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 感 訓 甲○○處 分 人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不得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88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嗣於88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感抗字第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迄今已逾7 年未執行,請辦理註銷列冊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感抗字第9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受感訓處分人自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7 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依法已不得執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18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