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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26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04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家慧書記官 陳靖騰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為夫妻,甲○○為馬上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通運公司)負責人,乙○○為該公司經理,明知其均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由乙○○出面以馬上發通運公司名義,詐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款項,並由甲○○、乙○○二人任保證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現金價48萬元),除頭款10萬元以現金支付外,餘分期款自94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4592元,且約定上開張正中應收之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約同時,將此部分債權轉讓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且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巷○○號1樓,非經動產抵押權人即裕融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變更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於94年8月31日而撥款

48 萬元至馬上發通運公司所購買車輛之張正中所指定葉懿中帳戶內。詎甲○○、乙○○在取得該標的物後,旋於94年9月中旬,將上開車輛,以10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臺中縣霧峰鄉之「立華當鋪」,嗣因乙○○所簽發94年9月30日即第1期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人亦逃逸無蹤,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靖騰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