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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巷一七號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音樂花園管委會)第四屆、第五屆主任委員,與曾擔任該管委會第一屆、第二屆副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戊○○,因移交管理費及自來水專戶費用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中市西屯區音樂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三說明欄一,以文字指摘、傳述「...... 劉正(振)緒先生...... 所共同開立保管之自來水專用帳戶中...... 短少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 其涉背信、侵佔之刑責」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在該次會議中,遭到其他住戶羞辱。㈡被告承前同一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音(三)管字第九三○○一八號函之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職司社區各項收入、支出審查及用印工作,任職期間發生群體盜用各戶所繳申請自來水之費用高達新臺幣壹佰伍拾幾萬及挪用各住戶所繳之管理費用達新臺幣肆拾幾萬元正及浮報列各項工程費用沖帳,甚拒辦理移交及變更印鑑事」等事項,並以正本函覆臺中市政府,副本週知該公寓大廈全體住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音(三)管字第九三○○一八號函影本、音樂花園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八月份委員臨時會議會議摘印影本、九十二年音樂花園社區主任委員何金全、財務委員林達雄移交清單影本、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丙○○九十二年八月簽收單影本、音樂花園管理室資料移交清單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民事判決一份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先在上開會議中,由音樂花園管委會,提案討論含有上開說明內容之事項,後以管委會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及告訴人發出上揭內容之函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係第四屆、第五屆音樂花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交接時發現第一屆、第二屆音樂花園管委會所收取之自來水費及管理費有帳目移交不清、短少之情事,涉有背信、侵占之刑事責任。故於其主持之上開會議中,音樂花園管委會有提案討論是否要追究第一屆、第二屆音樂花園管委會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但該提案並非要誹謗擔任第一屆、第二屆音樂花園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之名譽。又上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音(三)管字第九三○○一八號函係因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後,臺中市政府函音樂花園管委會,要求說明並回覆告訴人,其始委託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全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公司),以音樂花園管委會之名義,正本回覆臺中市政府,並以副本回覆告訴人,但並未將副本給全體住戶及各職委員。其並無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等語。

五、經查:㈠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著有明文。2、被告辯稱:其係第四屆、第五屆音樂花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交接時發現第一屆、第二屆音樂花園管委會所收取之自來水費及管理費之帳目有移交不清、短少之情事等情,核與證人即第四屆音樂花園管委會之財務委員邱淑絹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參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相符,並有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來水單據影本一冊,會議記錄表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二頁可參。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為第一屆、第二屆音樂花園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音樂花園第一屆、第二屆管委會並未交接,只有案外人即第一屆財務委員李玉滿向案外人即第二屆財務委員林達雄交接一些帳冊。當時有收自來水費及管理費。對於所收取之自來水費及管理費,如何保管,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第二屆音樂花園管理委員會曾分四次向第三屆、第四屆音樂花園管委會交接,前三次伊未參與,第四次伊有參與,伊不知為何要分四次交接。第一屆、第二屆音樂花園管委會很少開會,都是由主任委員作決定,主任委員二屆都是案外人何金全(參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等語。基上等情,本院認被告雖不能證明其於上開會議中,以音樂花園管委會名義,提案討論「因告訴人與案外人李玉滿、林達雄及何金全等人所共同開立保管之自來水專用帳戶於移交時,金額有短少,該四人涉背信、侵占之刑責」之內容確為真實,但依上開所述,應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上開言論為真實。是揆諸上開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即不能率以誹謗罪之刑責對被告相繩。

3、至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參本院卷第八四頁至九○頁)為證。惟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事實主義,審理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又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業分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尚不得以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故意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參本院卷第八九頁),據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附予敘明。㈡被告辯稱:上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音(三)管字第九三○○一八號函係因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後,臺中市政府函音樂花園管委會,要求說明並回覆告訴人,其始委託全美公司,以音樂花園管委會之名義,正本回覆臺中市政府,並以副本回覆告訴人,但並未將副本給全體住戶及各職委員等語,核與證人即全美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五四頁)相符,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六二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函(影本)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可參。準此,上開函文之副本既未寄送給全體住戶及各職委員,且係因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後,臺中市政府來函要求音樂花園管委員求說明,並回覆告訴人。故被告始委託全美公司,以音樂花園管委會之名義,以上開函文正本回覆臺中市政府,並以副本回覆告訴人。稽被告此部分所為,顯難認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所定之「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難對被告率以該罪相繩。㈢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第三屆音樂花園管委員主任委員丙○○,證明第一屆、第二屆音樂花園管委員未移交帳冊及收支明細之事實。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附予指明。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