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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五二六號起訴書),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辛○○、庚○○為姊妹,蔡福志則係臺中市○○路○○○巷○○號福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承公司)之負責人。辛○○與蔡福志原為全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健公司)之同事。緣庚○○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發員工薪水,向蔡福志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其後蔡福志因經營之福承公司經營不善,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向庚○○催逼債款,庚○○為順利清償借款,竟與蔡福志、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蔡福志、庚○○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推由蔡福志提供福承公司客戶資料予庚○○,並推由辛○○、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推由庚○○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及被害人乙○○、壬○○、丁○○、己○○、癸○○、甲○○、戊○○等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與另案被告庚○

○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告訴人丙○○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冒用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回覆函、信用卡對帳單及冒用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臺新銀行顧客存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預借現金簽帳單、共犯庚○○親筆書寫之收據、錄音帶譯文及相片等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㈡被告與庚○○、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分別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得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而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二罪之罰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及竊盜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貪念,思慮未

週,所涉犯罪情節較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宣告緩刑,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客觀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加以審酌,並敘明其理由(錄自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二輯);各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體會刑事政策,依法適當運用緩刑制度,特提示運用緩刑制度注意事項請查照參考。...二、為期緩刑制度能作適當之運用,特提示注意事項如左:(二)緩刑要件中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妥適認定,左列各款情形可供參考:1、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2、身患疾病,不適於執行刑罰者。3、自首或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司法院70年11月19日(70)院台廳二字第06179號函);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稽,準此衡量本件被告辛○○事後坦承犯行、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況其尚有二稚子陳姵亘、陳冠成需扶養及負擔家計,尚須照顧中風之公公陳淳烈,婆婆陳高春又體弱多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佐,目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情輕法重等情況,復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其他: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辛○○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一覽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所得財物│ 證 據 │卷宗頁數 ││ │ │ │ │ │ │ │├──┼────┼────┼───┼─────────┼─────┼─────┤│ │94年11月│彰化市 │ │辛○○與共犯庚○○│ │ ││ │5日 │介壽南路│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本院│ ││ │ │14巷53號│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之自白 │95年度偵字││一 │ │ │乙○○│共犯庚○○於94年11│ │第2225號卷││ │ │ │ │月5日中午12時許, │ │宗 ││ │ │ │ │以電話向乙○○佯稱│2.庚○○涉│ ││ │ │ │ │係「福承國際企業公│ 嫌詐欺犯│本院卷宗第││ │ │ │ │司」之楊小姐,並偽│ 罪事實一│ 51、100頁││ │ │ │ │以該公司先前所售予│ 覽表 │ ││ │ │ │ │伊之醫療器材有瑕疵│ │ ││ │ │ │ │,遭客戶向消費者保│ │彰化地方法││ │ │ │ │護基金會舉發,願退│ │院檢察署95││ │ │ │ │還貨款予伊為由,而│ │年偵字第 ││ │ │ │ │取得乙○○之台新銀│ │3913號第32││ │ │ │ │行卡號為0000000000│ │頁 ││ │ │ │ │186907號信用卡,嗣│ │ ││ │ │ │ │假冒乙○○之名義,│ │ ││ │ │ │ │完成身分核卡後,取│ │國道公路警││ │ │ │ │得預借現金密碼,並│ │察局第三警││ │ │ │ │以此不正之方法,透│ │察隊公警三││ │ │ │ │過提款機取得預借之│ │刑字第 ││ │ │ │ │現金,而分別於同日│ │0000000000││ │ │ │ │下午1時33分、34、 │ │號卷宗第 ││ │ │ │ │36分各提領3萬元, │ │25、27頁 ││ │ │ │ │於1時37分提領1萬元│ │ ││ │ │ │ │得手。 │ │ │├──┼────┼────┼───┼─────────┼─────┼─────┤│ │95年1月4│ │ │辛○○與共犯庚○○│ │ ││ │日、5日 │臺南縣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本院│ ││ │ │新營市中│ │所有之概括犯意,利│ 之自白 │ ││二 │ │山路276 │ │用所取得全健、全衛│ │ ││ │ │號 │壬○○│、輔樺、福承、健康│ │95年度偵字││ │ │ │ │等醫療器材公司之客│2.庚○○涉│第2225號卷││ │ │ │ │戶資料,由共犯劉瑞│ 嫌詐欺犯│宗 ││ │ │ │ │芝於95年1月4日上午│ 罪事實一│ ││ │ │ │ │10時許,以電話向蔡│ 覽表 │本院卷宗第││ │ │ │ │涒欣佯稱係「全健公│ │ 51、100頁││ │ │ │ │司」之楊小姐,並偽│ │ ││ │ │ │ │以該公司先前所售予│ │彰化地方法││ │ │ │ │伊之醫療器及保養品│ │院檢察署95││ │ │ │ │有超收費用,願退還│ │年偵字第 ││ │ │ │ │貨款予伊,惟須確認│ │3913號第32││ │ │ │ │年籍資料、聯絡電話│ │頁 ││ │ │ │ │及須取得信用卡、購│ │ ││ │ │ │ │買產品之收據供其影│ │ ││ │ │ │ │印為由,當天下午即│ │ ││ │ │ │ │由辛○○搭載至臺南│ │國道公路警││ │ │ │ │縣新營市○○路276 │ │察局第三警││ │ │ │ │號與壬○○見面,劉│ │察隊公警三││ │ │ │ │瑞芝為取信予壬○○│ │刑字第 ││ │ │ │ │,隨即取出壬○○購│ │0000000000││ │ │ │ │買產品時所留之年籍│ │號卷宗第 ││ │ │ │ │資料,並告以購買時│ │28、29頁 ││ │ │ │ │業務員之姓名,使蔡│ │ ││ │ │ │ │涒欣不疑有他,因而│ │ ││ │ │ │ │陷於錯誤,並交付臺│ │ ││ │ │ │ │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 ││ │ │ │ │行信用卡各1張予劉 │ │ ││ │ │ │ │瑞芝。庚○○取得該│ │ ││ │ │ │ │信用卡後,以須至便│ │ ││ │ │ │ │利商店將信用卡影印│ │ ││ │ │ │ │後傳真回公司為幌子│ │ ││ │ │ │ │,再偽以壬○○之名│ │ ││ │ │ │ │義分別用電話向臺新│ │ ││ │ │ │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 ││ │ │ │ │預借現金10萬元及3 │ │ ││ │ │ │ │萬元,後於95年1月4│ │ ││ │ │ │ │日下午3時30分、31 │ │ ││ │ │ │ │分、32分、33分,持│ │ ││ │ │ │ │臺新銀行信用卡,以│ │ ││ │ │ │ │不正之方式,操作中│ │ ││ │ │ │ │國信託銀行裝設在臺│ │ ││ │ │ │ │南縣新營市○○路13│ │ ││ │ │ │ │7號之提款機而取預 │ │ ││ │ │ │ │借之現金共計10萬元│ │ ││ │ │ │ │得手。後庚○○又於│ │ ││ │ │ │ │95年1月5日向壬○○│ │ ││ │ │ │ │謊稱昨臺新銀行信用│ │ ││ │ │ │ │卡影印不清楚,需再│ │ ││ │ │ │ │重新影印等情,先至│ │ ││ │ │ │ │壬○○位於臺南縣新│ │ ││ │ │ │ │營市○○○街○○號住│ │ ││ │ │ │ │處取得該信用卡後,│ │ ││ │ │ │ │以相同之方式向臺新│ │ ││ │ │ │ │銀行預借現金95000 │ │ ││ │ │ │ │元,並分別於95年1 │ │ ││ │ │ │ │5日上午10時10分、1│ │ ││ │ │ │ │分、12分、13分、14│ │ ││ │ │ │ │分,持該卡以此不正│ │ ││ │ │ │ │方式,操作中國信託│ │ ││ │ │ │ │銀行裝設在臺南縣新│ │ ││ │ │ │ │營市○○路○○○號之 │ │ ││ │ │ │ │款機而取預借之現金│ │ ││ │ │ │ │共計95000元得手。 │ │ │├──┼────┼────┼───┼─────────┼─────┼─────┤│ │95年1月 │臺中巿 │ │辛○○與共犯庚○○│ │ ││ │23日 │公園路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1.被告在本│ ││ │ │ │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院之自白│ ││三 │ │ │ │,利用所取得全健、│ │ ││ │ │ │ │全衛、輔樺、福承、│ │95年度偵字││ │ │ │ │健康等醫療器材公司│ │第2225號卷││ │ │ │ │之客戶資料,於於95│ │宗 ││ │ │ │ │年1月中旬,由劉瑞 │ │ ││ │ │ │ │芝以電話向丙○○佯│ │本院卷宗第││ │ │ │ │稱係「全健公司」之│ │ 51、100頁││ │ │ │ │楊小姐,並誆稱該公│ │ ││ │ │ │ │司前因業務員為拼業│ │ ││ │ │ │ │績,向客戶推銷許多│2.被害人警│彰化地方法││ │ │ │ │平日用不到之器材,│ 訊筆錄之│院檢察署95││ │ │ │ │而影響公司之信譽,│ 證言 │年偵字第 ││ │ │ │ │現公司願幫客戶將用│ │3913號第32││ │ │ │ │不到之器材回收並辦│ │頁 ││ │ │ │ │理退費等情,當日劉│ │ ││ │ │ │ │瑞芝即前往丙○○任│ │ ││ │ │ │ │職之公司(位於臺中│3.庚○○涉│國道公路警││ │ │ │ │市○○路○○○號), │ 嫌詐欺犯│察局第三警││ │ │ │ │要求素娟留下年籍資│ 罪事實一│察隊公警三││ │ │ │ │料,以確定是否為邱│ 覽表 │刑字第 ││ │ │ │ │素娟本人。庚○○見│ │0000000000││ │ │ │ │丙○○信以為真,遂│ │號卷宗第 ││ │ │ │ │於數日後,以電話聯│ │2-3、 ││ │ │ │ │絡丙○○,約定於95│ │29-31頁 ││ │ │ │ │年1 23日晚上8時30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路│ │ ││ │ │ │ │「麥當勞」二樓辦理│ │ ││ │ │ │ │退費事宜,並要求邱│ │ ││ │ │ │ │素娟攜帶於91年間購│ │ ││ │ │ │ │買產品時所用之信用│ │ ││ │ │ │ │卡及該信用卡上個月│ │ ││ │ │ │ │尚未繳付之帳單,且│ │ ││ │ │ │ │謊稱倘若辦理退費,│ │ ││ │ │ │ │公司會先撥款代為清│ │ ││ │ │ │ │償上個月未付款之帳│ │ ││ │ │ │ │單。屆時,庚○○即│ │ ││ │ │ │ │夥同辛○○,共同基│ │ ││ │ │ │ │於上開犯意之聯絡,│ │ ││ │ │ │ │由庚○○先向丙○○│ │ ││ │ │ │ │佯稱上開事宜須其公│ │ ││ │ │ │ │司主管辛○○確認,│ │ ││ │ │ │ │使丙○○更加信以為│ │ ││ │ │ │ │真,因而交付臺新銀│ │ ││ │ │ │ │行信用卡1張、健保 │ │ ││ │ │ │ │卡及帳單予庚○○,│ │ ││ │ │ │ │並由辛○○負責分散│ │ ││ │ │ │ │丙○○之注意,劉瑞│ │ ││ │ │ │ │芝於取得信用卡後,│ │ ││ │ │ │ │再以要至附近便利商│ │ ││ │ │ │ │店將資料傳真回公司│ │ ││ │ │ │ │為藉口,偽以丙○○│ │ ││ │ │ │ │之名義,用電話向臺│ │ ││ │ │ │ │新銀行預借現金5萬 │ │ ││ │ │ │ │元,並分別於95年1 │ │ ││ │ │ │ │23日晚9時3分、4分 │ │ ││ │ │ │ │、5分,持該卡以此 │ │ ││ │ │ │ │正方式,操作臺北富│ │ ││ │ │ │ │邦銀行裝設在臺中市│ │ ││ │ │ │ │公園路13號之提款機│ │ ││ │ │ │ │而取得預借之現金5 │ │ ││ │ │ │ │萬元得。 │ │ │├──┼────┼────┼───┼─────────┼─────┼─────┤│ │94年10月│臺中市工│丁○○│於94年年底某日,由│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四 │底、11月│業區 │ │共犯庚○○撥打電話│之自白 │51、100頁 ││ │4日、同 │ │ │邀丁○○前往臺中工│ │ ││ │年年底 │ │ │業區某「7-11便利商│ │ ││ │ │ │ │店」,再由辛○○駕│ │彰化地方法││ │ │ │ │駛車號00-0000號箱 │庚○○涉嫌│院檢察署95││ │ │ │ │型車搭載庚○○共同│詐欺犯罪事│年度偵字第││ │ │ │ │前往,以佯稱其先前│實一覽表 │3913號偵查││ │ │ │ │所購買之健康器材有│ │卷宗第36頁││ │ │ │ │公司補助款可以申請│ ││ │ │ │ │,惟須核對資料,等│ │ ││ │ │ │ │手法致丁○○陷於錯│ │國道公路警││ │ │ │ │誤,以信用卡預借現│ │察局第三警││ │ │ │ │金方式,借得2萬元 │ │察隊公警三││ │ │ │ │後,交付予庚○○。│ │刑字第09 ││ │ │ │ │ │ 被害人警 │00000000 ││ │ │ │ │ │訊筆錄之證│號卷宗第 ││ │ │ │ │ │言 │80-83頁 ││ │ │ │ │ │ │ │├──┼────┼────┼───┼─────────┼─────┼─────┤│ │95年1 月│嘉義 │己○○│由共犯庚○○於94年│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五 │12日 │市東區中│ │12月29日撥打電話向│之自白 │51、100頁 ││ │ │山路附近│ │己○○佯稱為全健公│ │ ││ │ │某咖啡店│ │司楊小姐,公司願回│ │ ││ │ │ │ │收己○○於91年11月│庚○○涉嫌│彰化地方法││ │ │ │ │間所購買有瑕疵之健│詐欺犯罪事│院檢察署95││ │ │ │ │康器材,並可以退費│實一覽表 │年度偵字第││ │ │ │ │金額代償卡債,與劉│ │3913號偵查││ │ │ │ │小萍於95年1月12日 │ │卷宗第33頁││ │ │ │ │約在嘉義市○○路見│ │ ││ │ │ │ │面,再辛○○駕駛車│ │ ││ │ │ │ │牌號碼A2-0466號箱 │ │國道公路警││ │ │ │ │型車,搭載庚○○前│ │察局第三警││ │ │ │ │往嘉義市○區○○路│ │察隊公警三││ │ │ │ │附近某咖啡店與劉小│被害人警訊│刑字第09 ││ │ │ │ │萍見面,施用詐術致│筆錄之證言│00000000 ││ │ │ │ │己○○陷於錯誤,以│ │37-40 ││ │ │ │ │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 │號卷宗第 ││ │ │ │ │,借得現金5萬5千元│ │36-40頁 ││ │ │ │ │,再交付予庚○○。│ │ ││ │ │ │ │ │ │ │├──┼────┼────┼───┼─────────┼─────┼─────┤│ │95年1月9│ 嘉義市 │癸○○│由共犯庚○○於95年│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六 │日 │東區中山│ │月9日上午撥打電話 │之自白 │51、100頁 ││ │ │路臺灣銀│ │癸○○佯稱為福承公│ │ ││ │ │行前 │ │司楊小姐,以公司願│ │彰化地方法││ │ │ │ │回收癸○○之前所購│庚○○涉嫌│院檢察署95││ │ │ │ │買有瑕疵之健康器材│詐欺犯罪事│年度偵字第││ │ │ │ │並退還貨款,並由劉│實一覽表 │3913號偵查││ │ │ │ │瑞琴駕駛箱型車,搭│ │卷宗第33頁││ │ │ │ │載庚○○前往嘉義市│ │ ││ │ │ ○ ○○區○○路「臺灣銀│ │ ││ │ │ │ │行」前與癸○○見面│ │國道公路警││ │ │ │ │,施用詐術致癸○○│ │察局第三警││ │ │ │ │陷於錯誤,先後以信│ │察隊公警三││ │ │ │ │用卡預借現金方式,│被害人警訊│刑字第 ││ │ │ │ │借得現金3萬6千元、│筆錄之證言│0000000000││ │ │ │ │5萬2千元,再交付予│ │號卷宗第 ││ │ │ │ │庚○○,合計詐得8 │ │42-43頁 ││ │ │ │ │萬8千元。 │ │ │├──┼────┼────┼───┼─────────┼─────┼─────┤│ │95年1月 │臺南市安│甲○○│由共犯庚○○於95年│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七 │13日 │平區郡平│ │1月13日10時許撥打 │之自白 │51、100頁 ││ │ │路 │ │電話向甲○○佯稱為│ │ ││ │ │ │ │福承公司楊小姐,以│ │ ││ │ │ │ │公司願回收甲○○於│ │彰化地方法││ │ │ │ │92年3月間所購買有 │庚○○涉嫌│院檢察署95││ │ │ │ │瑕疵之健康器材並退│詐欺犯罪事│年度偵字第││ │ │ │ │還貨款,並夥同劉瑞│實一覽表 │3913號偵查││ │ │ │ │琴共同前往臺南市安│ │卷宗第34頁││ │ │ ○ ○○區○○路甲○○住│ │ ││ │ │ │ │處見面後,施用詐術│ │ ││ │ │ │ │致甲○○陷於錯誤,│ │國道公路警││ │ │ │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 │察局第三警││ │ │ │ │式,借得現金6萬元 │ │察隊公警三││ │ │ │ │,再交付予庚○○。│被害人警訊│刑字第○九││ │ │ │ │ │筆錄之證言│0000000000││ │ │ │ │ │ │號卷宗第 ││ │ │ │ │ │ │47-49頁 ││ │ │ │ │ │ │ 頁 │├──┼────┼────┼───┼─────────┼─────┼─────┤│ │95年1月2│桃縣大園│戊○○│由共犯庚○○於95年│被告在本院│本院卷宗第││八 │5日 │鄉中山 │ │1月25日中午撥打電 │之自白 │51、100頁 ││ │ │北路275 │ │話向戊○○佯稱為全│ │ ││ │ │號 │ │健公司楊小姐,公司│ │ ││ │ │ │ │願回收戊○○於90年│ │彰化地方法││ │ │ │ │間所購買有瑕疵之健│庚○○涉嫌│院檢察署95││ │ │ │ │康器材並退還貨款,│詐欺犯罪事│年度偵字第││ │ │ │ │再夥同辛○○駕駛上│實一覽表 │3913號偵查││ │ │ │ │開箱型車前往桃縣大│ │卷宗第34頁││ │ │ ○ ○○鄉○○○路○○○號 │ │ ││ │ │ │ │戊○○任職公司見面│ │ ││ │ │ │ │,施用詐術,惟嗣因│ │國道公路警││ │ │ │ │遭戊○○察覺有異,│ │察局第三警││ │ │ │ │當場表明無庸退費,│被害人警訊│察隊公警三││ │ │ │ │致未得逞。 │筆錄之證言│刑字第09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卷宗第 ││ │ │ │ │ │ │52-55 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