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62、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30日,向丙○○經營之勁美有限公司(下稱勁美公司)訂購大批拉鍊,丙○○不疑有詐,遂依約交付予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9657 元,詎乙○○於取得前揭材料後即避不見面,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著有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末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6月3 日至93年6月24日,向告訴人陸續訂購拉鍊,積欠貨款總計29657元,及自93年6月15日開始遭退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交易有半年左右,如伊真要詐騙,伊可以大量訂貨,不會只向告訴人訂購29657元的貨品。伊自93年6月初起訂貨取貨,因景氣差,所以經營不善,而無法付貨款。伊在93年
6 月28日請告訴人出貨時,告訴人表示要先付現金,伊向弟弟借款向告訴人買貨,請其出貨給伊的合作廠商,伊買貨確實是要做生意用的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代表人丙○○之指訴、臺中縣大肚鄉農會95年
5 月12日肚鄉農信字第0950000856號函示被告申請之支票帳戶於93年6 月15日已有退票紀錄,及告訴代表人丙○○提出日期記載為93年6月30日之統一發票等資料為依據。惟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永順工業社」自92年12月間開始與告訴人交
易購買拉鍊,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後,告訴人直接將拉鍊送至被告指定之下游加工廠,由該廠商之人員簽收,貨款則向被告收取。貨款係採月結之方式,每月月底結帳,告訴人於次月10日前寄出請款及貨物簽收單給被告,再由被告於收到請款單後20日內開立3 個月之支票以給付貨款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 24頁),且被告於92年12月起至93年2月止所訂購之貨款,分別為6300元、9300元、51600元,均有兌現等情,亦據告訴代表人丙○○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 -24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上開3筆款項分別於93年4月15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5 月31日兌現,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告訴人訂貨積欠本件貨款前,即與告訴人間有多次交易,且92年12月至93年2月間之貨款,被告均有開立票期3個月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並如期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臺中縣大肚鄉農會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 之支票帳
戶,雖自93年6月15日起開始退票,於93年7月2 日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有該農會95年5月12日肚鄉農信字第0950000856 號函暨所附支票退票往來戶公告資料、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2879號卷第2- 4頁)。惟被告於93年6 月間,係陸續向告訴人訂購拉鍊出貨予被告之下游廠商,分別為3日(3次)、10日(1次)、12日(2次)、24日(2 次),有送貨單及訂貨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見94年發查字第1940號卷第7頁背面、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35頁)。起訴書以告訴代表人丙○○提出日期記載為93年6 月30日之統一發票(見94年發查字第1940號卷第9 頁),認定被告係於93年6月30日,向告訴人訂購貨款計29657元之大批拉鍊,顯屬有誤。且被告於93年6 月28日向告訴人訂購拉鍊時,應告訴代表人丙○○之要求支付現金3萬4千多元後,告訴人才依約出貨一節,亦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倘被告有意詐欺告訴人之原料物,衡情應無於告訴代表人表明須以現金購買時,仍向其弟借款據以向告訴人購買高達3萬4千多元之貨物之理。依此,被告於93年
6 月間向告訴人訂購之拉鍊,既直接出貨至被告之下游廠商,則被告所為:買貨確實是要做生意用之辯解,並非虛妄,而堪採信。
㈢被告於93年6月22日即95年6月15日退票後,再以電話向告訴
人訂貨,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依被告指示送貨至被告之下游廠商興忠榮及群和,金額分別為3749元、4027元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93年6 月24日之送貨單及訂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35頁),被告當時雖已有資金調度困難之問題,惟被告係將訂購之拉鍊直接送交下游廠商加工,而非將之轉售得利據為己有,足徵被告向告訴人購貨確係有意繼續經營。
㈣被告自92年12月起至93年2 月止,即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
拉鍊,並由告訴人直接將被告訂購之拉鍊送至被告之下游廠商,被告並有如期支付貨款,已如上述,又證人丙○○因被告開始時訂購之數額不大,且被告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故與被告交易前未作徵信一節,復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生意往來已有一段時間,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付款正常,而同意繼續供貨,自難單以被告事後無法付款之客觀事實,遽以認定被告於訂購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要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