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四六四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拔釘器一支,侵入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二八之一五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長鋁條二十五支、短鋁條五十支及馬達一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事後已發還),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甲○○察覺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拔釘器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所繪製之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現場照片五張,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拔釘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扣案拔釘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妨害兵役、違反商業登記法、建
築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隨即又犯下本案竊盜罪,本案其竊取之物品價值十萬元左右,業據甲○○陳明在卷,及被告事後主動依傳喚到庭,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拔釘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