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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執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在 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中縣警刑大二字第0九五000三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中縣警刑一字第0九一0一八五七六00號流氓案件移送書,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四十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因受感訓處分人押執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刑事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其感訓處分,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時逾三年,情事多所變動,該受感訓處分人是否以悛悔有據,是否已改過向善,抑仍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有無執行感訓處分之原因,法院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復按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就其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者,駁回其聲請,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條第

一、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受感訓處分人甲○○之感訓處分,並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中縣警刑大二字第0九五000三二五六號聲請狀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聲請人均未加以函覆。且查,受感訓處分人甲○○於裁定交付感訓確定前即因另案於監禁處所服刑迄今而未曾出監,未有流氓行為及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是本件尚不足以證明受感訓處分人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執行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