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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辰○○乙○○子○○甲○○癸○○壬○○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辰○○、乙○○、子○○、甲○○、癸○○、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新竹商銀)前審查部經理,負責審查超過分行許可授權上限之貸款案及逾期放款案件協商解決等業務;被告乙○○為新竹商銀前苗栗法辦中心課長,負責法拍案件之業務;被告辰○○、子○○、甲○○、癸○○分別為新竹商銀卓蘭分行之前經理、前副理、前課長、前辦事員;被告壬○○為新竹商銀總行前總務科長,負責總行及各分行之行舍修繕維護,承受擔保品之維護、管理、銷售等業務,以上之人均係為新竹商銀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新竹商銀委任辦理事務之義務。

㈡緣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案外人廖英政(另名廖順煌)以

群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億公司,負責人為案外人張慶賢,係案外人廖英政之姪)名義及其外甥即案外人張慶平之通順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達公司)負責人等名下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五二三、五四三、五四四等地號三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向新竹商銀卓蘭分行辦理營建融資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萬元及土地融資七千五百萬元,共計一億六千萬元之抵押貸款,擬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三層之「群億財經天廈辦公大樓」,並向龍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台公司,負責人許金龍)借牌,實際興建者為通順達公司,貸款期限為二年。新竹商銀總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批准,並指示卓蘭分行追加案外人賴昭穆、廖英政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要求卓蘭分行須對「負責人及保證人其經營或投資事業之組織及經營項目資料徵信卡應詳填」及辦理「借、保戶授信前補票查」,其目的在於減少授信不確實所生之風險,確保銀行穩健經營。被告即卓蘭分行之經理辰○○、副理子○○、課長甲○○、辦事員癸○○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對保證人進行票據查詢時,發現案外人廖英政所經營之永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燊公司)已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仍在拒絕往來期間,並均明知案外人廖英政為群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案外人廖英政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對上開查詢結果,隱匿未報請總行預做相關保全措施,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核貸上開土地融資款七千五百萬元予群億公司,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依該大樓實際工程進度,分二十六期撥付營建融資款予群億公司。群億公司初期繳息正常,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即連續延遲繳付利息,土地融資貸款及營建融資貸款延遲繳付共計二十二次,自八十五年五月起,未再繳納利息,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貸款到期,群億公司未償還土地融資款七千五百萬元、營建融資款六千六百八十五萬元,共計一億四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新竹商銀卓蘭分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向本院聲請就上開貸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一億六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支付命令,聲請拍賣上開大樓及土地清償債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群億公司之貸款一億四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列為催收。

㈢被告丙○○、辰○○、乙○○明知群億公司、廖英政已無償

債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案外人廖英政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五月起,陸續與案外人廖英政協議由新竹商銀出資標購群億財經天廈辦公大樓。被告丙○○、辰○○、乙○○及證人即總行法務室副主任辛○○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案外人廖英政、蔡建成、張德森達成協議:「⑴利息計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違約金免收。⑵標購金額為二億元,由廖英政預付二千四百萬元保證金及三千六百萬元保證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最遲為新竹商銀過戶給群億公司前一日),買賣預定書另訂。⑶群億公司之抵押物辦妥保存登記後,可向新竹商銀申貸二億五千萬元。」卓蘭分行隨即陳報總行核定以二億元參與競標。惟案外人廖英政未依上開協議繳付保證金,致本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一拍(底價為土地一億九百五十萬元、建物八千八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億九千八百萬元)流標。被告丙○○、辰○○、乙○○等人仍無視案外人廖英政信用不足,承上開犯意,繼續與案外人廖英政協商。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由被告辰○○與案外人廖英政、黃清賢(龍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德森、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張慧敏等人簽妥承諾書:「廖英政等人承諾新竹商銀買受億財經天廈辦公大樓後,將以拍定價格加上稅賦及過戶費用購買該大樓,並於簽立承諾書時,給付新竹商銀六千萬元(現金二千四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票人龍錩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票人廖英政,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充作承購保證金。立承諾書人若違約不買,則保證金由新竹企銀沒收,若買賣契約成立,則保證金轉為代償群億公司在新竹企銀之欠款。」被告辰○○並於同日,與案外人廖英政實際經營之川崎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崎屋公司)登記負責人汪慧昌及宜德公司負責人張慧敏簽定協議書:「新竹商銀於辦妥該大樓保存登記後,再過戶予川崎屋公司,川崎屋公司再以之向新竹商銀設定三億元,實借二億五千萬元;卓蘭分行於標得該大樓後,須先與宜德公司簽定後續工程承攬契約。川崎屋公司並承諾後續工程款由其支付予宜德公司。」新竹商銀於收到上開二千四百萬元保證金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參加本院之第二拍(底價為土地八千七百六十萬元、建物七千零八十萬元,合計一億五千八百四十萬元),並以二億元得標。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進行拍定款分配前,

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通知新竹商銀就龍台公司及宜德公司之法定抵押債權額表示有無異議(龍台公司、宜德公司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聲請參與分配,龍台公司主張該大樓自地下三樓起至地上八樓,均由龍台公司建造完成;宜德公司主張該大樓九至十三樓係由宜德公司承攬建造)。被告乙○○明知龍台公司以承攬人身分,配合群億公司向新竹企銀卓蘭分行辦理前開營建融資貸款時,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且該大樓地下三層至地上十三層之主結構體,實際上係由通順達公司興建,竟承上開犯意,未經總行核准,擅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斯時,未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提示案外人廖英政簽發之上開面額二千四百萬元支票,以確保六千萬元承購保證金已收足),逕自在該通知書上簽註「本件與宜德公司協商,由其提供現金二千四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之支票,擔保買回本件抵押物。本行經多方協商,同意不對龍台營造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提出異議,並接受上述之協議。」並報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同意,致新竹商銀之債權額一億六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其中土地款分配一億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一百五十九元,建物只分配到執行費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六元,使龍台公司及宜德公司於建物法拍各分配得四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及二千六百六十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共計六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八元,足生損害於新竹商銀之債權,並使龍台公司及宜德公司獲得上開利益。㈤案外人廖英政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承諾書時,開立

其個人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三二0四之一號、支票號碼TAR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供新竹商銀作為競標履約保證金之用。新竹商銀卓蘭分行之被告辰○○、癸○○明知上開支票係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竟未於屆期日提示,以確定承購保證金是否收足。嗣案外人廖英政之上開帳戶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拒絕往來,竟不知何故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才提示,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新竹商銀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案外人廖英政已遷移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諭請另行起訴在案。被告乙○○、癸○○為求降低新竹商銀逾期放款及降低逾放率,明知案外人廖英政未履行由川崎屋公司向新竹商銀貸款買回該大樓之承諾(詳如後述),未呈報總行,擅自將本應沒收之上開已收取之現金二千四百萬元及已兌現之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作為沖償群億公司之欠款,違反銀行催收程序。

㈥新竹商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二億元拍得該大樓後,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該大樓只完成主結構體,無法使用。依上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協議,大樓之後續工程由宜德公司施作,工程款應由川崎屋公司支付。然川崎屋公司係案外人廖英政所設立,登記案外人汪慧昌為負責人,未履行承諾向新竹商銀貸款三億元買回該大樓。新竹商銀只得自行承受該大樓,復須追加工程款完成該大樓之興建,乃與宜德公司之張慧敏協商後續工程。新竹商銀總務科長即被告壬○○與宜德公司協議,後續工程至取得使用執照之總工程款為七千八百四十七萬元,並擅自同意宜德公司將該辦公大樓變更為醫療大樓未果,致宜德公司損失工程款一千九百零一萬元,協議由新竹商銀分擔一半款項即九百五十萬元,造成新竹商銀必須負擔九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加計上開七千八百四十七萬元及營業稅,合計為九千二百三十六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宜德公司之案外人張慧敏簽定工程款為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續建工程契約。宜德公司於完工後,開立公司發票向新竹商銀領得上開工程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新竹商銀。

㈦新竹商銀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准貸一億六千萬元予群億公司

,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本院聲請就上開貸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一億六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群億公司之貸款一億四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列為催收。新竹商銀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二億元拍得該大樓,取得土地分配款一億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一百五十九元、建物執行費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加上給付宜德公司工程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總計成本約為三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縱將案外人廖英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承諾時所支付之三千六百萬元抵沖欠款(案外人廖英政當時承諾給付六千萬元充作承購保證金,若屆時違約不買該大樓,則該保證金願由新竹商銀沒收。嗣後案外人廖英政之川崎屋公司未履約貸款購買該大樓,其中案外人廖英政所簽發之二千四百萬元支票存款不足跳票,已領取之三千六百萬元依該承諾書約定,本應予沒收,實不能沖償群億公司之欠款),新竹商銀就該大樓之成本已高達約二億九千萬元。新竹商銀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力霸房屋逢甲店以三億元出售,惟迄今尚未售出。新竹商銀內部評估該大樓預估至多以二億五千萬元售出,據此潛在損失至少為四千萬元。因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可資憑參。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以被告丙○○、辰○○、乙○○、子○○、甲○○、癸○○、壬○○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辰○○、子○○、甲○○、癸○○等人,進行票查時發現案外人廖英政所經營之永燊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仍在拒往期間,對上開查詢結果,隱匿未報請總行預做相關保全措施部分,因此圖利案外人廖英政,被告乙○○、丙○○、辰○○陸續與廖英政等人協調,未就龍台公司、宜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提出異議,以二億元標得該大樓後,對違約之案外人廖英政所繳納之三千六百萬元,逕予抵充欠款,而非依承諾書之約定沒收,因此圖利案外人廖英政、龍台公司、宜德公司,嗣新竹商銀確所受損害,被告辰○○、甲○○、癸○○、子○○已查出案外人廖英政債信不良,予以隱匿未呈報總行,致總行准予撥款,日後果然成為呆帳;被告辰○○、乙○○、丙○○、壬○○為減低逾放比而為上開犯行,情有可原等情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辰○○、乙○○、子○○、甲○○、癸○○、壬○○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㈠被告辰○○辯稱:其對保證人組織、經營、票信都有調查,

查到案外人廖英政投資的永燊公司是拒絕往來戶,但因為債務人有十足的擔保品,且群億建設公司是主債務人,而且該公司在臺中豐原地區一直有推案,有二十億多元,當時風評良好,信用沒有問題,案外人廖英政投資的永燊公司雖然是經營的一部分,但是主要建設公司還經營良好,經營者投資部分事業體,常有這種事情,渠等認為主債務人信用良好,總行在授信規範裡面,沒有說投資事業體有發生拒絕往來就不能授信;案外人廖英政係群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竹商銀總行認為應追加廖英政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案外人廖英政所經營之永燊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卓蘭分行認為永燊公司並非貸款之主體公司,故未陳報總行做相關保全措施,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撥款。群億建設公司、廖英政、張慶賢等人在本件借款之前並未在新竹商銀卓蘭分行往來,會向卓蘭分行借款是案外人廖英政自動找案外人即業務員詹文斌,再到分行貸款;嗣後案外人廖英政和銀行協議是案外人廖英政主動協議,希望能夠讓問題圓滿解決,因見很有誠意,且銀行為了解決逾放問題,故與案外人廖英政協議,至於事後另外開立二千四百萬元支票、一千二百萬元支票有兌現,已經很具誠意,債權可以確保;而川崎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的協議,是過戶時過戶給川崎屋公司,但是後來沒有保存登記,所以這些狀況都沒有成立,其有替銀行解決問題,對於其他人的經營事業沒有辦法一一查證,主要查證是對於主債務人,一般案件總行很少要求要查連帶保證人經營事業信用情形,逾放後再和債務人如本件的協調情形也很少,當時考量是認為繼續協調對銀行較有利,案外人廖英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簽發之發票日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二千四百萬元支票,確實未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因時間久遠,不知何故八十七年才提示支票;復稱當時其已經不在卓蘭分行,八十六年沒有提示,是因為債權可以確保,可以收回,也沒有開會討論,只是當時覺得債權可以實現,所以並沒有就這張票特別討論。本件大樓係由通順達公司承建,通順達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群億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向該行投訴,經與通順達公司、群益公司協調,決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本行撥付營建款予群億公司時,須通知實際承造人通順達公司到場後,才能撥款等語。

㈡被告子○○辯稱:其沒有刻意隱匿永燊公司拒絕往來事實,

渠等和案外人廖英政並無往來,沒有必要刻意隱匿,總行在核准批示條的批註意見,對於負責人及保證人經營事業要詳填,均有詳填,至於案外人廖英政部分是另外批註,並且有在徵信資料卡填寫,分行都有依照總行批示,調查以後案外人廖英政部分均正常,對於案外人廖英政經營事業,其同事都有查到,但拒絕往來這是八十年的事情,而本件貸款是八十三年的事情,八十年到八十三年之間,案外人廖英政實際推出很多案子都很正常,都有詳列,公司在授信辦法規定,並無就保證人其相關事業有一部分有問題,就不貸款,總行追加此人為連帶保證人只是因為案外人廖英政是實際負責人,總行沒有追加事業體連保,只追加案外人廖英政為連帶保證人;該大樓名義承造人為龍台公司,地下三樓至地上六樓之實際施作者係通順達公司。卓蘭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請示總行,是否就案外人廖英政所簽發面額二千四百萬元支票提起訴訟,總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來函告知不予訴訟求償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其記得有向經理辰○○口頭報告永燊公司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但卓蘭分行未做相關保全措施。其未依「新竹商銀授信案件催收及法辦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將滯納利息多次之群億公司移送總行法務室進行追訴,該大樓係由通順達公司承建,通順達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群億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向該行投訴,經與通順達公司、群益公司協調,決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該行撥付營建款予群億公司時,須通知實際承造人通順達公司到場後,才能撥款,龍台公司名義上雖係承造人,但實際上並未承造該工程。宜德公司係在該行以二億元拍得該大樓後,續建工程由宜德公司承作等語。

㈣被告癸○○辯稱:其不是授信人員,而是催收人員,有關授

信部分並沒有參與,本件放款的承辦員是證人陳裕珠(即寅○○),群億公司滯納利息達六次時,其未移送總行法務室處理,至於支票沒有提示,是因為本行承受擔保品二億元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已經拍定,拍定過程,法務室評估過程,認為債權可以全數收回,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就支票部分討論開會之後,所以支票並未提示,但為何支票沒有提示,實已記不起來,最後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的時候其已經調職,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是評估債權可以全數收回,所以沒有提示,但詳細情形也不是很清楚,協議書並未提及要沖償群億公司的欠款,但本意就是要收回公司的債權,三千六百萬元是沖償公司的逾放款,這是被告乙○○科長的指示;新竹商銀應可就貸款案之地上物之法拍聲請參與分配,至於為何未參與分配,因新竹商銀係由被告即法辦中心課長乙○○處理有關參與法院拍賣分配事宜,其不清楚為何原因。協議由新竹商銀標購該大樓,群億公司當時所提出之三千六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因未依協議履行,此時分配不足款應再追訴,追訴不足部分再列入呆帳,其是依法辦中心課長乙○○指示直接沖帳,事先並未報總行核定,但相關手續均經卓蘭分行各該主管同意後辦理等語。

㈤被告乙○○辯稱: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總行審查部經理丙○

○告知,參加多次與案外人廖英政、張慧敏等人之會議,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達成協議,該次因案外人廖英政未履行,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再次協議,其雖知悉龍台公司早已出具拋棄抵押權說明書,因認為債權可全部收回來,才簽註「同意不對龍台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提出異議」,其在簽註前有告知被告丙○○;解決逾期放款與授信不同,是希望開個條件,對方可以完成,銀行方面希望對方可以把錢拿出來,因為錢有拿出來,所以才有後續的協調,這個案件,二拍的時候其都有詳細記載清楚,以第二拍底價拍定的時候,如果不與對方協議,這個案子至少會有催收放款二千四百萬元,所以才會一直協調,事實上最後債權全部收回;法定抵押權部分就是協商好幾次,開會都有討論到,這是大家的共識,是在場全部被告及對方,當時是認為催收款可以全部收回,所以不需要主張。後來有簽立協議書,如何購買均有具體協議,協議內容很清楚記載,銀行標下抵押物的時候,馬上要移轉給對方,如果其行使法定抵押權主張異議,至少要訴訟二、三年以上,根本不符合協議的精神,這樣子對方不可能拿錢出來處理,沒收部分其實是經驗不足,應該在當時協議書記載清償,就不會有疑義,就其個人認知,包括當時與現在,銀行處理類似案件,從來沒有不沖帳,協議書是總行擬的,其有請教以前的總行主任,為了避免爭議,現在的例稿已經全部改成清償不是沒收等語。

㈥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

,與案外人廖英政、張慧敏等人達成協議,其認為新竹商銀就土地拍賣分得一億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一百五十九元,加上案外人廖英政於協議時所付之三千六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已收回債權,故就建物部分未聲明參與分配,另就案外人廖英政所簽發之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支票,跳票後亦不追訴等語新竹商銀一直和案外人廖英政協議,是因為逾期放款要解決要花很多時間,和案外人廖英政談的大概是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才有具體共識,有共識才有後續動作,案外人蔡建成當時是醫生,案外人張德森是案外人蔡建成、廖英政找來的,因為該棟大樓原本規劃蓋好以後要作為醫院,依照共識,群億建設去努力達成新竹商銀的條件,六月三日的會議記錄只是一個共識,後來承諾書有很多人,包括宜德公司、案外人黃清賢等人一定要買回該大樓,因此六月二十八日有再協議,是對方要達到銀行要求的條件,才來和銀行談;至於法定抵押權部分,係因銀行拍賣分配取得的款項與對方提出的款項比較,已經足夠清償債權,因此不需要對法定抵押權提出異議,這是開會決定的等語。

㈦被告壬○○辯稱:新竹商銀標得該大樓,其於八十八年四月

間接任總務科長,見該大樓之建照所載承攬人為宜德公司,其即認定大樓主體結構為宜德公司所承建,其計算續建工程款為一億六千零七十二萬元,扣除宜德公司、龍台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申報債權額八千二百二十五萬元,餘款為七千八百四十七萬元,加計之前變更為醫療大樓施工款一千零九十一萬元,新竹商銀同意負擔一千零九十一萬元之一半即九百五十萬元,總計為八千七百九十七萬元,再加上營業稅共九千二百三十六萬元,其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宜德公司之張慧敏簽定工程款為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續建工程契約。宜德公司於完工後,開立公司發票向新竹商銀領得上開工程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新竹商銀取得該大樓之成本約一億九千九百萬元,加上續建工程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億九千一百五十萬元,總行預估完工銷售價額為二億五千萬元,新竹商銀潛在損失約四千一百五十萬元;而該大樓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拍賣取得,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依照總行用印簿紀錄,准以變更為醫療大樓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其係八十八年四月才接任總務科長,改變係由何人決定其不清楚,至於事後和宜德公司協議,一開始宜德營造從要求一億六千萬元,後來協商中有一直降下,經董事長核准為八千七百零七萬元,授權這個額度讓和宜德公司協商,宜德公司從一億六千萬元往下降,後來因為宜德公司一直認為變更為醫療大樓期間,花了很多的工程費用,例如醫療空調及衛浴設備、隔間、地板等,其有到現場實際勘查,有四、五個樓層已經施作完成,宜德公司出價一億六千萬元,因考量到宜德公司確實已經施作部分,其的補償一半九百五十萬元是基於如此的考量,本案依照建築執照,最慢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就要取得使用執照,簽約的日期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不取得協議,期間已到,本棟大樓就要變成廢墟承受擔保品,當時法律規定取得二年內要出售,工程款是雙方協商的結果等語。

㈧被告等七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新竹商銀並無

損害,新竹商銀會以二億元標下該大樓,完全係以債權可全部收回為考量,依初步估計,以二億元承購,不足受償額為二千四百萬元,且案外人廖英政當時提出二千四百萬元現金,債權應可如數清償。又該大樓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預估總價為三億一千萬元,以二億元承購並無不利。依承諾書約定,三千六百萬元本應沒收,然為收回債權,降低逾放比,而將之充抵債權,實質上對銀行最有利。如對宜德公司、龍台公司之聲明參與分配提出異議,會延宕分配表確定之時間,不利銀行債權之收回。而當初變更為醫療大樓設計施工,係經銀行同意,固該變更設計之損失一千零九十一萬元,新竹商銀自應負責一半。最後與宜德公司簽妥工程續辦承攬合約,宜德公司建築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本件催收主要負責收回債權,降低逾放,所以本案才會和案外人廖英政等人協商,協商結果案外人廖英政等人提出三千六百萬元保證金,對銀行是絕對有利的,因為如果沒有此次協商,公司僅能就擔保品取償,最後縱然以第一拍底價一億九千萬元承受,仍然會造成不足額,而有呆帳的情形,承受擔保品是為了解決逾放,為了解決擔保品,起訴書計算本件建物價值,都是以事後價值評斷,應該以八十六年七月份承受擔保品的市價計算,才是正確的,如果承受擔保品後,擔保品的市價一直低落,這因市場行情,此不利益不應該歸責於被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辰○○、張明治、甲○○固坦承任職新竹商銀卓蘭分行

期間負責辦理群億公司營建融資一事,且新竹商銀總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批准,並指示卓蘭分行追加案外人賴昭穆、廖英政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要求卓蘭分行須對「負責人及保證人其經營或投資事業之組織及經營項目資料徵信卡應詳填」及辦理「借、保戶授信前補票查」,而卓蘭分行人員對保證人進行票據查詢時,已發現案外人廖英政所經營之永燊公司已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就上開查詢結果未報告總行之事實。而證人即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宣勇證稱:卓蘭分行查出廖英政之永燊公司有退票情形,未呈報總行,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撥款,顯有瑕疵等語。又證人即新竹商銀協理庚○○證稱:新竹商銀之損失,問題在於當初之授信業務等語。然就上開授信審查批覆書總行批示第十五點記載:「負責人及保證人其經營或投資事業之組織及經營項目資料徵信卡應詳填」及辦理「借、保戶授信前補票查」,第十六點「借、保戶授信前補票查」等情,就第十六點所示係有關借、保戶之票據信用查詢,並未提及借、保戶所另行經營之公司信用查詢;而就第十五點記載:「負責人及保證人其經營或投資事業之組織及經營項目資料徵信卡應詳填」部分處理方式,時任職新竹商銀審查部審查經辦(現任風險管理部經理)之證人丑○○證稱:八十三年間電腦尚未普及,所有徵信審查工作是以徵信資料卡為憑,每家分行都有卡管業務,用徵信卡來瞭解該公司與銀行往來情形,主要描述基本資料、服務經歷、資歷、住處、開過的公司,如果徵信資料卡對象是公司,會記載負責人、主要股東、和哪些銀行往來、提供之不動產等資料以利查閱,一案一公司,所以愈詳細愈好,徵信卡會有經營事業體的欄位,經營的公司要記載清楚,將來可以由該徵信卡記載負責人所經營的公司,再去找該公司的徵信卡,當時提出的是公司的徵信卡,還有負責人、保證人徵信卡,如果追加保證人徵信卡要另外製卡,當時批覆書註記的意思是指分行有徵信卡片,群億公司徵信卡,與負責人、保證人徵信卡都會送上來,徵信資料如果不完備就會請之補足,就是要把沒有填載的欄位補填,是指有欄必填,但如果沒有資料的話就會空白,而徵信資料卡上,只會記載借款人另外所經營的公司名稱,不會記載該公司的徵信情形,該經營公司的徵信情形,要看該公司的徵信資料卡等語,並提出空白徵信資料卡為憑。證人丑○○亦證:稱當時批覆書註記的意思是指分行有徵信卡片,群億公司徵信卡,與負責人、保證人徵信卡都會送上來等情,而卓蘭分行經辦即案外人江仁祥、主管即被告甲○○亦確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查詢案外人廖英政經營之公司票據徵信一節,有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可參,且就案外人廖英政經營之永燊公司已經拒絕往來之事實,業已填載於廖英政徵信資料卡之票據往來情形欄內,有案外人廖英政之徵信資料卡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以就卓蘭分行就有關總行批覆指示應已有處理,亦就案外人廖英政之徵信資料卡已有記載永燊公司拒絕往來之事實。按背信罪之要件係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縱令卓蘭分人員於授信程序中未就保證人另經營之公司已有拒往情事另行通知總行而有瑕疵,惟程序上瑕疵或因源自承辦人之背信行為,或因作業上之疏失、承辦人風險評估失誤、本職學能不佳等所致,不一而足,倘承辦人既已依總行批覆指示處理,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承辦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尚難單憑未將保證人另經營之公司業經拒絕往來報知總行,即認有背信之情事。

㈡另公訴人認被告癸○○時任卓蘭分行辦事員為本件授信業務

之承辦人員云云,然被告癸○○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授信業務等語,核與證人即前新竹企銀卓蘭分行職員寅○○(原名陳裕珠)證述情節相符。其於調查時證稱:群億公司之貸款案徵信業務是由其經辦,群億公司前開申貸案「審查意見表」、「信用調查表」及「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是由其徵信後製作,惟「審查意見表」是其先將基本資料填好後,再檢附前開「信用調查表」及「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後,經上呈被告甲○○、子○○、辰○○審核後,陳報總行核定等語(見偵卷㈠,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其證述即未提及被告癸○○參與本件授信業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癸○○負責催收,未參與放款等語,而不動產抵押調查覆查報告表徵信欄之印文為陳裕珠,其餘即由課長、襄理、副理及經理簽註意見及批示,又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戶名廖英政)其上經辦欄印文為案外人江仁祥,主管欄印文係被告甲○○,就信用調查表填表人欄印文係案外人江仁祥,另有被告辰○○、甲○○印文等情,有不動產抵押調查覆查報告表、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信用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就上開文件記載,均無從認定被告癸○○確有參與本件授信業務,倘認本件授信業務承辦人有何背信罪情事,上開信用調查表、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等書面記載均係案外人江仁祥處理,且證人寅○○迭供承本件貸款案徵信業務是由其經辦等語,是就授信部分,尚無實據可證與被告癸○○有何關連,公訴人就案外人江仁祥、寅○○部分置而未論,逕認定被告癸○○於擔任新竹商銀卓蘭分行辦事員期間,就案外人廖英政所經營之永燊公司已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對上開查詢結果,隱匿未報請總行預做相關保全措施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倘認被告癸○○因負責本案催收業務,而群億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即連續延遲繳付利息,土地融資貸款及營建融資貸款延遲繳付共計二十二次等情,惟證人即新竹商銀法務室經理黃清標於調查時證稱:就本案貸款戶群億公司在本行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公司雖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列為催收戶,但之前的繳款狀況雖然不是完全正常,但基本上都能在當月底前補繳,而且本行也都依約加收違約金,也因此才沒有訴追法辦,並且依照其繳息情形,該貸款案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前送法辦,都仍在本行規定期間內等語(見偵卷㈠,第八一頁),另證人即新竹商銀副總經理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案件催收商銀催收及法辦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滯納次數達六次,就銀行實務與一般人算是不同,從五日到下月五日算一個月,所以與一般人認知會相差一個月,需滿一個月以上才算等語。又前新竹商銀副總經理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規定放款後滯納次數達六次,除因有特殊理由經主管批示免受法辦,應一律追訴;但有惡性倒閉或有第三條情形者應即行追訴,分行在有滯納情形下,以銀行立場是要追求最大效益,有關法規執行不會要求刻板,會彈性權宜作法,和債務人協商,取回最大債權,對銀行較有利等語,是以被告癸○○擔任催收工作,雖於群億公司繳款不正常已有遲延之狀況,未立即交送法辦,亦難認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新竹商銀利益之意圖。

㈢又被告丙○○、辰○○、乙○○等人事後與案外人廖英政協

商標購該大樓,且迭有協議,又約定待新竹商銀拍定後過戶與川崎屋公司並再向新竹商銀貸款,由川崎屋公司支付工程款與宜德公司完成後續之工程,另該大樓由新竹商銀以二億元得標,惟嗣後案外人廖英政並未履行由川崎屋公司買受及貸款一節,為被告丙○○、辰○○、乙○○所是認,並有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承諾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銀行在拍賣抵押物時,有時候會有第三人來買抵押物,但會要求銀行標起來再轉賣,偶爾會有此情形,但銀行就會要求第三人提出申請書表示願意承買及其金額,在這種情形下銀行會要求先收保證金等語。又證人即新竹商銀法務室經理黃清標證稱:當時是以解決逾期放款為首要考量,因此若案外人廖英政能找到其他廠商資金的配合,本行當然樂觀其成,所以才會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再次與案外人廖英政協議,並簽訂協議書等語(見偵卷㈠,第八一頁)。另證人即新竹商銀副總經理巳○於審理中證稱:銀行立場是要追求最大效益,有關法規執行不會要求刻板,會彈性權宜作法,和債務人協商,取回最大債權,對銀行較有利;在催收過程中,會有債務人或保證人提供支票擔保清償之情形,但不是很多,銀行會同意此作法都是認為對銀行有利,可以多拿回一點錢的解決方案都會贊成等語。證人即新竹商銀苗栗逾放中心經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催收過程中,若債務人無力清償,銀行跟借款人、保證人協商清償方案係常見,此類清償方案沒有一定的形式,可能達成新的付款方式,但不一定要有擔保,看雙方如何談等語。是就債務人未能清償時,銀行另與債務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清償方案,應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即新竹商銀總行前法務室主任林明雄證稱:約在八十六年間,新竹商銀卓蘭分行向總行提出承受「群億財經天廈辦公大樓」的申請案,因其當時擔任法務室主任,先就卓蘭分行向總行法務室提出該申請案之簡便行文表及行文表內所附新竹商銀承受抵押物申請書、會議記錄、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書、新竹企銀卓蘭分行不動產抵押物調(覆)查報告表等資料,送給總行審查部估價科評估,估價科對土地及建築物進行現場評估後,再送給總行法務室經辦人員證人黃清標進行綜合簽辦,證人黃清標當時認為可以二億元承受,理由為:一、本件依協議方案,本行參與競標後,第三人將即向本行購買,且先行提供保證金六千萬元供保(二千四百萬元現金、三千六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到期支票)。二、標的物本身亦具價值,且依協議方案執行則本件除收回全部催收款後,尚有雜息收入,故擬以二億元參與競標,並以現金繳款;證人黃清標的意見送請林坤榮簽註意見,證人林坤榮簽註如黃員之再擬,證人林坤榮再將本案送法務室副主任辛○○簽註意見,證人辛○○簽:「

一、承諾書簽立完妥且收到保證金後,始以二億元參與競標。二、屆時第三人若不願承買時,本行可沒收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三、餘如林科長擬。」等三項意見後再送給其,由其綜簽法務室的所有綜合意見,當時就總行估價對「群億財經天廈辦公大樓」不動產評估價值達三億一千萬元,及法務室認為以二億元參與競標「群億財經天廈辦公大樓」對本行債權可以確保,加上其審核證人黃清標所附上會議記錄內容:「㈠利息計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違約金免收。㈡標購金額為二億元正,並預付二千四百萬元保證金及三千六百萬元保證支票(到期日為八月十二日,最遲於本行過戶給群億公司前一日),買賣契約書另訂。㈢群億公司之抵押物辦妥保存登記後,可向新竹企銀申貸金額為二億五千萬元正等三項決議等均對新竹商銀有利」,所以其在承受抵押物申請書⑵簽註㈠本案係經協議方式而進行投標,其內容詳如會議記錄及承諾書㈡如胡副主任擬以二億元參與競標等兩項意見後,轉送審查部經理即被告丙○○、案外人即總務室主任陳清士、總稽核劉隆興、副總經理吳文元、總經理吳志偉等人表示意見,渠等均簽註同意其的意見,該等文件退回給其之後,就交代法務室主辦人員回覆卓蘭分行及法務室苗栗法辦中心准予辦理承受該大樓(見偵卷㈠,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當時新竹商銀對案外人廖英政有一億六千萬元的債權,新竹商銀承辦本案的所有人員,均認為與案外人廖英政協議簽立第二次承諾書,如案外人廖英政依契約內容履行的話,則新竹企銀債權可以獲得保障,所以才會簽訂第二次承諾書的行為等語(見偵卷㈠,第一二一頁),又證人吳志偉即前新竹商銀總行前副總經理、總經理吳志偉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會議記錄主要內容係新竹商銀與群億公司就該公司抵押物法拍案件達成協議 當時新竹商銀卓蘭分行確有依程序逐級簽呈總行審核,最後並由其核定,本貸款案之設定抵押物「群億財經天廈辦公大樓」,興建尚未完成,且本行只針對該土地有設定完整的抵押權,而建物部分因尚未完成興建,故無從設定抵押,因此本貸款案在滯納後,係朝著讓本行損失降至最低的方向來與業者協商解決之道,也因而才有本行人員被告丙○○、證人辛○○、被告辰○○、乙○○等與業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之協商,且經過各主管科室依其權責作評估、綜研,最後再由其依書面資料予以核定;至於二億元的計算基礎,就從書面上資料來看,當時該建物完成興建後市值約有三億元,故本行才會以二億元之偏低價格作為競標底價,若順利得標本行才有利潤,但實際的過程,其都是授權給各科室主管依權責執行,故詳情還是要問各科室主管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二六頁),足見有關協調方案,均經新竹商銀內部各單位層層會辦討論簽具意見所得之結果,殊難認係少數承辦人所造成。且按債務人已有未能依約分期清償之情形,債權人倘率依訴訟或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或逕依擔保物等極端手段求償,或因恐曠日費時,或未必能全額獲償,且債務人既已財務困難,逕行採取法律途徑易使債務人坐令放任,不欲積極處理債務,是以另經雙方協調方式或由第三人介入參與解決債務糾紛,乃屬事理之常。況本件案外人廖英政另有提出現金及支票以供擔保,尚難以事後多次協議,惟因對方未依約履行,遽認承辦人員即有背信之情事。

㈣又被告乙○○指示就不對龍台公司法定抵押權行使提出異議

,並經被告丙○○同意,為被告乙○○、丙○○所是認。而證人即新竹商銀董事長詹宣勇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乙○○明知龍台營造公司已拋棄法定抵押權,卻不對龍台營造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提出異議,已損害本行債權,未善盡職責,已屬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㈠,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且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就其從事逾放催收之經驗,在承攬人已經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並無在法定抵押權行使時不為異議之情形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新竹商銀通常不會不行使法定抵押權異議等語。是以一般而言,承攬人既已有拋棄法定抵押權,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時,倘有主張法定抵押權之情形,應會提出異議。而新竹商銀以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中,法定抵押權之主張如已影響債權之回收,該行相關承辦人員一般須向法院提出異議,而八十六年間行正值組織調整期間,授信案件遇有逾期無法收回之情形,如有強制執行抵押物之必要,授信分行會將該案件移由轄區所屬法辦中心辦理,然因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承攬人主張定抵押權之情形較屬少見,該行尚未針對該種案件制定規範,故其雖有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但遇具體案件時,其承辦人員須以其職務應有注意義務決定是否異議,一般而言,如遇法定抵押權之主張,已使整體債權收回有影響時,該承辦人員一般皆須依法主張異議等情,有新竹商銀總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竹商銀法法字第0九五三0二八四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新竹商銀就有關強制執行時承攬人就主張法定抵押權,在承攬人已有事先拋棄之情形下,原則均會異議,惟是否異議,仍委諸承辦人專業具體之判斷。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批註不對龍台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提出異議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其上註記「本件與宜德公司協商,由其提供現金二千四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之支票,擔保買回本件抵押物。本行經多方協商,同意不對龍台營造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提出異議,並接受上述之協議」一節,並有主管乙○○、經辦午○○印文,而證人即新竹商銀法辦中心經辦午○○於審理中證稱:其只是負責繕狀,法定抵押權是什麼意思其也不知道,至於法院執行處通知上手寫批註不是其寫的,收到通知後其先蓋章,呈給主管即被告乙○○,後面批註應該是被告乙○○批註等語,其就核章經辦之業務,竟不知業務之內容,就本案法定抵押權異議一事,竟稱不知何為法定抵押權,足見不提出異議一事,應係被告乙○○所為,而相關經辦人員竟不知法院通知有關對承攬人法定抵押權是否提出異議一事莫名所以,新竹商銀內部人員就其業務瞭解掌握程度,可見一斑。另本件確有經新竹商銀與案外人廖英政等人多方協調,並有提出之現金二千四百萬元及二千四百萬、三千六百萬元支票以供擔保買回該大樓,且經拍賣後,新竹商銀受償一億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一百五十九元,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參,而本件欠款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一億六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以上開提出之擔保及分配金額,應已逾本件欠款額度,縱認其中一紙面額二千四百萬元支票未獲兌現,其金額亦足充償上開欠款金額。且原約定川崎屋公司於新竹商銀買受該大樓後,將以拍定價格加上稅賦及過戶費用購買該大樓,且由川崎屋支付宜德公司繼續施工之工程款,已如前述,惟案外人廖英政等人嗣未依約履行,致使新竹商銀嗣後需自行與宜德公司協調續行施工之事宜,其未依約履行,當非承辦人員所得以預期,而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龍台公司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有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後來經過多方協商,同意不對龍台營造提出抵押權異議,從整體來看,因為沒有履約,銀行應該會有損害,如果雙方都依照共識來走,其認為應該不會有損害等語,是倘認新竹商銀受有損失,應繫於案外人廖英政等人未依渠等與新竹商銀之協議所致,尚難以當時被告乙○○、丙○○因認已有與案外人廖英政等人協議,主觀上認銀行債權應可確保,而未對上開法定抵押權之行使提出異議,即認被告乙○○、丙○○有何背信之情事。況就銀行實務而言,一般銀行人若事涉徵信不實超額放貸,除總行高層由上而下施壓強令基層人員配合外,多因分行基層人員與借款戶勾串所致,而本案放款後造成延滯改由分行催收嗣由法辦中心人員辦理,衡情事後負責法辦承辦人員與分行授信承辦人員相較,更與借款戶私下之接觸互動更少,更無損害任職銀行以圖利龍台公司或案外人廖英政等人之動機。

㈤又案外人廖英政提出面額二千四百萬元支票供新竹商銀競標

履約保證金之用,惟被告辰○○、癸○○未提示一節,業據被告辰○○、癸○○所供承,而案外人廖英政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支票,確係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提示一節,有該紙支票、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可參,然就上開支票公訴人以「不知何故」未予提示,被告辰○○、癸○○未予提示究係疏失或故意未予提,不得而知。且就被告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調任通霄分行經理一節,有新竹商銀總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竹商銀法法字第0九五一三八九二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既已調職,嗣後處理情形自無從參與。而被告辰○○、癸○○辯稱:支票沒有提示,是因為本行承受擔保品二億元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已經拍定,認為債權可以全數收回,所以支票並未提示等語,被告辰○○、癸○○希冀於案外人廖英政能依約履行,而未予提示支票,參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內容係以新竹商銀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十五日內,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新竹商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到權利移轉證明書,惟逾三個月川崎屋公司仍未依協議簽訂買賣契約,新竹商銀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川崎屋,並表明收到存證信函後十五日未簽約取消應買資格並沒收保證金等情,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而公訴人認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拒絕往來,而新竹商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倘新竹商銀欲提示兌現上開供擔保之支票,依協議內容亦應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十五日內對方未依約履行始得提示,而新竹商銀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時案外人廖英政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既已拒絕往來,縱令新竹商銀人員因案外人廖英政、川崎屋公司等未依協議履行而提示上開供保證之支票,均已無從兌現,是被告辰○○、癸○○何時提示該支票,既已無法改變無法兌現之事實。自難認渠等未提示支票之行為而有損害新竹商銀之情事。

㈥又有關以沒收款沖帳清償一事,被告癸○○、乙○○辯稱係

為降低逾放比所為等語。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遇到大部分情形都有依照契約履行,但是實務上是有將保證金沒收後,沖償借款,但是會在保證書上載明等語,證人巳○證稱:其係依據卓蘭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行文給總行,有關前任債管即被告癸○○對群億公司三千六百萬元保證金沖帳報告書,該報告書提及是為了降低銀行逾期放款率,經苗栗法辦中心吳科長指示予以沖帳,其認為如此沖帳有瑕疵,但實際上有三千六百萬元之收入,故其認為情有可原,故簽擬意見;依規定應繼續催收,若催收未果則列入呆帳,雖然沖帳名目不對,但本行確實有實質收益等語(見偵卷㈠,第一一一頁)其想當時應該是卓蘭分行已先沖帳,再回報總行。後來總行發現沖帳與承諾書所寫的違約金沒收有出入,才讓被告癸○○寫這份報告。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各銀行的逾放比都很高,財政部希望銀行壓低逾放比等語(見偵卷㈡,第三二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其主持會議時,當中有提到三千六百萬元部分,開會的時候有人提到沖償放款不合適,其覺得三千六百萬元都是屬於銀行的收入,沒收或充作放款只是出帳的科目不同,會中有人提及要降低逾期放款,其覺得只是科目不同,雖然與承諾書內容有出入,但應該沒有關係,開會時也已經沖帳掉了,三千六百萬元沒有流出去,只是科目不同,對銀行來說是一樣的等語。是被告癸○○、乙○○辯稱渠等將上開沒收款沖帳清償以降低逾放一節,當非無稽。查有關該筆沒收款三千六百萬元原應係案外人廖英政未能依事後與新竹商銀之協議履行,而應由新竹商銀依協議沒收之款項,而新竹商銀承辦人員竟將上開款項沖帳作為群益公司清償款,渠等目的係在於降低逾放,美化新竹商銀帳目,參諸主管機關就各銀行之逾放比甚為重視,被告癸○○、乙○○等人此等行為,當無損害新竹商銀之意圖,且如何入帳僅係新竹商銀內部關係,就新竹商銀對外就如何向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並無影響。縱令渠等上開沖帳行為成立犯罪,至多僅為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此部分未據起訴),尚難遽認係背信行為。

㈦又被告壬○○處理承受該抵保物續興建事宜,公訴人認被告

壬○○與宜德公司協議,後續工程至取得使用執照之總工程款為七千八百四十七萬元,並擅自同意宜德公司將該辦公大樓變更為醫療大樓未果,致宜德公司損失工程款一千九百零一萬元,協議由新竹商銀分擔一半款項即九百五十萬元,造成新竹商銀必須負擔九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加計上開七千八百四十七萬元及營業稅,合計為九千二百三十六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宜德公司之案外人張慧敏簽定工程款為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續建工程契約。宜德公司於完工後,開立公司發票向新竹商銀領得上開工程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新竹商銀云云,然遍查全卷,未見任何證據可證係被告壬○○擅自同意該大樓變更為醫療大樓未果一事,而被告壬○○亦辯稱:依照總行用印簿紀錄,准以變更為醫療大樓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其係八十八年四月才接任總務科長等語,並有被告壬○○提出行員各項資料之查詢表一份在可參,而被告壬○○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由竹蓮分行襄理調任總行總務科二專代科長一節,有上開新竹商銀總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竹商銀法法字第0九五一三八九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函查結果,有關新竹商銀就本件大樓如何同意變更為醫療大樓一事,該行以就留存資料,並無有關變更為醫療大樓之文件,尚難認定係由何單位於何時決定變更之事宜一節,有新竹商銀總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竹商法法字第0九五三0二八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新竹商銀協理庚○○於審理中證稱:原本是想醫療大樓的價值會比辦公大樓高,所以想變更為醫療大樓,而且有諮詢地方上人士,也有建議醫療大樓為宜,但不記得係何人決定,決策的人很多,其沒有辦法作主,被告壬○○也不能作主,因有財產管理小組,組成成員是部門的副總及相關業務人員等語,是有關變更醫療大樓未果一事,當與被告壬○○無關。況依卷附送會單所載,簽擬就變更醫療大樓再變回辦公大樓所浪費之工程款,其工程項目已全包在宜德公司報價,施工至取得使用執照、內外飾完成,可交屋使用狀況之工程項目內等情,係案外人蔡明基簽擬,而法務室會辦簽註係證人黃清標簽擬:依法而論,該等變更若係本行指示而致有該等浪費情事,則自應由本行負責補償,另由證人辛○○簽註:如黃課長擬等情,有送會單在卷可憑。是縱有因新竹商銀變更醫療大樓及辦公大樓一事,新竹商銀內部意見即已認應予補償,倘有因此增加成本,亦難認係被告壬○○所致。又證人巳○於調查時證稱:新竹商銀會議中是討論前開大樓本行承受後,有關本行與宜德營造後續工程款事宜,其在會中表示如果以該大樓承受後的現況出售,則本行損失五千萬元,但因本行承受的大樓尚未完工,若不做處理則該大樓建物形同廢物,無法使用,本行雖擁有土地,但土地僅值九千餘萬元,本行損失過大,因此本行應與宜德公司繼續協商後續工程,將損失減至最少。後來其在審查部前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稿中加簽,有關被告癸○○對群億公司三千六百萬元保證金沖償欠款係加速降低逾放之考量,情有可原。後續工程案其建議授權秘書室以八千七百零八萬元為上限與宜德公司協議在取得前開大樓使用執照前題下,支付一定之工程款給宜德公司,其計算工程款係以前開大樓總工程費為二千八百七十坪乘以每坪五.九萬元,共計一億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元,該款項再減除龍台公司、宜德公司參加前開大樓法拍主張債權額八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即為前開其主張之八千七百零八萬元。以本方案處理,本行承受該大樓成本為二億元,加上前開增付的後續工程款八千七百萬元,再減去預估該大樓完成後之售價二億三千萬元,本行損失約五千七百萬元以上。前開建議案並經總經理、董事長審核後通過等語(見偵卷㈠,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並有新竹商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審查部簽呈、後續工程款討論案會議紀錄可參。是就大樓後續工程,確係由新竹商銀與宜德公司協調處理。又新竹商銀與宜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書立新竹商銀大雅辦公大樓續建工程合約,全部工程總價為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一節,有該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而依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呈記載,以本案奉准以八千七百零七萬元為上限授權書室議價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本案與宜德公司議價皆以可以交屋使用為基準經與宜德公司達成協議以八千七百萬元承作。宜德公司另在要求本行再予補償因辦公大樓變更為醫療大樓再變回辦公大樓所浪費之工程款,宜德公司持有本行用印後變更設計申請書,針對該公司此項補償要求,本行如須支付,則兩案合併議價,認以九千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宜德公司要求九千五百萬元承作本案不應同意等情,且經襄理、副理、經理、主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層層核章,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其簽呈中既已明示如予補償以九千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且經上級核章,而前開送會單所載,案外人蔡明基簽擬就變更醫療大樓再變回辦公大樓所浪費之工程款,其工程項目已全包在宜德公司報價,施工至取得使用執照、內外飾完成,可交屋使用狀況之工程項目內等情,而法務室會辦簽擬:依法而論,該等變更若係本行指示而致有該等浪費情事,則自應由本行負責補償等情,亦認倘有變更情事應由新竹商銀補償,是縱認被告正華事後與宜德公司以九千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完工,亦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㈧再者,公訴人起訴被告七人涉犯背信罪嫌,其中被告辰○○

、子○○、甲○○、癸○○係於新竹商銀卓蘭分行授信時就案外人即保證人廖英政其另外經營之公司已經拒絕往來一事未向總行呈報率予貸放,於授信階段有背信犯行;而被告丙○○、辰○○、乙○○等人無視案外人廖英政信用不足,再三與案外人廖英政協商清償事宜,而有背信犯行,復認被告乙○○就龍台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法定抵押權時提出異議,另被告辰○○、癸○○就案外人廖英政於前開協議中提出供擔保之面額二千四百萬元支票遲至拒絕往來始提示,又被告乙○○、癸○○就案外人廖英政違約時,就其提出供擔保之三千六百萬元逕予沖帳清償而未予沒收,以渠等於催收階段有背信犯行;而被告壬○○就新竹商銀承受該大樓後欲完成建物,與宜德公司簽約條件金額有損害新竹商銀行情事,就承受擔保品後續處理程序有背信之情事。因認新竹商銀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准貸一億六千萬元予群億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本院聲請就上開貸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一億六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群億公司之貸款一億四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列為催收。新竹商銀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二億元拍得該大樓,取得土地分配款一億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一百五十九元、建物執行費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加上給付宜德公司工程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總計成本約為三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縱將案外人廖英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承諾時所支付之三千六百萬元抵沖欠款,新竹商銀就該大樓之成本已高達約二億九千萬元,新竹商銀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力霸房屋逢甲店以三億元出售,惟迄今尚未售出。新竹商銀內部評估該大樓預估至多以二億五千萬元售出,據此「潛在損失」至少為四千萬元云云。而證人即東森房屋西屯區店協理己○○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間新竹商銀有委託出售臺中縣○○鄉○○段五二三、五四三、五四四地號上之建築物群億財經天廈辦公大樓,上司命開價三億元,但沒有賣出,這段期間波動很大,因為中科關係,現在應該會比較好,土地的地坪如果是在大雅市區每坪應該十五、十六萬之間,該棟大樓價值應該不到三億元,有人打電話來出價,但並不高,有人出價一億八千萬元,有客戶來出價,但都沒有出價到三億元,所以其認為沒有三億元等語,證人即新竹商銀協理庚○○證稱:當初授信時市場行情與產生事件問題時行情有落差,整個市場大幅下滑,授信時認定和市場實際產生變化會有落差,造成損失,是因為房地產走下坡原因如果房地產行情上昇公司會獲利,力霸公司(即東森房屋)給的訊息是估價二億五千萬元,會損失四千萬元,但大樓必須完成,如果不做的話損失更多,而損失是預期的,依照市場行情浮動等語,是以新竹商銀承受該大樓,且需繼續支出勞費完工,而完工後欲出售市價應不足三億元等情形觀之,認新竹商銀受有損失。惟本件新竹商銀債權額計一億六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而本件大樓經強制執行,固係由新竹商銀以二億元拍定,其中新竹商銀分配得一億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一百五十九元,倘加計沒收案外人廖英政提出之擔保二千四百萬元現金及已兌現之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共計三千六百萬元,三者合計即已逾上開債權額,並由新竹商銀取得該大樓所有權。而新竹商銀就本件授信案件未受有損失,故未有轉列呆帳之情事,而核之本案有關人員亦未有因該案遭受懲處或求償之紀錄一節,有新竹商銀總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竹商銀企授字第0九四二一0二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新竹商銀企業金融部審查科長卯○○審理中證稱:本件並無呆帳等語,另證人即新竹商銀總行企業金融部行政人員吳彥陵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經查並無懲戒相關人員紀錄;亦未對相關人員求償,且以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查詢群億公司顯示無資料,表示沒有列為呆帳等語(見偵卷㈡,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是就新竹商銀亦自認其並未受有損害。查背信罪係結果犯,必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倘僅係「潛在損失」,殊難認已有損害結果之發生。而本件所謂之「潛在損失」,無非以新竹商銀承受該建物猶需支出費用委由宜德公司繼續施工,且該大樓市價未如預期,然證人即新竹商銀總行徵信人員姜廷達於偵查中證稱:估價有進行詢價,有跟臺中商銀(之前是中企銀)、大雅農會江先生,及太平洋大雅店的陸小姐詢價,綜合評估後以五十萬元估價,因為貸款時核定一坪就有五十萬等等語(見偵卷㈠,第二五0頁),並有新竹商銀總行審查部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就上開土地、建物評估係三億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有不動產估算表、實勘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大樓於估價時原認定價值三億餘元,而不動產市場價格變動因素甚多,雖新竹商銀事後欲以三億元出售乏人問津,然此未足以房地產價格升降遽認新竹商銀已有具體之損失。且本件就各該承辦人員為謀處理本件欠款,多方協調,且協議要求案外人廖英政提供現金、支票供擔保,並由新竹商銀拍定取得建物,惟因對方未依約履行,致使新竹商銀需自行設法完工,就其過程觀之,各該承辦人應係已致力收回債權,雖渠等希冀於案外人廖英政等人之履行雙方之協議而無積極妥適之作為固屬可議,而就拍定後分配金額及沒收保證金以沖帳以資受償等處理方式復有不當,惟就渠等主觀而言,應無損害新竹商銀之意圖。至被告壬○○更僅係嗣後處理承受擔保品之完工事宜,純係就本件瑕疵之貸放催收所造成之結果收拾善後,且係依上級指示而為,更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綜上,被告等人均係新竹商銀員工,分別從事授信、催收及處理財產之工作,然就授信、催收等處理過程縱或認有瑕疵之處,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甲○○、癸○○、子○○、丙○○、乙○○、壬○○等七人有何公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