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父親林金水之姪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受林金水委託,代為處理林金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小段第九之四號、十之一號、十之七號、十之八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九小段第六之三號、六之四號土地 (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之出售及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乙○○遂以林金水代理人之身分透過仲介將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予陳清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五百二十九萬元,賣方應給付仲介公司八十萬元仲介費 (嗣該六筆土地因故登記出售予林敬義、林高德、林德茂、李月雲、詹麗卿等人,並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前述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林敬義、林高德、林德茂、李月雲、詹麗卿等人名下,嗣又均以贈予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臺中市政府名下,除臺中市○區○○段八小段九之四、十之七號、十之八號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七月二日過戶予臺中市政府外,其餘三筆土地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過戶予臺中市政府)。詎乙○○依上開買賣契約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及扣除上開仲介費八十萬元後,本應將所收取剩餘之價款四百四十九萬元交予林金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四百四十九萬元價金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金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後,林金水之子丙○○等繼承人 (均日籍)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委託律師及甲○○代為在臺處理,經律師處理後,發現上開買賣事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予乙○○要求出面說明,經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赴日向丙○○等繼承人說明土地買賣事宜後,丙○○始知上情,屢向乙○○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遭拒,致生損害於丙○○、林秀一、丁○○等繼承人。

二、案經丙○○委託林開福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負責處理上開報稅事宜之律師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予乙○○表明:要求被告乙○○於函到七日內出面說明,並返還出售系爭六筆土地之價金及利息,否則必當依法訴追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決不寬宥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伊雖有委託律師調查林金水在臺灣之財產,但伊並不清楚上開律師函之內容,伊直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被告至日本說明並寫下書面內容後,才知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之價款遭被告拿走等語,核與證人即參與處理之律師廖英珊於審理中結證:丙○○為了辦理財產繼承,委託渠等辦理繼承申報遺產事宜,後來甲○○帶著林金水財產資料到律師事務所,請求為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渠等主要是辦理繼承事宜,但甲○○給渠等的資料裡面有一封授權書及六筆土地現狀登記謄本,因此甲○○要求就此事查清楚,因為那是遺產一部分,且因委託人是丙○○、林秀一、丁○○等三位繼承人,聯絡人是甲○○,而丙○○、林秀一、丁○○等三人不會講國語及英語,甲○○則會講一點臺語,也看的懂中文意思,所以當時都是與甲○○聯繫。至上開存證信函係因伊等承辦律師依據甲○○所提供之資料研判系爭六筆土地已遭被告出售,為使被告出面說明詳情,始以上開較為嚴厲之語氣希望能讓被告出面說明,伊在發存證信函前有先告知甲○○要發存證信函,也有告知存證信函內容,但印象中並沒有告知丙○○,至於甲○○是否有通知丙○○等繼承人伊並不清楚。又寄出存證信函後,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寄一封信至律師事務所表示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前往日本向告訴人解釋,伊等律師想等被告與告訴人釐清後再做後續動作等語,及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 (你是為何事情去找律師?)為了遺產稅,我把上面有林金水的資料全部都交給廖律師。」、「 (你找律師後,並將資料交給律師,目的為何?當時妳如何跟律師說?)我是為了報林金水遺產稅,遺產稅期限是六個月因為我後來住院,所以已超過期限,我找律師希望處理遺產稅事情,我當時說這方面需要什麼東西,我把所有有關林金水的資料包括土地、銀行存款、股票等交給律師,全部都是影本。」、「 (妳去找律師時,知不知道系爭六筆土地已經過戶他人?)那時不知道。」、「 (妳說不知道,是妳看不懂資料內容,還是該六筆土地尚未賣掉?)去找律師之前,我聽朋友說土地有賣掉,但我不清楚賣什麼土地,有的有賣,有的沒賣,所以將所有資料交給律師,我大概看得懂土地上面的字義,但不知道那些號碼的意思,我大概知道土地位置,但不知土地幾號是幾號,我看得懂土地登記上面的所有人..。」、「 (妳去找律師時那些資料,丙○○知不知道?)丙○○並沒有瞭解全部詳細的東西,丙○○只知道他父親將所有資料交給我。」、「 (丙○○知不知道本案六筆土地被賣掉事情?)我記得之前跟丙○○說過有些土地好像賣掉的樣子。」、「 (妳說好像有些土地被賣掉,是否包括本案平民段六筆土地?)我不了解。」、「 (妳找律師處理,律師有無跟妳說她要如何做?)律師有說明,但我沒有完全聽懂,律師有把處理之後的資料給我。」、「 (提示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存證信函,該份存證信函律師有無給妳?) 有。

」、「 (妳有無告訴丙○○等三位繼承人此份存證信函內容?)忘了有無傳真,也忘記有無口頭通知三位繼承人。」、「 (妳在處理林金水的事情時,是不是都會把處理程序經過及內容與丙○○等三位繼承人說?)我有請人家翻成日文,再傳給林秀一、丙○○,我沒有把握是不是所有的資料都有這樣做。」、「 (律師寄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內容前,有無跟妳說其內容,或她要寄發?)律師常常寄資料來,會問我有無問題,但我不記得是否包括這份,我對中文能夠抓意思,但不能完全瞭解,收到這份存證信函後,有無跟丙○○聯絡我忘記了。」、「 (何時知道本案平民段六筆土地被賣掉?)我只知道土地被賣掉,但不知道是哪些土地被賣掉。」、「 (妳把資料拿給律師時,那些土地謄本上,有無所有權人已經是登記林金水以外之人?)沒有把握。」、「 (妳去找律師之前,你知不知道林金水的土地有被乙○○賣掉,且錢沒有交給林金水?)知道。」、「 (妳知道那筆土地嗎?)不知道那筆土地,我只知道有土地被賣事情。」、「 (妳知不知道為何被告沒將賣林金水土地的錢交給林金水?)不知道。」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寄予廖英珊律師內容記載:「.. 有關來函所示各情,容本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赴日時 (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日)當面向丁○○、林秀一、丙○○等人解釋詳情。圓滿解決」等語之信函 (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寫予丙○○等人之紙條 (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其上誤載為二○○二年)各一張在卷可稽。是參諸,被告寄予廖英珊律師之信函內容,丙○○證稱伊是在被告前往日本說明後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才知道本案土地所賣之錢遭被告拿走等語,應可採信,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主張本件告訴期間應從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算,而非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等語,核屬可採。

二、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 (見同上發查卷)。從而,本件雖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提起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合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方面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書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亦同此指明。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揭受林金水委任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六筆土地事宜,嗣亦確實透過仲介將該六筆土地出售,所取得之四百四十九萬元價金,迄未交予林金水或其繼承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略以:伊叔父林金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委託伊,出售系爭六筆土地時,即同意將所得之價金先行抵償伊因受託處理另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第一六七之六號土地 (下稱公館段土地)所代墊之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並同意給予四百四十九萬元一成計算之報酬四十四萬九千元。另林金水為節稅而於八十六年間以伊名義在日本太陽神戶銀行及彰化銀行東京分行開設美金及定存帳戶,存款折合日幣二億六千萬元,林金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要求伊親自前往日本將該等存款領出交予林金水時,林金水亦承諾給予適當報酬,但具體數額待公館段土地出售結案後,再返臺一併結清,詎林金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突然病逝,未交待告訴人該情,致雙方發生爭議。又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將託管之公館段土地出售之所得七百一十六萬四千元,縱不計算林金水承諾以伊名義存款節稅所承諾給予之報酬,經會算後,伊僅應返還一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一十三元,此部分伊亦願返還告訴人,但因伊與告訴人對於應給付予伊之相關報酬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認為當初伊出售之價格應更高,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一節外,餘均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六筆土地登記資料、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應可採信。次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日本東京都歌舞伎町一之十四之七林大樓八樓社長室將系爭六筆土地價金折合日幣一千四百萬元親自交予林金水,且因伊與林金水數十年來處理財物均以口頭方式為之,故無書面資料可證明此事云云;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則改稱:「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一千四百萬日幣,林金水是我親叔父,這是賣土地的錢,『我叔父在日本當場把錢退給我』,作為代為處理臺灣事務的錢,等他回臺灣再談,他有承諾給我報酬,但他身體不好已死亡。九十一年十月初,我叔父要求我去日本看他,將他以我的名義在彰化銀行東京分行的二億六千萬日幣解約交給他,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搭機赴日解約,十八日拿錢給他。」、「(授權書的土地你何時賣出去?)九十一年十月賣出去,賣得價金一千四百萬元日幣。『我在十一月十八日交給林金水』,但林金水說還有報酬的問題先退給我。」云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辯稱:「(陳清海如何付款?)現金五百多萬元。」、「 (你存入何帳戶?)我放著,『我換成日幣拿到日本』。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你拿二億六千萬元日幣給林金水?有無另外給付買賣價金?)二億六千萬是彰銀的職員三人交付的,『我另外拿日幣一千四百萬元給林金水』,他同意日幣二億六千萬的百分之三作為我當他人頭帳戶的酬金,『土地買賣的總額百分之五』作為土地買賣報酬。」、「(報酬有無給付?)因其他土地買賣尚未完成,他叫我將日幣一千四百萬元拿回來臺灣。」云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又具狀陳稱:林金水指示被告貸款購買公館段土地,由被告墊付票款、增值稅、貸款 (利息),其後再指示出售,致被告受損失二百萬元許,未與被告結算云云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九一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又辯稱:「(告訴人他認為你侵占日幣一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有何意見?)當初是用公告地價算,沒有那麼多錢。」、「(你到底賣出多少金額?是否如契約書所載的五百二十九萬元?)忘記。契約交易價尚支付八十萬元的仲介費及相關人員的費用,應該是四百四十九萬元。」、「 (四百四十九萬元是否提存?)沒有。因為林金水生前還有很多事要我處理。所以沒提存。」、「(林金水過世後你有無提存?)沒有。林金水說要回來處理,後來死掉,我墊付四、五百萬元。」、「(目前這筆錢在何處?)買公館段一六七之七,這是林金水要求買的。」、「 (有無證據?)當時有寫授權書給臺灣的代書。林安斌代書,好像住潭子。」、「(授權書的內容,是否包括請你用上述四百萬元支付?)沒有,他只有說要承接此筆土地,但光土增稅就四百九十幾萬元,授權書只寫承接土地,但土增稅是我繳的。」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又辯稱:「 (四百四十九萬元是否都有拿到?)是的,..,『錢收來之後我存放在何處,我也忘記了』,我錢四百四十九萬元都沒有給林金水,錢『一部分付代繳款項,包括利息錢』,其他記不太起來,『代墊款項總共三百二十幾萬元』,詳細數目記不起來,..。」、「 (當初林金水委託你處理時,有無約定報酬?)有,可是『沒有約好報酬多少』,當時要出售土地時,他不知道道路用地價值多少,所以沒辦法說明報酬,是有說報酬會給我。」、「 (是否曾經要把出售土地的價錢要拿給林金水?)我『在電話之中』有說要拿給他,但林金水說臺灣還有很多未付款項沒有處理,『叫我不要拿去』。」、「 (是否曾經拿著收到的土地價金到日本去?)沒有。」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呈之答辯狀則又辯稱:「..,林金水生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曾另委託被告承受林金水之十二弟林金聲所有坐落臺中市○○段一六七之六號土地,過戶時所應支付之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則由被告以該筆土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其間所支出之利息及費用,先由被告代墊。從而,林金水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授權被告出售系爭道路用地時,即同意以售得之價款先行償付被告代墊之費用,並給付被告『售價一成』之報酬..。」云云 (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核被告就①其究係拿著一千四百萬元日幣至日本交予林金水收受,但林金水沒有出具書面證明 (警詢所辯)或其拿著一千四百萬元日幣至日本,但林金水不收,叫其帶回臺灣 (偵查中所辯)或伊打電話對林金水表示要拿價金給林金水,但林金水說臺灣還有很多未付款項沒有處理,叫其不要拿去,其也未拿至日本 (本院準備程序所辯)。②林金水委託其出售系爭六筆土地,究係約定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 (即一成)或沒有約定,只說要給其報酬等節,所辯均先後反覆不一,尚難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林金水就系爭土地之處理費用,有應允要給付伊報酬,伊認為應予扣抵,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林金水、林金蓮 (即甲○○之夫)、林金聲 (即林秀樹)均為被告父親之弟,業據被告與甲○○分別於本案及另案即林金聲之子林岱山就公館段土地對被告乙○○ (該案被告尚有林安斌)提出詐欺等告訴案件 (下簡稱為另案,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 中分別陳明在卷。又被告於另案中一再辯稱:①「林秀樹是我的十二叔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發現有自己一筆土地在臺中市○區○○段第一六七-六..,又發現自己有癌症,不久於人世,所以把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印鑑資料交給九叔林金水(即林政雄),經由二個兄弟(林秀樹與林金水)商量之後,由林金水事務所的事務小姐戊○○○(日本人),並把所有的土地權狀及授權書交由甲○○(日本人)後帶回臺灣,交由林安斌先生代為處理,把土地的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先結算出來後,叫我把這些費用繳清之後將該筆土地轉移到我名下。」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九頁)。②「 (林秀樹是否將他原有的臺中市○區○○段一六七- 六的土地移轉登記給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是我祖父林岱全給林金聲叔父之土地,林金聲就是林秀樹。林金聲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因得癌症不久於人世,便僑居日本跟他哥哥林金水商量結果『指定由我承接』這塊土地,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買下』該土地,由我支付林金聲欠政府之欠款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登記費用、代書費等一切應付之費用。..。」、「 (你買受該土地有支付價金?) 沒有,因林金聲說土地是祖先留來的,要我欠政府的稅及相關費用繳清,土地就是我的了。」 (見同上卷第五二至五三頁)。③「(由你支付林金聲所欠的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費用而本件土地移轉給你,這件事甲○○知否?)林金聲、林金水是直接跟我說繳清土地增值稅等所有費用,這塊土地就屬於我的。甲○○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④「 (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土地是林秀樹生前叫我把他所欠的增值稅等繳清,我上次都講過不要再講了。」 (見同上卷第一八五頁)。⑤「臺中市○區○○段一六七之六地號,是於五十六年由一六七之一地號轉載,該地號由本人(乙○○)之祖父林岱全死亡後,過繼給林金聲叔父而取得。由於林金聲叔父與林金水叔父長期居住日本,忙於經商,無暇顧及臺灣祖產之「相續」問題。未料,林金聲叔父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罹患肺癌,自知不久人世,遂關心在臺灣的土地(一六七之六地號)「相續」問題與林金水叔父商榷後,同意由本人(姪兒乙○○)承接該土地,負責繳交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其他一切應付之費用 (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偵查卷第二四頁)。⑥「(為何那塊土地會送給你?)那一塊土地是我叔叔的土地,因他快過世了,他說叫他繳稅及代書費等,所以我就去把他過戶過來。」等語 (同上卷第一一三頁)。此外,證人甲○○於該案偵查中亦結證稱:「(授權書所寫臺中這塊土地林金水有說如何來?)林金水說是父親傳下來的。」、「(你將授權書拿回臺灣後如何處理?)是林金水說拿給林安斌,因公司的事情都是林安斌在處理,所以叫我拿給林安斌處理,我帶林安斌到乙○○處介紹他們認識。」等語 (同上卷第一七七頁),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八號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四五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被告及證人甲○○於該案中所陳情節,公館段土地顯係約定以由被告繳付增值稅等相關費用為對價,由被告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亦即公館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所有費用,均係被告所應給付之「對價」,而與系爭六筆土地無涉。被告竟一方面於另案中供陳上情,一方面於本案中又改口辯稱:林金水係委託伊承受公館段土地,並委由伊向銀行貸款支付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故伊就公館段土地所「代墊」之費用,應從本案四百四十九萬元價金中扣除云云,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互相矛盾至明。參之被告配偶楊順如於另案中亦陳稱:「為何八十六年不提出 (告訴)到現在才提出來,我們八十七年把這塊 (公館段)土地拿去借五百萬元,且利息一直繳,我們還賠錢,提出當初繳土增值稅繳款書,光增值稅就四百九十六多萬元,如果如果我們不「繼承」,就不用繳稅。我們向中國商銀貸款貸五百三十萬元,...連利息我算是賠錢,我們說不要,但『他說我們不繼承,該地怎麼辦』。當時林岱山還沒有法定繼承。」、「 (為何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實際貸多少?)我們連其他土地及連保,跟銀行總共貸五千多萬,因為公司的運轉。」)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益徵被告於本案偵審中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楊順如前揭證詞,可據以彈劾被告所辯情節,併此說明)。再者,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公段館土地售予伊之對價計約五百多萬元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又被告嗣於九十三年間以七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售出公館段土地,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應允以前揭方式「承受」公館段土地,豈能事後據其「承受」公館段土地須繳值稅而向銀行貸款所繳交之利息,而主張被告賠錢,應從本案應交予告訴人等繼承人之買賣價金中扣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因患有失智症,記憶衰退,故警詢中所供係將領出二億餘元存款交予林金水之事相混洧云云。然查,被告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固據其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惟被告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能明確辯稱:「(陳清海如何付款?)現金五百多萬元。」、「 (你存入何帳戶?)我放著,我換成日幣拿到日本。」、「(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你拿二億六千萬元日幣給林金水?有無另外給付買賣價金?)二億六千萬是彰銀的職員三人交付的,我另外拿日幣一千四百萬元給林金水,他同意日幣二億六千萬的百分之三作為我當他人頭帳戶的酬金,『土地買賣的總額百分之五』作為土地買賣報酬。」云云,及於審理中能針對本院之訊問答辯外,且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理中主動辯稱:「(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甲○○來到我平常運動的公園,跟我講說我賣掉道路用地土地的錢人家要要回去,甲○○有說是丙○○要錢,我跟甲○○說這件事情我要回去跟丙○○討論。」等語,證人甲○○亦證稱:「 (妳是否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就是妳住院回臺後約十天後,有到被告運動公園跟他說被告賣掉土地的錢,丙○○要要回去?)有這件事,但時間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之智識、記憶均屬正常,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並非失智或記憶不清所致,併此指明。

(四)且查,系爭六筆土地,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分別移轉登記於林敬義、林高德、林德茂、李月雲、詹麗卿等人名下,嗣又均以贈予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臺中市政府名下,除臺中市○區○○段八小段九之四、十之七號、十之八號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七月二日過戶予臺中市政府外,其餘三筆土地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過戶予臺中市政府;及依被告與陳清海所訂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買方即須給付賣方一百五十八萬元;俟增值稅單核發並查無欠稅後三日內須付第二期價金二百十三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一次付清尾款一百二十八萬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及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被告亦直承該買賣價金伊確實有收取,被告尚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林金水請求赴日領出上開二億餘日幣,林金水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才死亡等節。又林金水係因肺癌死亡,且係病發後二年才死亡,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是徵諸被告將系爭六筆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過戶登記於林敬義、林高德、林德茂、李月雲、詹麗卿等人名下時起,約十餘日後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既已赴日本與林金水赴面,其時無論係公館段土地或本案系爭六筆土地,並均已處理完畢,被告竟始終未將上揭價金交予林金水,甚至在林金水死亡後,被告亦未曾主動將相關情形告知告訴人等繼承人,直至接獲律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後,始於九十三年二月前往日本對告訴人等說明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為有關公館段土地之各項費用、上開存款之報酬費用及伊代為處理系爭六筆土地之報酬,伊未能與告訴人等繼承人達成共識,伊始迄未將買賣價金交予告訴人等,只要雙方談妥,伊即會給付應交還金額,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等部分條文,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至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叔叔林金水生前所託代為出售系爭六筆土地,竟將出售所得價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高達四百四十九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狡卸罪責,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繼承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