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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

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起子貳支、斜口剪壹支、電線剪壹支,均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起子貳支、斜口剪壹支、電線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其等上開自白因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且:

㈠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可。故被告三人與劉家鎮之間,因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及丙○○二人,各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科之事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今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上述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丁○○曾於九十年間犯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南部軍

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明。雖其亦係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等規定,應構成累犯。惟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經比較累犯之新舊法規定後,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認為被告丁○○之行為不構成累犯。

㈣爰審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

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二支、起子二支、斜口剪一支、電線剪一支,乃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