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LN號自小客車,並以之為動產擔保,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五千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八萬五千元外,其餘分期付款,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四千元,分五十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八樓之二十,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又裕民公司於訂約同時,將前開債權讓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被告在取得該車後,自第十四期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職員王凱軍指訴綦詳,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訪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本身不會開車,也沒有考領自小客車駕照,當初伊兒子許國華曾經表示要買車,之後因為其父親過世返回娘家奔喪,本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名字是否伊本人所簽,伊不確定,而印章部分並非伊本人所蓋,但是伊身分證、印章都放在家中,伊兒子可以自行拿取使用,伊兒子已經過世,過世前曾經告知車子已經被牽走,伊不知道車子下落,亦從未使用過車子等語。經查: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能構成。
(二)對於告訴人裕融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中乙方買受人「甲○○」之簽名(參照偵查卷第五頁)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債務人「甲○○」之簽名(參照偵查卷第七頁),經比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參照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十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書(參照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卷第五九頁)、本院限制住居書(參照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第七九頁)之簽名結果,發現:被告姓名中「郭」字之「子」部分書寫方式不同,「美」字之書寫方式亦全然不同,被告係一筆畫貫穿上頭之「羊」及下面之「大」,而契約書中明顯係上下分開書寫而成,「玉」字則差別不大;則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署,即有可疑。
(三)又本件自小客車之買賣,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之子許國華,而一般人欲購買自小客車使用時,均會考量到保險費率之問題,而選擇以自己年長之母親作為買受人,以降低保險費率,減少保險費用之支出,因此,被告供稱該自小客車之實際買受人為其子許國華等語,亦符合一般常情。再者,本件自小客車分期貸款,除頭期款外,總共繳納十三期分期款,此有告訴人裕融公司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偵查卷第八頁),至於實際繳款人究係被告或許國華,即有待查證釐清,惟因被告之子許國華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本院對此已無從查證。而依據告訴人裕融公司提出之外訪案件報告書(參照本院卷第二十頁)中,關於車主訪視狀況之記載內容:「戶籍:A01(指甲○○)戶(籍)地,此次(外)訪為第二次,管理員告知A01已不住此地搬走很久了,詢問何事告知車款未繳,管理員稱之前有見過此車,但應是許國華在使用,現確定已搬走。」,據以推測,該自小客車應係許國華以被告名義所購買,實際購買人即使用人均為許國華,而非被告。是以,被告供稱前開自小客車並非其所購買,尚堪採信。
(四)從而,前開自小客車既係許國華所購買使用,則依照常情,交車手續亦係由許國華出面完成,而告訴代理人雖稱實際賣車之車行指稱該車是交給被告與許國華收受,但對此亦無法提出實際交車予被告收受之具體事證,本院認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該自小客車係交予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既未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即無所謂「遷移」之行為。復以,遍觀現有卷證,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擅自將其占有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