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四、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游智鴻為夫妻關係,因被告甲○○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返還借款案件,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就被告甲○○所有之座落於臺中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其土地聲請拍賣,由告訴人乙○○拍得前開房屋及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經本院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將前開房地點交與告訴人乙○○,詎被告甲○○及丙○○因房屋遭拍賣而心生不滿,竟於不詳時間至前開房屋內,拔除鐵窗,洗臉臺、並將固定於地面上之木頭衣櫃敲毀,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點交房屋時,始發現上情,而認被告甲○○及丙○○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及丙○○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及丙○○二人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余 德 正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