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丙○○之父,彼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要求甲○○返家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一支至甲○○與丙○○位於臺中市○○路○號之租屋處,因見一樓上鎖,乃於路旁撿拾磚塊一塊,將之綁於撿拾得之自來水管一條,往二樓陽台丟上後固定住,再借力攀爬停放在門口之廂型車而爬上甲○○住處之二樓臥室,並持鐵鎚將二樓之落地窗玻璃打碎後侵入甲○○之住處,甲○○聽見玻璃破碎之聲響而清醒,乙○○竟對甲○○恐嚇稱要打死其母子倆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復欲持鐵鎚毆打甲○○,甲○○見狀即打開房門呼喊丙○○,丙○○即上二樓要甲○○下樓開啟電動門求救及阻擋乙○○,詎乙○○竟又承上開犯意,對丙○○恐嚇稱要殺死其母子倆等語,並持手上之磚塊毆打丙○○,致使丙○○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之挫傷等傷害,乙○○擺脫丙○○之阻擋後,旋即下樓追打甲○○,後將甲○○按壓至住處之路旁,因甲○○按住乙○○之鐵鎚,乙○○即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一把及磚塊一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甲○○委由林瓊嘉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偵查卷第三○、三一頁)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偵查卷三二至三九頁、第五七頁)附卷可稽,並有鐵鎚一把及磚塊一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曾供稱係因酒後衝動及平日有服用躁鬱症之藥物致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且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飲酒後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明確告知司機前往地點為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見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一頁),顯見被告意識仍清醒至足以明確告知司機前往之地點;且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在家中帶一把我做工用的榔頭至她(即告訴人甲○○)住處找她說話,看一樓鐵門鎖住,就在附近路上撿了一條約八公尺長的自來水管,綁上一塊磚塊往二樓我太太甲○○臥室外的陽台丟上去綁住後固定住,腳踩一樓停放的汽車爬上去,用榔頭敲打落地窗玻璃進去甲○○的臥室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亦顯見被告意識當係清醒,否則難以運用上開技巧侵入甲○○之二樓住處,由此足見被告犯案當時之意識尚未達到不清醒之狀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意識尚未到達需為精神狀況鑑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必要,其不同意送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三八頁),又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其於犯案當時意識不清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本件亦無為精神鑑定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均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⒉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五十五條牽連犯
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論處。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次恐嚇之危險犯行為為二次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對告訴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前科素行(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改,於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撤銷通常保護令後,仍再為本件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甲○○、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爰不允所請,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榔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毆打告訴人甲○○、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磚頭一塊及未扣案之自來水管一條,被告供稱係在路旁撿拾,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