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丁○○(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中)於民國88年4月間起,受自日據時代起即任址設於臺中縣○○鄉○○段○○○號之臺中縣神岡鄉祭祀公業林程(又名祭祀公業林開庭、祭祀公業林開程)之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為該祭祀公業清理祖產林程名下之土地(臺中縣○○鄉○○段289、290地號土地),以資向臺中縣政府神岡鄉公所辦理「林開庭祭祀公業」之立案及辦理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丙○○○為丁○○之妻,被告甲○○則為丙○○○之弟媳,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達取得該林程祭祀公業所有之座落於臺中縣○○鄉○○段

49 4之2、494之3、494之4等地號三筆土地(以上三筆土地連同同段518、520、492地號等三筆土地均係自前開臺中縣○○鄉○○段289、290等地號土地變更登記而來),竟於89年8月8日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丙○○○名下後,被告甲○○與丁○○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明知伊與丁○○或丙○○○間並無買賣上開494之2、494之3、494之4等地號三筆土地之關係,竟於90年6月6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受理後,將該三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並於各該土地之登記原因上註明為「買賣」,被告甲○○乃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程祭祀公業,案經林程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有全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程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有全於警偵訊指訴歷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異動索引、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5日豐地價字第0940007081號函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二張在卷可稽,雖證人丙○○○均到庭證稱因其多年前曾向被告甲○○借款約100多萬元,所以於90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同年6月間將前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作為債務抵銷等語,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甲○○是否曾經向丙○○○或丁○○買地?)有。丙○○○曾向我借了100萬元要週轉,我從彰化銀行豐原分行的帳號領錢出來借她。(問:被告甲○○向丙○○○或丁○○買地,你是否知悉?)知道,我太太有跟我商量,她們買賣的錢要匯到我彰化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

(問:買賣的價金總共多少?如何支付?)總價金300萬元,不足的200萬元是我太太甲○○以她自己的名義向沙鹿土地銀行貸款,我自己沒有去。」等語相符,然證人丙○○○於94年3月8日偵訊時係供述向被告甲○○之夫乙○○借款約100萬元,因無錢可還,才以30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賣給證人乙○○抵債,並約定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語,證人丙○○○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丁○○於同日隔離訊問時所供述:因伊之前向乙○○借了約100萬元,因無錢可還,才以30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賣給證人乙○○抵債,並約定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語不符,顯有重大瑕疵,而證人乙○○對於本件買賣的時間、本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甚至何時將上開三筆土地出賣給不知情之買受人呂淨雯、許寶珍、羅錦雲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實有違常情,況且,渠等二人卻未曾提出任何上開借貸金錢往來之證據佐證,實難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名下有登記土地過,也沒有去過銀行辦理貸款,伊知道丙○○○係大姑,丁○○係丙○○○之先生,丙○○○有無向伊借過100萬元,伊忘記了,但是伊並沒有100萬元款項,至於伊先生乙○○有無借過丙○○○100萬元,伊不清楚,伊沒有在土地銀行開過戶,也沒有賣過土地,丁○○、丙○○○也沒有給過伊錢,丁○○有無向伊借過身分證,伊不記得了,伊先生乙○○於十多年前在鐵工廠上班,月薪多少伊不知道,家境普通,伊生病之前,有在工作,何時開始生病,伊也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丙○○○向我借100萬元,沒有辦法還錢,我向她催討,丙○○○就說要將這三筆土地賣給我,價金300萬元,其中100萬元抵債,另外200萬元是貸款。」、「我們(指乙○○與被告甲○○)是夫妻關係,代書說登記夫妻何人都一樣。」、「(借給丙○○○的錢)是陸陸續續借的,分三次借,每次30萬元、30萬元、40萬元,時間大約是在88、89年間,錢不是從彰化銀行就是從郵局領出來的,提領現金交付的。」、「錢都是由被告甲○○去領,我只有兩個帳戶,后里郵局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丙○○○陸續向我借錢,丙○○○後來有開給我兩張本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

8、129、130頁),佐以證人乙○○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丙○○○曾向我借了100萬元要週轉,我從彰化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領錢出來借她。」等語(參照94年度偵序字第271號偵查卷第24頁),可見證人乙○○所稱借貸予丙○○○之100萬元款項應係從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而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87年間僅有15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小額現金提款紀錄,而於88、89年間,該帳戶除於88年3月8日提領現金36萬元、88年4月9日提領現金30萬元、88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5萬元、88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89年6月26日提領現金13萬元外,其餘均係作為股票買賣款轉入帳之用,至於90年間除活期存款利息入帳外,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6年8月20日彰豐原字第0961815號函檢送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明顯與證人乙○○證述內容不符,且經本院調閱被告甲○○與乙○○夫妻於89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發現被告甲○○與乙○○夫妻每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均不超過100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8月20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60034559號函檢送之乙○○89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則證人乙○○與被告甲○○夫妻是否有充裕之資金可以借款100萬元予丙○○○週轉使用,即有可疑。

(二)又證人乙○○先前於偵查中證稱:「聽我姊姊丙○○○說土地賣掉了,賣給何人我不認識,我姊姊向我借的錢就還我。」等語(參照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24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表示,這三筆土地再轉售之後,丙○○○有還你100萬元,有無此事?)我不清楚,我沒有在管帳。」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0頁),證人乙○○供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且依據證人乙○○個人之證述內容,丙○○○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後丙○○○以其名下之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予乙○○,登記被告甲○○名義,買賣價款共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價款以借款債務抵償,則丙○○○何須在系爭土地轉賣後再清償乙○○100萬元之借款,可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確有可議之處。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借款後有在其住處親自簽發兩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1頁),明顯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沒有能力清償,所以我叫我先生丁○○開本票兩張各50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9頁)不符,觀諸被告甲○○辯護人當庭提出之本票影本二份(參照本院卷第150頁),該本票上係以丁○○之名義簽發,且確實為丁○○本人之筆跡,則證人乙○○指稱由丙○○○簽發本票,即有不實。復以,丁○○既然曾經簽發該二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對於此項有利於被告甲○○之具體事證,何以在先前偵查程序中,證人乙○○、丙○○○、丁○○等人均未提出,卻遲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主張,且觀諸被告甲○○辯護人於96年9月13日審理期日後提出之本票正本觀之,該二張本票分別係於88年5月31日、88年10月5日簽發,到期日均為90年5月20日,距今已有六年之時間,以臺灣地區之潮濕度而言,該兩張支票之紙質應當會呈現些許程度之泛黃,且以簽字筆書寫之筆跡,在經歷六年之時間後,亦當會有些許暈開之感覺,惟該兩張本票卻呈現簽發製作時間未久之嶄新感,則該兩張本票是否為丁○○臨訟杜撰之證物,即有可疑,本院認為在無從確認該兩張本票之來源及真實性之前提下,尚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次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8年開始,前後總共向被告借了100萬元,分二到三次借的,因為時間距離現在已經六、七年了,所以記不清楚。每次借款都是丙○○○拿回來的,印象中每次拿回來的款項是3、40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3頁),而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打電話向乙○○借錢,由被告甲○○領錢出來交給我,是我去被告甲○○家裡拿錢的。」、「時間大約在88年中旬,借二、三次,每次好像是30萬元,確切金額,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先前在偵查中表示借款105萬元)其實另外5萬元,我是私下向乙○○借的,本來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所以才會都說借款100萬元,而且5萬元部分,借款幾天之後,我就還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9、141頁),佐以證人丙○○○先前於偵查中證述:「87、88年曾向我弟弟乙○○借了約105萬元,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參照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26頁),證人丙○○○於94年9月間於偵查中應訊時,對於借款時間指稱係87、88年間,按理證人之記憶應當會因時間久遠,而愈發模糊不清,何以證人丙○○○在事隔二年後之96年9月間卻能於本院中明確表示在88年中旬先後借款之情,則證人丙○○○、丁○○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丙○○○、丁○○對於借款之各項細節,亦與證人乙○○所述有所出入,且對於證人丙○○○所稱之借款經過,明顯與證人乙○○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不符,證人乙○○前開銀行帳戶內於88年中旬間,並無累計達100多萬元款項之現金提領紀錄,則證人乙○○何來現金款項可以出借予證人丙○○○夫妻週轉使用。

(四)再者,證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案審理中供稱:「將原為祭祀公業林程所有之前開‧‧‧492之2地號、494之3地號、494之4地號等土地,分別於89年8月7日,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丙○○○亦於該案件偵查中供稱:「丁○○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伊不知情,因其證件及印章均由丁○○保管,故不知道。」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卷第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4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93年度他字第2270號偵查卷第170頁)在卷可稽;惟證人丙○○○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不知情?)因為地號有變更,我才會回答不清楚,事實上,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沒有參與(系爭三筆土地事後轉賣予呂淨雯等人之過程),但是我都知情,因為丁○○都有跟我說,移轉登記及借款時,我都要親自到場簽名。」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40、141頁),證人丁○○亦於本院中證稱:「(我用丙○○○之名義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有(經過丙○○○同意),因為丙○○○也要簽名。」、「因為據她所知,這三筆土地是從祭祀公業移轉下來的,後來變更為新地號後,所以丙○○○不知道(才會在警詢中供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證人丙○○○對於其夫丁○○將系爭三筆原屬於林程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擅自變更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之情,有所知悉,並同意,非若前開案件中所稱毫不知情,僅係丁○○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另外,對於前開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告訴人林程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有全於90年8月20日即對丁○○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411號案件偵查中,此有檢查書類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照94年度偵字第9119號偵查卷第19頁),由此推知,在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有全提出告訴前,證人丁○○與祭祀公業間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即有爭議,而證人丙○○○身為證人丁○○之妻對於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情事亦均知悉,則既然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仍有爭議,丙○○○又如何能將系爭三筆土地認定係個人所有,於90年5月20日以抵償債務為由,逕行出售予被告甲○○,並於90年6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證人丙○○○、丁○○與被告甲○○間之系爭三筆土地買賣是否屬實,抑或僅係丁○○利用被告甲○○名義藉以辦理移轉登記,以達再轉售予善意第三人之目的而已,即有待商榷。

(五)另以,依據被告甲○○辯護人之主張,丁○○將登記丙○○○名義之系爭三筆土地於90年5月20日出售予被告甲○○,用以抵償100萬元之債務,其餘200萬元之買賣價款則由被告甲○○向銀行貸款,按理,丁○○、丙○○○夫妻既然僅積欠乙○○、被告甲○○夫妻100萬元之債務,大可僅以系爭土地中之一筆用以抵償債務即足,何以要同時出售前開三筆土地?且被告甲○○及其夫乙○○本身並無能力可以購買價值300萬元之系爭三筆土地,被告甲○○何須為收回100萬元之借款,而額外負擔200萬元之銀行貸款負擔?再者,既然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時間係在90年5、6 月間,為何被告甲○○未於當年度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抵償債務後不足額部分之價款,卻拖延至91年2月19日始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6年8月14日鹿放字第0960002396號函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04頁)、被告甲○○辯護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況且,系爭三筆土地,其中臺中縣○○鄉○○段494之2地號土地係於93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呂淨雯,臺中縣○○鄉○○段494之3地號係於9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許寶珍,臺中縣○○鄉○○段494之4地號係於90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羅錦雲,此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偵查卷第16、18、21頁);而丁○○在90年8月17日、90年10月23日即將其中位於臺中縣○○鄉○○段494之3地號、494之4地號該二筆土地連同其上房屋,分別以總價550萬元、556萬元之價格,先後出售予許寶珍、羅錦雲夫妻,並於90年8月17日、90年11月15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參照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52、57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參照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53、5 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參照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系爭三筆土地於90年6月6日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丁○○於90年8月至10月間即將其中二筆土地連同其上之房屋出售,售價合計達1106萬元,則丁○○大可以土地部分之分配款逕行抵償被告甲○○應該支付之20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即足,又何須要求被告甲○○事後再於91年2月19日以臺中縣○○鄉○○段494之2地號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辦理200萬元貸款?且既然臺中縣○○鄉○○段494之3、494之4地號之二筆土地亦係登記被告甲○○所有,為何轉售之後,丁○○未立即結算分配款予被告甲○○?再者,丁○○於92年12月23日將臺中縣○○鄉○○段494之2地號土地連同房屋以40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呂淨雯之後,始將被告甲○○應取得之分配款給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持200多萬元向貸款銀行清償並於93年1月16日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參照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34之2至39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參照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42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參照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43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58頁)在卷可稽,既然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二筆已於90年間出售,為何被告甲○○還得在91年2月間向銀行辦理貸款,自行承擔銀行貸款利息之負擔,直到丁○○於93年間將最後一筆土地轉讓出售為止?何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被告甲○○名義辦理之200萬元抵押貸款,我)沒有(繳過本息)。都是被告甲○○在給付。」、「因為土地買賣時,我就有跟被告甲○○及乙○○提議,日後以土地及我興建後的房子,一起去辦理貸款。」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7頁),既然係以被告甲○○名義之土地及丁○○興建之房屋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為何丁○○指稱銀行貸款之本息均係由被告甲○○獨自繳付?由此可知,被告甲○○於91年2月19日向銀行辦理之200萬元貸款究竟係為給付買賣系爭三筆土地之差額價款或係為供丁○○興建座落臺中縣○○鄉○○段494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使用,亦有可疑。

(六)復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丙○○○家(丙○○○表示要將這三筆土地賣給我)。」、「(當時有)我、丙○○○、丁○○、被告甲○○(在場)。」、「我要買這三筆土地的時候有參與,後來再轉賣,我就不清楚,是我太太去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照本院卷第140頁),依據證人乙○○、丙○○○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甲○○當時亦有參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過程,則被告甲○○當時之精神狀況仍屬正常,仍有能力簽署買賣契約或參與議定土地轉售價格。惟依據證人呂淨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丁○○、丙○○○,其他人都不認識。」、「我有買臺中縣○○鄉○○路27之2號,我是向丁○○接洽的,丙○○○沒有在場,不過她知道,買了400萬元,我將錢交給丁○○,‧‧‧出賣人甲○○的部分是丁○○簽的,契約書後面另外有寫出賣人代理人丁○○。」等語(參照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25頁);證人許寶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羅錦雲、丁○○,其他人都不認識。」、「我有買臺中縣○○鄉○○路○○號及同路27之1號的房屋及土地。其中27號登記我太太羅錦雲的名字,27之1號是登記我的名字,買賣時我太太跟我一起去找丁○○接洽,‧‧‧本件買賣是中間人介紹我們去找丁○○買的,27之1號的價金是550萬元,27號的價金是556萬元,‧‧‧。」、「丁○○有對我說過,那裡是祭祀公業,需要經過很多人同意蓋章,才能轉讓,他有說那是以甲○○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我問丁○○,他說就以甲○○的名義去登記。」等語(參照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25、26頁),佐以系爭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照9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第34之2至39、54至56、59至61頁),出賣人即被告甲○○部分,均係由丁○○以代理人身分代為簽名,後續收取買賣價款亦均係由丁○○為之,且丁○○亦從未提出被告甲○○出具之委託書,則於本件案發後,被告甲○○已出現中度、重度之精神障礙,又如何確定被告甲○○當時確有授權同意丁○○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何況,系爭三筆土地連同其上房屋之買賣事宜,均係由丁○○一手包辦,被告甲○○從未出面接洽或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甲○○當時仍有意思自主能力,且丁○○亦有陪同被告甲○○前往銀行辦理貸款,為何丁○○不要求被告甲○○出面與買受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諸丁○○經林程祭祀公業告訴侵占祭祀公業名下之系爭三筆土地,事後卻又利用其妻丙○○○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事後再由丙○○○名下移轉登記予其弟媳被告甲○○名義,並且迅速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許寶珍、羅錦雲夫妻,又不讓被告甲○○與買受人見面接洽,更加令人質疑丁○○係利用被告甲○○之名義進行系爭三筆土地轉售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之意圖。

(七)至於,卷附被告甲○○與丙○○○間於90年5月2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照93年度他字第2270號偵查卷第113頁),其上雖有被告甲○○與丙○○○之個人簽名,但對於承買人部分「甲○○」之名字,是否由被告甲○○本人所簽,尚無從據以確定,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影本,筆跡模糊不清,且被告甲○○於91年2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簽立借據時所書寫之簽名,與其在96年8月7日發病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書寫之簽名,二者筆跡非全然相似,則被告甲○○書寫文字之能力是否因為精神疾患而有所影響,本院非醫療專業機構雖無從判定,然亦無從據以比對確認為被告甲○○本人之簽名。再者,被告甲○○自93年11月15日起,即因精神方面之疾病就診迄今,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情感障礙症、精神分裂症,達到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此有被告甲○○辯護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1、4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76至82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並於95年6月間因誤飲洗廁劑致喉嚨灼傷,進行氣切手術,無法言語,無法到庭應訊陳述,經本院函請臺中縣警察大甲分局派員查訪屬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5年6月20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08899號函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其後經本院定期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員警查訪結果,經轄區員警陳明輝於96年1月8日訪視後,表示被告甲○○該時精神、身體均較先前為佳,早上並有出門運動及偶爾做資源回收工作;再於96年6月7日訪視後,表示被告甲○○自行前來開門,該時行動自由,精神狀況亦較先前為佳,但其夫乙○○仍表示不行出庭應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本院卷第46、52頁)在卷可憑,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傳喚被告甲○○到庭應訊結果,發現被告甲○○對於本院問訊之相關問題內容均能理解,僅係反應答覆之速度較為緩慢,並無不能陳述之情事,而且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已不復記憶,而被告甲○○之夫乙○○與丁○○之妻丙○○○係屬姊弟關係,被告甲○○身為乙○○之妻,對於購買300萬元之系爭土地情事,有無權限自行決定,抑或係其夫乙○○授意利用其名義登記,均有可疑?本院認為在被告甲○○個人無法充分答辯之情況下,自難遽以乙○○、丙○○○其姊弟所為之陳述,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八)從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對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甲○○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原屬林程祭祀公業所有而於89年8月8日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之系爭三筆土地,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再轉賣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呂淨雯、許寶珍、羅錦雲等三人,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程祭祀公業等情,揆諸前揭事證,確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丙○○○、丁○○夫妻間有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惟對於被告甲○○與丁○○間有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部分,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事項,檢察官既認為丁○○之妻丙○○○係不知情,僅係遭丁○○借用名義登記,何以身為丁○○弟媳之被告甲○○會與丁○○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甲○○在罹患精神疾患之前,雖有工作,然主要仍係以其夫乙○○之工作收入為家庭主要開銷,被告甲○○面對價值300萬元之系爭三筆土地有無權限可以自行主張購買抵償債務,亦有可疑?況且,依據丁○○所稱系爭三筆土地連同其上之房屋轉售後,成本連利潤共分配予被告甲○○400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4頁),為何被告甲○○之夫乙○○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並無該筆款項之入帳資料?參酌證人乙○○、丙○○○、丁○○之前開證述內容,對於重要事項均避重就輕,並均指向罹患精神疾患目前記憶不清之被告甲○○身上,惟本院依據現有事證,對於被告甲○○究竟有無同意出借個人名義予丁○○擔任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抑或係乙○○將被告甲○○之名義出借予丁○○使用,尚有質疑,並無法達到確信被告甲○○與丁○○間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