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受易學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學公司)籌備處之委託,負責處理易學公司設立登記及相關業務事宜。易學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辦理相關財產移交予易學公司時,未經易學公司同意,將屬於易學公司之財產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侵占入己,並於現金收支簿記載為其勞務費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之主要論斷依據為:⑴證人即易學公司負責人劉俊龍證稱:易學公司並未曾同意給被告二十四萬元薪資,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與被告在張克安律師見證下辦理移交時,因律師表示只見證移交物件,並不見證各項物件之內容,故伊與隨行會計並未核對移交物件中之現金收支簿(即帳冊)內容,是在完成見證手續後,伊始盤查發現被告擅自支領二十四萬元勞務薪資。⑵另證人黃仕銘、江致慧、徐萓蔧亦均證稱易學公司並未明確答應要給被告薪資或薪資數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交接前數日有打電話給劉俊龍要求二十四萬元薪資,但劉俊龍不同意等語。⑶又被告於易學公司籌備之初,是以參與公司投資之股東身分幫忙,嗣因參與投資一事有變卦,才有其自稱之勞務費用。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仍以股東身分參加公司籌備會議之情觀之,其當時應與其他股東一樣是幫忙性質,未領取薪資,嗣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辦理移交時,僅歷約二個月期間,被告竟自行編列二十四萬元高額薪資,所為構成業務侵占。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被告早自九十四年九月間開始,即受易學公司籌備處之委託處理公司設立及相關事宜,被告既受委任處理事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易學公司給付報酬。被告既有報酬請求權,而被告於辦理交接時,認其所受委託處理之事務已經終止,易學公司自應給付報酬,故被告於扣除勞務支出後,將剩餘的錢返還予易學公司。且被告業將勞務支出二十四萬元列入現金收支簿中,並記載於現金支出傳票中供劉俊龍核對,而於律師見證下,經劉俊龍核對簽認無誤。當時劉俊龍若有反對之意思,當無可能於移交清冊上簽名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洪塗生律師事務所,與易學公司負責人劉俊龍,在張克安律師見證下,辦理易學公司籌備處財產移交,移交之財產為卷附財產移交清冊內所載八項財產文件,其中第六項為「現金支出傳票原本計六九張,及其相關收據憑證原本計一六一張」、第七項為「現金收支簿(帳冊)原本一本」。又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有記載付律師見證交接費用一萬元,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有記載付甲○○勞務支出二十四萬元(並有附記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計一二○天),而現金收支簿共僅三頁,其內容分摘要/收入/支出/餘額四欄,字跡工整、金額明確,其中最後二筆費用記載於第三頁末,分別為「付律師見證交接費用10000」、「付甲○○勞務支出240000」,甚為清楚,尤以最後一筆之「付甲○○勞務支出240000」,即緊列於最後移交金額252,743元旁,最為明顯。而證人張克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將上開移交清冊所列各項財產文件逐一點交,且有將整份現金收支簿交給劉俊龍看,移交金額252,743元是經劉俊龍確認後才由被告交付同額支票等語。是劉俊龍於移交過程應可輕易看出被告勞務支出二十四萬元該筆費用。雖劉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移交過程未發現上開律師見證交接、被告勞務支出二筆費用之記載云云,惟辦理財產移交請律師見證本需支出費用,又辦理財產移交之重點即在於核對各項費用收支情形及移交金額是否正確,劉俊龍為智慮成熟之人,豈有不知或忽視之理?且縱認劉俊龍於移交手續中確未發現上開費用之記載,惟由劉俊龍另稱其於完成移交手續後,隨即在律師事務所一樓發現上述二筆費用等詞,亦可知被告勞務支出二十四萬元此項費用甚易發現,被告若有乘業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之主觀犯意,理當以作假帳、檢附不實憑據、虛報費用等隱密迂迴方式為之,而無可能為前開明確公開之帳目記載,自暴犯行。
(二)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江致慧證稱:「(該公司是否有說要支付被告薪水?)有說要給被告薪資,當時被告說因為關係到他的薪水,所以他是否要迴避,而張紫嫻在發起人股東會議說要給被告五千元,但我說這不符合勞基法的底限,後來黃仕銘就說要問林世明要給多少錢,至於要給被告多少錢,在發起人會議上並沒有決議」,證人徐萓蔧證稱:「(該公司是否有說要支付被告薪水?)我當時只是在聽而已,就是和江致慧所言相同」,證人唐敬萱證稱:「後來公司決定要給我和被告薪水,確定是要給薪水,但是數字並沒有說,後來他們有討論,但是我都不在,後來我有聽到大家在開玩笑說給被告幾千元就好了」各等語。而劉俊龍隨後亦稱:我們的確是有說要給被告薪水,因為籌備的時候,被告的確是有幫忙處理一些事務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認其為易學公司處理籌備及設立事務,而對易學公司有若干金額之薪資請求權,確有所據,其復於移交帳冊資料中明載支取二十四萬元薪資,且於辦理移交時將相關帳冊資料交付劉俊龍核對收執,足徵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本件被告逕自支領報酬之方法固有若干瑕疵,而有可能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等事由,然此究與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之業務侵占犯行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行為事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