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祝永電器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ZOJIRUSHI及象圖」及「ELEPHANT及象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象印冷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電鍋、電子鍋、電器熱水瓶、電烤箱及烘碗機等商品,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在上址祝永電器材料行,公然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日象電子鍋,並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日象電子鍋三二W(十八人份)一個、日象電子鍋二七W(十五人份)十一個、日象電子鍋十P(六人份)四個及日象科技電器目錄五本,因認被告丁○○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苟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人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則為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即不能認成立販賣毒品罪,而加以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豪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井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豪井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漲價格通知函影本、廠商交貨明細表、商標評定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裁定書、客戶誤認日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象公司)產品為象印公司產品而利用網路郵件留言要求象印公司維修之資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祝永電器材料行出貨單影本、丁○○簽名字條影本、日象電子鍋照片六幀、日象公司傳真與下游各盤商、電料行、電器行之傳真資料影本、廠商交貨明細表、豪井公司調漲價格通知、現場照片二十幀、日象電子鍋十六個、日象科技產品目錄五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四十二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祝永電器材料行實際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遭警查扣日象電子鍋三二W(十八人份)一個、日象電子鍋二七W(十五人份)十一個、日象電子鍋十P(六人份)四個及日象科技電器目錄五本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個通貨商,我並沒有公開陳列販賣,日象公司有證明他們公司的產品是合法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祝永
電器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日象電子鍋十六個及日象科技電器目錄五本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有日象電子鍋三二W(十八人份)一個、日象電子鍋二七W(十五人份)十一個、日象電子鍋十P(六人份)四個及日象科技電器目錄五本扣案可資佐證,又日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象頭圖」商標及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嗣於九十年間因告訴人象印公司以日象公司所申請註冊之上開商標及聯合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智商○九○○字第九○○一○二一四一號評定書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並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日象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復由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三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日象公司之訴願,日象公司又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駁回日象公司之訴,日象公司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駁回日象公司之上訴而確定等情,則有日象公司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書、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日象公司既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象頭圖」申請第00000000號商標及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在案,雖嗣後因象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後而撤銷日象公司所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及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惟上開「象頭圖」商標之爭議直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日象公司之上訴後始告確定,而在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期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尚未確定,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丁○○明知其向豪井公司所訂購之日象電子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則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伊所購買日象公司生產之電子鍋,日象公司說有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尚非無據。
㈡日象公司所製造之電子鍋由豪井公司負責銷售,被告丁○○
所經營之祝永電器材料行係向豪井公司訂購日象公司電子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七六頁),核與證人即豪井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本院卷第八○頁)。而日象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傳真告知各盤商、電料行、電器行有關使用日象象頭商標的產品,為避免衍生不必要的困擾,並保障各盤商與電料行的權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在第七類、第十一類產品如果汁機、電子鍋、電扇、熱水瓶、開飲機、電鍋、烘碗機、烘被機、吹風機、檯燈、電磁爐等產品不再使用有爭議性之象頭商標,只使用中文商標「日象」、英文商標「ZOUESHOAI」,並願如數更換仍有象頭商標之產品等情,此有日象公司之傳真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豪井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日象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有告知不再生產有象頭之電子鍋,並書面告知豪井公司說商標上面的象頭要洗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八○頁、第八二頁),又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之後,沒有再生產有象頭之產品,就把有象頭之彩盒的象頭部分塗掉,有象頭塗抹的痕跡的彩盒內之商品即是回收更換過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又扣案之十六個日象公司電子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際勘驗後,其中日象電子鍋二七W(十五人份)十一個並無象頭圖樣,日象電子鍋三二W(十八人份)一個外包裝盒印有象頭圖樣,但已遭紅色筆塗毀,電鍋外殼並無象頭圖樣,但外包裝其中一面註明資料,一面本有象頭圖樣,但已以標籤紙「ZOUESHOAI」遮蓋,電鍋底部標籤紙、及保證卡並無象頭圖樣,日象電子鍋十P(六人份)四個在外包裝盒及四入裝之大外包裝盒均有象頭圖樣,電鍋外殼及電鍋底部標示及保證卡均有象頭圖樣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相片四十二幀在卷可參,扣案之日象電子鍋二七W(十五人份)十一個及日象電子鍋三二W(十八人份)一個,電鍋本身均已無象頭圖案,而上開日象電子鍋三二W(十八人份)一個之外包裝盒印有象頭圖樣有遭紅色筆塗毀之情形,可見證人甲○○前開所述日象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不再生產有象頭之電子鍋及回收有象頭圖樣之電子鍋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雖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販入扣案之日象電
子鍋十六個,而認被告丁○○有販賣仿冒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犯行等語,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先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物係伊在九十四年五月間向日象公司進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扣案之電子鍋係九十四年三月間向甲○○一次購買,那次總共購買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被告丁○○就扣案之日象電子鍋十六個進貨之時間及數量,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再由卷附之廠商交貨明細表觀之,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間,被告丁○○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同時訂購日象電子鍋三二W(十八人份)、日象電子鍋二七W(十五人份)、日象電子鍋十P(六人份)三種類型之電子鍋,然其數量分別為一個、二十個、一個,顯與本件扣案之電子鍋類型及數量不符,可見被告丁○○對於扣案之日象電子鍋十六個進貨時間已記憶不清,自難憑被告丁○○前開記憶不清之供述而推論本件扣案之日象電子鍋十六個之進貨時間係九十四年三月間或同年五月間。又參以證人即豪井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告知祝永有象頭的產品可以回收回來,伊換產品給祝永,九十四年一月分就開始向被告回收有象頭的電子鍋,被告先把貨放在倉庫裡,伊每月去回收一次,被告本身並不是直接作店面,不是將產品直接批發給門市,所以沒辦法一次回收回來,有無回收完,伊不敢確定,伊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陸續更換,九十四年六月還沒開始回收,而回收時,有象頭與不良品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而被告丁○○亦辯稱:扣案之日象電子鍋均為回收待豪井公司回運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則日象公司及豪井公司既均已通知願意回收有象頭圖樣之商品,對於被告丁○○而言,並無損失,況豪井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起亦陸續回收日象公司有象頭圖樣之電子鍋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丁○○實無繼續販售有爭議象頭圖樣商標之日象電子鍋之必要,是以扣案有象頭圖樣之日象電子鍋十P(六人份)四個係豪井公司尚未回收之商品,亦不悖於常情。
㈣證人即豪井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祝永電器
材料行只是一個倉庫,沒有展售的地方,不是一般的門市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而證人即祝永電器材料行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賣電子鍋的地方是倉庫,該電子鍋係裝在紙箱內與不良品放在倉庫的退貨區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第八八頁),而證人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甲○○、乙○○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迴護被告丁○○之可能,況參以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八二頁),並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賣場陳列相片(見警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互核可知,祝永電器材料之電器產品均係以紙箱包裝並堆疊於室內,且無標明產品名稱、規格、價格之標示牌,與一般陳列販售之賣場係將紙箱拆封直接陳列電器產品並標明各項電器產品之名稱、規格及價格之情形迥異,益見證人甲○○、乙○○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
㈤告訴人雖提出祝永電器材料行出貨單及被告丁○○簽名之字
條各一紙為憑,據此指述被告丁○○有販賣仿冒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商品之犯行,惟被告丁○○之簽名字條僅記載祝永電器、被告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對方向伊要名片,伊沒有名片,對方稱大陸那邊要辦活動,需要贈品,一次可能要一、二百顆,要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則該字條僅為名片之性質,尚難憑此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又前開出貨單之來由係告訴人象印公司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假扮成買家,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至祝永電器材料行購買日象電子鍋所得來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一位四十多歲的中年人進來,說要買電子鍋給菲傭煮飯給母親吃,伊本來拿一個紅色給他,但他說太大,伊後來又拿一個白色給他,後來他就買那個白色的,伊有帶他去看紅色跟粉紅色的電鍋,他說要小一點的,後來走到退貨區,看到白色比較小的,他說那個比較合適,就說要買那一個,對方一直要買,來第二次,又很急,伊才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第九一頁),而祝永電器材料行並無陳列販賣電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證人乙○○有販賣出貨單上之日象電子鍋十P(六人份)之事實,惟此販賣行為既係告訴人之調查人員為蒐集證據而佯裝購買,則證人乙○○主觀上販賣該電子鍋之意思即係遭告訴人之調查人員之挑起,而為客觀上之販賣行為,且為證人乙○○偶然的個人行為,此與證人乙○○因祝永電器材料行原有零售電器產品之情事,而其主觀上本有零售之意思,僅係因告訴人之調查人員提供機會使其為販賣行為之情形不同,則此種因陷害教唆而為販賣前開電子鍋之行為,既係因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依據前開說明可知,即無證據能力,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丁○○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述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