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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七、一五一一五、一六四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後,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在台中縣○○鄉○○村○○路○○○巷三十之二號自宅,竊取其父丁○○所有之白金戒指一只,得手後,持往台中縣○○鄉○○路○○○號「通順發銀樓」,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陳雪梅,得款花用。(二)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亦在台中縣○○鄉○○村○○路○○○巷三十之二號自宅,竊取其父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同日,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馬」之成年人,得款花用。(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魔法家族」網咖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置放該處之LMD─045號重型機車一輛。(四)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前,進入其堂兄丙○○所有之FX─0870號自小客車上,竊取丙○○所有之萬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及取得放置在旁之該金融卡密碼,得手後,隨即先前往台中縣○○鄉○○路○○○號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以丙○○之提款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提款三次(如附表Ⅰ所示),共詐得六萬元;復至台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以上開不正方法提款二次,共詐得三萬元(如附表Ⅱ所示)。

三、又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因其所有之機車故障,乃送往台中縣○○鄉○○路○○號之一「華南輪業行」修理,修理費用二千餘元,詎甲○○另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騎乘前開竊得之LMD─045號重型機車至華南輪業行,向該輪業行負責人庚○○佯稱要試騎已修理好之伊所有之機車,並將上開贓車停放在該輪業行後,即將其所有之機車騎走,拒未給付修車款。

四、案經丁○○、丙○○、庚○○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丁○○、己○○於警詢時,告訴人丙○○、庚○○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陳雪梅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作業認可資料、ATM交易查詢表、領款攝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詐領財物罪【註:被告於如附表Ⅰ、Ⅱ所示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八分起至上午五時二十七分,共有五次盜領之舉動,地點相近,且在時間差距上十分接近,難以強行分割,其目的均在取得金錢,在刑法評價上,被告上開五個舉動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始屬合理,故均應認係接續犯,為包括上一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詐領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後,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就其中之竊盜部分,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又以詐欺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己○○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已為被告所自承,該支鑰匙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原起訴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鄉○○村○○路○○○巷三十之二號自宅,竊取其妹乙○○所有金戒指一只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蒞庭時當庭減縮該部分事實,是本院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Ⅰ:

地點 交易時間 領取金額

1、台中縣○○鄉○○路○○○號 94年7月11日 二萬元合作金庫 上午5時18分

2、同上 94年7月11日 二萬元

上午5時19分

3、同上 94年7月11日 二萬元

上午5時20分附表Ⅱ:

地點 交易時間 領取金額

1、台中縣○○鄉○○路○號 94年7月11日 二萬元統一超商 上午5時24分

2、同上 94年7月11日 一萬元

上午5時27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