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文賢(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免訴在案)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持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某時,至位於基隆市某址之某一便利商店影印一紙後,持該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持有其父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至周文賢所投宿位於基隆市某址之賓館房間,由甲○○將其父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欄剪下,交由周文賢將該等資料黏貼在上開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而共同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出生年月日欄內「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記載,換貼為其父乙○○之出生年月日「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並將身分證字號欄內「Z000000000」之記載,換貼為其父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及周文賢旋即於同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至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之「日昇通信器材行」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其間因甲○○及周文賢為申辦二線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遂推由甲○○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該器材行附近之某家便利商店內,自行以影印方式複印一紙,而變造上開同一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復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甲○○即返回該器材行,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持向丙○○行使以申辦二線行動電話門號,致丙○○不疑有他,因誤信該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陷於錯誤,而代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因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特價換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手機一支予周文賢,周文賢則將門號SIM卡及另只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交予甲○○撥打使用,而甲○○自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起至停話為止,則均未繳付通話費用共計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並因此獲取上開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丙○○經由公司告知上開甲○○申請時所填載之資料不符,且所有信用卡遭竊及盜刷,疑係周文賢所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周文賢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丙○○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檢附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門號使用起迄資料表、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特種文書,是被告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印後,變造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為其父親乙○○之身分證字號,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撥打使用,且自始無繳納電話費用之意思,又其後果未支付任何電信費用,復令電信公司無法循正確之客戶資料向被告催索上開通話費用,則被告自有獲取免費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利益,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與周文賢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變造相同國民身分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付費使用,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淺,迄今未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公司達成清償電信費用之民事和解,又前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影本二紙,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既已持向電信公司以為行使,自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