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執字第2號聲請人 臺中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甲○○感訓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十日內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中縣警刑一字第0九一0一八五七六00號流氓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四十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因受感訓處分人押執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刑事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其感訓處分,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或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惟治安法庭於審查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時,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應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並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中縣警刑大二字第0九五000三二五六號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顯係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