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1439號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甲○○到庭,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