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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34號、第11656號、第1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父陳慶文(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處罪刑在案)為「全貴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空笑夢」、「贖罪」、「心悶」等歌曲,分別係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丁○○○○○○代表人賴清木經各該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竟未經上開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擅自燒裝灌錄有上開三首歌曲之內建式伴唱機硬碟母碟一個,再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僱用不知情之乙○○(此部分另由前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人,在前述公司工廠倉庫內,以將該母碟以儲存、壓縮及灌錄等一對一對拷方式予以重製在硬碟中(下稱盜版硬碟),再與其他零件組裝完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對外銷售。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但並未能將陳慶文非法重製有上開三首歌曲之盜版硬碟全數查扣。之後,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陳慶文乃商請知情之張德權(另由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將部分未查扣之盜版硬碟或零件,存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張德權所經營之「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如果客戶送修「音樂王多媒體影響電腦伴唱機」,可以利用上開盜版硬碟或零件維修,費用另計。由於張德權本身沒有維修電腦伴唱機之技術,故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即僱用乙○○擔任維修工程師,負責「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客人將電腦伴唱機或電器送修之全部事宜。張德權與乙○○均明知「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內所存放之盜版硬碟,係陳慶文非法重製前開著作財產權人音樂著作之盜版品,且亦知渠等二人均未徵得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送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機上黏貼紙張記載「問題:開機跳不到點歌畫面」),再由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之某時,拿取存放在「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前由陳慶文非法重製灌錄有上開三首歌曲之盜版硬碟一顆,以更換硬碟之方式,安裝在前開送修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此方法散布盜版硬碟。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十九本、母碟一顆、硬碟八十二顆、磁片七十片、光碟片二十一片、歌本十二本、送修之電腦伴唱機二十三台、電腦工作母機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受僱於另案被告張德權,在「友利音響維修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負責該公司客戶送修電腦伴唱機或電器送修,伊有將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客戶送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機上黏貼紙張記載「問題:開機跳不到點歌畫面」)之硬碟,以該公司內之硬碟予以更換等事實,固予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①丁○○○○○○並非著作權人,依法不得為告訴;②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只是從事修理電腦電器業務,伊受僱時已有一堆磁片、硬碟在店內,都是之全貴電子有限公司留下之存貨,且全貴電子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業與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簽立著作授權合約書云云。經查:

(一)歌曲「空笑夢」、「贖罪」、「心悶」分別係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丁○○○○○○代表人賴清木經各該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丁○○○○○○代表人賴清木分別具狀,及前二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丁○○○○○○代表人賴清木之告訴代理人丙○○先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警卷第三十二頁)、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丁○○○○○○代表人賴清木提出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警卷第六十、一八二頁)附卷可稽,堪信實在。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丁○○○○○○對於歌曲「心悶」,並無告訴權利云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資為佐憑,而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審認結果,乃認定歌曲「心悶」之歌詞著作之著作權係屬案外人詹淑貞(即詹雅雯)所有,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八號、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然按「Ⅰ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Ⅱ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Ⅲ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外人詹雅雯確有將歌曲「心悶」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丁○○○○○○代表人賴清木等情,有卷附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第一八二頁),則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丁○○○○○○代表人賴清木就歌曲「心悶」有提起告訴之權利,即屬無疑。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二)又被告乙○○在「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內拿取並更換在客戶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送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內之硬碟一顆,乃係被告乙○○之父陳慶文之前擔任「全貴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未經上開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不詳方式取得擅自燒裝灌錄有「空笑夢」、「贖罪」、「心悶」等三首歌曲之內建式伴唱機硬碟母碟一個,再僱用當時尚不知情之被告乙○○等人,在前述公司工廠倉庫內,以將該母碟以儲存、壓縮及灌錄等一對一對拷方式予以重製在硬碟中,再與其他零件組裝完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對外銷售之盜版硬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因未能將案外人陳慶文非法重製有上開三首歌曲之盜版硬碟全數查扣,案外人陳慶文乃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商請另案被告張德權將部分未查扣之硬碟或零件,存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內,如果客戶送修「音樂王多媒體影響電腦伴唱機」,可以利用上開盜版硬碟或零件維修等情,業經另案被告張德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復經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勘驗屬實(同前偵查卷第七八頁),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勘驗照片(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附卷可稽,及上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暨機上黏貼之維修單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乙○○身為案外人陳慶文之子,亦實際參與「全貴電子有限公司」之重製盜版硬碟之生產過程,於案外人陳慶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並歷經該刑事案件之偵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第二00二四號)、本院第一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程序,對於案外人陳慶文所重製之硬碟內,係含有侵害包括前開三位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等情,自是知之甚明,亦屬灼然。被告乙○○明知上開硬碟係盜版品,猶置換安裝在客人送修之電腦伴唱機內,以供流通,所為自已該當著作權法「散布」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乙○○雖另以全貴電子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簽立著作授權合約書,並提出著作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重製合約書、支票等為證。但查,全貴電子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如以支票支付須俟該支票兌現後,本合約方生效」,另與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授權重製合約書第五條亦約定「須俟全部支票均獲兌現後,本合約始生效」,然全貴電子有限公司交付予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張支票,僅兌現三張,交付予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之四紙支票,僅兌現一張,餘均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多次促請案外人陳慶文出面處理,均無下文,為維權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全貴電子有限公司及陳慶文寄發「解除合約暨期限回收通知書」,又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寄發五百份「音樂王伴唱機被解除授權合約通知書」,行文各縣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及通路商,敦請各經銷商勿再持有或陳列或散布該等侵權產品等情,除有上開二份合約書外,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四七頁)附卷可稽。準此,全貴電子有限公司始終未能就「空笑夢」、「贖罪」等二首歌曲,合法取得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之授權,至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誠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又全貴電子有限公司究竟有無取得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之授權,已有卷附之上開文件可資憑採,事證已明,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聲請傳訊證人陳慶文欲證明授權事宜,即無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敍明。

(四)綜上,被告乙○○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張德權所犯上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此部分處罰條文及罪名,但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在維修之伴唱機硬碟有毀損時,為客戶更換硬碟」等事實,本院自應審理。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張德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其父陳慶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已知全貴電子有限公司所重製之硬碟係盜版硬碟,竟不知警惕,明知故犯,未經徵得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丁○○○○○○代表人賴清木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全貴電子有限公司未被警方查扣之盜版硬碟,安裝在客人送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內,以代替毀壞之原硬碟,以此方式散布盜版品,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其取用之盜版硬碟只有一顆,且安裝後尚未經客戶取回,即為警查獲,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均不大,惟就前揭犯行始終未能坦認,飾詞矯辯,態度不佳,暨考其智識、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之帳冊查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關,其餘扣案物,被告乙○○均否認為其所有,共犯張德權於警詢時先供稱:係客戶送修的等語(警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又改稱:係被告乙○○之父陳慶文的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五頁),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如附件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乙○○或共犯張德權所有之事實,又不屬違禁物,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均有未合,爰不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與共犯張德權均明知附表一之「母親」等三十四首、附表二之「偷偷愛著你」等一百六十四首、附表三之「心碎」等三十首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分別係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丁○○○○○○代表人賴清木等專屬被授權人所享有,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共同基於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上址,由被告乙○○負責維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並以磁片及光碟片為客戶免費灌新歌,及以重製有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音樂著作之母碟,以一對一硬碟對拷方式予以重製。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係以⑴告訴代理人戊○○、陳鍚宏之指訴及專屬授權證明書、委託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為證;⑵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勘驗本案扣案物,情形如下:①再勘驗自被告乙○○身上皮包所查扣之母碟一顆,內有一複製程式及至少一個檔案,經複製至空白硬碟內,再比對前揭維修項目為更換硬碟且已更換完成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內之硬碟檔案,二者內容及容量完全相同。②另勘驗扣案之磁片及光碟片各一片,其中亦有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且曲目與扣案之「新增版」點歌本相同。③扣案之產品服務保證書四紙,其中一紙載明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換硬碟(過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換硬碟(不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換硬碟(不收)。⑶證人陳以君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硬碟壞軌,所以有更換,以前的歌不能唱要重新灌歌等語;⑷卷附之「友利電腦維修日記帳」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二十五、二十九、三十日、同年七月二、九、二十二、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九、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六日之維修項目中,均有「灌歌、硬碟重灌、灌新歌」等事項;⑸扣案之母碟一顆、磁片七十片、光碟片二十一片、歌本十二本、送修之電腦伴唱機二十三台、電腦工作母機一組(扣案之帳冊十九本、硬碟八十二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第三頁第十列起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受僱在「友利音響維修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事實,固予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①丁○○○○○○並非著作權人,依法不得為告訴;②友利音響維修公司只是從事修理電腦電器業務,伊受僱時已有一堆磁片、硬碟在店內,扣案磁片內容並非伊所製造,在伊身上扣到之母碟一顆,則係另案被告陳慶文所有,亦據證人張德權供明在卷,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第三頁第十七行載明,該母碟只是維修工具,軟體則用來檢查硬碟有沒有壞軌,都是之前就有的東西,伊並沒有從事灌歌及拷貝硬碟的工作;③日記帳上記載「灌歌」,只是給客戶的一個敷衍,因為客戶在送修時會在機殼上貼便條紙註明故障原因與灌歌字眼,但有的機器沒有故障,且全貴電子有限公司已經倒閉很久,根本沒有新歌可灌,如果真的有灌新歌,因為製作成本很高,不可能不收費,日記帳上之記載,只是依客戶之要求記載而已,客人送修的機器原本就有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等語。

(三)經查:

1、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分別係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丁○○○○○○代表人賴清木等專屬被授權人享有音樂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情,業據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丁○○○○○○代表人賴清木分別具狀,及前二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丁○○○○○○代表人賴清木之告訴代理人丙○○先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委託書、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丁○○○○○○代表人賴清木提出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實在。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丁○○○○○○對於如附表三所示歌曲,並無告訴權利云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資為佐憑,而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審認結果,係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歌詞著作之著作權係屬案外人詹淑貞(即詹雅雯)所有,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八號、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然查,案外人詹雅雯確有將如附表三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丁○○○○○○代表人賴清木等情,有卷附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存卷可查,則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告訴人丁○○○○○○代表人賴清木就如附表三所示歌曲有提起告訴之權利,即屬無疑。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2、公訴人雖提出前述證據,指訴被告乙○○另涉犯非法重製之罪行,但查:

(1)扣案之客戶送修且已完成維修(即更換硬碟)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一台,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實際勘驗結果,該伴唱機內之硬碟經當場播放後,確有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空笑夢」、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贖罪」及告訴人丁○○○○○○代表人賴清木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心悶」等歌曲,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惟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更換新的硬碟,並非以磁片或光碟片重新灌錄等語,核與上開電腦伴唱機上所黏貼之紙張係記載「問題:開機跳不到點歌畫面」、「換硬碟」相符,並經本院審認詳確,已如前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即有所據。公訴人雖另以在被告乙○○身上皮包所查扣之母碟一顆,經勘驗後,內有一複製程式及至少一個檔案,經複製至空白硬碟內,再比對前揭維修項目為更換硬碟且已更換完成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內之硬碟檔案,二者內容及容量完全相同,欲佐其說,但該顆母碟係案外人陳慶文所有,為前全貴電子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留存之物,原即供作重製硬碟之用,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復為公訴人所是認,則前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內硬碟檔案內容及容量與該顆母碟完全相同,固有可能係以該顆母碟重製於該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中,但亦有可能係被告乙○○拿取先前在全貴電子有限公司以該顆母碟重製於硬碟中之硬碟加以安裝之結果,自難徒憑該電腦伴唱機內之硬碟檔案,在內容及容量上均與扣案之母碟相同,即遽認必係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起始重製者。

(2)檢察官另勘驗扣案之磁片及光碟片各一片,其中雖亦有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且曲目與扣案之「新增版」點歌本相同,但經本院抽樣勘驗附件編號十四之磁片及編號十五之光碟後,除黏貼標籤記載「法院96.1.26勘驗磁片」之磁片外,其餘光碟及磁片之修改日期均在九十三年六月之前,而黏貼標籤記載「法院96.1.26勘驗磁片」之磁片內存檔案,再經一一檢視後,均無附表一至三所示任一歌曲,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八二、二一四、二一八至二二九頁)。則扣案之磁片與光碟片顯與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被訴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犯行無涉,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徵憑。

(3)檢察官又勘驗扣案之產品服務保證書四紙,其中一紙載明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換硬碟(過保),時間顯然亦在被告乙○○本件被訴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非法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前,而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另二紙記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換硬碟(不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換硬碟(不收),則均載明「不收」,更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違法犯行。

(4)再者,證人陳以君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硬碟壞軌,所以有更換,以前的歌不能唱要重新灌歌等語,且卷附之「友利電腦維修日記帳」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九、三十日、同年七月二、九、二十二、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九、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六日之維修項目中,均有「灌歌、硬碟重灌、灌新歌」等事項,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各該次灌歌之內容為何,尚無從單憑證人陳以君表示要重新灌歌及扣案之日記帳中簡單記載「灌歌、硬碟重灌、灌新歌」等字,即遽認被告乙○○確有非法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犯行。

(5)另扣案之歌本十二本、送修之電腦伴唱機二十三台、電腦工作母機一組,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非法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何首歌曲之違法事實。

(6)據上,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戊○○、告訴人丁○○○○○○代表人賴清木及其告訴代理人陳鍚宏徒憑扣案之歌本、磁片、碟片及送修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而未進一步究明扣案之磁片、光碟片內容物及送修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時間,即指訴均係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期間內所非法重製,所為指訴,尚嫌速斷。

(7)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有非法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音樂著作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實,應認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犯行間係同一犯罪行為(此由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於論罪法條欄僅載明其中一罪可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