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3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於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掐傷、右手挫傷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乙○○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核發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事後業經乙○○再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至此失效),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送達甲○○收執。詎甲○○仍拒絕遵守該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前往乙○○與子郭玉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見郭玉寶正在看電視,遂心生不悅予以制止,正在沐浴中之乙○○聽聞郭玉寶之哭聲,即自浴室衝出與甲○○發生爭執,乙○○心繫郭玉寶恐受甲○○驚嚇,逕自將郭玉寶帶至樓下,甲○○見狀緊追在後,乙○○怒斥如再這樣其就要報警,甲○○追至該住處大門馬路上,竟基於違反家庭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及普通傷害之故意,將乙○○壓制在馬路上,徒手毆打,導致乙○○受有右肘、右腕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勢;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大聲辱罵乙○○「幹你娘」、「臭雞巴」等不堪言論,公然侮辱乙○○;繼而為避免乙○○報警,隨即在馬路上搶走其手中之行動電話走回屋內,妨害其行使報警之權利;迨乙○○走回屋內向房東借用行動電話報警時,甲○○又恫嚇稱:「妳報警試試看,我就揍死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乙○○終因不堪甲○○屢次違反上開法院禁止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行止,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郭玉寶於警、偵訊時所述情形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宗及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及裁定、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強制、恐嚇之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家庭暴力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另涉犯同條第二款之罪嫌,惟被告所犯均屬同條第一款之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已甚明確,參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行亦僅論述第一款之罪嫌,顯然起訴書之同法第二款之條文係贅引,附此敘明)。查被告係將告訴人壓制於馬路上毆打後,又出言以三字經辱罵之,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而非單純之普通公然侮辱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情況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強制罪、恐嚇罪行雖均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事實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被告於犯上開三罪名時,均係同時又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僅就傷害部分認同時違反保護令,尚有疏漏,被告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就此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罪,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該當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處。惟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等規定,上開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本當和睦相處,基於互信互重以維家庭生活圓滿,對於小孩之教育更當本於最大善意予以誠心溝通,提出不同見解及看法,以謀求小孩之最佳利益,而非勸誘不聽即出言斥責辱罵,甚至作為大人情緒宣洩之出氣筒,詎料被告僅因爭執小孩看電視問題,即遷怒於告訴人甚至毆打、以穢語出言辱罵,妨害告訴人自由甚至恐嚇等不法行徑,惟考以被告於犯後業已坦白認錯,因為精神疾病問題才導致情緒不穩,並已前往醫院就醫治療,末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係初犯,因為精神情緒不穩始有上開非理性舉動,惟其犯後業已前往醫院住院治療,目前仍尚持續服藥中,犯後業已徵得告訴人原諒,且已與告訴人同居一處,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以上情,為維其等家庭和樂、圓滿,亦實無令入囹圄甚或繳納高額易科罰金之代價,更陷其等生活之不易,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付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業已修正,本案被告雖依修正前後刑法均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惟觀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即被告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 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