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之住處,因酒後與家人一時言語不合,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電風扇毆打其父親甲○○,致使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第十二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