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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四之四地號如附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二一0四平方公尺,係國有土地,其對之並無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予以佔用,整地堆放砂石。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發覺,而函送台中縣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將附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部分國有土地予以整平等情,惟否認竊佔犯行,辯稱該土地係伊向乙○○頂讓而來,伊知該土地係國有地,乙○○告知伊有使用權利,伊只有整平,沒有竊佔犯意云云,並提出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台中縣政府函、台中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等影本為證。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人員蕭曉文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其指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係接獲台中縣政府函稱有人在台中縣○○鄉○○○段六四之四地號土地盜採砂石,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派人勘查,發現原地貌雜草地、水耕地、大水溝地、土石地,有十幾戶種植果樹,被告竊佔部分即附件編號10部分有堆置砂石及挖掘痕跡等語,復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93007166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30025905號函、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提出之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係伊所簽,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使用之面積約六分地,不知地號為何,讓渡給丙○○之面積亦約六分地,伊有前往指界,受讓人使用面積並未超過伊指界範圍,讓渡給丙○○之代價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知受讓人共支付多少費用,伊覺得讓渡費用是鋤頭工,即伊開墾之工錢云云;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提出之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係伊所簽,因伊當時受僱於被告,被告要伊出名擔任受讓人,開始以為要有自耕農身分,後來詢問結果才知不須自耕農身分,但已簽契約,簽約時不知受讓土地地號、面積,出讓人有提出台中縣政府函、使用費代金聯單等資料,伊曾至現場看過云云。惟被告所提證人乙○○、丙○○簽訂之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並未記載讓渡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另證人乙○○、丙○○就讓渡土地部分,在本院審理時指認卷附現場照片結果,亦不盡相同,已非無可議。況證人乙○○前係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使用台中縣○○鄉○○段○○○○號(河川公地編號)大甲溪河川公地,面積僅四九二平方公尺,申請使用期限祇到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工水字第0950209161號函附該府函稿、乙○○申請使用河川公地案會勘紀錄、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河川公地使用(種植農作物)統一申請書、戶籍謄本、台中縣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在卷足憑,與被告所指受讓土地面積明顯不符。出讓人乙○○於簽約時,既已提出台中縣政府函、使用費代金聯單等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其所佔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部分國有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參以被告自承簽約前即查明受讓土地已因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及堤防完工解編,自河川地變更為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等情,益徵被告具有竊佔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部分國有土地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所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雖不少,但已多次繳納補償金(見附卷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且僅係整地,作為堆放砂石使用,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