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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屢因細故爭吵。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二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二「阿川貨櫃行」旁其所居住之貨櫃屋內,因其至越南店喝酒之事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以手甩撥乙○○致使乙○○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唇及下唇黏膜擦傷等傷害;嗣乙○○因甲○○前開毆打其之事,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至上開地點與甲○○理論而發生爭執,甲○○遂以腳踹踢乙○○右腹致其跌坐地面,而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二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二「阿川貨櫃行」旁其所居住之貨櫃屋內,以手甩撥乙○○致使乙○○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唇及下唇黏膜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觀之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受之傷勢為臉部挫傷合併上唇及下唇黏膜擦傷,與被告供稱之以手甩開告訴人等情相符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造成無疑,而告訴人即證人乙○○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二時許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唇及下唇黏膜擦傷等傷害,復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二「阿川貨櫃行」旁其所居住之貨櫃屋內,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在貨櫃屋內睡覺,但告訴人乙○○沒有來找伊,要如何發生事情,是告訴人乙○○隨便拿驗傷單來告伊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位於臺

中縣○○鄉○○路○段○○號之二「阿川貨櫃行」旁其所居住之貨櫃屋內以腳踹踢乙○○右腹致其跌坐地面,而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五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貨櫃行要找被告甲○○,伊問被告甲○○到底是什麼原因,要給被告甲○○一個解釋的機會,被告一開門就用腳踢伊,踢伊肚子,伊跌倒,係伊跌倒撞到鐵製的東西,因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參以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傷勢為「右側腹壁挫傷」、「右膝擦傷」,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遭被告甲○○腳踢跌倒受傷之情節相符,因此告訴人即證人乙○○之指訴尚非無據。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乙○○每次喝完酒都會亂

伊,伊都被告訴人乙○○抓傷比較多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因為被告甲○○常常去越南店喝酒,所以伊與被告甲○○常常吵架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交往期間有因為被告甲○○常去一些粉味的場所與喝酒的事情而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平時即常發生爭執及拉扯,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先辯稱:第二次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乙○○,告訴人乙○○為何會受傷,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乙○○都是晚上喝完酒跑去伊那裡鬧,伊不理告訴人乙○○,伊有推告訴人乙○○,但不知道告訴人乙○○為何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嗣又改稱:伊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當天伊在貨櫃屋內睡覺,告訴人乙○○沒有來找伊,要如何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則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是否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至前開貨櫃屋找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互核歧異,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況依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該院急診求診,而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許,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倘告訴人乙○○擬誣陷被告甲○○,衡情,告訴人乙○○自可先向光田綜合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一併對於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何以竟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始向光田綜合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實有悖於常情。再者,依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知,本件檢察事務官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開庭,可見告訴人乙○○於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前即已向光田綜合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益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告訴人乙○○為應檢察事務官之訊問而刻意向光田綜合醫院所申請,該診斷證明書自具有較高之真實性,復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乙○○每次喝完酒都會亂鬧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當時見告訴人又至上開貨櫃屋內向其質問時,即有傷害之動機甚明。故告訴人即證人乙○○所證述遭被告甲○○腳踢跌倒受傷等情,並非子虛,而可採信。本件被告甲○○空言否認有第二次傷害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甲○○告第二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其他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二次普通傷害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普通傷害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普通傷害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