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係夫妻(二人所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誣告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緣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地主身分,與寶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上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一三○三、一三四九地號土地上(後與同段一三○四地號等土地,合併為同段一三○一地號),興建逢甲仕康家大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除依約取得原分配之房屋外,並取得該大廈地下二樓編號六三及六四號,非建商所規劃之獎勵停車位,惟被告二人均明知不論獎勵車位與否,所有停車位乃登記在同地號上一三○二六建號之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亦即渠等僅有持分,而為分別共有人之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登記取得車位後,旋裝設鐵捲門,將車位外緣之迴車空地,亦一併予以封閉之方式,排除其他分別共有人之使用,並未依住戶規約程序取得住戶同意,即自行從渠車位上方之日光燈處,接引電線供作上開鐵捲門之開關電源之用,計竊佔○. ○○一六公頃之公共設施(相關位置及面積均詳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及竊得約三萬零三百度之公共電能,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二人涉有上開竊盜及竊佔罪嫌,係以①告訴人乙○○、丙○○之指訴。②檢察官會同地政、警政、工務單位人員現場履勘屬實,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徵諸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共設施之部分,被告本無權擅自排除他分別共有人之使用,以被告曾庭呈之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廖元志,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上就共
同使用部分,亦明載建號一三二○六號,與其建物一三○二○號不同,而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百七十,尤應知此僅為持分,而以被告戊○○係合建之地主,被告甲○長期擔任系爭大廈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益證渠等對此應有認識。③況被告等原稱:地下二樓停車位,是我們家專屬,但是建商當時每戶建的防火區隔,不是只有我們才有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又具狀主張:被告為恐汽車失竊或遭宵小破壞,乃於停車位使用範圍內,另行「增設」柵欄鐵門增強防盜功能一節(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答辯狀)。④再者,若係建商統一設置,何以與被告相類位置之地下三樓停車位,並無該設置,又其餘鐵捲門之形式大小相當,惟與被告所使用停車位者不同,況真係建商設置,尤無未考慮用電問題,而需由日光燈旁接線外引方式為之,且若係用於防火、防盜之公用途,何以遙控鎖僅被告家人持有,倘真有緊急事故時,又該如何處置,而以渠等在鐵捲門所圍之停車位旁空地上所堆置之大量雜物觀之,渠等之使用鐵捲門,恐非為防盜,尤非防火,而本係佔用,事實上,鐵捲門究係自設或承繼他人使用,並非本案之癥結,蓋被告等縱係承繼使用,但於知悉此舉恐妨害他分別所有權人之使用,確仍容認甚至意欲為之時,被告等即有竊佔之犯意,另系爭鐵捲門既為被告家人專用,遙控鎖亦渠人持有,則該門所用電能,自該全由被告等負擔,此亦與分擔公共用電者無關,從而,益證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固對於上址地下二樓渠等使用之
六三、六四號車位確有裝設鐵捲門並透過日光燈接電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竊佔犯行,均辯稱略以:當初與建商協議合建時,渠等即與建商約定建商須在分配予渠等使用之六三、六四號停車位裝設鐵捲門,渠等並無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 (與建設公司何關係?)我是建設公司的股東兼開發部經理。」、「 (合建過程與約定部分為何?)本件是我和地主多人包括被告戊○○,是屬於合建,合建當中地主有分配停車位,位置我不記得,『當時地主戊○○有要求在分配的二個停車位要製作鐵捲門,我們依約就製作鐵捲門』,當初有簽署合建契約,但此部分有無在合建契約上敘述,我不敢確定,整個案子是我和所有地主分別談,每個人條件要求不同,被告戊○○要求這二個停車位製作鐵捲門。」、「 (鐵捲門的電線如何拉?)我們出錢請人製作鐵捲門,因為鐵捲門一定要有電,製作的人看哪個地方方便,就拉哪條線來拉,因為電都是公用電,既然目的是要給停車位所有人安全性用,原本電力就是公費要負擔。」、「因為鐵捲門前面、裡面是不影響其他人進出,建設公司與地主談開發時,地主有要求,我們在不影響其他人權益下,就答應地主的要求。」、「 (戊○○有無告知鐵捲門做的位置為何?)他並沒有指示如何蓋,是我們建設公司依據二根柱子直直的蓋,這是常理。」、「 (當時蓋時,有無去測量過,蓋下來可能佔用其他住戶持分共有地?)因為公寓持分只有萬分之多少,真正確實位置不清楚,地方從柱子蓋下來,不影響其他住戶的動線。」、「 (證稱接的電源是公用電,是何意?)因為地下室是屬於公共設施,配電會從公用電引申過來,任何的人停車位一定也是用公用電使用。」、「 (停車場部分公用電費其他住戶是否需要分擔?)公用電費負擔部分,由管理委員會負擔,計算很複雜,都從住戶公約裡面討論如何負擔公用費用,如果有停車位,一個月要負擔多少公用電費,這部份建設公司無法規劃,由管理委員會協調。」、「 (是否知道就關於地下停車場公用電費,住戶是如何開會決定?)房子蓋好之後,住戶才成立管委會,是由住戶代表,建商不是屬於代表,如何協調,我不知道,但這必須要由管委會協調如何負擔公用電費。」、「 (電費收據通知繳款人為何是建設公司?)起造人是建設公司,建設公司等住戶進住之後,在管委會尚未協調出來之前,需要由建設公司繳納,才有電源使用。」、「 (房子何時交屋?)八十四、八十五年附近,確實時間不記得。」、「 (系爭大樓有無成立管委會?)一定有。」、「 (既然成立管委會,為何地下停車場電費通知繳款人還是建設公司?)因為建設公司需要移交給管委會,但如果不移交,建設公司還是需要繳納。」、「 (為何沒有移交管委會?)因為早移交,管委會需要早負擔,建設公司希望早點移交,但管委會可以拖就托。」、「 (期間繳交的地下停車場電費,如何與住戶處理?)就算了,因為我們建設公司都會捐贈基金給管委會,已經繳納的電費,不會再向住戶討回。」、「 (是否用以繳納的電費,抵用建設公司捐贈給管委會的基金?)不是,印象中公司有另外捐贈基金給管委會。」、「 (有無辦法排除建設公司股東出來追討住戶電費?)絕對不可能,因為房子幾百萬,不可能為了幾百元去向住戶催討。」、「 (建設公司幫忙住戶繳納多少關於地下停車場部分的電費?)我不曉得繳納多久,我不會在意。」、「 (建設公司開始蓋房子前,是否已經和被告戊○○約好幫他們蓋用鐵捲門?)要求蓋鐵捲門是在停車位確定之後才要求的,至於是否開始蓋房子之前或是蓋房子到一半時才要求,我忘記了。」、「 (建設公司同意蓋鐵捲門給被告,是否屬於合建契約條件之一?)是的,但是否有寫在合建契約上面,我不確定。」、「 (蓋鐵捲門所需電力,當時有無約定鐵捲門電費如何處理?)原本全部鐵捲門用電是公用電費在負擔,不可能因為一個停車位,開設專門電源使用,公用電費使用慣例上是由管委會決議討論如何使用,並沒有和被告討論到這部份,跟任何住戶也沒有討論。」、「 (鐵捲門電線是從日光燈拉出來,被告有無特別指示?)這件事情和被告無關,鐵捲門是我們做的,師傅想怎麼拉,方便就好。」、「 (提示告訴人丙○○庭呈照片,問是否就是當初幫忙被告戊○○蓋的鐵捲門?(提示))是的。」、「 (有無遭被告改建情形?)沒有,任何一個人來做也是這樣做法。」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於偵審中辯稱:系爭鐵捲門及拉電均係建商蓋好時即如此,渠等因此而予以使用,並非竊佔、竊電等語情節相符。
(二)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提出之答辯狀辯稱略以:因被告家庭使用二部車均停放於該二停車位上,鑒於被告有使用權之停車位位置處於地下室邊緣,且原有格局三面均為牆壁自成一獨立空間 (緊臨電梯間、樓梯間),被告為恐汽車失竊或遭宵小破壞,乃於停車位使用範圍內,另行增設柵欄鐵門增強防盜功能,惟該處因非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出入之通路,即使不裝設柵欄鐵門,亦無法經過被告之停車位處通行或作其他使用,被告增設鐵捲門係屬使用權限內之合理管理行為,並不影響他人進出之權益等語,除與證人丁○○上開結證情節相符外,並經證人周汝程及陳長榮於偵查中結證:其他住戶之停車位均是在開放空間位置,只有被告上開停車位是在密閉凹槽,不會影響到他人,應該不影響任何人出入,渠等住戶之車位均有固定編號,有固定使用權,在買屋時有簽約,那應該不會影響其他人使用停車位。且係房屋一蓋好即如此使用等語無誤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十七頁)。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一頁背面、三三頁)。又系爭鐵捲門係以明線方式拉接電源,亦經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十七頁)。
是參諸,①被告等如有竊取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渠等儘可要求建商以暗線方式接電,或事後私自改以暗線接電。②被告等係於與寶上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為保障自己財產安全,即與建商約明建商須在由被告等固定使用之上揭停車位置裝設鐵捲門,該鐵捲門及用電電源復係由建商全權處理裝設,建商並因該二停車位所處位置,在不影響其他住戶通行權益下,依據該二停車位之特殊位置及建築現況依該二停車位之二邊柱子直線裝設系爭鐵捲門及拉接電源供被告等使用,被告等且確為上址房屋住戶,則被告等既係基於使用管理上揭劃歸渠等固定使用之停車位,並為提高所停放車輛之安全保障之考量,在不影響其他住戶通行權益下,而本於合建契約,要求建商裝設系爭鐵捲門,並依建商所裝設及拉接之電源使用,在主觀要件上,即難遽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從而,被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能裝設並繼續使用該鐵捲門,及該鐵捲門之電費應如何由被告負擔給付,於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間固有爭執,惟此純係民事糾葛,應由二造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等主觀上具有刑法上竊取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
(三)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提出之答辯狀係辯稱:「..( 二)因被告家庭使用二部車均停放於該二停車位上,鑒於被告有使用權之停車位位置處於地下室邊緣,且原有格局三面均為牆壁自成一獨立空間 (緊臨電梯間、樓梯間),被告為恐汽車失竊或遭宵小破壞,乃於停車位使用範圍內,另行增設柵欄鐵門增強防盜功能,惟該處因非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出入之通路 (被證三,即使不裝設柵欄鐵門,亦無法經過被告之停車位處通行或作其他使用),被告增設鐵捲門係屬使用權限內之合理管理行為,同時也不影響他人進出之權益.. 」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三卷第一宗第二三至二四頁)。被告上開答辯狀固載有「增設」用語,惟顯未表示系爭鐵捲門系被告等自行施工裝設。況系爭鐵捲門確係建商依合建契約裝設並接電予被告等使用,堪可認定,已如前述,自難以上揭答辯狀之記載,據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渠等本於合建契約要求建商裝設系爭鐵捲門供渠等使用,渠等主觀上係認屬於使用權限之合理管理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竊電及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及竊佔犯意,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