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之1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教唆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里市經銷處之業務員,經常前往位於臺中縣某私立高級中學推銷業務,因而認識在該中學任職之戊○○與丁○○(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後者並宣告緩刑2 年),得知該二人於民國91年10月間,分別因父親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需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公公發生車禍與病變住院,急需醫藥費等因素,均亟需現款之情形,乃教唆戊○○與丁○○以辦理貸款之方式購車後,將該車輛出質,以換取現金。戊○○與丁○○明知依丙○○之建議,將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約定,而有損害債權人即貸款銀行或貸款公司之虞,竟仍因上開因素,聽從丙○○之教唆,各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之概括犯意,分別以貸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黑色CEFIRO2.0轎車)、 6R-9050號(為銀色SENTRA1.8轎車;以上為戊○○部分)及9U-7393號(為白色SENTRA1.8轎車)、2V-0481號(為綠色 SENRA 1.8轎車;以上為丁○○部分)之自用小客車(除 6R-9050號外,均為曾經登記他人名下之新古車),並由丙○○為其等辦妥保險(均含強制險與竊盜險)、過戶與動產抵押之設定手續後(分別設定予貸款銀行或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商業銀行豐北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交車當日(交車日期分別為 91年10月9日、91年11月中旬某日及91年10月23日、其後1、2個月左右某日),依丙○○之指示,駕駛該新(古)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誠石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之中古車行(下稱「誠石汽車商行」;6R-4883號及6R-9050號部分)、臺中縣○○鄉○○路○段○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U-7393 號部分)或臺中市○○區○○路路旁(近南屯路口處;2V- 0481號部分),將該車交予已在場等候之乙○○(係經由丙○○之聯絡,知悉有車主欲以車輛質借現款,而居於仲介之地位,與甲○○聯絡)及甲○○(與丙○○互不相識,係與乙○○直接接洽;乙○○與甲○○所涉案部分由本院95年度易字第 362號另案審理)(丙○○則駕車於附近等候,並未露面),並依甲○○之指示,簽署權利讓渡合約書、委任契約書、委託切結書、當票等書面資料,及交付各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後,收取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10萬元(戊○○部分)、10萬元、10萬元(丁○○部分)借款,而分別以此方式,連續將標的物出質,致使前揭債權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商業銀行豐北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貸款銀行或公司,均因難以行使其動產抵押權,而受有損害(丙○○則於戊○○取得借款及丁○○第 2次取得借款後,以須繳付頭期款為由,向戊○○取走8萬元,向丁○○取走3萬元)。
二、嗣戊○○與丁○○於91年11月下旬、12月間,欲贖回前揭車輛,惟戊○○發覺「誠石汽車商行」已遷移不明,丁○○則本無法直接與乙○○或甲○○取得聯繫,二人經分別向丙○○詢問後,丙○○均稱無法聯絡上乙○○與甲○○,且明知前揭車輛係戊○○與丁○○擅行出質、並未失竊,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教唆概括犯意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教唆戊○○與丁○○逕行報警協尋,再於一定時間內(車輛未尋獲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避免損失。戊○○與丁○○明知前揭車輛係其等擅行出質、並未失竊,竟仍於丙○○教唆及幫助之情形下,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由丙○○自行出資為戊○○申請補發行照後,戊○○持該補
發之行車執照正本(原行車執照正本已於戊○○質借現款之時,交予甲○○),於91年12月20日及92年1月6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捏造失竊之時間、地點,謊報6R-4883號及6R-9050號之自用小客車失竊,而連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再於丙○○之陪同下,於91年12月27日及92年1月9日,持前開報案之資料,前往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該次丙○○僅在樓下等候,並未上樓),填具理賠申請書、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辦理6R-4883號及6R-9050號車輛之竊盜險理賠,而施詐術於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致使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理賠,而於92年4月23日,將718,146元之款項,直接匯予該 6R-4883號車輛之貸款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戊○○詐得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至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則因發覺有異,未同意理賠,而未受有損害。
㈡至丁○○之部分,亦與戊○○之情形大致相同,即:先由丙
○○為丁○○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後,丁○○持該補發之行車執照正本,先於91年12月20日及92年1月7日,親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捏造失竊之時間、地點,謊報該2V-0481號及9U-7393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而連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再於丙○○之陪同下,於92年1月10日及92年3月24日,持前開報案之資料,前往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惟丙○○均未進入保險公司),填具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匯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辦理9U-7393號及2V-0481號車輛之竊盜險理賠,而施詐術於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致使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理賠,而於92年4月25日,將543,213元之款項,直接匯予該 2V-0481號車輛之貸款公司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即以此方式幫助丁○○詐得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至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則因發覺有異,未同意理賠,而未受有損害。
㈢嗣因戊○○ 6R-9050號之車輛,輾轉由不知情之吳宏彬取得
,吳宏彬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發覺該車已經報案失竊,另丁○○之 9U-7393號車輛,輾轉由葉為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取得,而於使用期間,為警發覺其所購得者為贓車,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予戊○○及丁○○,代為辦理保險,並告知如有缺錢可找乙○○借錢,乙○○係代書兼當舖,事後前揭自用小客車均經戊○○及丁○○分別報案失竊,伊曾帶戊○○及丁○○分別前往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報出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教唆準誣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明知道前揭自用小客車都是戊○○與丁○○拿去向乙○○借款,並未失竊,不可能再叫戊○○與丁○○去報失竊,這是違法的,是戊○○與丁○○報失竊後才告訴伊此事,伊才帶她們去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伊也不認識甲○○,伊只有第1 次介紹乙○○與戊○○、丁○○認識可借錢,至於乙○○幕後金主何人伊並不清楚,其後戊○○與丁○○再向乙○○借款並非伊經手,伊只是單純賺取賣車利潤,約每臺車6、7萬元獎金,並無為上開非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另案 95年易字第362
號 95年5月10日審理時,供稱:因為伊父親發生車禍,對方死亡,其家屬要求 200萬元的理賠,伊父親希望伊可調到60萬元,最少要30萬元,要賠給對方,被告知道伊有金錢上需求,才購買6R-9050號及6R-4883號車;6R-4883號車係於 91年10月份購買,總價約71萬多元,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貸款;被告交車當日伊隨即將該車牽往「誠石汽車商行」借款,簽寫權利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當票、委任契約書,並將該車行車執照交給甲○○,乙○○也在旁邊;當日被告開他自己的車,伊則開新購買的 6R-4883號車,但被告並未進入「誠石汽車商行」,而係在街角等伊,並未出面,被告說到那邊會有一位張姓男子在該處等伊,但被告並未提及尚有一名「小白」會在該處等候,也未說要將該車交給「小白」,是交車及借貸之時,聽乙○○叫甲○○為「小白」伊才知道,警詢中提及被告向伊表示會有一名「小白」男子在該處等候伊,是後來才知道借錢的人是甲○○;甲○○共借貸伊19萬元,乙○○並未經手錢,當日待伊坐上被告的車時,被告隨即取走8 萬元說是汽車的頭期款;當時伊交車給甲○○時,是要借錢,不是要賣車,故當場尚詢問甲○○如果沒有贖回車子而有人開出去致遭開罰單時何人負責,甲○○稱由伊負責,故伊才想趕快將車回贖;當時甲○○並未提及該車要轉售予他人,他說簽寫上開權利讓渡合約書等文書是一定的程序,如果事後伊不去回贖車輛時,他可以將車輛轉售出去;伊在91年11月底有去「誠石汽車商行」要回贖車輛,但找不到人,故又回去找被告,被告也說找不到人,又怕車輛遭人拿去作案用,才要伊報車輛失竊,被告叫伊填寫說去買東西時,車子停在路邊遭竊,但時間、地點均為伊填寫;剛開始伊並不知道購買該車後來會要以報案失竊方式申請保險理賠,被告都是逐步告知伊,伊以為還可以贖得回來,後來也是被告陪同伊去辦理出險理賠,教伊填寫理賠申請書;至於6R-9050 號車的情形也是如此,該車總共向國泰商業銀行豐北分行貸款56萬元,於91年11月中旬,被告交車後伊將車交給甲○○,在乙○○在場的情況下,向甲○○借貸10萬元,被告取走3 萬元,被告也是沒有進入「誠石汽車商行」,事後找不到甲○○及乙○○時,被告也是叫伊去報失竊,當時伊人在中國醫藥學院,被告打電話要求趕快辦一辦,伊才到附近的文正派出所報案失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也是被告陪同但並未上樓;兩輛車購買時都由被告辦理保險,保費也都是被告繳納,要去報案失竊前之行車執照補發同樣都是被告自費辦理後交給伊,伊才去報案失竊,也是被告告知車子報案失竊後要在一定時限內提出理賠申請,否則時效過了就無法申請理賠,伊才去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此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95年9月7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同上情所述,僅更正:伊共購買四輛車,除以6R-4883號車借19萬元,被告取走8萬元以為頭期款外,另以三輛車借貸時也各借10萬元,其中被告有拿走3萬元,該3萬元是否即作為 6R-9050號車頭期款則不確定等情(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4頁)。
㈡另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另案95年易字第362號95年5月10日
審理時,供稱:因為伊公公發生車禍住院,伊先生也沒有錢,故急需用錢,故被告建議以買車方式借款, 9U-7393號車先買,再買2V-0481號車,各借貸10萬元,以2V-0481號車借貸時,被告尚向伊拿3 萬元作為購車之頭期款;當初是被告說叫伊將車分別開到臺中市監理所及臺中市○○路路邊,當時尚不知道有「誠石汽車商行」,被告說過去那邊會有一位張先生在該處等候伊,張先生會帶另名男子與伊簽資料,但並沒有提到甲○○或小白;牽車借貸時,被告說只要伊將資料簽一簽,把車子交給他們處理即可,如果要贖回,找他處理即可,借貸時伊根本沒有想到該 2輛車子會流當,而是想要把車輛回贖;去警局報案也是伊自己去的,申報時間、地點也都是自己想的,因為在報失竊前伊去找被告,想要回贖車輛,被告說無法連絡對方,因害怕車子遭對方拿去犯案用,才叫伊先去報失竊,報失竊時也是被告陪同辦理,但他都沒有進入,報失竊前,也是被告補辦好行車執照才交給伊去報失竊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於本院95年9月7日審理時,除具結證稱如上情外,另證稱:伊缺錢,被告說可以買車方式借貸,根本沒有提到要付頭期款的問題,直到伊向甲○○借貸10萬元後,被告才取走 3萬元說要支付頭期款;被告將車交給伊當日就分別叫伊將車牽至臺中市監理所及文心路路旁,會有一位張先生與伊聯絡,並不是乙○○直接與伊聯絡,後來伊想車子貸款係伊繳納故想將車回贖,但找不到乙○○與甲○○,只好去找被告,被告也說找不到人,怕車輛遭對方做犯法使用,就叫伊報失竊,在找不到乙○○、甲○○之前伊並未想到報失竊的事情,是被告叫伊報失竊,伊才去報,伊也知道車輛未失竊卻報失竊是違法的,但被告說只要請警方將車輛找回來,在法律上沒有問題,伊只是單純想將車找回後賣掉償還積欠銀行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0頁)。
㈢雖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辯稱如前,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戊○○
、丁○○前互不相識,且戊○○、丁○○既因經濟困難,而求助於被告,被告並順利居間其等與乙○○等人認識,並貸得款項(與共同被告乙○○、甲○○所述相符,詳下所述),稍解其等經濟之窘困,其等自毋庸設詞故為不利於被告說辭之理;況且,共同被告戊○○、丁○○並未因此而卸免罪責,此業經其等於本院另案 95年度易字第362號被訴詐欺等案件時均為有罪之陳述,而均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該份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自難認其等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何為推諉刑責而故陷被告於罪之理;況其等自案發後之警、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歷次供述、證述內容,彼此陳述情節均屬相同,且就交付車輛與甲○○時,乙○○也在,被告雖有前去但未露面,暨其等如何與甲○○、乙○○接洽認識,也都經由被告等情節,與乙○○、甲○○所供實屬相符(詳下述),自堪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92年5月29日警詢時亦供稱:「是有一位叫『
乙○○』的人叫我利用在賣車時,客戶如果急需要錢時,可以利用保險方式,只要把車交給他,他就會利用保險賠給銀行或公司,然後車主就可以得到10萬元整」、「(你在這件案子當中是扮何種角色?得利多少?)我扮演把車子過戶領牌辦保險就這樣,我沒有利得,我只有賺賣車的業績獎金約
1 萬元左右」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29號第7頁以下);於
95 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乙○○都是如向你聯絡?有人要利用保險等方法把車子交給他處理?)就是如果剛好有客戶急需用錢,我就會介紹乙支電話0000000000號,並告訴客戶,找乙○○他有辦法解決經濟困難」、「(類似乙○○與丁○○的手法,你知道他們可能會得到哪些好處?)例如丁○○所購之自用小客車 00-0000號車係00年9月25日購買,於92年1月7日 報失竊,前後大約4個月使用期間,可獲得保險491000元左右,但是理賠給銀行,因為是貸款,還有 1筆投保丟車賠車險,如果順利理賠還可以獲得約10萬元理賠金至裕民公司戶頭,但如果丁○○再向丟車賠車險於半年內申請理賠,並且再向銀行貸款約50 萬元左右都可理賠下1部新車,那上述保險理賠金 491000元將可還給第1部車欠銀行的錢,那丟車賠車險(需要再購買第 2部車才可享有此理賠),將可移做購買第 2部新車之頭期款,如果一切順利,車主不必負責頭款,丁○○和乙○○於警詢中稱丁○○可得10萬元,那丁○○所購買第 2部車就不用花到任何錢」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9頁以下);於檢察官93年8月20 日偵訊時供稱:「...我認識戊○○,知道她當時缺錢,所以幫戊○○介紹與乙○○認識,我知道乙○○是代書,...」、「(既然知道戊○○缺錢,為何還可以買 4部車?)客戶既然要來買,我就盡量銷售,她有無資力我不管」、「(提示戊○○、丁○○訊問筆錄,有無意見?)這些乙○○比較清楚,但是我有暗示她們買車之後,可以到『誠石汽車商行』找乙○○典當」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 72頁以下);於檢察官 93年9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與乙○○因為業務上往來而認識,而且他從事代書,說如果我的客戶有缺錢,可以找他幫忙」、「意思是叫我招攬客戶買車,介紹客戶到他那邊借錢,戊○○、丁○○前所述,說我可以介紹他們買車,並到當鋪借錢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90頁以下);於檢察官94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向戊○○、丁○○說可以買車來借錢?)是,但是為了作業績,登記在一個人名下,再轉賣出去,差額2、3萬元」、「(登記過一手的該六部車子與市價差額?)要看業績量,如果業績量不夠,業務員就會先做業績,先將車子辦過戶,之後再轉手,轉手的車子與市價相差
5、6萬元。比如1部車子569000元,69000元頭期款,我可以用獎金支付頭期款,但我還可以賺貸款的退佣 2萬元」、「(為什麼介紹他們向甲○○或『誠石汽車商行』借款?)我不認識『誠石汽車商行』,乙○○有向我買過車子,他說他在做代書,如果有客人要借錢,可以向他聯絡做短期借貸」、「(你介紹戊○○及丁○○去借錢,你有什麼利益?)賣車貸款之退佣。」、「(乙○○如何向你說借錢方式?)他說以當鋪方式借錢。」、「(該 6部車有無投保竊盜險?)有,由我的獎金出的,領牌費用也是我出的,保險金額是看車價。領牌費用是看領牌日期,平均保險費加上領牌費用共2至3萬元。」、「(你賣一部車子可以獲得多少獎金?)公司正常給我一部車子獎金7 萬元,不包括銀行退佣部分」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第 36頁以下)。核與共同被告乙○○於92年5月29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跟丙○○說如果有客戶要用錢可把車抵押在甲○○那裡可以借10萬元整」、「(你與丁○○共介紹幾部車?都在哪裡交車?)第 1部2V-0481因為甲○○在文心路賣車,所以才約在那裡,第2部車是丁○○說在監理所比較近所以才約在那裡」、「(兩次交易,交車時你都在場嗎?你賺多少錢?)我都有在場(跟甲○○),我介紹1部車賺3萬元,第2部賺15000元,共賺45
000 元」、「是丙○○告訴我車子辦好了,然後才給我丁○○聯絡電話,由我連絡他要在哪裡交車,第 2部也是一樣,丁○○聯絡我,我連絡丁○○」(此部分陳述與丁○○證述係由被告聯絡一情不同)、「(2V-0481號車於91年10月2日買,91年12月20日失竊,9U-7393於91年9月25日買, 92年1月 7日報失竊,兩部車丁○○都隔如此近日子,你不覺得有問題?)丁○○買車不關我的事,我只介紹車,賺佣金而已」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21 頁以下),及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93年9月16 日偵訊時供稱:「(你除了與乙○○聯絡外,是否有與丙○○聯絡?)沒有,都是透過乙○○」、「(你們公司與乙○○如何分享利益?)他每介紹一部車,就有固定佣金,1或2萬元,我忘了」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90頁以下)、於檢察官94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介紹吳慧珠借錢給戊○○、丁○○,你們公司賺多少錢?)賺1、2萬元,我可以拿到3、5千元獎金」(參93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第36頁以下)、於本院 95年9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她們是透過乙○○跟我借錢」、「(仲介一臺車,你們可獲得多少錢?)公司賺1、2萬元,業務可分得3、5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第128頁),係被告知悉有人急需用錢,遂轉介予乙○○,再由乙○○聯絡甲○○接洽金主借貸,本案之戊○○、丁○○即循此謀式貸得款項一情相符。
㈤而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業已明白供稱如何利用車子報失竊後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利用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及丟車理賠保險金,可再度購買第2 輛車;如此,借貸人除可借得其所需之款項外,即便購買第 2輛車如經銀行核貸通過後,也無須再支付任何頭期款即可順利取車等詳情無誤,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稱:伊實際上並未自居間介紹借貸及申請保險理賠時獲得任何利益,僅賺取賣車之獎金而已。足見被告對於急需用錢之借貸人,可以利用購車辦理貸款及保險,向配合之乙○○、甲○○借貸款項,繼可由車主申報車輛遭竊申請保險理賠等詳情知之甚稔。而其自銷售每輛車輛中可獲得約6、7萬元獎金,扣除其代戊○○、丁○○先行支付之頭期款、保險費、領牌等費用外,尚有約 1萬餘元之利潤,否則何以身為銷售業務員之被告,要代車主支付購車時本應支付之頭期款、保險、領牌等費用,無非意在衝高業績,以獲取更高額之業務獎金,甚者,被告於戊○○、丁○○向甲○○借貸款項後,仍然以繳納車輛頭期款名義分別向其等取得 8萬元(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被告曾向其拿取之3萬元是否為6R-9050號車之頭期款,依罪疑唯輕原則,暫不予認定)及 3萬元款項。足見被告確實利用需錢孔急之借款人,建議本無購車意願之共同被告戊○○、丁○○可以購車方式再向乙○○、甲○○典當貸款,繼於戊○○、丁○○回贖車輛不成,找不到乙○○、甲○○時,始又建議戊○○、丁○○採取謊報車輛失竊,幫助詐領保險金,以獲得其本身售車之業務獎金,而非毫無利潤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李永
煌(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邱駿賢(三信商業銀行職員)、高世河(友聯保險產物保險公司職員)、王魁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吳宏彬、葉為棋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該⑴ 6R-4883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書、協議書、權利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當票、委任契約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與理賠資料簡便行文表、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同意書等件,⑵ 6R-905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汽車貸款資料(含申請書、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簽核表等件,⑶9U-7393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警察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竊盜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單資料、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權利讓渡合約書、當票、委任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照片、清償證明等件,⑷2V- 0481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和解書等件分別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利用戊○○、丁○○需款甚急之機會,建議本無購車意願之2 人,可以購車名義再向當舖借貸方式借錢,核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教唆犯。另於戊○○、丁○○欲回贖卻找不到乙○○、甲○○時,為免車輛遭他人不法使用,遂建議本無謊報失竊故意之戊○○、丁○○ 2人謊報失竊繼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 29條第1項準誣告罪之教唆犯、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上開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教唆戊○○、丁○○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與其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處斷。至其先後教唆戊○○、丁○○多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係從既遂部分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教唆戊○○、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準誣告罪,依刑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依各該罪名處罰;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定僅作文字之修正,實則未修改,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另其所犯上開連續教唆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與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 2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丁○○與甲○○、乙○○間,就上開犯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犯上開3 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均為牽連犯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尚有誤會,並應就檢察官認被告與戊○○等人共同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準誣告罪部分應屬教唆犯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參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5輯324頁】)。爰審酌被告身為賣車業務員,不惜利用本無購車意願之戊○○、丁○○購車,再居間介紹他人借貸,美其名稍解其等經濟之困頓,實則為衝高己身之售車業務,謀得一己豐厚之業務獎金,此由其於警、偵訊歷次供稱伊只管賣車、領得業務獎金,至於買車人是否有足夠資力非伊所能決定乙情可明,致使需錢孔急之戊○○、丁○○不察,進而為非法犯行,更使貸款銀行、公司及保險公司飽受損失,末雖由戊○○、丁○○出面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和解,有清償證明書、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按,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為其不法行止做何彌補,顯難認定其有真心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該施行法規定,定應執行刑縱使超過6 個月,仍屬得易科罰金,爰併宣付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 38 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