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與其夫劉昌銘(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死亡)共組互助會,邀約甲○○、乙○○○、戊○○等人入會。後因丁○○、劉昌銘無法依約給付會款,甲○○、乙○○○、戊○○等人即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對丁○○及劉昌銘之繼承人劉醇隆提起清償會款訴訟,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三○號判決丁○○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乙○○○二十二萬元、戊○○二十二萬元會款,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惟丁○○拒不支付上揭款項,甲○○、乙○○○、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丁○○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核發債權憑證予甲○○、乙○○○、戊○○,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丁○○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甲○○、乙○○○、戊○○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丁○○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金債權發執行扣押命令,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執行,丁○○則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寄發之扣押執行命令(由其子劉醇正代收),惟新光人壽公司以現時無任何保險金債權可供丁○○收取,九十四年八月間方有一筆年金到期還本等情為理由,提起聲明異議,甲○○、乙○○○、戊○○並未依法於期限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詎丁○○在得知其上揭保險金債權將遭強制執行後,為避免將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之前開保險還本年金(生存保險金)六萬元遭受強制執行,明知上述債務未完全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基於損害債權人甲○○、乙○○○、戊○○債權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透過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丙○○將上揭保險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由丁○○變更為其子劉醇村,而處分其財產。嗣因甲○○、乙○○○、戊○○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丁○○對於新光人壽公司前開六萬元還本年金債權發扣執行押命令時,發覺前揭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已變更,以致無法執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變更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劉醇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⑴新光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其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將之處分並不構成損害債權之餘地;⑵伊年歲已高,上開還本保險金每月平均分攤尚不足供基本生存之用,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⑶伊變更受益人係證人丙○○建議所致,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⑷另一債務人劉醇隆名下之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九○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查封鑑價為七十三萬五千元,該土地無論拍賣或承受,非不能以之清償告訴人甲○○、乙○○○、戊○○之債權,伊處分上開保險金,並未損害告訴人甲○○、乙○○○、戊○○之債權,且劉醇村業已於民事執行案件中表明同意由告訴人甲○○、乙○○○、戊○○領取對該筆六萬元年金,告訴人甲○○、乙○○○、戊○○業已領取,亦未對告訴人甲○○、乙○○○、戊○○造成損害;⑸伊之生活起居及花費,均由劉醇村負責打理,新光百齡終身壽險後期之保險費全由劉醇村進行清償,與伊指定劉醇村為受益人所受利益相比,劉醇村之支出顯然更多,因此伊變更受益人,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應不構成告訴人甲○○、乙○○○、戊○○債權之損害云云。然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於保險契約訂定時或訂定後,指定

受益人,經指定之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故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將使要保人財產發生增減之結果,如其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有害及要保人之債權人債權時,應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要保人之指定行為(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從而,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其性質仍為債權法上之行為,並無一身專屬之性質;且強制執行法或保險法亦無人壽保險金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若要保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其債權人之債權,而以指定受益人之方式處分財產,規避強制執行,即得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相繩,是被告辯稱:人壽保險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云云,即有未洽。

㈡被告辯稱:該六萬元還本年金係供其基本生存之用,非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若該六萬元還本年金係供被告基本生活需求,被告卻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透過不知情之證人丙○○將上揭保險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劉醇村,而轉由他人領取,顯然自相矛盾;且被告之子劉醇村亦曾以同一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認為該六萬元還本年金並非供被告基本生存之用,而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六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是被告前揭置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伊變更受益人係證人丙○○建議所致,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惟: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問伊可否將受益人改為

她兒子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一號卷宗第十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先生劉昌銘過世前一段時間開始之保險費用都是由劉醇村繳納的,被告就主動問伊受益人可否變更,伊跟被告說可以變更受益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顯與被告辯稱係證人丙○○主動告知不同;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來保險受益人是伊先生,伊先生過世後,證人丙○○主動叫伊將受益人改為伊兒子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七四七號卷宗第六○頁),被告之子劉醇村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六執行案件中具狀陳稱:「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東勢收費處組長丙○○提醒聲稱保險身故受益人劉昌銘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月過世,應辦理變更手續,經建議後由債務人兒子劉醇村為受益人最適當」(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六號執行卷宗第五一頁),然前揭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之受益人分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二種,該壽險要保書記載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劉昌銘,而前述六萬元還本年金係生存保險金,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變更者為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此有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前揭新光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並非劉昌銘而是被告本人,劉昌銘身故並不會影響被告請領生存保險金之權益,證人丙○○身為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對此當有所認知,劉昌銘過世應變更的是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怎會因劉昌銘身故而主動要求被告去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被告前揭置辯與常情不符,應以證人丙○○所述為實在。

⑵若前揭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之生存保險金係係供被告基本生

存之用,則被告顯無變更生存保險金之必要,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寄發之扣押執行命令後,已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之六萬元還本年金(生存保險金)將遭強制執行,竟馬上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透過證人丙○○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劉醇村,而處分其財產,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被告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指舊刑法,現為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只要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至於其餘連帶債務人財產是否足供清償債務,或債權人事後是否經由訴訟取得債務人處分之財產,均不影響本罪之認定。被告辯稱:另一債務人劉醇隆名下之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九○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查封鑑價為七十三萬五千元,故處分上開保險金,並未損害告訴人甲○○、乙○○○、戊○○之債權,且且劉醇村業已於民事執行案件中表明同意由告訴人甲○○、乙○○○、戊○○領取對該筆六萬元年金,告訴人甲○○、乙○○○、戊○○業已領取,亦未對告訴人甲○○、乙○○○、戊○○造成損害云云,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及前揭判例意旨不符,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

明文,因此,己成年子女扶養年邁父母是法定義務,要無因扶養行為而對父母產生金錢債權之理。被告辯稱:劉醇村負擔伊之生活起居及花費,又替伊給付新光百齡終身壽險後期之保險費,因此變更受益人為其子劉醇村可減少消極財產云云,然被告之子劉醇村扶養被告本係其應盡之義務,並不因之對被告取得金錢債權,被告對劉醇村怎會有消極財產可言,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㈥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本院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執六第一八一二四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三執助西字第四八三八號執行命令及其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三執助西字第四八三八號通知及其回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三執助西字第四八三八號通知及其回證、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九四)新壽法務字第○一五八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北院錦九四執酉字第二八四七六號執行命令及其回證、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北院錦九四執酉字第二八四七六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四執酉字第二八四七六號函附之執行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中院慶民執九十四執六字第三三二五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

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明知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將系爭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劉醇村,而處分其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六萬元保險年金將遭受執行,竟連該六萬元亦不願提供償還債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變更該筆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以此方式欲損害告訴人甲○○、乙○○○、戊○○之債權,蔑視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殊非可取,暨考其素行、動機、智識、犯罪手段,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