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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原係從事仲介中古汽車買賣之人。緣丁○○(原名謝宗仁,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中)並無工作且缺錢花用,復無購車作代步之目的,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見閱由鄧朝宏於自由時報刊登之「購車零頭款」廣告,即依該廣告刊載之電話與丙○○聯絡,嗣後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元帥大飯店」內與丙○○接洽,丙○○與丁○○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丁○○當時即告知丙○○其因債信不良恐無法辦理貸款及購車,並徵詢丙○○是否可以利用更改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金融機構在短期之空窗期內無法利用聯合徵信查證其信用狀況之機會,以躲避金融機構對其個人之徵信並獲得貸款,丙○○旋即當場檢視丁○○國民身分證,發現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碼確為「四」(原姓名謝宗仁、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遂向丁○○稱可以將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以獲得貸款。二人即於同年五月十日相偕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姓名為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再由丁○○將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丙○○,以利用金融機構聯合徵信於變換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三個月內無法查證貸款人債信之空窗期辦理貸款。二人並相約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景賢八街口之「景賢汽車商行」看車,佯由丙○○仲介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謝嘉鴻。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抵押方式,將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擔保,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並以謝嘉鴻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為能順利對保,丙○○明知丁○○於九十三年間,並未在臺中市○○路○○○號之元帥大飯店任職,二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丁○○於九十三年度在元帥大飯店任職屬私文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後,再由丙○○於本件貸款案將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傳真予受寶華銀行委託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千禧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對保業務承辦人員甲○○而行使之,以充作財力證明,藉以取信於甲○○及寶華銀行,足生損害於千禧公司對保、寶華銀行審核貸款資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不知情之甲○○及寶華銀行,於核貸及對保過程中均陷於錯誤,而由寶華銀行同意貸放上開款項,並約定丁○○應分期攤還。詎丁○○於上開貸款核撥後均未依約繳款,而由丙○○自上開款項中扣除轉賣該車價款及相關費用後,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屠宰場附近,由丙○○交付佣金三萬三千元予丁○○,丙○○則從中獲得三萬五千元之報酬。嗣寶華銀行因不獲還款,透過聯合徵信查詢而查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刊登廣告及仲介證人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嗣後證人丁○○分得三萬三千元,其分得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買車是證人丁○○自己有需要,其僅是仲介,證人丁○○向其表示要開車載小姐,每個月可以賺一、二十萬元,改身分證字號不是其建議的,其雖另曾拿空白的在職證明給證人丁○○,但扣繳憑單沒看過,不是其給證人丁○○的,丁○○何以會有此張扣繳憑單,其不知道,如果知道證人丁○○辦貸款後不繳款,其就不會辦理云云。惟查:證人丁○○經由被告仲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因證人丁○○賦閒無業、信用不佳,經以改名並變更身分證號碼,向寶華銀行貸款,事後證人丁○○分得三萬三千元,被告分得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寶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及統號更改紀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以不知證人丁○○並無購車真意,亦無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供證人甲○○查證云云,惟證人丁○○確因需款孔急、債信不良欲以購車為手段取得金錢,且為被告明知,而被告猶與證人丁○○謀議以變更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之方式逃避徵信等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購車當時尚在待業中,當時已快一年沒有工作,蠻缺錢的,需要付房租及生活費用,因欠銀行錢信用不良,被告說如果改名字及身分證字號,銀行查不到以前的資料,就可以再向銀行貸款,又所有資料都是由被告幫其準備的,被告也知道其沒有工作,並要其隨便編一個理由,找一個銀行可以照會的地方。所以其就謊稱是元帥大飯店客房部主任,並和銀行人員見面,實際上並非該飯店員工,只是住在那裡,每月生活開銷至少要二萬多元,因錢後來還是不夠用,車子被其拿去當舖辦理汽車借款本件汽車貸款每月須繳利息一萬多元,一期都沒有繳款,其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時,就有表明購車用途就是缺錢等語。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三年認識被告,被告係車行人員,所以從辦理車貸業務就認識,被告有貸款案件就會找其辦理,辦理方式均係被告都會打電話告知有客人要買車,要辦理貸款,其會請被告傳真客人的身分證、財力證明、客人電話,其會和客人聯絡,而財力證明如扣繳憑單、薪資轉帳,但不認同在職證明,如果對方有提出就會附上,不會主動要求提出,若是屬於五百大企業,審核人員就不要提供財力證明,若不是屬於五百大就會要求提出財力證明,至於本件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抵押由其承辦,係被告與其聯繫,本件只有交付身分證、扣繳憑單,是由被告傳真給其,印象中是扣繳憑單並無在職證明,其對保時證人丁○○有拿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給其,簽完、蓋完後就當場交還,係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對保,五月十七日早上才有辦法將資料交回公司,對保當日一定要填載日期,交過去的資料確定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就沒有印象;因為證人丁○○的聯徵資料是完全空白,所以其要求要有財力證明,但提供的就只有扣繳憑單,其有詢問有無薪資轉帳,但是證人丁○○表示沒有,至於在職證明其沒有印象,且那不是其需要的文件等語。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是由證人甲○○所承辦,係由被告與其聯繫,而一般案件並無需客戶之在職證明,本件亦只有傳真證人丁○○之身分證、扣繳憑單,都是由被告傳真等情均證述甚明,並提出證人丁○○之扣繳憑單傳真影本一份為憑。而證人丁○○雖證稱被告提供其在職證明而非扣繳憑單云云,惟證人甲○○明確證稱其並無需在職證明,僅需扣繳憑單證明財力,並提出扣繳憑單為憑,衡諸被告係購車貸款係由專業仲介,且均由其先與證人甲○○聯絡傳真,足見證人丁○○就有關扣繳憑單一事記憶不清,亦屬事理之常。況參以被告供承其於九十一年間與案外人李富祥以「買車換現金」之購買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詐騙一案中,所持用之李富祥扣繳憑單係其購買取得一節以觀,顯見被告確有管道取得偽造之扣繳憑單。再者,證人丁○○猶因本件購車後被告復交付之三萬三千元,已如前述,證人丁○○係購車之人,非惟未付分文,反自被告處取得款項,益徵被告本件確係以購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詐騙,且猶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以供徵信。是以,被告早已知悉丁○○之債信不良,且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之意願,其買車之目的在於騙取銀行之貸款供其花用,與一般消費者買車之目的迥不相同,卻猶協助並指示其先向戶政機關辦理更名及身分證字號之變更後,利用此聯合徵信空窗期之漏洞,及偽造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藉此向銀行辦理貸款,得款後並朋分款項,而以此獲利,被告與丁○○確有共同施用詐術,而使寶華銀行及受該行委託辦理對保業務之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貸款之情形,業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為灼然。綜上,被告推稱不知證人丁○○並無購車真意,亦無偽造文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可。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以偽造之證人丁○○之扣繳憑單以取信於證人甲○○及寶華銀行,足生損害於千禧公司對保、寶華銀行審核貸款資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詐得貸款,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證人丁○○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二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又檢察官起訴書中對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論及,然該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反而以此詐騙手段向金融機構詐取錢財,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並影響金融機構正常營運,又不思悔改,一再飾詞矯辯,妄圖卸責,犯後之態度不佳,惟犯罪所得款項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94年度偵字第13065號):被告丙○○與友人李富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謀定由被告丙○○於報紙刊登「買車換現金」之廣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李富祥名下後,由李富祥出面利用該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以向透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詐取貸款三十萬元,丙○○則給予李富祥二萬元作為報酬。並為能順利對保,由被告偽造李富祥於九十年度在暉斌公司任職屬私文書之扣繳憑單後,再由被告於對保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傳真至匯豐公司而行使,以充作財力證明,藉以取信於安泰銀行,足生損害於暉斌公司及安泰銀行審核貸款資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致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李富祥之動產擔保抵押貸款申請,因而共同詐取安泰銀行之三十萬元貸款,因認為上開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丙○○向安泰銀行詐領貸款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五月間,二者相距已超過二年之久,時間並非緊接,難認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自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