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丙○○」名義之印章壹枚、「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領牌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及「丙○○」名義之印文貳枚、「尚進機車行中古機車買賣機車買賣合約書」買主姓名欄上偽造之「丙○○」簽名貳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丙○○」名義之印文壹枚、「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名為「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駕駛執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駕駛執照、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將其所有之兩吋半身照片二張交予「戊○○」,「戊○○」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甲○○之照片貼在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另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即將該偽造完成「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印章一枚均交由甲○○保管,並囑咐甲○○隨時聽候其指示行事,足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㈡甲○○持有上開偽造證件及印章後,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戊○○」之指示,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健保局),假冒丙○○本人,將其所有之兩吋半身照片一張貼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並於該申請表內填載丙○○之相關資料後,即於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持向健保局申辦請領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同時行使上開私文書(指「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因健保局人員未察,乃依其申請核發掃瞄印有甲○○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及健保局關於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㈢甲○○又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店(下稱九和汽車公司),假冒丙○○本人,向業務員丁○○表示欲以分期付款之汽車貸款方式購買二00五年份福特廠TIEERA車型一六00CC之新車一輛,丁○○不知有偽,乃依甲○○所提出之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為甲○○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上填載丙○○之基本資料及其所購車輛之相關資料,並由甲○○在該合約書之領牌人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後,再由甲○○將該合約書交付丁○○,而同時行使上開私文書(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丙○○及九和汽車公司對於買賣客戶徵信之正確性;嗣因汽車貸款案件未能審核通過,丁○○乃請九和汽車公司會計人員簽發受款人為丙○○、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票號為CR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一紙,退還訂約金予甲○○。㈣嗣因上開支票係指定受款人為丙○○之支票,甲○○為取得該支票款項,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丙○○」名義之印章、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假冒丙○○本人,向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承辦人員李麗雪表示欲申辦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李麗雪不知有偽,乃為甲○○填寫所需之開戶資料,甲○○再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簽名壹枚,並將偽造「丙○○」名義之印章蓋用二枚印文於該印鑑卡上,再連同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局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持向李麗雪申請開戶,而同時行使上開私文書(指「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因李麗雪未察,乃依申請核發「丙○○」名義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關於存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㈤甲○○因購買汽車未成,乃經「戊○○」同意,改購買中古機車代步,遂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接續三次自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中分別提領二千元、二萬元及一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攜帶現金二萬元、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丙○○」名義之印章等物,至賴文義所經營址設臺中縣○○鎮○○路○○○號之「尚進機車行」,假冒丙○○本人,向賴文義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機車一輛,賴文義不知有偽,乃與甲○○簽訂「尚進機車行中古機車買賣機車買賣合約書」(一式兩份),並由甲○○在該合約書之買主姓名欄上偽造「丙○○」之簽名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丙○○」之印章交付賴文義,並委由賴文義辦理機車過戶手續,不知情之賴文義即持甲○○所交付之「丙○○」名義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簽章欄上,並連同甲○○交付之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因而同時行使上開私文書(指「尚進機車行中古機車買賣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丙○○及尚進機車行對於機車買賣客戶認知之正確性;嗣因賴文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手續時,經該監理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本件有關證人賴文義、李麗雪之警詢中證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則渠等所證若與事實無違,而具有特別可信者,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義、李麗雪於警詢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正本一紙、「尚進機車行中古機車買賣機車買賣合約書」正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影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鹿存字第0九五0000二0八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存戶丙○○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九和汽車公司開立支付丙○○五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彰警鑑字第0九五00三五0三二號鑑定書(鑑驗情形:囑鑑「丙○○」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北監駕字第0九五000四0九五號函(鑑驗結果:「經調閱本所列管鋼印機印模、駕照紅色關防印文及價造紙質與貴院檢附駕照核對,該枚駕照上鋼印模糊不清似是人工方式刻印,紅色印文覆蓋位置與本所駕照亦不吻合;另駕照本身指質印色模糊、無螢光防偽設計,貴院送鑑定該枚駕照應係為偽造」)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九五00五七八八九號函(含丙○○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及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偽造「丙○○」名義之印章一枚、「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與「戊○○」共同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丙○○」名義之印章,並於「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尚進機車行中古機車買賣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偽造「丙○○」之簽名及其名義之印文,嗣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健保局關於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九和汽車公司對於買賣客戶徵信之正確性、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關於存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尚進機車行對於機車買賣客戶認知之正確性等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印文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則「內政部印」公鋼印文係屬公印文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之行為、委請賴文義代填過戶登記書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及賴文義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於上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尚進機車行中古機車買賣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偽造內政部關防之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丙○○」之印章及蓋用其印文於上開私文書上,因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各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參。公訴人未查,就此部分認被告甲○○僅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顯有未洽。再被告甲○○上揭四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偽造上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尚進機車行中古機車買賣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小利、誤蹈法網、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患有輕微精神障礙之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丙○○」名義之健保卡一張(係被告甲○○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所申請而得)、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係被告甲○○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行使所申請而得),均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有偽造之「丙○○」簽名一枚)、「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領牌人簽章欄上有偽造之「丙○○」簽名一枚)、「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丙○○」簽名一枚及「丙○○」名義之印文二枚)、「尚進機車行中古機車買賣機車買賣合約書」(一式兩份,買主姓名欄上有偽造之「丙○○」簽名共計二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簽章欄上有偽造「丙○○」名義之印文一枚),均業已提出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及「戊○○」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分別於不詳時、地,向被告甲○○取得個人相片數張及被告丙○○取得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後,「戊○○」即在不詳時、地,連續以將「甲○○」之照片換貼在所取得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上之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後,隨即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刻有「丙○○」之印章一枚,均交付被告甲○○保管,並囑咐其隨時聽候指示處理,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健保卡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甲○○於接獲「戊○○」之指示後,即攜帶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丙○○」印章一枚,前往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由被告甲○○佯以被告丙○○名義,向該沙鹿分行表示要開設存款帳戶,並將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由該分行承辦行員李麗雪,據以核對是否確為被告丙○○本人申請開戶,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健保卡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後被告甲○○並將上開「丙○○」」印章一枚交予前開行員李麗雪蓋用於存款印鑑卡上,因而請領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摺一本,足以生損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對於開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甲○○以電話向「戊○○」抱怨「無車代步」很不方便等情,殆「戊○○」將上情告知被告丙○○後,被告丙○○乃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同意其從前開「丙○○」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提領二萬元現金,購買機車代步,被告甲○○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持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向臺中縣○○鎮○○路○○○號「尚進機車行」老闆賴文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委託辦理過戶手續,經不知情之賴文義持變造「丙○○」國民身分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機車過戶時,經該監理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二吋相片三張、殘障鑑定表等證件,均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在臺北火車站遺失,且伊之前在八十四年間亦曾遺失過國民身分證,亦有遺失駕駛執照之情形,應該是證件遺失遭人冒用,才會發生本案,伊並不認識戊○○及在庭被告甲○○等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歷年申請補、換發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之紀錄,有臺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現金戶字第0九五0000二六三號函所附請領國民身分證紀錄查詢表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補領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監基二字第0九五000一八五三號函所附丙○○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板橋監理站〕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基隆監理站〕補領汽車駕駛執照異動登記書影本暨丙○○汽車駕駛人螢幕及異動歷史查詢表等相關資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丙○○上開辯稱曾有遺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語實在。
㈡被告甲○○雖⒈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從伊身上所查獲之偽
造證件係伊在半年前親自將相片交給丙○○,由丙○○偽造後再交給伊等語;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則供稱:伊在半年多以前,在臺北縣五股鄉交二張大頭照給戊○○(五十歲左右,高雄燕巢人),戊○○說要給丙○○做人事資料。而伊交給戊○○照片之後沒幾天,在臺北縣五股鄉,戊○○就將伊交給他的照片還給伊,並交給伊貼有伊相片的丙○○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正本。而開戶的丙○○印章,也是在半年多以前,戊○○交給伊的。丙○○叫伊從土地銀行帳戶中領取二萬元,並拿丙○○的身分證去買機車等語;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法官為羈押之訊問時供稱:丙○○是伊之前做土木工程的同事,丙○○是老闆,向伊拿二張照片之後,是戊○○交給伊身分證,戊○○叫伊不要管那麼多,有錢賺就好,伊是被動的,丙○○是主動的,也是丙○○叫伊去銀行開戶的,伊不知道作何用途,丙○○叫伊去領錢,伊就去領錢。駕照、健保卡、印章都是丙○○交給伊的,丙○○叫伊去買機車時就被查獲等語;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伊提領過土地銀行帳戶中的錢,是丙○○叫伊去的,當時提領二萬元出來買機車;丙○○叫伊去買機車,戊○○交給伊偽造身分證,後來伊將相關資料交給機車行去辦理,丙○○的印章是戊○○給伊的。伊是九十四年三月份去麗歌KTV(基隆五堵)上班,戊○○也在那邊上班,後來戊○○跟伊要兩張照片說要做人事資料,伊當時有跟戊○○說做這個沒薪水,都是靠小費,為何要照片,戊○○就跟伊說要做不做隨便伊,後來伊就把照片給戊○○,後來照片也沒有還給伊,並且拿了已經貼了伊照片的丙○○的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給伊,並叫伊回中部沙鹿聽候指示;後來戊○○叫伊以丙○○的名義去開戶,伊就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去土地銀行沙鹿分行開戶;當初伊是跟戊○○抱怨無車可供代步,抱怨完之後,丙○○跟伊聯絡,跟伊說已經存一千元進去,可以領二萬元出來買車等語;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伊在KTV認識丙○○之後,沒有多久就離職回臺中了。回臺中後都是戊○○跟伊聯繫,丙○○沒有。但戊○○都說是丙○○交代的。丙○○透過戊○○叫伊去土地銀行開戶,並向機車行購買機車,都是用丙○○的名義。丙○○的所有證件及印章都是戊○○拿給伊的。而戊○○是在今年(即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把變造好丙○○的身分證件拿給伊的等語;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本院法官為送審訊問時則供稱:戊○○告訴伊,要伊交照片讓他做人事資料,而當時伊已經在麗歌KTV上班了。是戊○○叫伊去土地銀行沙鹿分行開戶的。伊跟戊○○說,在中部工作沒有交通工具,只是待在家中等待指示,這樣會瘋掉,所以戊○○說,叫伊用丙○○的名義去買部機車。當初伊是跟戊○○講,戊○○叫伊等一下,會再撥電話給伊,後來隔了幾分鐘,就有人撥伊家中的電話給伊,叫伊去買機車,但是伊不確定是戊○○或丙○○,因為平日都是戊○○在跟伊聯絡,而那通電話聽起來不像是戊○○的聲音,所以我才不能確定那通電話是丙○○或是戊○○打來的。
開戶時伊有存進一千元現金,然後又拿了張有劃線的五萬元支票存入。開戶跟買機車是不同一天,相隔了約幾天左右。五萬元支票是戊○○寄給伊的,因為伊跟戊○○講沒有錢,而戊○○要伊回中部等待電話,所以戊○○才寄那張支票給伊。支票上的抬頭寫的是「丙○○」。伊收到支票後,就馬上將支票存入丙○○的帳戶內等語;⒎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根據伊請民間徵信社調查結果,該名「戊○○」之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住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本名叫乙○○,約四十歲左右的人;伊向丁○○買汽車是乙○○叫伊去買的等語;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伊是在臺北金山的「麗歌KTV」裡面上班,開會時見過丙○○,伊因抱怨無聊,要求買交通工具,對方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給伊,伊自己去查自己的帳戶才發現多了二萬元,伊便提領出來去買車;而丙○○的偽造證件及印章均是乙○○在「你會紅KTV」交給伊的,伊是在「麗歌KTV」將照片交給人事部經理,而乙○○是在「你會紅KTV」交被告丙○○的證件給伊的,伊在九十三、九十四年左右在「你會紅KTV」上班,而在九十一、九十二年左右在「麗歌KTV」上班,而「麗歌KTV」的人事部經理是綽號「馬沙」的人,並不是乙○○,伊是在「麗歌KTV」認識戊○○的,伊不知道戊○○是哪裡人,住哪裡,約四十五年次左右,伊是聽綽號「馬沙」的人事部經理說戊○○是高雄縣燕巢鄉人,伊在「麗歌KTV」見過戊○○二次。伊在九十年間看報紙去上班時,認識丙○○的,而認識乙○○是在九十二年在「麗歌KTV」時認識的,與乙○○在「麗歌KTV」認識後,跟著乙○○一起到「你會紅KTV」;伊有從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的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出來買機車等語。
惟查:⒈被告甲○○對於其將照片交付何人一情,有供述為被告丙○○、戊○○及「麗歌KTV」之人事部經理綽號「馬沙」之人;⒉對於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是何人所交付一情,則有供述為戊○○、乙○○;⒊對於其何以認識被告丙○○之緣由,則有供述係在「麗歌KTV」開會時見過二次、係以前土木工程之同事(老闆);⒋曾指認乙○○即是戊○○之人,又稱二者並不同一人;由上均足見被告甲○○先後供述及證述之矛盾及不一致之處,實難以認定被告甲○○何次之供述或證述為真實。
㈢再查,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述:伊在九十四年三月份
「麗歌KTV」去上班云云,惟觀被告甲○○之入出監資料顯示,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入監後,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人既尚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何能前往臺北金山之「麗歌KTV」上班,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在九十
一、九十二年左右在「麗歌KTV」上班,亦有前後矛盾之處。另被告甲○○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述:五萬元支票是戊○○寄給伊的云云,然查,該五萬元支票之付款人係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覆稱該紙支票之發票人為九和汽車公司,本院再函詢九和汽車公司後,該公司陳報稱:「本公司給付丙○○面額五萬元支票,係許先生向本公司訂購小轎車乙部,並給付訂金五萬元,其後因故未能完成買賣合約,做為公司退還丙○○先生所付訂金之用。」,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按,再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當時向伊購車自稱「丙○○」之人即是在庭之被告甲○○,該合約因貸款未予核准,且有以現金五萬元預付訂金,在車子買賣不成立後,即請公司會計小姐簽發支票,由被告甲○○到公司親自領回等語,益徵,該五萬元支票應係被告甲○○為兌現使用,始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以被告丙○○名義申請開戶後,再將該紙五萬元支票存入兌現而領取花用。由此益徵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證述之詞,大多與事實相違。
㈣被告即證人甲○○對被告丙○○所為不利之供述及證詞,
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據;公訴人單憑被告甲○○一人之自白及證述,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丙○○所涉上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丙○○確有該等犯行,依據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丙○○之積極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