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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間起,任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告訴人乙○擔任主任委員時期,每月份之財務收支均由財務委員於委員會議中提出報告並提請委員會議核准,且於91年卸任時,確有移交管理委員會剩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951,541元,被告丙○○卻意圖散布於眾,未依據相關單據憑證會算,自行書立83年至94年度之皇家豪門歷年財務收支分析表,指摘告訴人乙○於83年起迄90年間擔任主任委員時期,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每年扣除固定開銷,應可結餘484,136元,8年將可結餘3,873,088元,然告訴人乙○卸任時只留下451,541元,等於除了固定開銷還透支3,421,547元。又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戊○○(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2月9日晚間8時舉行之皇家豪門社區9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報告,並將該會議紀錄公佈於社區,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乙○之證述,及收支試算表、切結書、開會公告等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然經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於94年擔任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書立前揭財務收支分析表,表載告訴人在擔任主任委員之8年期間內,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扣除固定開銷後,每年應可結餘484,136元,合計8年將可結餘387,3088元,然告訴人卸任時僅結餘451,541元,等於除了固定開銷外,還透支3,421,547 元等語;及其曾將前揭財務收支分析表交予戊○○,在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報告,並將該次會議紀錄刊載於社區公告欄上等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辯稱:伊接任主任委員時,發覺管理委員會經費不足,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乃著手研議適度予以調漲,但管理費之調漲,茲事體大,非伊所得獨斷決行,伊遂進行管理費之財務分析以為說帖,爭取其餘管理委員之支持,因94年度之管理費每坪為50元,乙○時代則較高,為每坪60元,故即以乙○時代之收支狀況為根本,加以分析比較,用意在說明在乙○時代每坪收60元,除例行性支出外,尚有3,421,547元之款項有待支付,現卻僅收每坪50元,當然不足,自應予以適度調漲,實無誹謗乙○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認:

1、本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主張,認被告在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該次會議記錄上指摘告訴人透支管理費3,421,547元等情,雖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開會公告等為其佐據。

2、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所散布之內容,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觀該條之文義甚明。又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係指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貶損之程度而言。

3、而經核被告、證人戊○○於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發言經過,及其全文係:「社區財務結構說明。主委(即被告):社區的財務越來越短收其原因(各位手上都有1張財務報告分析表)在乙○時代83- 90年度是每坪60元停車位每期

200 元,91-93年管理費降為50元停車位照收,94年度每坪50元停車位照收,故每年的管理費一直在縮水,但今年我們對社區的建設有很多為何還能結餘管理費是靠過去的呆帳收回來,這點管委會可向社區交待至於「財務年度對比」待會請財委分析給大家聽。」、「財委(即證人戊○○):我們手上大家都有1張年度財務分析表,至於每期都有公告在公告欄上相信大家都有看過,最主要是裡面每年度的財務結構,在83年至90年乙○時代管理費每坪60元加收停車位每期200元,1年扣掉依94年度所簽之固定廠商及每年度固定開銷將可結餘484, 1368=3, 873,088元,但乙○下任時只留451541元等於除了固定開銷還透支3,421,547元,91年至93年每坪50元加收停車位200元,扣除固定開銷每年可結餘141,380 元3=424,140元,至94年度每坪50元停車位停放每年比90年-93年度交予94年度餘額65,471元,今年度至本期結餘105, 021元若加上假扣押37,840元共結餘142,861元,但若比91年至93年度加停車位費73,200元可結餘216,061 元,但若與乙○年代相比加415, 956元將可結餘558,817元,以上數據是提供區分所有權人作分析比較。」等語,有皇家豪門社區9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查,並為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上開內容中,雖曾提及「乙○下任時只留451541元等於除了固定開銷還透支3,421,547元」等語,但所謂透支,依一般人對會計帳目之認識,係指款項不足支應而言,並非指侵占,故自其形式客觀上而為觀察,一般人均不致產生告訴人侵占公款之認識,更無因此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可能。且經對照其前後文義,亦無非在說明若比照告訴人時代、或係91年至93間之標準收費,94年度所可以顯現之效益等情,可見被告辯稱意藉此分析爭取其餘管理委員會之支持等語,確屬事實,此觀被告於上開發言後,旋即提案調漲管理費為每坪60元,並經當場表決通過一情,有前揭卷附會議記錄可查,猶足可證。此外,綜觀上開發言全文意旨,亦無其餘之處,有所指摘告訴人虧空公款,或類此不法之情事,亦即無任何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或證人戊○○於上開會議中發言之內容,及據此所為會議紀錄之公告,已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云云,要屬誤會。

4、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而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所示,被告、證人戊○○所曾提及告訴人時代管理費透支3,421,547元部分,核其計算所得基準係以「告訴人時代之管理費收入」,扣除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期之「94年度所簽之固定廠商及每年度固定開銷」為據,而前揭收入、及支出項目內容,公訴人、乃至於告訴人均不爭執其內容不實,自足可信為真實,則被告依此真實之資料為據,按上開方式計算其數額,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則依前揭說明,已無從以誹謗罪相論。況被告前手間所移交之管理費支出憑證等,多已遺失,難以稽考,業據證人即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則被告顯無從明確查知其前手,甚至於告訴人時代之實際帳目明細,更無從加以援引為比較基礎,其因此選用94年度之資料,以為比較依據,尚難認有何不法;且被告既係意在調漲管理費,因而以較高收費之標準,減除94年度之固定支出,而換算得出較高數額之剩餘資金,藉此凸顯94年度短徵管理費所將面臨之窘境,以爭取其餘管理委員之支持,手段上,亦無不當;自不得僅以被告就收入項目係選用告訴人時代之結果,支出項目卻係選用其擔任主任委員即94年度之結果,將產生較大之數額落差一情,即推估被告有藉此詆毀告訴人之意。故被告辯稱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洵非無據。

5、綜上所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得有不利被告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即95年7月28日具狀擴張本件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明知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時期,每月份之財務收支均由財務委員於委員會議中提出報告並提請委員會議核准,且91年卸任時,確有移交管理委員會剩餘之款項1,951,541元。惟被告確承前揭加重誹謗之犯意,於94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上揭皇家豪門社區之公共場所內,擅自張貼內容為「各位芳鄰大家好,管委會經查85年乙○以偽主委身分與偽財委莊月卿私自侵吞公款零用金,至今經證實尚未歸還,本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告知,希望乙○於8月底前歸還,否則以侵占公款究辦。另外欠繳管理費(90年-93年)及90年度消防未過受罰,有住戶連署,假借安全系統裝置等費用花費61621元,挪用部分經費作為私人飲酒作樂,同意乙○需負全責,一併需於8月底歸還管委會,否則依民事強制執行。」之公告1份,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即難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