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82號、第1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與斜口剪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與斜口剪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93年度訴緝字第 484號及9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因無固定之工作,乙○○亦因車禍,膝蓋骨經切除,而長期以打零工為業,而有臺中市北屯區之「陸軍貿易三村」者,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之緣故,居民陸續遷移。丙○○與乙○○見該眷村內新興路 151號之屋主亦已遷移、未居住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不顧該土地及建物無論徵收與否,均屬「他人」之財物(實際上該屋之屋主楊福田因尚未領得補償金,亦無拋棄其所有權之可能),而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95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由乙○○騎駛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為乙○○前妻林孟珍所有),攜帶其打零工友人(姓名不詳)留存於其機車置物廂內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與一字起子各1支,附載丙○○前往該新興路151號處,再由丙○○以十字起子拆下屋內鋁窗,乙○○接應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得楊福田屋內之鋁窗 2面,得手後騎駛機車離去,並持往臺○○○區○○路1之150號之「寶任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60元朋分花用。㈡95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乙○○與丙○○復騎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行竊,惟此次乙○○之機車置物廂內,除有前開十字起子與一字起子各 1支外,另攜帶有於客觀上亦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斜口剪(屬於乙○○所有)、老虎鉗、一字起子、小型油壓剪(屬於其前開友人所有)各1支。嗣丙○○於上址3樓陽臺,以徒手之方式卸下鋁窗1面,並由乙○○搬運至1樓廚房後,旋為受楊福田之託代為看顧該屋財物之鄰近居民甲○○報警將乙○○逮捕,並於乙○○騎往現場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十字起子、美工刀、斜口剪、老虎鉗與小型油壓剪各 1支、一字起子2支,丙○○則趁隙逃逸(鋁窗1面經警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與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駛機車,攜帶工具前往現場,第1次卸下2面鋁窗後,載運離現場,第2次則於甫卸下1面鋁窗後,乙○○即經警逮捕等情坦承不諱(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原坦承上情,嗣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於95年6月23日前往現場,95年6月22日並未前往云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被告丙○○辯稱:當初是乙○○找伊過去幫忙,因乙○○平日即以作鋁門窗為業,故伊不知是竊取別人之鋁窗,員警於逮捕乙○○之時,伊亦於其旁,並未逃跑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該處是眷村,是空屋,伊以為是沒有人的,住在隔壁之一位老婆婆並說那沒有人住,可以拔,伊才與丙○○將鋁窗卸下變賣,嗣第 2天老婆婆改口制止之時,伊與丙○○即停止拆卸與搬運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臺中市○○區○○
路 ○○○號房子屋主你是否認識?)屋主是楊福田,是他拜託我幫忙看房子,他搬走1年多了」、「(他的房子搬走之後1年多,房子有無損壞得很厲害?)去年颱風時門窗被小偷拔走了,但外面沒有很多雜草,也沒有堆很多垃圾」、「(看起來會不會很破舊?)很新,是才剛翻修的眷村」、「(你在95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如何發現楊福田的房子鐵窗被拆除?)22日下午3、4點左右,我發現1個人在 2樓拆鐵窗,1個把鐵窗從2樓搬到1樓來,2 個都是男的,我只看到背影,我就跟他們說這個房子不能亂拆,要經過屋主同意,但第 2天我發現其中1位又來(指在庭之被告乙○○)。第1天我看到後報警,報完警後警察到達時,他們已經走了。第 2天我也有報警,警察到達時在庭之被告乙○○還在」、「(你在22日下午發現他們拆鐵窗時,告訴他們不能拆,你是跟誰說的?)就是跟乙○○說的,因為當時他把鐵窗搬到樓下來」、「(第 1天確實有看到兩個人?)有,但我沒有看到正面,是看到背面」、「(那你如何確認第 2天看到被告乙○○與第1天是同1個人?)因為他兩天都穿同一件衣服,警察抓到他後,我確認就是他沒錯」等語(另見證人甲○○於警詢中相同意旨之陳述,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與舉重以明輕之法則,亦具有證據能力),結合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坦認有於95年6月22日及6月23日,兩度前往現場,被告乙○○則自始供承有於上開 2日,與丙○○前往現場,並由丙○○拆下鋁窗後,由其搬運至樓下之事實,足認證人甲○○於95年6月22日及6月23日所見前往楊福田宅內竊取鋁窗之 2名行為人,一為被告乙○○,另一則為被告丙○○無誤。再證人甲○○,既己於第 1日,即對於被告乙○○出聲制止,被告乙○○卻仍與丙○○共同騎駛機車,將 2面鋁窗載運離去變賣,復於翌日再行至現場欲為相同之行為,其猶辯稱:因該處是空屋,伊以為是沒有人的,可以拔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乙○○另辯稱:因當時證人甲○○之鄉音太重,故聽不懂甲○○在說什麼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與直接審理之程序,並無被告乙○○所稱:鄉音太重、難以分辨之情形存在,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被告乙○○雖稱:第 1日隔壁有一位老婆婆說該處沒有人
住,(鋁窗)可以拔云云,被告丙○○亦辯稱:是乙○○請伊過去幫忙,伊不知是要偷拔別人的鋁窗云云。然被告乙○○於95年 6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原稱:「是隔壁的先生說可以拆的」,其後卻改稱:是隔壁的「老婆婆」說可以拆的,則是否果有人曾經告知其該處之鋁窗可以取走云云,已不無疑問。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之證述,該眷村內之住戶因居民遷移,僅餘其與新興路133號之住戶2戶,而除其妻年逾六旬外,並無其他「老婆婆」居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7頁),而其既受楊福田之託代為看顧房子已達 1年餘,其妻焉有不知之理,又如何可能告知被告乙○○或丙○○該處之鋁窗為可任意取走?是依上所述,已足認被告乙○○所辯:因鄰近之居民告知,故以為該處之鋁窗為可拆走云云,亦屬不實,不足採信。另被告丙○○雖稱被告乙○○係以作鋁門窗為業,然其 2人係至現場將外觀尚屬新穎之鋁窗(參卷附第 2日扣得之同型鋁窗外觀相片)拆卸後搬離現場,並無任何施作之行為,現場亦無屋主在場,其如何能信被告乙○○係於現場施工?且其如於第 2日員警到達現場後仍停留於現場,何以未遭員警逮捕?何以證人甲○○亦稱:僅有見到被告乙○○在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7頁)?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亦屬不實。
㈢而被告乙○○於第1日,曾攜帶十字起子與一字起子各1支前
往現場,並由被告丙○○持其中之十字起子拆卸鋁窗,第 2日被告乙○○之機車置物廂內,則置有十字起子、美工刀、斜口剪、老虎鉗、小型油壓剪各1支、一字起子2支,惟此次被告丙○○則以徒手之方式卸下鋁窗等情,業綜據被告乙○○與丙○○之供述可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 9張與該十字起子、美工刀、斜口剪、老虎鉗、小型油壓剪各 1支、一字起子2支分別附卷可稽或扣案可證,另其等於第2日已卸下之鋁窗 1面,已經警先行發還證人甲○○之情,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 1紙在卷可稽,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扣案之十字起子、美工刀、斜口剪、老虎鉗、小型油壓剪各1支、一字起子2支,或本質上即屬利器,或依其質地、結構與外觀,極易用以傷人,自均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按本件被告丙○○與乙○○行為後: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㈡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即「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刪除;㈢另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自原規定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 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㈠就共同正犯之規定言,被告丙○○與乙○○,就前開所為之犯行,既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㈡就連續犯之規定言,被告丙○○與乙○○先後 2次所為之犯行,既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如依舊法之規定,自應成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以加重至2分之1為限,如依新法之規定,則各罪均應獨立成罪,再依新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以下,定其應執行刑;㈢就累犯之規定言,被告丙○○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84號及9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丙○○與乙○○為共同正犯,且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認定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乙○○所竊之財物價值雖然不高,行竊之地點復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惟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顯無任何悔意,被告丙○○之素行不佳,被告乙○○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於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惟本院審酌本案行竊之地點為空屋及竊盜之財物價值輕微等情狀,認尚嫌過重)。扣案之美工刀與斜口剪各 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攜帶前往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之現場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十字起子與老虎鉗、小型油壓剪各1支、一字起子2支,因非屬被告乙○○或丙○○所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鄧 敏 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