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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第一七七六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或與丙○○,或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或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一把,或徒手,為竊盜行為:

㈠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

絡之丙○○,推由乙○○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柳炎山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至臺中縣○○鎮○○路○○○號建材集散場,再由乙○○持柳炎山所有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一支,先將前開建材集散場之大門門鎖鋸斷後,乙○○、丙○○二人遂進入前開建材集散場內,共同搬運戊○○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之鐵支撐架十二支至前開建材集散場內空地上,惟乙○○、丙○○二人尚未及將鐵支撐架十二支搬上前開自小貨車上,即為戊○○當場發現,並報警前來,警員當場逮捕乙○○、丙○○二人,其二人所竊取之上開鐵支撐架十二支因此未及取走而達於未遂,並扣得鐵鋸一支。

㈡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甲○○,推由甲○○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柳炎山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至臺中縣○○鎮○○路與五權路口旁空地,再由乙○○、甲○○二人徒手共同竊取己○○所有價值約二萬二千五百元之鐵支撐架五十支,得手後,乙○○、甲○○二人將鐵支撐架五十支搬上前開自小貨車上,尚未及駕車離開,即為巡邏之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幀、刑事現場測繪圖二紙附卷可稽,及扣案鐵鋸一支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丙○○二人所竊取之鐵支撐十二支具有相當重量、體積及長度,被告乙○○、丙○○二人僅將鐵支撐十二支搬至集散場空地置放,並無隨時攜帶該等物品離開現場之可能,尚難認為該等物品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乙○○、丙○○二人竊取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竊取戊○○財物之行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乙○○、甲○○竊取被害人己○○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丙○○就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普通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丙○○雖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同有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行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不多,被告乙○○、丙○○攜帶兇器行竊,對於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鋸一支,為柳炎山所有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並非被告乙○○、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其自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