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05月10日將其向第三人李武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789號之房屋,再轉租予丙○○使用,並由丙○○於93年0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789號所承租之房屋內,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4年6月10日至95年5月10日、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作為預付一年期房租之用。嗣因甲○○未按期支付租金,經李武燦於94年09月間解除租賃契約,無法再繼續轉租予丙○○使用,丙○○遂向甲○○要求索回預付之房租支票即發票日為94年10月10日至95年05月10日、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之前開支票八張,甲○○明知該八張支票已遭其於94年6、7月間持以向林銘昭、丁○○○等人票貼調現,並未遺失,竟於94年10月初,在甲○○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內,向丙○○謊稱支票遺失,又於94年10月05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789號丙○○任職之「詮豐汽車商行」內,簽發委託書予丙○○,擔保會出面處理遺失票據之事,再於94年10月06日會同丙○○及其友人鄭森、邱柏仁一同前往臺中市花旗銀行,利用不知情之丙○○,就前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八張,同時填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八份,辦理前開票據因遺失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報請轄區員警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於94年10月11日及94年
11 月間,經丁○○○及林銘昭,分別將前開票號0000000、
000 0000號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已遭丙○○掛失止付,經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將前開八張支票拿去做票貼,因為生意失敗,所以無法歸還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又不同意讓伊分期清償,94年05月10日,告訴人丙○○等人就將伊押走,逼伊簽立委託書等文件,94年10月06日又開車押伊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伊才會在手心寫求救字樣請行員幫伊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告訴人丙○○所交付供預付房租使用之前開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等八張支票,持以向證人林銘昭、丁○○○等人票貼調現,以致於租賃契約提前解約時,無從返還前開支票,實際上前開八張支票並未遺失,仍據以向花旗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支付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林銘昭、丁○○○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被告收受前開十二張支票之收據影本一份、付款簽收簿一份(參照警卷所附資料)、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參照94年度核交字第533號偵查卷第3至7頁)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明知前開八張支票並未遺失,仍與告訴人丙○○共同前往花旗銀行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止付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委託書內容係記載:「本人甲○○茲收乙方之房租支票八張於民國94年10月05日遺失,本支票為花旗銀行,發票人丙○○,發票日為94年10月10日至95年5月10日,共計八張。本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6日需至花旗銀行止付。」,並經被告簽名,按捺指印,此有委託書影本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28號偵查卷第70頁)在卷足憑,該委託書之內容僅係單純陳述被告收受告訴人丙○○所簽發之前開八張支票,於94年10月05日遺失,欲於94年10月06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情,內容並未涉及侵害被告權益之事,且依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中證稱:該委託書是於辦理掛失的前一天即94年10月05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告訴人丙○○之公司內所簽等語(參照本院卷第92頁),亦屬合理。至於被告辯稱該委託書係遭到告訴人丙○○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脅迫簽立云云,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且被告確實有積欠告訴人丙○○前開票據債務未償還之情,在無相關佐證之情況下,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空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係在遭受脅迫下而簽立該委託書。另以,該委託書內容記載票據遺失之時間為94年10月05日,但告訴人丙○○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時係稱於94年07月31日在中港路世貿大樓附近遺失,雖與委託書記載不符,然委託書僅係被告向告訴人丙○○坦承票據遺失願意出面辦理掛失支付之情,至於實際遺失之時間、地點,仍應以被告在花旗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時所提供之訊息為準。
(三)再者,對於被告辯稱遭告訴人丙○○夥同友人強押前往花旗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手續,以致其當場趁機向承辦行員乙○○求救云云。依據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在辦理掛失過程中,剛開始很正常,告訴人丙○○提出支票有問題要掛失,伊請告訴人丙○○辦理掛失手續,一開始是告訴人丙○○要求要以被告名義辦理,後來伊告知如果以被告名義辦理,將來票款會由被告取得,建議用告訴人丙○○之名義辦理,後來才改用告訴人丙○○之名義辦理掛失,告訴人丙○○在填寫遺失票據申請書時,被告就將寫有求救訊息之手掌心伸出,伊看到後就告知主管,由主管報警處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97至98頁);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男於本院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是坐在椅子上,告訴人丙○○等人在辦理掛失手續,伊問被告進來銀行時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告說沒有,伊也有問櫃台行員,被告進入時有無人挾持,行員也說沒有,是被告自行進入,之後伊有詢問被告為何要在手上寫救命,被告說他和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經雙方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支票掛失,伊還詢問被告從何處來,是否遭告訴人丙○○等人脅迫而到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被告當場表示是他自己同意要到銀行辦理,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告訴人丙○○及邱柏仁亦隨同返回派出所,當時伊還有詢問被告是否要對告訴人丙○○提出告訴,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應,只表示欠人家很多債務,因此,才未對三人製作詢問筆錄,之後,告訴人丙○○及邱柏仁先行離開,被告在派出所等待一段時間後,自行離開,之後花旗銀行有再報案,伊據報到場後,告訴人丙○○及邱柏仁已經離開,只剩被告不願意走,怕人家跟蹤,伊便用警用機車將被告載回派出所,被告亦在派出所內等待一陣子後,自行離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9至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28號偵查卷第7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在花旗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止付手續過程中,一切平和,並無被告所稱遭受強押脅迫之情事,則被告辯稱遭受告訴人丙○○夥同二名男子強押至花旗銀行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手續之情,既無從證明為真實,自難予採信。
(四)復以,對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丙○○事先業已知悉前開支票未遺失云云。依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支票的下落,只是告訴我支票遺失了,時間應該是在94年10月初地點是在被告所經營的汽車修配廠,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總共八張,都是同一天掛失,都是在花旗銀行掛失,票號是0000000到0000000,每張面額都是四萬五千元。」、「(被告)沒有(告訴我支票拿去向人票貼借錢),被告當時根本找不到人。」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6、94頁)可知,告訴人丙○○否認事先知悉前開支票遭被告持以向第三人票貼借款並未遺失之情。對此,被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余新珍部分,為證明告訴人丙○○於94年9月初即已知悉被告將前開支票向他人票貼借款,並要求被告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代清償,當場並由余新珍、邱麗華在本票背面背書擔保等情;惟依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係在辦理掛失止付前一個月內,目的是要清償被告尚未歸還的支票,也就是被告將三十六萬元交給伊,伊就讓支票兌現,這是被告提出來的,但是被告從頭到尾都告訴伊支票遺失了,連簽發本票時被告也是告知支票遺失,直到辦理掛失支付後,才知道被告實際上係將支付房租之支票轉給別人,該張本票有一余姓男子及另一名女子背書等語(參照本院卷第95至96頁),告訴人丙○○亦否認事前知悉前開支票未遺失之情,並詳細交代證人余新珍部分待證事項之內容,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丙○○所述,有何明顯虛偽不實之處,相較於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兄弟余新珍之陳述,應該具有較高之可信度;退步言之,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余新珍之待證事項,縱係屬實,惟因被告辯稱遭告訴人丙○○脅迫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情,並無從證明為真實,而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丙○○共同前往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依據該等事證,亦僅係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丙○○共同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而已,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況且,告訴人丙○○並不否認有收受前開本票及證人余新珍有背書之情,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目前亦無力清償解決,而證人余新珍係被告之兄弟,手足情深,為袒護被告解除債務負擔及脫免本件刑事責任,已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言,甚至,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證人余新珍於94年7、8月持向證人丁○○○調借現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9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證人余新珍與被告間對於前開支票之去向,即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更難期為公正客觀之證言。是以,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余新珍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丙○○事先業已知悉票據並未遺失而仍前往銀行謊報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開八張支票遭其向他人票貼調現並未遺失,竟前往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丙○○,填載謊報「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辦理前開票據因遺失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報請轄區員警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丙○○擔任執票人,出面申報票據掛失止付,為間接正犯。(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8年8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丙○○同時同地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八份,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包括一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404號就被告於94年10月06日前往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向該銀行行員報稱票號0000000號支票遺失之情,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而予移送併辦。經查:告訴人丙○○業經證稱其於94年10月06日當天在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同時申請辦理前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八張支票八張遺失掛失止付手續等語,則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生意失敗,財務困難,竟將其向告訴人丙○○預收之租金支票,持以向他人票貼調現,事後又不願面對告訴人丙○○,以誠意解決債務,圖以謊報支票遺失之方式,圖脫該筆債務,且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