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為夫妻,其等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甲○○所有之臺中市○○區○○路二六八之八巷八號十樓之一「逢甲仕康家」大樓公寓一戶房屋之所有權,然並未取得該棟大樓地下三樓之編號八五、八六、九○號三格停車位之使用權。丁○○與戊○○○明知前開三格停車位之使用權仍為該大樓住戶甲○○之所有,二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起竊佔前開三格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將八五號停車位出租與丙○○、九○號停車位出租與己○○、八六號停車位放置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五五)、八十二年度臺非字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廖清文即逢甲仕康家大樓之設備委員之證詞,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逢甲仕康家大樓八五號至九四號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該等車位係配屬於大樓內之何戶房屋,可見八五、八六、九○號停車位並未連同臺中市○○路○段二六八之八巷八號十樓之一房屋移轉予被告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與戊○○○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逢甲仕康家大樓之所有公共設施僅編列單一建號即臺中市○○區○○○段一三○二六建號,該大樓之停車位係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並未另編建號,依此產權登記之方式,該大樓之停車位應屬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甲○○所有之十格停車位,自始即以每戶房屋附帶二格停車位方式分別明確約定其使用權,其中八五、八六號停車位係附屬於原甲○○所有之臺中市○○路○段二六八之八巷八號十樓之一房屋。而被告游麗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拍定買受該戶房屋。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亦即與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故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之上開房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原即含有經分管之八五、八六號停車位使用權。又因甲○○於八十六年間取得逢甲仕康家大樓之五戶房屋與十格停車位後,長期居住臺北,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積欠金額日益龐大,後於八十八年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吳足與其夫廖清文出面對甲○○進行催討,雙方達成協議,由吳足、廖清文夫婦代為管理出租甲○○所有之停車位,並將租金收入用以抵繳其積欠之管理費。被告於拍定買受甲○○所有之臺中市○○路○段二六八之八巷八號十樓之一房屋後,依標得之範圍欲取得八五、八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因大樓另一住戶丙○○於拍賣前即已向甲○○承租上開房屋與停車位,被告拍定取得該戶房屋後,即續出租予丙○○,並由丙○○繼續使用八五號停車位,八六號車位則保留供被告日後自用。丙○○另介紹其友人己○○欲向被告承租該八六號停車位,然因當時吳足、廖清文夫婦已將八六號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且合約尚未到期,吳足、廖清文夫婦乃與丁○○協調,表示八五號至九四號停車位皆屬甲○○所有,可暫時將無人使用之九○號停車位代替交換予被告使用,待八六號停車位租約到期後再予換回,此乃當時權宜之計。被告將九○號停車位出租予己○○,租約僅一年,到期後因已順利取回八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未再續約,並將九○號停車位交還予吳足、廖清文夫婦處理。被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間取回八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將九○號停車位交還予吳足、廖清文夫婦處理後,才開始停放於八六號停車位,即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拍定買受該戶房屋後,均合法使用原配置之二格停車位,並未同時佔用或出租八五、
八六、九○號三格停車位,是被告並無竊佔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臺中市○○路○段二六八之八巷八號十樓之一「逢甲仕康家」大樓公寓一戶(下稱系爭房屋,其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建號為一三○二一號,公共設施建號為一三○二六號,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一○○○○之七三),原為甲○○所有,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戊○○○買受,嗣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等事實,有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函、民事執行處通知、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搬到逢甲仕康家大樓,透過仲介向甲○○承租系爭房屋,當時房租一個月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我問他為何這麼貴,他說因為房子一共五十一坪,包含二格平面停車位。」、「仲介跟我說甲○○先生有五間房子,十格停車位,我租到的房子配八五、八六號停車位。當時我下去看車位時,發現八六號停車位太小,我技術不好不會停,我那時候有兩部車子,所以我和仲介商量的結果,因為八七號也是甲○○先生的停車位,當時沒有人使用,我就暫時先停八七號停車位,但是改天八七號停車位如果租給別人時,我就必須停回去八六號停車位。
」、「九十年間系爭房屋經戊○○○拍定後,我繼續向戊○○○承租系爭房屋,但當時我只有一部車,故只向她租八五號停車位停放車輛。」、「逢甲仕康家大樓最原始的停車位造冊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是配八五、八六號停車位。
」、「我跟戊○○○租了約二年,之後於九十二年間向戊○○○買受系爭房屋,當時戊○○○只賣我八五號停車位,被告他們自己保留八六號停車位等。」等語。證人廖清文即逢甲仕康家大樓之設備委員於偵查中證稱:「大樓停車位會隨同房屋所有權一同移轉。」等語。又依卷附逢甲仕康家大樓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八月至九月之綜合費用明細所示,甲○○於該大樓所有之數戶房屋均為一屋配置二格停車位,其中系爭房屋係配置八五、八六號停車位。參以一般公寓大廈產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後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前手關於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之原有分管契約拘束,足徵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逢甲仕康家大樓八五、八六號停車位之專用權本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戊○○○拍定買受並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成為逢甲仕康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故一併繼受取得八五、八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並非無據,難謂被告夫婦二人有非法竊佔八五、八六號停車位之主觀犯意。
(二)關於被告二人使用逢甲仕康家大樓九○號停車位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透過友人丙○○的介紹,向戊○○○承租逢甲仕康家大樓停車位,租期一年。」、「那時戊○○○叫我停在丙○○小姐車位旁邊的八六號停車位,但因八六號停車位有人停,所以丁○○叫我暫時先停在九○號停車位。」、「我九○號停車位停了一陣子以後,有回去停八六號停車位。」等語,參以證人丙○○前述其向甲○○租屋配用車位時,曾經暫時調換其他空車位使用之情形,與丙○○所述狀況同出一轍,堪認被告所辯係因出租關係而暫時調換使用九○號停車位一節屬實,故亦難認被告二人有竊佔九○號停車位之犯意。
(三)至於證人廖清文即逢甲仕康家大樓之設備委員雖於偵查中證稱:「丁○○拍得甲○○的房子時,並沒有點交停車位,所以停車位部分並非屬於丁○○使用範圍。」等語,惟其僅以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未點交停車位之情,即推論被告無權使用停車位,並未慮及上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前手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此證詞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甲○○與被告之間,有使用前述停車位之利害衝突,所為指訴內容復
與本院前開調查事證結果不符,自不得依其片面之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認其等基於拍賣關係,繼受取得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得佔有、使用或出租該等停車位,主觀上顯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