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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九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執更公字第二0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現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然聲請人以同一案件,亦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因本案件羈押四百九十八日,加計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執行迄今,已逾三年,符合上述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並與聲請人另犯之常業重利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分別判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與子彈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與子彈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十月,及常業重利罪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中,曾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羈押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計羈押四百九十八日,其刑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且其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九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更公字第二000號、第二000之一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監澄總字第0940002836號函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羈押期間,得予以折抵之,再加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迄今之入監服刑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原係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但依其聲請狀之內容視之,其意旨應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是其聲請案由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聲請拘束仍得予以裁定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