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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福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瀧公司)係其弟游謄欽為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戊○佯稱其為福瀧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良好,因缺少調度資金,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先後向告訴人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並約定三至六個月即可返還款項,經告訴人戊○上網查得福瀧公司確實尚在運作,且在丁○○一再保證屆期將連本帶利加以返還,遂由其妻羅雅容分別將上開借款匯款至福瀧公司帳戶,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三百萬元,屆期被告丁○○遲未返還款項,告訴人戊○屢為催討,被告丁○○仍拒不返還,並逃匿無蹤,告訴人戊○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後,始得知上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詐術行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但其所用方法,若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另案民事被告游謄欽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暨卷附之匯款單、福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丁○○對於確有取得系爭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蘇州開設國營玻璃廠,因為資金緊,乃請友人即證人甲○○幫忙尋找投資人,證人甲○○即介紹證人乙○○與伊認識,由伊與證人乙○○洽談投資事宜,證人乙○○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前往蘇州玻璃廠參觀,因見伊發不出工資,又因當時兩岸匯兌尚未開放,乃匯款一百萬元至伊弟弟所經營之福瀧公司帳戶內,再由福瀧公司的大陸廠轉換成人民幣給伊,伊以為是證人乙○○要投資的。之後,證人乙○○回台後,知道伊資金緊張,又於隔月再匯二百萬元,伊收到系爭二筆匯款後,均作為蘇州玻璃廠之週轉金。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證人乙○○與告訴人戊○曾一起至蘇州玻璃廠參觀,伊以為其二人在臺灣合開公司,在此之前,伊亦不曾見過告訴人戊○,故不知道系爭二筆款項是告訴人戊○支付的,之後蘇州玻璃廠的爐子要整修,伊因已無資力,一直撥打電話詢問證人乙○○是否要重修,證人乙○○說先做再來看,伊就將爐子修好,但無資金不敢點火,蘇州政府為了解決工人問題,乃向法院聲請破產。伊直到告訴人戊○之妻羅雅容對伊弟弟游謄欽提起民事訴訟,才知系爭二筆款項是羅雅容匯款的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係被告丁○○向告訴人戊○所借貸之款項,並非證人乙○○為投資被告丁○○所經營之蘇州玻璃廠而給付之投資款等情,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且證述之借款情節均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民事案卷所附之交通銀行匯款回條、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反之,被告丁○○辯稱:系爭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係證人乙○○之投資款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又與告訴人戊○、證人乙○○、甲○○陳述之內容均迥然有異,自無足採。依此,系爭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係被告丁○○向告訴人戊○所借貸之款項一節,堪先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明知福瀧公司係其弟游謄欽為負責人,竟向告訴人戊○佯稱其為福瀧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良好,致使告訴人戊○在上網查詢福瀧公司確實尚在運作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福瀧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為論據。但查:

1、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丁○○說『他們的公司需要金錢週轉』,有無明說明是哪家公司?)沒有,他只說『他們的公司』...」等語;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復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告在跟你說有困難要借錢,有無提到福瀧公司?)他只有提到借錢,說自己在大陸跟人家做玻璃,被人家坑了。」、「(審判長提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案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筆錄,問:你提到被告只說他們的公司,他們的公司是指什麼?)沒有說是哪個公司...被告沒有說是他們家的公司或個人公司,沒有明確講是怎樣...」等語。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甲○○說被告需要錢週轉,看我手頭方不方便。」、「他說被告在大陸做生意開工廠,手頭不方便。」、「(審判長問:被告要跟告訴人借錢原因?)被告說公司需要現金週轉,他只說他們公司需要週轉...」、「(審判長問:當時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有無說是福瀧公司負責人?)被告是說他們公司需要錢,但是是提供福瀧公司的帳號,沒有刻意說他們公司是福瀧公司。」、「(審判長問:當時有無說帳號是誰的?)沒有,就只有說匯款到那個帳戶即可。」、「(審判長問:帳號與本人名字不一樣,當時有無懷疑?)決定權在告訴人,因為不是我的錢。被告沒有說帳號上的公司是不是他的公司,只說公司要週轉,並且提供這個帳號。」、「(審判長問:被告說提到借錢時,有無說公司目前經營如何?)沒有。」、「(審判長問:既然沒有說公司營運情形,帳戶名稱與本人不同,為何還借錢?)當時甲○○介紹,我們與甲○○相處幾十年,告訴人是相信甲○○,告訴人有閒錢就同意。」等語。

3、依證人甲○○、乙○○之上開證述,可知二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在證人甲○○家中商談借款事宜時,並未佯稱其係福瀧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參以被告丁○○原只認識證人甲○○,告訴人戊○與證人乙○○則係軍校同學,證人甲○○為告訴人戊○、證人乙○○之學長,三人相識幾十年,衡諸常情,被告丁○○若真有假冒福瀧公司負責人身分,虛誇自身信譽之情狀,證人甲○○、乙○○當無故意隱匿此等有利於告訴人戊○之事實,並虛捏被告丁○○並無提及此事之可能及動機。基此,應認證人甲○○、乙○○前開所為證詞,堪信屬實,告訴人戊○所為此部分指訴,尚無足取。

4、又按向人調現週轉者,提供自己帳戶請對方匯款者,有之,提供第三人帳戶供作匯款使用者,亦所在多有,被告丁○○提供福瀧公司之帳戶,供告訴人戊○匯款,核與一般金錢往來之習慣或交易常情尚屬無違,即難徒憑被告丁○○提供福瀧公司之帳戶,即遽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狀。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向告訴人戊○佯稱其係福瀧公司負責人,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之事實,此部分所為指訴,委不可採。

(三)而探究告訴人戊○願意借款系爭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予被告丁○○之原因:

1、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於八十九年借錢給被告錢,跟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被告跟我借錢,我跟被告之前不認識,我問甲○○,甲○○說他與被告是當兵二十多年的朋友,說被告這個人沒有問題,我才願意借錢。」、「(辯護人問;被告有無提到借錢的用途?)被告說公司要用錢,我說看一看我有沒有錢,回去看一下。」、「我回去看一下,知道我有錢,所以我就借給被告。」、「(辯護人問:你說與被告不熟,在甲○○又還沒有決定要借錢,你匯錢給被告後,有無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或簽立字據?)沒有。我是因為信任甲○○說被告靠得住,我就相信他,才借錢給他。」、「(辯護人問:第二次匯款時間?)那時候我去大陸,我女婿是杭州人,我順道跟乙○○一起去蘇州找被告,被告工廠的人都叫被告大老闆,被告跟我說要借錢,我看他大陸的工廠很大,就打電話跟我太太說叫她匯錢。」、「二百萬元的部分...因為我去看被告的公司,那邊的人都叫他大老闆,甲○○又說被告信得過。」、「(審判長問:第一筆匯錢是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筆是六月二十七日匯款,期間有一個多月,為何又借給被告?)第一次是因為信任甲○○就借給被告,第二次是因為到大陸因為那邊的人叫被告大老闆,為了要賺利息,所以才借給被告。」、「(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招待你們參觀工廠?)我對工廠沒有興趣,只有一起吃飯。」、「(審判長問:當時公司的營運情形?)我看的情形就是員工叫他大老闆,員工都在忙,成品很多,是做玻璃的。」、「(審判長問:跟你上網所查詢的營業項目是否符合?)我只是確認有這個公司,沒有注意營業項目。」等語。

2、證人甲○○則到庭結證稱:「被告到大陸經商失敗,來台中找我,要跟我借錢,我那時候沒有多餘的錢,我就跟乙○○...說被告有這個困難,之前做玻璃還蠻有成就的,我就介紹乙○○與被告認識,乙○○就跟我表示這個人是否靠得住,乙○○也沒有資金,就又找告訴人,告訴人也跟乙○○表示這個人是否靠得住,我就跟他們說被告還不錯...」、「...被告又來找我借錢,被告提到他們的公司,照我來講,我與被告是老朋友,知道被告不壞,所以才幫被告介紹與乙○○認識,被告當時說在大陸工廠被倒了,沒有錢,所以要借錢...」等語。

3、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借款時有無書立字據?)我跟告訴人及甲○○是非常要好的朋友,當時談的時候沒有寫字據,之後有沒有寫,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既然沒有說公司營運情形,帳戶名稱與本人不同,為何還借錢?)當時甲○○介紹,我們與甲○○相處幾十年,告訴人是相信甲○○,告訴人有閒錢就同意。」等語。

4、依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戊○最初借貸系爭一百萬元予被告丁○○時,雖然與被告丁○○是初識,對於被告丁○○經營之事業並不瞭解,且上網查詢福瀧公司之目的,亦只在確認該公司仍在營運,而不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但因基於對證人甲○○之信任,相信證人甲○○對被告丁○○之評價,即同意借貸系爭一百萬元,顯然並非基於被告丁○○本身有提出如何之債信擔保,或隱匿其債信不良之實情,方使告訴人戊○產生誤會,答應借款,已難認被告丁○○就系爭一百萬元之借貸,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另就系爭二百萬元部分,是在被告丁○○對於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分文之際,再度向告訴人戊○所借用,依告訴人戊○自己陳述之借貸經過,被告丁○○顯然亦未主動提出任何足使告訴人戊○誤信其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告訴人戊○之所以願意再出借系爭二百萬元,完全是因為自己親自前往被告丁○○之蘇州玻璃廠後,就該玻璃廠實際之運作情形、被告丁○○與員工間之互動、產品生產情況等等,加以評估後,為圖賺取貸放之利息,乃決定再行借款系爭二百萬元予被告丁○○,此應純屬告訴人戊○本於個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更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誤使告訴人戊○借款之情狀。

(五)又按向人借貨而未能遵期償還者,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債務人自始即存有詐騙之意者,有之;原無詐騙之意,僅因嗣後週轉不靈而致未能清償者,亦有之,本即無從單憑債務人遲未能償付,即遽認債務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是以本件被告丁○○事後雖辯稱系爭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係證人乙○○之投資款,且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戊○分文,但依前述,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在借貸系爭二筆款項之初,係以施詐之方式騙財,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仍無法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訛騙告訴人戊○之情事,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