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欲利用其充當人頭負責人虛設商號、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向商家詐購財物,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且無意就其所申辦之支票存款帳戶所開出之支票付款,仍以縱若有人持其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由乙○○前往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合併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以乙○○個人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現改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當天將申請取得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個人身分證等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陸續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取得該支票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啟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由該自稱「張啟金」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昌明巷七之十三號,向家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職員,表示要訂購PVC管及承租沈水馬達、發電機、吊車,並持已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面額為六萬五千元、票號FAY-0000000號、帳號80151-5號、發票人為乙○○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貨款及租金,致使家誠公司承辦職員誤信為真,依約送貨至臺中市○○○路某工地之指定地點後,因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該自稱「張啟金」之成年男子尋覓無蹤,家誠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家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個人身分證,連同請領之空白支票,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作為向告訴人家誠公司詐購財物使用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家誠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王雅玉、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一份、被告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填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申請人資料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合金新字第0950001684號函覆資料及檢送之被告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支票兌付往來明細各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張宏嘉查證被告申請開戶時所留地址之使用情形所為之報告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一份、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提供空白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與他人使用之情,應堪認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支票之使用,會影響票據在交易市場之流通及金融市場之波動,一般民眾如具有一定資力,且有意從事商業交易,理當自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開戶,無須利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被告於申請開立帳戶之時,本身並無資力,純粹只是擔任人頭負責人,提供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行號均毫無所悉,憑空獲取十五萬元之利益,由此可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應係利用被告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對外詐購財物,被告對於社會上經常有遭到以人頭申請開立之支票詐騙之案例,應當有所知悉,仍願意充當人頭負責人,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提供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其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被告對於其支票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身分證及空白支票,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復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後,與該自稱「張啟金」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空白支票,向告訴人家誠公司詐購貨物,致使告訴人家誠公司陷於錯誤,依約給付貨物予該自稱「張啟金」之成年男子,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該自稱「張啟金」之成年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及空白支票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作為向人詐購貨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人詐財之行為,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竟應允充當人頭負責人,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領取空白支票提供他人作為向人詐購財物之用,被告之行為,助長了詐欺取財騙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遭受損害,且被告因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