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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八九四一、六七四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五、一五八二四、一五八二三、九七八

五、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票人為「楊錦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未○○與劉瑞琴為姊妹,蔡福志則係臺中市○○路○○○巷○○號福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承公司)之負責人。

劉瑞琴與蔡福志原為全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健公司)之同事。未○○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發員工薪水,向蔡福志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其後蔡福志因經營之福承公司經營不善,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向未○○催逼債款,未○○為順利清償借款,竟與蔡福志、劉瑞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蔡福志、劉瑞琴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蔡福志提供福承公司客戶資料予未○○,未○○則依據蔡福志提供福承公司、全健公司、輔樺公司之客戶資料,找尋該公司之往來客戶施詐,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之詐欺行為(其中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行為係未○○個人所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金錢財物。

二、案經被害人己○○、戊○○、辰○○、午○○、辛○○、林鈺綺、酉○○、庚○○、張雅琳、李淑燕、戌○○、子○○、賴彩華、丙○○、卯○○、許家榮、高立秋、丑○○、癸○○、申○○、巳○○、亥○○、甲○○、寅○○、乙○○、丁○○、天○○等人訴由臺中市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證人即被害人己○○、戊○○、辰○○、午○○、辛○○、林鈺綺、酉○○、庚○○、張雅琳、李淑燕、戌○○、子○○、賴彩華、丙○○、卯○○、許家榮、高立秋、丑○○、癸○○、申○○、巳○○、亥○○、甲○○、寅○○、乙○○、丁○○、天○○等人於審判外(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辰○○、午○○、辛○○、林鈺綺、酉○○、庚○○、張雅琳、李淑燕、戌○○、子○○、賴彩華、丙○○、卯○○、許家榮、高立秋、丑○○、癸○○、申○○、巳○○、亥○○、甲○○、寅○○、乙○○、丁○○、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己○○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臺新銀行白金卡帳單、彰化銀行存摺明細、信用卡帳單、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函、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明細對帳單、中國信託二○○五年四月份信用卡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臺新銀行顧客存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預借現金簽帳單、被告未○○親筆書寫之收據;辰○○之臺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盜刷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錄音帶譯文及相片;辛○○之聯邦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帳單;倪銘材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被告未○○偽造之本票影本等證據,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連續詐欺取得財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規定其法定刑得併

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分別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得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而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二罪之罰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及竊盜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本件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未○○與劉瑞琴、蔡福志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之詐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被告未○○於實施詐欺行為時起意另為,非為與劉瑞琴、蔡福志犯意聯絡範圍,為共犯之過剩行為,就此二部分自不得劉瑞琴、蔡福志與被告未○○負共犯之責)。又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於上開犯罪事實有關併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六至二十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緩刑期間(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竟因貪念,利用機會竊取被害人信用卡,或偽造本票,或偽以曾出售健康器材可以代辦退款手續、優惠回饋消費者等為由,詐取前揭被害人財物,或持被害人交付之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供己花用,事後則避不見面,手段惡劣,使無辜善良民眾受害,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偽造本票僅一張及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面額新臺幣十萬元整),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彰化縣○○鄉○○路一百號港郵局前,向周成業佯稱:可協助辦理慢性病醫療儀器補助款三十萬元云云,致使周成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現金三萬元交付未○○,於翌日(十二日)未○○復以提高補助款額度為由,二人同至彰化縣○○鄉○○○路○○○號港鄉農會,由周成業領取現金二十萬元交付未○○;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及十九日,未○○分別以電話向周成業佯稱:

要提高補助款額度云云,要求周成業將現金存入未○○於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內,周成業仍不疑有詐,分別至伸港鄉農會、伸港郵局等處,各提領現金十三萬元、五萬元及二萬七千元,均全數存入未○○之前揭帳戶內;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未○○復佯稱:需先繳納稅金,補助款才會撥下來云云,致周成業信以為真,於同日至伸港郵局領現金三萬元,全數交付未○○;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周成業又因未○○以前揭相同手法詐騙,致周成業陷於錯誤,分別向三商人壽以壽險貸款向萬泰銀行以現金卡貸款,各借得現金四萬五千元,均全數交付未○○,詎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未有補助款如期撥入周成業之帳戶內,周成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本件併辦意旨指稱被告涉嫌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間,與本件之犯罪時間起始之九十四年三月間相距將近一年,犯意應為各別,且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以相同手法所為詐欺之犯行,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併辦部分如認與該案由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係為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以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本件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張清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未○○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一覽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所得財物│ 證 據 │卷宗頁數 ││ │ │ │ │ │ │ │├──┼────┼────┼───┼─────────┼─────┼─────┤│ │94年3月 │臺中市西│ │未○○基於為自己不│1.被害人林│第六分局 ││ │17日至 │屯區河南│ │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 豐誠於警│卷宗第3 ││ │95年3月 │路、文心│己○○│意,於民國94年3 月│ 詢、偵查│-12頁、 ││一 │25日 │路、桃園│ │17日,向己○○佯稱│ 之陳述 │19-35頁 ││ │ │縣南崁路│ │:可協助辦理領取殘│ │ ││ │ │ │ │障補助款,需有高負│ │ ││ │ │ │ │債比始可辦理云云,│2.未○○警│ ││ │ │ │ │並當場交付面額新臺│ 詢、偵查│ ││ │ │ │ │幣(下同)120萬之 │ 及本院 │95年度偵字││ │ │ │ │本票一張藉取信林豐│ 之自白 │第15823 號││ │ │ │ │誠,致己○○陷於錯│ │卷宗第9.11││ │ │ │ │誤,而於94年3月17 │ │頁 ││ │ │ │ │日,與未○○共同前│3.偵查時之│ ││ │ │ │ │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 具結文 │95年度偵字││ │ │ │ │路2段40號「佳洋電 │ │第15824 號││ │ │ │ │腦科技」,以「假消│ │卷宗第3-5 ││ │ │ │ │費、真刷卡」方式,│ │頁 ││ │ │ │ │以己○○所有之富邦│4.信用卡消│ ││ │ │ │ │銀行信用卡消費 │ 費明細及│95年度偵字││ │ │ │ │174000元、國泰世華│ 帳單、存│第15825號 ││ │ │ │ │銀行信用卡消費 │ 摺明細表│卷宗第3-5 ││ │ │ │ │105000元、大眾銀行│ 、信貸借│ ││ │ │ │ │信用卡消費86000元 │ 據約定書│本院卷宗第││ │ │ │ │、臺新銀行信用卡消│ 、尚億珠│51頁 ││ │ │ │ │費100000元,復至臺│ 寶銀樓簽│ ││ │ │ │ │中市○○路臺中商銀│ 帳單、本│ ││ │ │ │ │行自該行自動櫃員機│ 票、信用│ ││ │ │ │ │預借現金95000元及 │ 卡。 │ ││ │ │ │ │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自│ │ ││ │ │ │ │該行自動櫃員機分3 │ │ ││ │ │ │ │次提領現金50000元 │ │ ││ │ │ │ │ ;於翌日(18日) │ │ ││ │ │ │ │未○○復以己○○負│ │ ││ │ │ │ │債比未達規定為由,│ │ ││ │ │ │ │帶同己○○至臺中市│ │ ││ │ │ │ ○○○區○○路○段875│ │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向貸款專員劉靜如│ │ ││ │ │ │ │申辦小額貸款48萬元│ │ ││ │ │ │ │(當日即核撥),同│ │ ││ │ │ │ │時申辦該行現金卡一│ │ ││ │ │ │ │張,嗣未○○又帶同│ │ ││ │ │ │ │己○○至前揭科技公│ │ ││ │ │ │ │司,以相同方式,持│ │ ││ │ │ │ │己○○所有之遠東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 │ │ │85000元,再至某便 │ │ ││ │ │ │ │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 │ ││ │ │ │ │機預借現金方式,持│ │ ││ │ │ │ │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現金卡預借現金 │ │ ││ │ │ │ │79000元(由未○○ │ │ ││ │ │ │ │領取),之後未○○│ │ ││ │ │ │ │為取信己○○,復將│ │ ││ │ │ │ │前揭本票面額改為 │ │ ││ │ │ │ │0000000元;於94年3│ │ ││ │ │ │ │月21日,劉芝又向林│ │ ││ │ │ │ │豐誠佯稱因負債比不│ │ ││ │ │ │ │夠高,伊先代墊 │ │ ││ │ │ │ │75000元云云,要求 │ │ ││ │ │ │ │己○○歸還前揭款項│ │ ││ │ │ │ │,己○○仍不疑有詐│ │ ││ │ │ │ │,乃於同日至萬泰銀│ │ ││ │ │ │ │行南崁分行,先以自│ │ ││ │ │ │ │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方│ │ ││ │ │ │ │式,持萬泰銀行現金│ │ ││ │ │ │ │卡預借現金70000元 │ │ ││ │ │ │ │,再自該自動櫃員機│ │ ││ │ │ │ │提領其彰化銀行帳戶│ │ ││ │ │ │ │存款5000元,再將兩│ │ ││ │ │ │ │筆合計75000元之現 │ │ ││ │ │ │ │金交賴世琦轉交予劉│ │ ││ │ │ │ │瑞芝;於94年3月22 │ │ ││ │ │ │ │日,未○○以原先代│ │ ││ │ │ │ │墊之現款10萬元遭搶│ │ ││ │ │ │ │為由,向己○○要求│ │ ││ │ │ │ │儘速再交付10萬元以│ │ ││ │ │ │ │利辦理申辦補助款手│ │ ││ │ │ │ │續,己○○誤以為真│ │ ││ │ │ │ │,遂於同日晚間22時│ │ ││ │ │ │ │30分許,在桃園縣南│ │ ││ │ │ │ │崁交道附近,將現金│ │ ││ │ │ │ │9萬交予未○○,劉 │ │ ││ │ │ │ │瑞取得現款後即以欲│ │ ││ │ │ │ │返回南投借款為由,│ │ ││ │ │ │ │旋即離去;於94年9 │ │ ││ │ │ │ │月24日,未○○復以│ │ ││ │ │ │ │若未及能繳納貸款,│ │ ││ │ │ │ │房屋將被查封為由,│ │ ││ │ │ │ │要求己○○協助,林│ │ ││ │ │ │ │豐誠不疑有詐,遂以│ │ ││ │ │ │ │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信│ │ ││ │ │ │ │用卡預借現金75000 │ │ ││ │ │ │ │元、遠東銀行信用卡│ │ ││ │ │ │ │預借現金65000元,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 │ ││ │ │ │ │現金10萬元,並將前│ │ ││ │ │ │ │述現金全部交予劉瑞│ │ ││ │ │ │ │芝,同日上午未○○│ │ ││ │ │ │ │復以某位慈濟師姐曾│ │ ││ │ │ │ │協助其辦理手續,要│ │ ││ │ │ │ │求己○○購買金鍊作│ │ ││ │ │ │ │為答謝,己○○誤以│ │ ││ │ │ │ │為真,遂於同日上午│ │ ││ │ │ │ │11 時許,至尚億珠 │ │ ││ │ │ │ │寶銀樓購買金飾,並│ │ ││ │ │ │ │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 │ ││ │ │ │ │信用卡消費53000元 │ │ ││ │ │ │ │;於95年3月25日, │ │ ││ │ │ │ │未○○復以前揭補助│ │ ││ │ │ │ │款手續即將辦妥,尚│ │ ││ │ │ │ │缺20萬元,其已向友│ │ ││ │ │ │ │人借10萬元為由,要│ │ ││ │ │ │ │求己○○協助湊足10│ │ ││ │ │ │ │萬元,致己○○陷於│ │ ││ │ │ │ │錯誤,以其所有之中│ │ ││ │ │ │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預│ │ ││ │ │ │ │借現金10萬元,並於│ │ ││ │ │ │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 ││ │ │ │ │,將前揭款項交予劉│ │ ││ │ │ │ │瑞芝。詎事後未○○│ │ ││ │ │ │ │即避不見面,不知去│ │ ││ │ │ │ │向,己○○至此始悉│ │ ││ │ │ │ │受騙。 │ │ │├──┼────┼────┼───┼─────────┼─────┼─────┤│ │94年6月 │臺中市 │ │未○○於90年間,以│ │ ││ │22日、23│民權路 │ │26萬元之價格出售健│1.證人周善│第二分局卷││二 │日 │559號、 │戊○○│康器材予戊○○,劉│ 富於彰化│宗第3頁、 ││ │ │中港路英│ │瑞芝竟基於詐欺概括│ 分局之陳│7-8頁 ││ │ │才路口 │ │犯意,於94年6月22 │ 述 │ ││ │ │ │ │日中午12時許,撥打│ │ ││ │ │ │ │電話向戊○○佯稱:│2.偵查時之│ ││ │ │ │ │購買健康器材將可獲│ 具結文 │95年度偵 ││ │ │ │ │得政府補助56萬元云│ │字第14418 ││ │ │ │ │云,致戊○○陷於錯│ │號卷宗 ││ │ │ │ │誤,而於同日下午1 │3.被告在本│ ││ │ │ │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院之自白│95年度偵字││ │ │ │ │民權路559號前將現 │ │第15824號 ││ │ │ │ │金30萬元交予未○○│ │卷宗第5頁 ││ │ │ │ │,於翌日(23日)上│4.交易明細│ ││ │ │ │ │午7時許,未○○復 │ 表、簽證│95年度偵字││ │ │ │ │以政府補助金額提高│ 單、收據│第15825號 ││ │ │ │ │為106萬元為由,要 │ │卷宗第3.5 ││ │ │ │ │求戊○○另行交付手│ │頁 ││ │ │ │ │續費20萬元,戊○○│ │ ││ │ │ │ │不疑有詐,惟因現金│5.未○○涉│ ││ │ │ │ │不足,遂於同日上午│ 嫌詐欺犯│本院卷宗第││ │ │ │ │11 時許,將現金15 │ 罪事實一│ 51頁 ││ │ │ │ │萬元交予未○○,詎│ 覽表 │ ││ │ │ │ │未○○取得前揭款項│ │彰化地方法││ │ │ │ │後,即避不見面,周│ │院檢察署95││ │ │ │ │善富至此始悉受騙。│ │年偵字第 ││ │ │ │ │ │ │3913號第33││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國道公路警││ │ │ │ │ │ │察局第三警││ │ │ │ │ │ │察隊公警三││ │ │ │ │ │ │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卷宗第41││ │ │ │ │ │ │40-41頁 │├──┼────┼────┼───┼─────────┼─────┼─────┤│ │95年3月 │臺中市 │ │1.未○○於91、92 │ │ ││ │24日16 │工業區18│ │ 年間曾出售健康器│1.辰○○ │臺中市警察││ │時20分許│路 │辰○○│ 材磁波儀器予詹琇│ 於警詢、│局第三分局││三 │ │ │ │ 瓊,詎未○○竟基│ 偵查及本│卷宗第5頁 ││ │ │ │ │ 於詐欺概括犯意,│ 院之證言│、6頁、15 ││ │ │ │ │ 於94年8月5日中午│ │頁、26頁、││ │ │ │ │ 12時許,在臺中市│2.被告劉瑞│33頁 ││ │ │ │ ○ ○○區○○路之某間│ 芝於偵查│ ││ │ │ │ │ 便利超商前,向詹│ 及本院之│ ││ │ │ │ │ 琇瓊佯稱:可以代│ 自白 │94年度交查││ │ │ │ │ 為辦理退款手續,│ │字第545號 ││ │ │ │ │ 但必須儘快辦理云│ │卷宗第 ││ │ │ │ │ 云,致辰○○陷於│3.具結文 │3.4.9.33 ││ │ │ │ │ 錯誤,而於同日中│ │-37.40-42 ││ │ │ │ │ 午帶同未○○返回│4.照片3張 │.48-54頁 ││ │ │ │ │ 其宿舍拿取相關信│ │ ││ │ │ │ │ 用卡資料,期間並│5.預借現金│ ││ │ │ │ │ 利用辰○○如廁之│ 消費明細│95年度偵第││ │ │ │ │ 際,另基於為自己│ 、冒用明│7690號卷宗││ │ │竊盜罪之│→→ │ 不法所有之意圖,│ 細、電話│第19頁 ││ │ │犯行 │ │ 徒手竊取辰○○所│ 譯文 │ ││ │ │ │ │ 有之中國商業銀行│ │ ││ │ │ │ │ 信用卡一張,並以│ │95年度偵字││ │ │ │ │ 影印存摺資料為由│ │第15823號 ││ │ │ │ │ 藉故外出,趁機持│ │卷宗第9.10││ │ │ │ │ 辰○○所有之臺新│ │頁 ││ │ │ │ │ 銀行信用卡預借現│ │ ││ │ │ │ │ 金共75000元;於 │ │95年度偵字││ │ │ │ │ 94年8月6、7日, │ │第15824號 ││ │ │ │ │ 未○○復持辰○○│ │卷宗第3-4 ││ │ │ │ │ 所有之中國國際商│ │頁 ││ │ │ │ │ 業銀行信用卡至各│ │ ││ │ │ │ │ 商店盜刷合計 │ │ ││ │ │ │ │ 49853元;於94年8│ │本院卷宗第││ │ │ │ │ 月11日,因辰○○│ │ 51、100頁││ │ │ │ │ 始終未收到退款及│ │ ││ │ │ │ │ 信用卡明細,至此│ │國道公路警││ │ │ │ │ 始悉受騙。 │ │察局第三警││ │ │ │ │ │ │察隊公警三││ │ │ │ │ │ │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卷宗第 ││ │ │ │ │ │ │35頁 │├──┼────┼────┼───┼─────────┼─────┼─────┤│三 │94年8月5│ │ │2.未○○於94年8月5│ │ ││之 │日 │臺中市西│辰○○│ 日中午撥打電話向│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1 │ │屯區西屯│ │ 辰○○佯稱為衛生│之自白 │51、100頁 ││ │ │路與河南│ │ 單位與健康器材配│ │ ││ │ │路口附近│ │ 合單位人員,以詹│ │ ││ │ │及臺中市│ │ 琇瓊於92年1月間 │被害人警訊│彰化地方法││ │ │麗銘眼鏡│ │ 購買之健康器材可│筆錄之證言│院檢察署95││ │ │集團等處│ │ 以退款,須影印信│ │年偵字第 ││ │ │所 │ │ 用卡資料傳真回公│ │3913號第33││ │ │ │ │ 司核對為由,其後│未○○涉嫌│頁 ││ │ │ │ │ 更先後對辰○○佯│詐欺犯罪事│ ││ │ │ │ │ 稱因負債比不足,│實一覽表 │ ││ │ │ │ │ 須以刷卡預借現金│ │國道公路警││ │ │ │ │ 方式提高負債比,│ │察局第三警││ │ │ │ │ 而施用詐術致詹琇│ │察隊公警三││ │ │ │ │ 瓊陷於錯誤,在臺│ │刑字第 ││ │ │ │ │ 中市○○區○○路│ │0000000000││ │ │ │ │ 與河南路口附近及│ │號第34-35 ││ │ │ │ │ 臺中市麗銘眼鏡集│ │頁 ││ │ │ │ │ 團等處所,先後刷│ │ ││ │ │ │ │ 卡換現金或刷卡預│ │ ││ │ │ │ │ 借現金方式,取得│ │ ││ │ │ │ │ 現金後,陸續交付│ │ ││ │ │ │ │ 6萬元、6萬元、7 │ │ ││ │ │ │ │ 萬元、7萬5千元,│ │ ││ │ │ │ │ 交付予未○○,合│ │ ││ │ │ │ │ 計詐得26萬5千元 │ │ ││ │ │ │ │ 。 │ │ │├──┼────┼────┼───┼─────────┼─────┼─────┤│ │94年7月 │臺中市工│ │未○○基於意圖為自│ │臺中市第五││ │29日 │業區34 │ │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1.午○○於│分局卷宗第││ │ │路62號 │午○○│意,由蔡福志提供福│ 警詢、偵│2頁、9頁、││四 │ │ │ │承公司之客戶資料予│ 查具結之│10頁 ││ │ │ │ │未○○,未○○則據│ 證言 │ ││ │ │ │ │以向福承公司之往來│ │ ││ │ │ │ │客戶施詐: │2.被告劉瑞│ ││ │ │ │ │ 未○○於 │ 芝於警詢│95年度偵字││ │ │ │ │94年7月29日17時許 │ 、偵查及│第15551號 ││ │ │ │ │,在臺中市工業區34│ 本院之自│卷宗 ││ │ │ │ │路62號,向午○○佯│ 白 │ ││ │ │ │ │稱:午○○2年前, │ │ ││ │ │ │ │向福承公司所購買之│3.簽帳單、│95年度偵字││ │ │ │ │磁波床可退費,請劉│ 繳款通知│第6744號 ││ │ │ │ │素芬提供信用卡供刷│ 單 │卷宗第 ││ │ │ │ │卡退費云云,致劉素│ │14-16 頁 ││ │ │ │ │芬信以為真,持聯邦│4.95年4月 │、24頁 ││ │ │ │ │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19日訊問劉│ ││ │ │ │ │銀行信用卡供未○○│素芬之具結│本院卷宗第││ │ │ │ │刷卡,未○○即持卡│文 │ 51、100頁││ │ │ │ │以福承公司為消費對│ │ ││ │ │ │ │象刷卡消費支付8 萬│ │ ││ │ │ │ │元。之後,再於當日│ │國道公路警││ │ │ │ │22時許,持遠東商業│ │察局第三警││ │ │ │ │銀行信用卡,以晶曲│ │察隊公警三││ │ │ │ │卡拉OK為消費對象│ │刑字第 ││ │ │ │ │,刷卡消費支付6 萬│ │0000000000││ │ │ │ │元。 │ │號卷宗第 ││ │ │ │ │ │ │32-33頁 ││ │ │ │ │ │ │ │├──┼────┼────┼───┼─────────┼─────┼─────┤│ │94年11月│彰化縣員│ │未○○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曹秀│第一分局卷││ │9日、18 │林鎮中山│ │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 怡於警詢│宗第2頁、 ││ │日、19日│路2段43 │辛○○│意,由蔡福志提供福│ 之證言 │10頁、14頁││五 │ │號、 │ │承公司之客戶資料予│ │ ││ │ │員東路2 │ │未○○,未○○則據│2.被告劉瑞│ ││ │ │488號、 │ │以向福承公司之往來│ 芝於警詢│ ││ │ │林厝交 │ │客戶施詐: │ 、偵查 │95年度偵字││ │ │道下 │ │未○○於94年11月9 │ 及本院之│第6744號卷││ │ │ │ │日上午10時50分許,│ 自白 │宗第36頁 ││ │ │ │ │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 │ ││ │ │ │ │路2段43號,向曹秀 │ │ ││ │ │ │ │怡佯稱:辛○○於91│3.未○○涉│95年度偵 ││ │ │ │ │年間,向福承公司所│ 嫌詐欺犯│第8941號 ││ │ │ │ │購買之健康器材可退│ 罪事實一│卷宗第4.6 ││ │ │ │ │費,惟辛○○須先交│ 覽表 │頁 ││ │ │ │ │付未○○款項以購買│ │ ││ │ │ │ │健康食品云云,致曹│ │ ││ │ │ │ │秀怡陷於錯誤,先於│ │彰化地方法││ │ │ │ │94年11月9日13時30 │ │院檢察署95││ │ │ │ │分許前,交付9萬元 │ │年偵字第 ││ │ │ │ │、7萬元予未○○。 │ │3913號第35││ │ │ │ │復於94年11月18日13│ │頁 ││ │ │ │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 ││ │ ○ ○ ○鎮○○路○段○○○號之│ │國道公路警││ │ │ │ │員林郵局,交付 │ │察局第三警││ │ │ │ │25000元予未○○。 │ │察隊公警三││ │ │ │ │於94年11月19日14 │ │刑字第 ││ │ │ │ │時30分許,在林厝交│ │0000000000││ │ │ │ │道下,交付15000元 │ │號第70-72 ││ │ │ │ │予未○○。 │ │頁 ││ │ │ │ │ │ │ ││ │ │ │ │ │ │本院卷宗第││ │ │ │ │ │ │51、100 頁│├──┼────┼────┼───┼─────────┼─────┼─────┤│ │94年11月│彰化市 │ │未○○基於意圖為自│ │ ││ │5日 │介壽南路│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1.被告本院│ ││ │ │14巷53號│ │意,利用所取得全健│ 之自白 │95年度偵字││六 │ │ │林鈺綺│、全衛、輔樺、福承│ │第2225號卷││ │ │ │ │、健康等醫療器材公│ │宗 ││ │ │ │ │司之客戶資料,連續│2.未○○涉│ ││ │ │ │ │於:94年11月5日中 │ 嫌詐欺犯│本院卷宗第││ │ │ │ │午12時許,以電話向│ 罪事實一│ 51、100頁││ │ │ │ │林鈺綺佯稱係「福承│ 覽表 │ ││ │ │ │ │國際企業公司」之楊│ │ ││ │ │ │ │小姐,並偽以該公司│ │彰化地方法││ │ │ │ │先前所售予伊之醫療│ │院檢察署95││ │ │ │ │器材有瑕疵,遭客戶│ │年偵字第 ││ │ │ │ │向消費者保護基金會│ │3913號第32││ │ │ │ │舉發,願退還貨款予│ │頁 ││ │ │ │ │伊為由,夥同不詳姓│ │ ││ │ │ │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 ││ │ │ │ │3人,駕車前往林鈺 │ │國道公路警││ │ │ │ │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察局第三警││ │ │ │ │介壽南路14巷53號住│ │察隊公警三││ │ │ │ │處,由未○○出示林│ │刑字第 ││ │ │ │ │鈺綺於91年1月20日 │ │0000000000││ │ │ │ │向上公司購買器材時│ │號卷宗第 ││ │ │ │ │所留之資料,使林鈺│ │25、27頁 ││ │ │ │ │綺誤信為真後,旋即│ │ ││ │ │ │ │要求林鈺綺取出於91│ │ ││ │ │ │ │年間刷卡付費之臺新│ │ ││ │ │ │ │銀行信用卡以供比對│ │ ││ │ │ │ │,並提供客戶資料表│ │ ││ │ │ │ │格要求林鈺綺填寫,│ │ ││ │ │ │ │林鈺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遂交付臺新銀行信│ │ ││ │ │ │ │用卡予未○○,劉瑞│ │ ││ │ │ │ │芝取得該信用卡後,│ │ ││ │ │ │ │先偽以林鈺綺之名義│ │ ││ │ │ │ │用電話向臺新銀行取│ │ ││ │ │ │ │得預借現金密碼,再│ │ ││ │ │ │ │預借現金新臺幣10 │ │ ││ │ │ │ │萬元,隨後即向林鈺│ │ ││ │ │ │ │綺謊稱欲持該卡影印│ │ ││ │ │ │ │,要求林鈺綺陪同前│ │ ││ │ │ │ │往,未○○即夥同其│ │ ││ │ │ │ │餘不詳姓名男子駕車│ │ ││ │ │ │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南│ │ ││ │ │ │ │郭路1段191巷16號2 │ │ ││ │ │ │ │樓之「全家」便利店│ │ ││ │ │ │ │,由未○○持該卡並│ │ ││ │ │ │ │輸入前揭預借現金密│ │ ││ │ │ │ │碼,操作臺新銀行裝│ │ ││ │ │ │ │設在前開「全家便利│ │ ││ │ │ │ │商店」內之提款機,│ │ ││ │ │ │ │以此不正之方法,透│ │ ││ │ │ │ │過提款機取得預借之│ │ ││ │ │ │ │現金,而分別於同日│ │ ││ │ │ │ │下午1時33分、 │ │ ││ │ │ │ │34、36分各提領3萬 │ │ ││ │ │ │ │ 元,於1時37 分 │ │ ││ │ │ │ │ 提領1萬元得手。 │ │ ││ │ │ │ │ 嗣因林鈺綺發覺 │ │ ││ │ │ │ │ 有異,向臺新銀行 │ │ ││ │ │ │ │ 查詢後,始知上情 │ │ ││ │ │ │ │ ,而報警處理。 │ │ │├──┼────┼────┼───┼─────────┼─────┼─────┤│ │95年1月4│ │ │未○○基於意圖為自│ │ ││ │日、5日 │臺南縣 │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1.被告本院│ ││ │ │新營市中│ │意,利用所取得全健│ 之自白 │ ││七 │ │山路276 │ │、全衛、輔樺、福承│ │ ││ │ │號 │酉○○│、健康等醫療器材公│ │95年度偵字││ │ │ │ │司之客戶資料,連續│2.未○○涉│第2225號卷││ │ │ │ │於95年1月4日上午10│ 嫌詐欺犯│宗 ││ │ │ │ │時許,以電話向蔡涒│ 罪事實一│ ││ │ │ │ │欣佯稱係「全健公司│ 覽表 │本院卷宗第││ │ │ │ │」之楊小姐,並偽以│ │ 51、100頁││ │ │ │ │該公司先前所售予伊│ │ ││ │ │ │ │之醫療器及保養品有│ │彰化地方法││ │ │ │ │超收費用,願退還貨│ │院檢察署95││ │ │ │ │款予伊,惟須確認年│ │年偵字第 ││ │ │ │ │籍資料、聯絡電話及│ │3913號第32││ │ │ │ │須取得信用卡、購買│ │頁 ││ │ │ │ │產品之收據供其影印│ │ ││ │ │ │ │為由,當天下午即與│ │ ││ │ │ │ │酉○○相約在臺南縣│ │ ││ │ │ │ │新營市○○路○○○號 │ │國道公路警││ │ │ │ │見面,未○○為取信│ │察局第三警││ │ │ │ │予酉○○,隨即取出│ │察隊公警三││ │ │ │ │酉○○購買產品時所│ │刑字第 ││ │ │ │ │留之年籍資料,並告│ │0000000000││ │ │ │ │以購買時業務員之姓│ │號卷宗第 ││ │ │ │ │名,使酉○○不疑有│ │28、29頁 ││ │ │ │ │他,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並交付臺新銀行及中│ │ ││ │ │ │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 │ ││ │ │ │ │1張予未○○。劉瑞 │ │ ││ │ │ │ │芝取得該信用卡後,│ │ ││ │ │ │ │以須至便利商店將信│ │ ││ │ │ │ │用卡影印後傳真回公│ │ ││ │ │ │ │司為幌子,再偽以蔡│ │ ││ │ │ │ │涒欣之名義分別用電│ │ ││ │ │ │ │話向臺新銀行及中國│ │ ││ │ │ │ │信託銀行預借現金10│ │ ││ │ │ │ │萬元及3萬元,後於 │ │ ││ │ │ │ │95 年1月4日下午3時│ │ ││ │ │ │ │30 分、31分、32分 │ │ ││ │ │ │ │、33 分,持臺新銀 │ │ ││ │ │ │ │行信用卡,以不正之│ │ ││ │ │ │ │方式,操作中國信託│ │ ││ │ │ │ │銀行裝設在臺南縣新│ │ ││ │ │ │ │營市○○路○○○號之 │ │ ││ │ │ │ │提款機而取預借之現│ │ ││ │ │ │ │金共計10萬元得手。│ │ ││ │ │ │ │後未○○又於95年 │ │ ││ │ │ │ │1月5日向酉○○謊稱│ │ ││ │ │ │ │昨臺新銀行信用卡影│ │ ││ │ │ │ │印不清楚,需再重新│ │ ││ │ │ │ │影印等情,先至蔡涒│ │ ││ │ │ │ │欣位於臺南縣新營市│ │ ││ │ │ │ │新北七街45號住處取│ │ ││ │ │ │ │得該信用卡後,以相│ │ ││ │ │ │ │同之方式向臺新銀行│ │ ││ │ │ │ │預借現金95000元, │ │ ││ │ │ │ │並分別於95年1月5日│ │ ││ │ │ │ │上午10時10分、11 │ │ ││ │ │ │ │分、12分、13分、14│ │ ││ │ │ │ │分,持該卡以此不正│ │ ││ │ │ │ │方式,操作中國信託│ │ ││ │ │ │ │銀行裝設在臺南縣新│ │ ││ │ │ │ │營市○○路○○○號之 │ │ ││ │ │ │ │提款機而取預借之現│ │ ││ │ │ │ │金共計95000元得手 │ │ ││ │ │ │ │嗣經酉○○收受消費│ │ ││ │ │ │ │帳單後,方知上情,│ │ ││ │ │ │ │因而報警處理。 │ │ │├──┼────┼────┼───┼─────────┼─────┼─────┤│ │95年1月 │臺中巿 │ │未○○基於意圖為自│ │ ││ │23日 │公園路 │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1.被告在本│ ││ │ │ │庚○○│意,利用所取得全健│ 院之自白│ ││八 │ │ │ │、全衛、輔樺、福承│ │ ││ │ │ │ │、健康等醫療器材公│ │95年度偵字││ │ │ │ │司之客戶資料,連續│ │第2225號卷││ │ │ │ │於於95年1月中旬, │ │宗 ││ │ │ │ │電話向庚○○佯稱係│ │ ││ │ │ │ │「全健公司」之楊小│ │本院卷宗第││ │ │ │ │姐,並誆稱該公司前│ │ 51、100頁││ │ │ │ │因業務員為拼業績,│ │ ││ │ │ │ │向客戶推銷許多平日│ │ ││ │ │ │ │用不到之器材,而影│2.被害人警│彰化地方法││ │ │ │ │響公司之信譽,現公│ 訊筆錄之│院檢察署95││ │ │ │ │司願幫客戶將用不到│ 證言 │年偵字第 ││ │ │ │ │之器材回收並辦理退│ │3913號第32││ │ │ │ │費等情,當日未○○│ │頁 ││ │ │ │ │即前往庚○○任職之│ │ ││ │ │ │ │公司(位於臺中市成│ │ ││ │ │ │ │功路254號),要求 │3.未○○涉│國道公路警││ │ │ │ │素娟留下年籍資料,│ 嫌詐欺犯│察局第三警││ │ │ │ │以確定是否為庚○○│ 罪事實一│察隊公警三││ │ │ │ │本人。未○○見邱素│ 覽表 │刑字第 ││ │ │ │ │娟信以為真,遂於數│ │0000000000││ │ │ │ │日後,以電話聯絡邱│ │號卷宗第 ││ │ │ │ │素娟,約定於95年1 │ │2-3、 ││ │ │ │ │23日晚上8時30分許 │ │29-31頁 ││ │ │ │ │在臺中市○○路「麥│ │ ││ │ │ │ │當勞」二樓辦理退費│ │ ││ │ │ │ │事宜,並要求庚○○│ │ ││ │ │ │ │攜帶於91年間購買產│ │ ││ │ │ │ │品時所用之信用卡及│ │ ││ │ │ │ │該信用卡上個月尚未│ │ ││ │ │ │ │繳付之帳單,且謊稱│ │ ││ │ │ │ │倘若辦理退費,公司│ │ ││ │ │ │ │會先撥款代為清償上│ │ ││ │ │ │ │個月未付款之帳單。│ │ ││ │ │ │ │屆時,未○○即夥同│ │ ││ │ │ │ │其妹劉瑞琴(另行偵│ │ ││ │ │ │ │辦),共同基於上開│ │ ││ │ │ │ │犯意之聯絡,由劉瑞│ │ ││ │ │ │ │芝先向庚○○佯稱上│ │ ││ │ │ │ │開事宜須其公司主管│ │ ││ │ │ │ │劉瑞琴確認,使邱素│ │ ││ │ │ │ │娟更加信以為真,因│ │ ││ │ │ │ │而交付臺新銀行信用│ │ ││ │ │ │ │卡1張、健保卡及帳 │ │ ││ │ │ │ │單予未○○,未○○│ │ ││ │ │ │ │取得信用卡後,再以│ │ ││ │ │ │ │要至附近便利商店將│ │ ││ │ │ │ │資料傳真回公司為藉│ │ ││ │ │ │ │口,偽以庚○○之名│ │ ││ │ │ │ │義,用電話向臺新銀│ │ ││ │ │ │ │行預借現金5萬元, │ │ ││ │ │ │ │並分別於95年1月23 │ │ ││ │ │ │ │日晚9時3分、4分、5│ │ ││ │ │ │ │分,持該卡以此不正│ │ ││ │ │ │ │方式,操作臺北富邦│ │ ││ │ │ │ │銀行裝設在臺中市公│ │ ││ │ │ │ │園路13號之提款機而│ │ ││ │ │ │ │取得預借之現金5萬 │ │ ││ │ │ │ │元得。 │ │ │├──┼────┼────┼───┼─────────┼─────┼─────┤│ │94年7月 │彰化縣員│ │未○○於94年7月31 │ │ ││ │31日、8 │林鎮出水│ │日下午,在彰化縣員│1.被告在本│ ││ │月31日、│巷17號 │張雅琳│林鎮出水巷17號即被│ 院之自白│ ││九 │9月間 │ │ │害人張雅琳住處,向│ │ ││ │ │ │ │張雅琳詐稱其先前購│ │95年度偵緝││ │ │ │ │買而未繼續使用之超│ │字第142號 ││ │ │ │ │長波健康器材可退貨│ 被害人警 │卷宗 ││ │ │ │ │換錢,但須提供信用│筆錄之證言│ ││ │ │ │ │卡方可辦理,使張雅│ │本院卷宗第││ │ │ │ │琳陷於錯誤,先後交│ │ 51、100頁││ │ │ │ │付誠泰商業銀行、中│ │ ││ │ │ │ │信商銀、華僑商業銀│ │ ││ │ │ │ │行之信用卡予被告,│ │ ││ │ │ │ │被告遂利用上揭信用│ │ ││ │ │ │ │卡先後刷卡消費12萬│ │ ││ │ │ │ │1135元 (其中誠泰銀│ │ ││ │ │ │ │行62000元、中信商 │ │ ││ │ │ │ │銀35000元、華僑銀 │ │ ││ │ │ │ │行24135元)。又於同│ │ ││ │ │ │ │年8月31日,張雅琳 │ │ ││ │ │ │ │依被告之要求在彰化│ │ ││ │ │ │ │縣員林鎮之萬泰銀行│ │ ││ │ │ │ │及中信商銀申請辦理│ │ ││ │ │ │ │現金卡,再將上開現│ │ ││ │ │ │ │金卡交付被告,被告│ │ ││ │ │ │ │亦藉機利用萬泰銀行│ │ ││ │ │ │ │、中信商銀之現金卡│ │ ││ │ │ │ │分別預借現金各12萬│ │ ││ │ │ │ │元、95000元。復於 │ │ ││ │ │ │ │94 年9月間,張雅琳│ │ ││ │ │ │ │先後以刷卡換現金、│ │ ││ │ │ │ │或提領現金方式,交│ │ ││ │ │ │ │付42萬4000元予被告│ │ ││ │ │ │ │收受。事後因被告未│ │ ││ │ │ │ │依約返還上開款項,│ │ ││ │ │ │ │且避不見面,始知受│ │ ││ │ │ │ │騙。 │ │ │├──┼────┼────┼───┼─────────┼─────┼─────┤│ │ │ │ │未○○於94年11月4 │ │ ││ │94年11月│彰化縣彰│ │日下午,在彰化縣彰│1.被告在本│ ││ │4日 │化市民族│李淑燕│化市某地,向李淑燕│ 院之自白│ ││十 │ │路與仁愛│ │自稱其為「楊錦雀」│ │ ││ │ │路 │ │,係按摩床公司之業│ │95年度偵字││ │ │ │ │務員,因公司辦理回│2.被害人警│第2262號卷││ │ │ │ │饋活動,須提供信用│ 訊筆錄之│宗 ││ │ │ │ │卡並傳真回公司方可│ 證言 │ ││ │ │ │ │辦理,使李淑燕陷於│ │本院卷宗第││ │ │ │ │錯誤,交付中信商銀│ │ 51、100頁││ │ │ │ │信用卡予被告,被告│ │ ││ │ │ │ │遂持上揭信用卡在彰│ │ ││ │ │ │ │化縣彰化市○○路與│ │ ││ │ │ │ │仁愛路附近之統一超│ │ ││ │ │ │ │商彰和店,趁機預借│ │ ││ │ │ │ │現金92700元。事後 │ │ ││ │ │ │ │李淑燕接獲中信商銀│ │ ││ │ │ │ │催繳之帳單,始知受│ │ ││ │ │ │ │騙。 │ │ │├──┼────┼────┼───┼─────────┼─────┼─────┤│十一│94年6月 │苗栗線頭│戌○○│未○○於同年月28日│ │彰化地方法││ │28日 │份鎮錦華│ │上午撥打電話向鄭月│被告在本院│院檢察署95││ │ │街29號 │ │鳳佯稱是慢性病防治│之自白 │年度偵字第││ │ │3樓 │ │中心劉小姐,因政府│ │3913號偵查││ │ │ │ │為推廣健康器材有補│ │卷宗第34頁││ │ │ │ │助退款,但須有負債│ │ ││ │ │ │ │才能領取補助等語,│ │ ││ │ │ │ │並與戌○○約定於同│未○○涉嫌│臺中地方法││ │ │ │ │日下午在苗栗縣頭份│詐欺犯罪事│院檢察署95││ │ ○ ○ ○鎮○○街○○ 號3樓鄭│實一覽表 │年偵字第 ││ │ │ │ │月鳳住處見面,並由│ │15540號偵 ││ │ │ │ │不知情之蔡福貞(另│ │查卷宗第 ││ │ │ │ │行不起訴處分)駕駛│ │18-21頁 ││ │ │ │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 │ ││ │ │ │ │瑞芝前往上址,劉瑞│ │ ││ │ │ │ │芝再對戌○○謊稱須│ │ ││ │ │ │ │影印信用卡資料傳真│ │國道公路警││ │ │ │ │回公司核對,且須有│ │察局第三警││ │ │ │ │負債才能領取補助等│ │察隊公警三││ │ │ │ │語,施用詐術致劉月│ │刑字第 ││ │ │ │ │鳳陷於錯誤,交付臺│ │0000000000││ │ │ │ │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 │號卷宗第 ││ │ │ │ │卡予未○○,未○○│ │56-57頁 ││ │ │ │ │再以此為方法,趁蔡│被害人警訊│ ││ │ │ │ │福志以聊天方式引開│筆錄之證言│ ││ │ │ │ │戌○○注意力之際,│ │本院卷宗第││ │ │ │ │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 │51、100頁 ││ │ │ │ │卡至附近超商,以預│ │ ││ │ │ │ │借現金方式盜領現金│ │ ││ │ │ │ │12萬元及40萬元,而│ │ ││ │ │ │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 │ │ │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 ││ │ │ │ │物,嗣戌○○收到帳│ │ ││ │ │ │ │單後,始悉受騙。 │ │ │├──┼────┼────┼───┼─────────┼─────┼─────┤│十二│94年8月 │彰化縣鹿│子○○│未○○於94年8月間 │被告在本院│彰化地方法││ │間 │港鎮頂番│ │某日撥打電話向黃雅│之自白 │院檢察署95││ │ │婆等處所│ │楓自稱為福承公司劉│ │年度偵字第││ │ │ │ │小姐,並佯稱因黃雅│ │3913號偵查││ │ │ │ │楓於92年間購買之健│ │卷宗第35頁││ │ │ │ │康器材有補助款可以│未○○涉嫌│ ││ │ │ │ │領取,惟信用卡需有│詐欺犯罪事│ ││ │ │ │ │負債比,施用詐術,│實一覽表 │國道公路警││ │ │ │ │致子○○因而陷於錯│ │察局第三警││ │ │ │ │誤,在彰化縣鹿港鎮│ │察隊公警三││ │ │ │ │頂番婆等處所,先後│ │刑字第 ││ │ │ │ │以刷卡方式,刷得現│ │0000000000││ │ │ │ │金11萬元、4萬9千元│ │號卷宗第 ││ │ │ │ │、3萬元、1萬9千元 │ │67-69頁 ││ │ │ │ │,再交付予未○○,│ │ ││ │ │ │ │合計詐得20萬8千元 │被害人警訊│本院卷宗第││ │ │ │ │。 │筆錄之證言│51、100頁 │├──┼────┼────┼───┼─────────┼─────┼─────┤│ │94年9月 │彰化縣二│賴彩華│未○○於94年9 月間│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十三│間 │水鄉二水│ │某日【撥打電話】向│之自白 │51、100 頁││ │ │郵局 │ │賴彩華佯稱為全健公│ │ ││ │ │ │ │司陳小姐,以賴彩華│ │彰化地方法││ │ │ │ │先前購買之健康器材│未○○涉嫌│院檢察署95││ │ │ │ │有公司補助款可以領│詐欺犯罪事│年度偵字第││ │ │ │ │取,惟須提供信用卡│實一覽表 │3913號偵查││ │ │ │ │供核對個人資料,且│ │卷宗第34頁││ │ │ │ │信用卡需有負債比,│ │ ││ │ │ │ │施用詐術致賴彩華陷│ │ ││ │ │ │ │於錯誤,先後以刷卡│ │ ││ │ │ │ │預借現金或刷卡換取│ │國道公路警││ │ │ │ │現金方式,借得現金│ 被害人警 │察局第三警││ │ │ │ │9萬元、4萬元、1萬3│筆錄之證言│察隊公警三││ │ │ │ │千元、4萬5千元、10│ │刑字第 ││ │ │ │ │萬元、4萬2千元、5 │ │0000000000││ │ │ │ │萬元、2千元,再交 │ │號卷 ││ │ │ │ │付予未○○,合計詐│ │宗第59-61 ││ │ │ │ │得38萬2千元。 │ │頁 ││ │ │ │ │ │ │ │├──┼────┼────┼───┼─────────┼─────┼─────┤│ │94年10月│桃園南崁│丙○○│未○○於94年10月9 │被告在本院│彰化地方法││ │9日、10 │中國信託│ │撥打電話向丙○○佯│之自白 │院檢察署95││十四│月12日 │前 │ │稱其於90年間所購買│ │年度偵字第││ │ │ │ │之健康器材買貴了,│ │3913號偵查││ │ │ │ │可以退費,相約在桃│未○○涉嫌│卷宗第34頁││ │ │ │ │園南崁中國信託見面│詐欺犯罪事│ ││ │ │ │ │,說信用卡需有負債│實一覽表 │ ││ │ │ │ │比,並提議由丙○○│ │國道公路警││ │ │ │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 │察局第三警││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萬│ │察隊公警三││ │ │ │ │泰現金卡予未○○刷│ │刑字第 ││ │ │ │ │卡,施用詐術致李秀│ │0000000000││ │ │ │ │惠陷於錯誤,先後以│ │號卷 ││ │ │ │ │刷卡預借現金或刷卡│ │宗第50、52││ │ │ │ │換取現金方式,借得│被害人警訊│頁 ││ │ │ │ │現金2萬7千元、6萬9│筆錄之證言│ ││ │ │ │ │千元、4萬9千元,再│ │ ││ │ │ │ │交付予未○○,合計│ │本院卷宗第││ │ │ │ │詐得14萬5千元。 │ │51、100頁 │├──┼────┼────┼───┼─────────┼─────┼─────┤│ │94年10月│ 彰化縣 │卯○○│未○○於94年10月間│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十五│或11月 │ 田中火 │ │某日撥打電話,在田│之自白 │51、100頁 ││ │ │ 車站前 │ │中火車站前,向葉麗│ │ ││ │ │ │ │茹佯稱其先前購買之│ │ ││ │ │ │ │健康器材可以申請退│未○○涉嫌│彰化地方法││ │ │ │ │費,惟需申辦現金卡│詐欺犯罪事│院檢察署95││ │ │ │ │預借現金以提高負債│實一覽表 │年度偵字第││ │ │ │ │比,始得退費,而對│ │3913號偵查││ │ │ │ │卯○○施用詐術,惟│ │卷宗第35頁││ │ │ │ │卯○○因故起疑,致│ │ ││ │ │ │ │未得逞,未○○猶不│ │ ││ │ │ │ │罷休,再對卯○○佯│ │國道公路警││ │ │ │ │稱須看其帳戶餘額,│ │察局第三警││ │ │ │ │慫恿卯○○於自動櫃│ │察隊公警三││ │ │ │ │員機提領現金約5、6│被害人警訊│刑字第09 ││ │ │ │ │千元,並交付所提領│筆錄之證言│00000000 ││ │ │ │ │之款項,其必將於短│ │號卷宗第 ││ │ │ │ │期內郵寄退費支票予│ │73-74頁 ││ │ │ │ │卯○○,而施用詐術│ │ ││ │ │ │ │,致卯○○陷於錯誤│ │ ││ │ │ │ │,當場交付上開現金│ │ ││ │ │ │ │予未○○。 │ │ │├──┼────┼────┼───┼─────────┼─────┼─────┤│ │94年10月│臺中縣大│許家榮│未○○於94年10月26│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 │26日 │里市麥當│ │日撥打電話向許家榮│之自白 │51、100頁 ││十六│ │勞速食店│ │佯稱其先前購買之 │ │ ││ │ │附近等處│ │健康器材,已有補助│ │彰化地方法││ │ │ │ │款可以申請,惟信用│未○○涉嫌│院檢察署95││ │ │ │ │卡需有負債比,且 │詐欺犯罪事│年度偵字第││ │ │ │ │為取信於許家榮,並│實一覽表 │3913號偵查││ │ │ │ │簽發票號為 │ │卷宗第35頁││ │ │ │ │TH242526號本票1紙 │ │ ││ │ │ │ │面額17萬元)交付予│本票影本一│ ││ │ │ │ │許家榮,佯供擔保,│紙 │ ││ │ │ │ │施用詐術致許家榮陷│ │ ││ │ │ │ │於錯誤,在臺中縣大│ │國道公路警││ │ │ │ │里市麥當勞速食店附│ │察局第三警││ │ │ │ │近等處,以刷卡預借│ │察隊公警三││ │ │ │ │現金方式,借得現金│ │刑字第09 ││ │ │ │ │6萬元、9萬元後,交│ 被害人警 │00000000 ││ │ │ │ │付予未○○,合計詐│訊筆錄之證│號卷宗第 ││ │ │ │ │得15萬元。 │言 │64-66頁 │├──┼────┼────┼───┼─────────┼─────┼─────┤│ │94年10月│臺中市工│高立秋│未○○於94年10月底│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十七│底、11月│業區 │ │撥打電話向高立秋自│之自白 │51、100頁 ││ │4日、同 │ │ │稱為「楊錦雀」,並│ │ ││ │年年底 │ │ │佯稱其先前所購買之│ │ ││ │ │ │ │健康器材有公司補助│ │彰化地方法││ │ │ │ │款可以申請,惟須核│未○○涉嫌│院檢察署95││ │ │ │ │對資料,旋前往臺中│詐欺犯罪事│年度偵字第││ │ │ │ │市工業區親訪高立秋│實一覽表 │3913號偵查││ │ │ │ │,佯稱可以退得約20│ │卷宗第36頁││ │ │ │ │餘萬元,同年11月4 │ │ ││ │ │ │ │日未○○為取信於高│ │ ││ │ │ │ │立秋,竟另意圖供行│ │國道公路警││ │ │ │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察局第三警││ │ │ │ │價證券之犯意,而冒│ │察隊公警三││ │ │偽造有價│→→ │用「楊錦雀」之名義│ │刑字第09 ││ │ │證券之犯│ │,在票號TH0000000 │ 被害人警 │00000000 ││ │ │行 │→→ │號本票(面額為10萬│訊筆錄之證│號卷宗第 ││ │ │ │ │元)上偽簽「楊錦雀│言 │80-83頁 ││ │ │ │ │」之署名1枚及指紋3│ │ ││ │ │ │ │枚,而偽造本票有價│ │ ││ │ │ │ │證券1紙,再持以交 │ │ ││ │ │ │ │付高立秋行使,佯以│ │ ││ │ │ │ │擔保,施用詐術致高│ │ ││ │ │ │ │立秋因而陷於錯誤,│ │ ││ │ │ │ │先後以刷卡預借現金│ │ ││ │ │ │ │方式,借得現金5萬 │ │ ││ │ │ │ │元、9萬9 千元,再 │ │ ││ │ │ │ │交付予未○○,合計│ │ ││ │ │ │ │詐得14萬9 千元。詎│ │ ││ │ │ │ │未○○食髓知味,再│ │ ││ │ │ │ │於同年年底某日,撥│ │ ││ │ │ │ │打電話佯邀高立秋前│ │ ││ │ │ │ │往臺中工業區某「 │ │ ││ │ │ │ │7-11便利商店」,並│ │ ││ │ │ │ │夥同劉瑞琴駕駛車號│ │ ││ │ │ │ │A2-0466號箱型車搭 │ │ ││ │ │ │ │載未○○共同前往,│ │ ││ │ │ │ │以相同手法致高立秋│ │ ││ │ │ │ │陷於錯誤,再以信用│ │ ││ │ │ │ │卡預借現金方式,借│ │ ││ │ │ │ │得2萬元後,交付予 │ │ ││ │ │ │ │未○○。 │ │ │├──┼────┼────┼───┼─────────┼─────┼─────┤│ │94年10月│彰化市中│丑○○│未○○於94年10月31│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十八│31日、同│央路橋下│ │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之自白 │51、100頁 ││ │年11月1 │麥當勞 │ │丑○○佯稱為福承公│ │ ││ │日 │速食店附│ │司劉小姐,公司願回│ │ ││ │ │近 │ │收丑○○於91年間購│未○○涉嫌│彰化地方法││ │ │ │ │買之健康器材辦理退│詐欺犯罪事│院檢察署95││ │ │ │ │費,施用詐術致黃瓊│實一覽表 │年度偵字第││ │ │ │ │儀陷於錯誤,在彰化│ │3913號偵查││ │ │ │ │市○○路橋下麥當勞│ │卷宗第35頁││ │ │ │ │速食店附近,以信用│ │ ││ │ │ │ │卡預借現金方式,借│ │ ││ │ │ │ │得現金9萬元後,再 │ │國道公路警││ │ │ │ │交付予瑞芝。嗣劉瑞│ │察局第三警││ │ │ │ │芝食髓知味,再於同│ │察隊公警三││ │ │ │ │年11月1日8時許,撥│ │刑字第09 ││ │ │ │ │打電話予丑○○,欲│ │00000000 ││ │ │ │ │重施故技時,為黃瓊│ │號卷宗第 ││ │ │ │ │儀察覺有異,報警處│ │62-63頁 ││ │ │ │ │理,未○○始請託友│被害人警訊│ ││ │ │ │ │人借款返還予丑○○│筆錄之證言│ ││ │ │ │ │。 │ │ │├──┼────┼────┼───┼─────────┼─────┼─────┤│ │94年11月│新竹市區│癸○○│未○○於94年11月7 │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十九│7日 │ │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之自白 │51、100頁 ││ │ │ │ │向癸○○佯稱為福 │ │ ││ │ │ │ │承公司楊小姐,以公│ │彰化地方法││ │ │ │ │司願回收癸○○於91│ │院檢察署95││ │ │ │ │年7 月所購買有瑕 │未○○涉嫌│年度偵字第││ │ │ │ │疵之健康器材,並可│詐欺犯罪事│3913號偵查││ │ │ │ │以退費金額代償卡債│實一覽表 │卷宗第36頁││ │ │ │ │為由,施用詐術致 │ │ ││ │ │ │ │癸○○陷於錯誤,在│ │ ││ │ │ │ │新竹市區,以信用卡│ │國道公路警││ │ │ │ │預借現金或刷卡換 │ │察局第三警││ │ │ │ │現金方式,借得現金│ │察隊公警三││ │ │ │ │59340元、10萬元、3│ │刑字第09 ││ │ │ │ │萬5千元,再交付予 │ 被害人警 │00000000 ││ │ │ │ │未○○,合計詐得 │筆錄之證言│號卷宗第 ││ │ │ │ │194340元。 │ │84-86頁 │├──┼────┼────┼───┼─────────┼─────┼─────┤│ │94年12月│南投市中│申○○│未○○於94年12月27│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二十│27日、28│山街中國│ │日撥打電話向申○○│之自白 │51、100頁 ││ │日 │信託、萬│ │佯稱其先前購買之 │ │ ││ │ │泰銀行附│ │健康器材有公司補助│未○○涉嫌│ ││ │ │近 │ │款,惟須有現金卡負│詐欺犯罪事│彰化地方法││ │ │ │ │債,公司核定金額 │實一覽表 │院檢察署95││ │ │ │ │較高,12月28日見面│ │年度偵字第││ │ │ │ │,施用詐術致申○○│ │3913號偵查││ │ │ │ │陷於錯誤,在南投市│ │卷宗第35頁││ │ │ │ │中山街附近等處,先│ │ ││ │ │ │ │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 │ ││ │ │ │ │方式,借得6萬9千元│ │國道公路警││ │ │ │ │、5萬元,再交付予 │ │察局第三警││ │ │ │ │未○○,合計詐得11│被害人警訊│察隊公警三││ │ │ │ │萬9千元。 │筆錄之證言│刑字第09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卷宗第 ││ │ │ │ │ │ │75-76頁 │├──┼────┼────┼───┼─────────┼─────┼─────┤│ │95年1 月│嘉義 │巳○○│未○○於94年12月29│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二一│12日 │市東區中│ │日撥打電話向巳○○│之自白 │51、100頁 ││ │ │山路附近│ │佯稱為全健公司楊 │ │ ││ │ │某咖啡店│ │小姐,公司願回收劉│ │ ││ │ │ │ │小萍於91年11月間所│未○○涉嫌│彰化地方法││ │ │ │ │購買有瑕疵之健康 │詐欺犯罪事│院檢察署95││ │ │ │ │器材,並可以退費金│實一覽表 │年度偵字第││ │ │ │ │額代償卡債,與劉小│ │3913號偵查││ │ │ │ │萍於95年1月12日約 │ │卷宗第33頁││ │ │ │ │在嘉義市○○路見面│ │ ││ │ │ │ │,並由劉瑞琴駕駛車│ │ ││ │ │ │ │牌號碼A2-0466號箱 │ │國道公路警││ │ │ │ │型車,搭載未○○前│ │察局第三警││ │ │ │ │往嘉義市○區○○路│ │察隊公警三││ │ │ │ │附近某咖啡店與劉小│被害人警訊│刑字第09 ││ │ │ │ │萍見面,施用詐術致│筆錄之證言│00000000 ││ │ │ │ │巳○○陷於錯誤,以│ │37-40 ││ │ │ │ │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 │號卷宗第 ││ │ │ │ │,借得現金5萬5千元│ │36-40頁 ││ │ │ │ │,再交付予未○○。│ │ │├──┼────┼────┼───┼─────────┼─────┼─────┤│ │95年1月9│ 嘉義市 │亥○○│未○○於95年1月9日│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二二│日 │東區中山│ │上午撥打電話向戴秀│之自白 │51、100頁 ││ │ │路臺灣銀│ │珊佯稱為福承公司 │ │ ││ │ │行前 │ │楊小姐,以公司願回│ │彰化地方法││ │ │ │ │收亥○○之前所購買│未○○涉嫌│院檢察署95││ │ │ │ │有瑕疵之健康器材 │詐欺犯罪事│年度偵字第││ │ │ │ │並退還貨款,並由劉│實一覽表 │3913號偵查││ │ │ │ │瑞琴駕駛箱型車,搭│ │卷宗第33頁││ │ │ │ │載未○○前往嘉義市│ │ ││ │ │ ○ ○○區○○路「臺灣銀│ │ ││ │ │ │ │行」前與亥○○見面│ │國道公路警││ │ │ │ │,施用詐術致亥○○│ │察局第三警││ │ │ │ │陷於錯誤,先後以信│ │察隊公警三││ │ │ │ │用卡預借現金方式,│被害人警訊│刑字第 ││ │ │ │ │借得現金3萬6千元、│筆錄之證言│0000000000││ │ │ │ │5萬2千元,再交付予│ │號卷宗第 ││ │ │ │ │未○○,合計詐得8 │ │42-43頁 ││ │ │ │ │萬8千元。 │ │ │├──┼────┼────┼───┼─────────┼─────┼─────┤│ │95年1月 │臺南市安│甲○○│未○○於95年1月13 │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二三│13日 │平區郡平│ │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之自白 │51、100頁 ││ │ │路 │ │甲○○佯稱為福承公│ │ ││ │ │ │ │司楊小姐,以公司願│ │ ││ │ │ │ │回收甲○○於92年3 │ │彰化地方法││ │ │ │ │月間所購買有瑕疵之│未○○涉嫌│院檢察署95││ │ │ │ │健康器材並退還貨款│詐欺犯罪事│年度偵字第││ │ │ │ │,並夥同劉瑞琴共同│實一覽表 │3913號偵查││ │ │ │ │前往臺南市安平區郡│ │卷宗第34頁││ │ │ │ │平路甲○○住處見面│ │ ││ │ │ │ │後,施用詐術致王伶│ │ ││ │ │ │ │玲陷於錯誤,以信用│ │國道公路警││ │ │ │ │卡預借現金方式,借│ │察局第三警││ │ │ │ │得現金6萬元,再交 │ │察隊公警三││ │ │ │ │付予未○○。 │被害人警訊│刑字第○九││ │ │ │ │ │筆錄之證言│0000000000││ │ │ │ │ │ │號卷宗第 ││ │ │ │ │ │ │47-49頁 ││ │ │ │ │ │ │ 頁 │├──┼────┼────┼───┼─────────┼─────┼─────┤│ │95年1月2│桃縣大園│寅○○│未○○於95年1月25 │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二四│5日 │鄉中山 │ │日中午撥打電話向溫│之自白 │51、100頁 ││ │ │北路275 │ │黎萍佯稱為全健公司│ │ ││ │ │號 │ │楊小姐,公司願回收│ │ ││ │ │ │ │寅○○於90年間所購│ │彰化地方法││ │ │ │ │買有瑕疵之健康器材│未○○涉嫌│院檢察署95││ │ │ │ │並退還貨款,再由劉│詐欺犯罪事│年度偵字第││ │ │ │ │瑞琴駕駛上開箱型車│實一覽表 │3913號偵查││ │ │ │ │前往桃縣大園鄉中山│ │卷宗第34頁││ │ │ │ │北路275號寅○○任 │ │ ││ │ │ │ │職公司見面,施用詐│ │ ││ │ │ │ │術,惟嗣因遭寅○○│ │國道公路警││ │ │ │ │察覺有異,當場表明│ │察局第三警││ │ │ │ │無庸退費,致未得逞│被害人警訊│察隊公警三││ │ │ │ │。 │筆錄之證言│刑字第09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卷宗第 ││ │ │ │ │ │ │52-55 頁 │├──┼────┼────┼───┼─────────┼─────┼─────┤│ │95年2月 │新竹縣竹│乙○○│ 未○○於95年2月21│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二五│21日 │北市中 │ │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之自白 │51、100頁 ││ │ │華路附近│ │乙○○佯稱為健康器│ │ ││ │ │ │ │材公司楊小姐,因吳│ │彰化地方法││ │ │ │ │金芳於91年間所購買│未○○涉嫌│院檢察署95││ │ │ │ │之健康器材標價太貴│詐欺犯罪事│年度偵字第││ │ │ │ │可辦理退費,施用詐│實一覽表 │3913號偵查││ │ │ │ │術致乙○○陷於錯誤│ │卷宗第33頁││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 │ ││ │ │ │ │華路附近某處,以信│ │國道公路警││ │ │ │ │用卡預借現金方式,│被害人吳金│察局第三警││ │ │ │ │借得8萬元,再交付 │芳筆錄證言│察隊公警三││ │ │ │ │予未○○。 │ │刑字第09 ││ │ │ │ │ │ │00000000 ││ │ │ │ │ │未○○警訊│號卷宗第 ││ │ │ │ │ │筆錄自白 │3、44 ││ │ │ │ │ │ │、45頁 │├──┼────┼────┼───┼─────────┼─────┼─────┤│ │94年10月│桃園南崁│丁○○│未○○謊稱被害人先│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二六│12日 │中國信託│ │前所購買之醫療器材│之自白 │51、100頁 ││ │ │ │ │可以退費,如有負債│ │ ││ │ │ │ │可退費更多,並言明│未○○涉嫌│彰化地方法││ │ │ │ │會把錢匯入戶頭為由│詐欺犯罪事│院檢察署95││ │ │ │ │,詐騙取得被害人信│實一覽表 │年偵字第 ││ │ │ │ │用卡,盜領被害人中│ │3913號第34││ │ │ │ │國信託銀行現金卡4 │被害人警訊│頁 ││ │ │ │ │萬9千元、國泰世華 │筆錄之證言│ ││ │ │ │ │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國道公路警││ │ │ │ │9萬6千元得逞。 │ │察局第三警││ │ │ │ │ │ │察隊公警三││ │ │ │ │ │ │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卷宗第 ││ │ │ │ │ │ │46頁 │├──┼────┼────┼───┼─────────┼─────┼─────┤│ │ │彰化縣和│天○○│未○○於94年7月、8│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 │94年7月 │美鎮麥當│ │月底時,謊稱被害人│之自白 │51、100頁 ││二七│底、8月 │勞 │ │先前所買健康器材,│ │ ││ │底 │ │ │可以申請補助款為由│ │ ││ │ │ │ │,詐騙被害人前往申│ │彰化地方法││ │ │ │ │請快速核卡之現金卡│被害人警訊│院檢察署95││ │ │ │ │,並盜領中國信託、│筆錄之證言│年偵字第 ││ │ │ │ │萬泰銀行現金卡取得│ │3913號第36││ │ │ │ │現金95萬8千元。 │ │頁 ││ │ │ │ │ │ │ ││ │ │ │ │ │未○○涉嫌│ ││ │ │ │ │ │詐欺犯罪事│國道公路警││ │ │ │ │ │實一覽表 │察局第三警││ │ │ │ │ │ │察隊公警三││ │ │ │ │ │ │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第77-79 ││ │ │ │ │ │ │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