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24日,在台中市西屯區乙○○所經營之克立有限公司內,向乙○○詐稱可代為向法院投標購買土地,並交付土地謄本5張○○○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乙○○,以取信於乙○○,並向乙○○誆稱可代為投○○○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並要求乙○○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押標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在台中市○○路誠泰商業銀行將100萬元交付予甲○○,雙方並言明,若未得標應即刻歸還前揭款項,詎甲○○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將之供已花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謄本五紙(九十四年交查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及交付投標金證明書一紙(同前交查卷第六十三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詐欺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係詐欺後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不構成侵占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顯係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乙○○之信任而施用詐術,造成乙○○財產之損害非輕,惟犯後業與乙○○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業與乙○○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3年9月間受丙○○之委託,處理將坐落在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地賣予丁○○之事務,買賣雙方於93年9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嗣後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手續,甲○○於取得買賣價金25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前揭大聖街房地係伊與丙○○一起購買,由丙○○付頭期款250多萬元,伊付3年多的貸款,約100多萬元,房子名義上登記為丙○○所有,嗣丙○○委託伊出賣,雙方言明出賣後先由丙○○取得250萬元,嗣因丙○○希望早點將錢拿回,伊建議丙○○用房子辦貸款,丙○○亦同意,但因丙○○原已向二信貸款,為了貸得更高的款項,就先把房子過戶給丁○○,但因為丁○○信用有問題,再由丁○○過戶給戊○○,之後以戊○○的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此時因為伊公司急需用錢,伊向丙○○說可否將貸得款項先供伊使用,丙○○同意,後來貸款的款項撥入戊○○的戶頭之後,就由伊去領取使用,貸款的金額是600多萬元,扣除原來二信貸款,伊實際拿到約200多萬元等語。經查
1、丙○○於91年6月7日買受取得前揭大聖街房地,並於93年9月23日將前揭房地出賣予丁○○,93年10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丁○○又於94年1月7日將前揭房地出賣予戊○○,並於94年4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土地所有權狀2紙在卷可憑。
2、丙○○於取得上開房地後,曾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636萬元,嗣戊○○於取得上開房地後,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820萬元,並於94年4月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於同年月7日放款620萬予戊○○,而前揭丙○○之抵押貸款亦因台中商銀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清償,而於94年4月8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台中商銀併同戊○○另辦理之信用貸款,共計680萬元扣除丙○○之前揭抵押貸款505萬元後,於同年月7日匯款175萬至戊○○帳戶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96至106頁)、臺中商業銀行簡易資料查詢一紙(本院卷第159頁)、台中商銀授信書卷、抵押設定案件書據袋各一份在卷可稽。
3、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為伊前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伊並未實際購買前揭大聖街房地,伊係受被告之託登記為名義所有人,伊並未因前揭房地過戶而與被告、丙○○有何金錢往來或向銀行貸款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前揭所辯屬實等語,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係為貸得更高的款項,先將前揭房地過戶給丁○○,嗣再過戶給戊○○後,以戊○○的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而取得款項等語,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卷證資料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9月23日將前揭房地出售予丁○○後取得買賣價金250萬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認被告有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受丙○○委任出售前揭房地係於94年4月4日移轉登記予戊○○後始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並於同年月7日取得款項,縱被告將所貸得之款項未經丙○○同意供己花用,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犯罪時點及金額均有不同,核屬不同社會事實,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