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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戊○○己○○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丁○○、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積欠張粟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且張粟於民國88年7月16日取得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並於89年6月22日取得確定判決證明書。丙○○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於其財產遭執行取償,竟分別與其妻乙○○○、其子戊○○、其女丁○○、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丙○○、乙○○○及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乙○○○之子女就後述不動產處分行為同意出具名義並提供證件資料,丙○○先於92年11月18日,明知其與丁○○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竟將其所有之臺中縣○○鄉○○段213、2 36號地號2筆土地,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虛偽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各

50 萬元予丁○○。嗣張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所有之彰化縣○○鄉○○段660、661地號、社中段

501 地號○○○鎮○○段47、50、57地號及臺中縣○○鄉○○段213、236地號等共8筆土地,惟經法院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張粟於94年10月5日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796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並對上開土地撤銷查封在案。丙○○即於94年9月9日,將上○○○鄉○○段21 3、236地號土地,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虛偽申辦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戊○○,丙○○復與乙○○○協同將上開彰化縣○○鄉○○段○○○○號、社中段501地號○○○鎮○○段47、50、57地號土地,分別於94年11月18日、95年1 月4日均以虛偽之「買賣」為由,先後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予己○○,均因而使各該地政事務所之經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以脫免強制執行(所涉毀損債權罪嫌均業經撤回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正確性及張粟之利益。嗣張粟欲再次對丙○○上開土地申請強制執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己○○、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粟及證人張立國分別於偵訊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判決書、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張粟之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796號執行卷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0日里地登字第0950012763號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9日鹿地一字第095000582 2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9 日中地一字第0950004257號函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免稅證明書、土地權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承諾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得

科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千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

後業經刪除,被告之連續數犯罪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不若適用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土地登記事項中,抵押權設定、移轉、贈與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且各種不同移轉、贈與登記之原因,其所憑稅標準各有不同,抵押權設定與否亦影響債權人之受償順序及承受意願,是以本件被告等各明知抵押權、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買賣或贈與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正確性及張粟債權受償之利益。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丁○○、丙○○與乙○○○及己○○、丙○○與戊○○間,對於各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3次、被告乙○○○、己○○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積欠告訴人債務,非但未依誠實信用原則清償,反基於主導地位企圖矇混以謀脫產,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破壞我國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丁○○、戊○○、己○○則僅係配合其父、乙○○○僅係配合其夫為之,無非顧及血緣至親關係而為之,惡性非重,兼衡酌被告等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部分,未及量酌被告等和解情狀及坦認所為之犯後態度,尚嫌過重,併予敘明。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間係父母子女至親關係,父親(丈夫)背負巨債,圖謀解決,而一時思慮未詳,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諒解,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涉犯共同毀損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等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代理人吳榮昌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成罪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