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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己○○不知悔悟,因認其父張鎮南去世時之遺產分配不公,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一人或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四人不等,或推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至五人不等,分別以電話或當面用言詞向附表一所示之張辛○○、戊○○、乙○○、丁○○等人恫稱:需重新分配張鎮南之遺產,並經計算後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否則其等開車要小心,出門要穿防彈衣,他們知道其等之車號、出入時間,如不處理,就會吃子彈等語(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人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張辛○○、戊○○、乙○○、丁○○等人心生畏懼,惟事後張辛○○、戊○○、乙○○、丁○○等人並未交付任何財物給己○○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找被害人張辛○○、戊○○、乙○○、丁○○等人談遺產重新分配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有寫存證信函要求其母親張辛○○重新分配其父之遺產,並有找戊○○等人理論過,但沒有找討債公司的人,其沒有自己或找人對被害人張辛○○、戊○○、乙○○、丁○○等人以言詞恐嚇等語。惟查:

㈠證人張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

十三年三、四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被告有至臺中縣○○鄉○○村○○路○號之蓋穩車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穩公司)辦公室找其談分配遺產的事,被告到公司找其時,都對其很兇,叫其出去要注意,被告親自說要叫人綁架其,沒有拿到錢,要找人把其做掉等語,其聽到被告講這些話後會害怕,但其想被告是其兒子,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其有找人保護其二個月,有人保護這段期間就沒有人來找其,之後因為沒有發生事情,所以沒有報警,但找人保護二個月後,就有人到公司來亂等語明確;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其大哥,因為其父親遺產的問題,被告認為其等兄弟姊妹騙他,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被告不知喝了多少酒,很醉,直接敲其門進去,故意向其挑釁,被告並有講說知道其車號及出入時間,要其等給他錢,不然他就是叫兄弟來處理,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三日連續二天都有人到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是其太太乙○○跟來的人談,當時被告己○○住在臺中縣○○鄉○○村○○路○號蓋穩公司裡面的小木屋,被告是以搖控器開門讓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蓋穩公司,八月二日該二名男子一進來公司就說是其哥哥找他們來處理財產的事情,說他們算一算要給被告八千萬元,並且以言詞對其說他們知道其與其太太(乙○○)的車號、其出入時間,叫其出門防彈衣要穿著,錢的事情不處理,要其小心一點等語,其聽到他們講這些話會心生畏懼,後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其也有接到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來的電話,電話中該名男子說:錢的事情你們怎麼不趕快處理,要不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明確;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其夫戊○○的大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到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間有一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蓋穩公司來,那些人都說是受被告委託,其一共看過有六位不同面孔之人來公司,在公司內其遇過三次,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三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份,這些人每次來都說同樣的問題,且態度不好,都很兇,那些人說是被告委託他們來,並說其等家產有多少,這樣分配不公,要其等每個人將其公公張鎮南在世所分配的財產拿出來,不然要看著辦,其請他們循法律途徑處理,他們說他們不用法律,使其感到身心遭到威脅、內心感到畏懼等語明確;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是其大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左右,有四、五個姓名年籍不詳、面相兇惡的人,到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態度很兇的說被告委託他們過來跟其要錢;再來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時,有三、四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跟被告一起到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態度很不友善,他們並以言詞對其說要小心,出門的時候要看看有沒有人跟,其何時出門、要去那裡他們都很清楚,要其態度和善,最主要是要錢,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打電話到其家,其一直問該男子是誰,他說是被告要他打電話過來,並說要其出門小心、注意一點,其聽到他這些話會害怕,因為家裡有老人家,擔心他們會受害等語明確。並有遺產分配計算表一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在卷足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帶人前往蓋穩公司找被害人張辛○○、戊

○○等人,亦無與被害人張辛○○、戊○○在蓋穩公司發生爭吵,並無恐嚇被害人張辛○○、戊○○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三年間被告有到蓋穩公司,其有遇到一、二次被告到蓋穩公司談遺產的事,雙方為了財產分配的狀況有起爭執,說話比較大聲,讓人感覺好像在爭吵,內容因為時間很久了,其記不太清楚,被告到蓋穩公司辦公室時,也有帶人一起去,被告帶人來說要找總經理(戊○○)討論事情,其辦公室在總經理辦公室隔壁,其不清楚他們在辦公室內做什麼,其只知道他們對話很大聲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蓋穩公司之會計,九十三年間被告有到蓋穩公司四、五次討論過分配遺產的事情,被告是去找戊○○談,且被告有帶人到蓋穩公司,那些人都不是張家的親戚,其有聽到雙方大、小聲,但內容聽不清楚,另外被告有於九十三年間到蓋穩公司找張辛○○,其有聽到聲音,但內容聽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甲○○、壬○○所證,足認被告確有因要求重新分配遺產之問題,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蓋穩公司辦公室找被害人張辛○○、戊○○等人,亦核與證人張辛○○、戊○○二人所證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打電話或前往蓋穩公司之多位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云云。惟查,證人戊○○、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各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電話或親自至蓋穩公司找其等時,均明確表示其等係受被告委託前來要求重新分配遺產等語明確。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請一位兄弟說要講遺產及列出一張單子說要給被告多少錢,該名兄弟來蓋穩公司時其有在場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有到其家中表示說遺產分配不公,並且希望其等配合,幾次之後沒有達到被告原本希望的程度,所以被告說要依他自己的方式處理,其有問被告是不是要找道上的兄弟解決,被告自己有說最後有可能會這樣處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因遺產分配問題,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謀,由各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面向被害人戊○○、乙○○、丁○○等人以言詞恐嚇,以要求被害人張辛○○、戊○○、乙○○、丁○○等人同意再給被告八千萬元甚明。且依證人戊○○、乙○○、丁○○前開所證,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言詞恐嚇之目的,均係要求證人戊○○、乙○○、丁○○等人重新分配遺產給被告,衡以如係被告之債權人上門要求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等人代為清償,應係表明為被告之債權人而要求被害人戊○○、乙○○、丁○○等人代為清償,而非表示係受被告委託處理遺產分配而要求證人戊○○、丁○○、乙○○等人重新分配遺產予被告,益徵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係與被告認識且受委託以向被害人戊○○、乙○○、丁○○等人要求重新分配遺產予被告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認識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本件被告因其母張辛○○表示其父張鎮南生前表示已代為扶養被告之妻子與小孩,不再分遺產給被告等語,被告亦因其家人於拋棄繼承同時給被告二百萬元與別墅一棟而同意拋棄繼承,且自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簽名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民事庭核備在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聲請卷核閱無誤,足證被告確已基於自由意志而拋棄繼承其父張鎮南之遺產,而無再行請求分配繼受其父張鎮南遺產之權利甚明,是被告既已無權利繼承其父張鎮南之遺產,惟仍以言詞恐嚇其餘繼承人即其母張辛○○、其弟戊○○、弟媳乙○○、妹丁○○等人,要求其等重新分配遺產,並交付八千萬元予被告,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間,就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原列於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此部分係法律文字體例變更,並無涉及刑之重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斷),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因自行將所分得之遺產花用殆盡後,即對自己之母親及兄弟姊妹連續以言詞恐嚇以圖獲取不屬自己之遺產,並被告僅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等,然並無以強暴方式恐嚇被害人等,且實際上未發生危害行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然其對於母親等至親為此等恐嚇行為,殊屬不當,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言詞對丙○○、庚○○二人為恐嚇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犯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庚○○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為何沒有恐嚇妳?(答):因為我之前有資助他,幫忙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並無因遺產的分配問題遭受其他人的言詞恐嚇,也沒受到被告或其他人以言詞對其表示說:「出門要注意一點,要穿防彈衣,且說出門發生什麼事情是自己的造化」這些話,其在警詢中所陳述之電話內容,是其等在開股東會時,聽其母親張辛○○、三哥戊○○、姊姊丁○○所說的,被告並無親自或找人恐嚇其等語明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並沒有找人為了遺產的事情恐嚇其,是其大姊丁○○碰到後打電話告訴其要其小心,另颱風天隔天起床後其發現有人丟雞蛋,但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也沒有接到電話說為何丟雞蛋等語明確;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叫兄弟打來的電話中有說錢的事情你們怎麼不趕快處理,要不然出門小心一點,並沒有提到股東這二個字等語,足認證人丙○○、庚○○自戊○○處所聽聞要對公司股東不利等內容,應係證人戊○○個人臆測之詞。是依證人丙○○、庚○○前開證詞,足認被告並無因要求分配遺產問題而親自或找他人以言詞對於證人丙○○、庚○○二人為恐嚇行為。是難僅憑證人丙○○、庚○○警詢時就有瑕疵之傳聞內容所為陳述,即認被告有為恐嚇證人丙○○、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與人數 ││ │ │ │ │ │├──┼────────┼─────────┼────┼────────┤│一 │九十三年四月間某│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張辛○○│己○○本人對張梁││ │日某時 │新興路二號蓋穩公司│ │金花以言詞恐嚇稱││ │ │辦公室 │ │:如不願重新分配││ │ │ │ │遺產,要綁架及作││ │ │ │ │掉張辛○○等語,││ │ │ │ │致張辛○○心生畏││ │ │ │ │懼,惟未交付財物││ │ │ │ │予己○○。 │├──┼────────┼─────────┼────┼────────┤│二 │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戊○○ │己○○以言詞恫稱││ │某時 │新興路二號蓋穩公司│ │:知道戊○○的車││ │ │辦公室 │ │號及出入時間,要││ │ │ │ │給他錢,不然他會││ │ │ │ │叫兄弟來處理等語││ │ │ │ │,致戊○○心生恐││ │ │ │ │懼,惟戊○○並未││ │ │ │ │交付財物予己○○││ │ │ │ │。 │├──┼────────┼─────────┼────┼────────┤│二 │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戊○○ │己○○推由姓名年││ │某時 │新興路二號蓋穩公司│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辦公室 │ │二名至蓋穩公司辦││ │ │ │ │公室,以言詞對張││ │ │ │ │孟照恐嚇稱:是其││ │ │ │ │兄己○○委託處理││ │ │ │ │,要還己○○八千││ │ │ │ │萬元,如不還錢,││ │ │ │ │出去要小心一點等││ │ │ │ │語,致戊○○心生││ │ │ │ │畏懼,但未交付財││ │ │ │ │物予己○○。 │├──┼────────┼─────────┼────┼────────┤│四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乙○○ │己○○推由姓名年││ │某時 │新興路二號蓋穩公司│ │籍不詳之成年男二││ │ │辦公室 │ │名至蓋穩公司辦公││ │ │ │ │室,以言詞對邱琇││ │ │ │ │鈴恐嚇稱:要拿出││ │ │ │ │其公公張鎮南在世││ │ │ │ │分配的財產一部分││ │ │ │ │給己○○,如不重││ │ │ │ │新分配,其等車牌││ │ │ │ │號碼他們都知道,││ │ │ │ │出去開車、騎車要││ │ │ │ │小心等語,致邱琇││ │ │ │ │鈴心生畏懼,但未││ │ │ │ │交付財物予己○○││ │ │ │ │。 │├──┼────────┼─────────┼────┼────────┤│五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臺中市南區國光里仁│丁○○ │己○○推由姓名年││ │某時 │和路一二一巷十六號│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四、五人至丁○○││ │ │ │ │家中,以言詞對張││ │ │ │ │孟珠恐嚇稱:要重││ │ │ │ │新分配遺產,並要││ │ │ │ │給被告錢,否則其││ │ │ │ │出門要小心,其何││ │ │ │ │時出門、要去那裡││ │ │ │ │他們都很清楚等語││ │ │ │ │,致丁○○心生恐││ │ │ │ │懼,惟未交付財物││ │ │ │ │予己○○。 │├──┼────────┼─────────┼────┼────────┤│六 │九十四年八月底某│臺中市南區國光里仁│丁○○ │己○○夥同三、四││ │日某時 │和路一二一巷十六號│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成年男子共同至張││ │ │ │ │孟珠家中,並以言││ │ │ │ │詞對丁○○恐嚇稱││ │ │ │ │:要重新分配遺產││ │ │ │ │,並要給被告八千││ │ │ │ │萬元,否則其出門││ │ │ │ │要小心,其何時出││ │ │ │ │門、要去那裡他們││ │ │ │ │都很清楚等語,致││ │ │ │ │丁○○心生恐懼,││ │ │ │ │惟未交付財物予張││ │ │ │ │孟熙。 │├──┼────────┼─────────┼────┼────────┤│七 │九十三年十月間某│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乙○○ │己○○推由姓名年││ │日某時 │新興路二號蓋穩公司│ │籍不詳之成年男一││ │ │辦公室 │ │名至蓋穩公司辦公││ │ │ │ │室,以言詞對邱琇││ │ │ │ │鈴恐嚇稱:要拿出││ │ │ │ │其公公張鎮南在世││ │ │ │ │分配的財產一部分││ │ │ │ │給己○○,如不重││ │ │ │ │新分配,其等車牌││ │ │ │ │號碼他們都知道,││ │ │ │ │出去開車、騎車要││ │ │ │ │小心等語,致邱琇││ │ │ │ │鈴心生畏懼,但未││ │ │ │ │交付財物予己○○││ │ │ │ │。 │├──┼────────┼─────────┼────┼────────┤│八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臺中市南區國光里仁│丁○○ │己○○推由姓名年││ │六日某時 │和路一二一巷十六號│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一人,撥打至張孟││ │ │ │ │珠家中電話,以言││ │ │ │ │詞對丁○○恫稱:││ │ │ │ │他是被告要他打過││ │ │ │ │來,要其出門要小││ │ │ │ │心、注意一點等語││ │ │ │ │,致丁○○心生畏││ │ │ │ │怖,然己○○未因││ │ │ │ │此取得財物。 │├──┼────────┼─────────┼────┼────────┤│九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戊○○ │己○○推由姓名年││ │六日某時 │新興路二號蓋穩公司│ │籍不詳男子一人打││ │ │辦公室 │ │電話給戊○○以言││ │ │ │ │詞恐嚇稱:出門要││ │ │ │ │穿防彈衣,外面很││ │ │ │ │多黑道,若不處理││ │ │ │ │財產的事情,就會││ │ │ │ │吃到子彈等語,使││ │ │ │ │戊○○心生恐懼,││ │ │ │ │然未交付財物予張││ │ │ │ │孟熙。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方式 │├──┼────┼───────┼───────┼──────────┤│一 │丙○○ │九十三年三月一│臺中縣烏日鄉烏│以言詞對丙○○恫稱:││ │ │日至九十四年九│日村新興路二號│出門要注意,並揚言如││ │ │月三十日間 │ │果出門發生甚麼事情是││ │ │ │ │自己的造化等語。 │├──┼────┼───────┼───────┼──────────┤│二 │庚○○ │九十三年九月間│臺中縣九德村中│以言詞對庚○○恫稱:││ │ │ │華路三九九號 │要叫道上的兄弟解決遺││ │ │ │ │產事宜等語。 │└──┴────┴───────┴───────┴──────────┘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