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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鄧雲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原為其妻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3樓之1套房(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查封在案,並進行拍賣程序,竟先於94年9月間出租予不知情之丁○○,其後系爭不動產復經甲○○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8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4年10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62,000元拍得,於同年10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4年11月8日經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0日前後某時,在上開套房對甲○○及其代理人陳萬良恫稱:「你不要以為法官來我怕他,我照樣,我給他好看」、「我另外一棟透天厝,因為那房屋很破爛,所以我在整理,需要一筆錢」、「你說法拍買的,我就跟你來更硬的,你敢嗎」、「你說拍照,我馬上就把它拆掉,拍照也不是你的,你敢叫法官來點交看看」、「你硬我比你更硬」、「但是你敢不貼我(錢),那我就跟你翻臉了」、「我跟你警告一下,你不貼我錢... 我就要把這個拆掉」、「如果妳不貼我錢,裡面裝潢我全部拆掉就是」等語,而以該等加害財產之事通知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因甲○○為求以法律途徑解決,並未依其上開恐嚇內容而交付金錢;詎戊○○因恐嚇取財未果,遂為實現其上開恐嚇內容,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19日,以使用不詳工具拆除之方式,竊取屋內電線、對講機、燈具及水龍頭等物得手,並因拆取過程導致損壞該等電線、對講機、燈具及水龍頭所附著之房屋牆壁、天花板及管線;嗣於同年12月12日,上開不動產經點交予甲○○後,戊○○復於95年1月6日前往系爭套房,再以使用不詳工具拆除之方式,竊取系爭套房對外出入大門處之鐵門一面得手,並因拆除過程導致損壞該鐵門所附著之牆壁。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及依據該錄音光碟片所得之譯文,核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規範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因公務員之非法取證,有公權力之介入,必須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以保證人民之基本權,並嚇阻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其次,參諸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例相仿之德國,其學界及實務界多數認為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在違法情節嚴重外,原則上並無禁止使用之法理;又參諸近年來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所大幅引進之美國聯邦法之法例,在彼國刑事事件程序中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是指「政府機關」違反聯邦憲法若干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得在法院審判中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的證據規則,亦即美國憲法修正第4條所規定之證據排除法則,只禁止政府公務員所為不合理之搜索與扣押,故法院原則上尚可使用私人所非法取得(如非法電話竊聽或非法侵入)的證據資料,只要警方對該私人蒐證行為未與鼓勵或參與即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urdeau v.McDowell,256 U.S.(1921)判例中諭示:憲法修正第4條的淵源與歷史清楚顯示,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限制國家權力當局的活動,而不在限制政府機關以外之人;故對於此種由私人所取得證據之方式,縱或彼國學說或判決實務上或有若干爭論,惟絕大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尚認私人之搜索取得證據過程,除非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私人之錄音、搜索係基於任何偵查機關之委託、教唆或共謀而為之違法活動,或該私人之取證違法性十分顯著,而侵害被取證者依憲法所得享有之基本人權時,此時法院方得將該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予以排除。再從法規範目的之角度而論,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在人民希望犯罪應被抑制、制裁與不希望私人傲慢地輕視法律違法取證之情形下,排除與否,均有危險;惟私人違法取證,並無公權力之介入,又不具有普遍性,且另有法律機制以供制衡,如民事賠償、刑事追訴等手段得以制裁、遏止私人之非法行為,應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法,即可達嚇阻之效果,因此若未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排除,就刑事被告而言,證據仍得使用,有罪者不致逍遙法外;就非法取得證據之私人而言,刑事被告仍得對其請求民事賠償或為刑事追訴,使違法取證者可得到制裁,違法取證之行為,亦可獲得有效抑制,此結果應較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因此,在私人取得之證據,除非立法者明文將取得證據之行為本身,明定為違法行為,否則法院應不得逕行排除私人取得之證據。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得排除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者,包括私人違法取證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之構成要件者,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等;蓋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即可窺知立法者明確表示對於違法竊錄、違法監察通訊行為之厭惡,因此,不僅認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及違法監察通訊之行為均為違法行為,且播送竊錄內容者,亦應受刑事處罰,亦明文規定洩漏、提供、使用違法監察通訊資料,屬民事不法行為,更為避免其侵害持續存在,就竊錄之物及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均採義務沒收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極盡一切能事,防制竊錄之物或違反監察通訊之資料遭不當披露,因此在審判中,自不得採用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然查,本件告訴人甲○○在被告戊○○不知情之狀況下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私人對話內容予以錄音,雖屬「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然依據告訴人甲○○、證人陳萬良、證人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內容均詳下述),再參以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可知被告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確因系爭不動產之法拍事宜迭生爭執,而告訴人甲○○當時不勝其擾而在主觀上顯有遭受恐嚇之疑慮,故告訴人甲○○堪認係出於保護其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以及財產安全等法益,而以該竊錄雙方對話之方式侵犯被告戊○○私下談話之隱私法益,經利益衡量之後,在本案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以及財產安全等法益,尚優於雙方私下對話之隱私法益,則告訴人甲○○之竊錄行為即不能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之「無故」,應認其竊錄之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從而,告訴人甲○○之錄音行為,既未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刑責,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處罰之行為,其復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手段,強令被告任其錄音,則該錄音所得之錄音光碟,及進而制作之譯文,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指定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尚有所誤會。

㈡證人丁○○於95年4月8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之書面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經本院以全卷資料及依職權所得查知之所有聯絡方式(包括曾經或現在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均無法傳喚、拘提證人丁○○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入出境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8日拘提未獲函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㈡第55頁、第57至60頁、第167頁),證人丁○○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本院審諸該份書面陳述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受檢察官調查指揮後,通知證人丁○○到案說明,惟因證人丁○○斯時已離開臺中地區,返回臺北上班,因故無法前往該分局接受調查,乃出具該份聲明書表示意見,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4月12日中分一偵字第095001937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及該份聲明書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9至20頁、第23頁),而證人丁○○前於94年11月間因系爭不動產法拍事件,因而轉租並搬遷至同棟大樓5樓之1居住,而與該5樓之1屋主林瑞芳之代理人乙○○簽訂租賃契約,其間並均由乙○○與證人丁○○接洽租賃相關事宜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在案,而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問:有無前往丁○○先前居住之三樓看過屋內情形?)印象中是警察與法官到現場要點交房屋時,我有到三樓去,當時開關都拔光了,電燈也沒有了,浴室水龍頭也不見了... (問:丁○○承租該5樓之1期間,屋內有無發生基礎設備被破壞、偷竊、毀損之狀況?)都沒有。(問:以妳出租者的角度來看,丁○○是否為好房客?)算是,因為他房租都有按時繳交,屋內維護也算用心。」等語(詳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則本院認為證人丁○○於出具該份書面陳述當時,既查無有何受他人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之情形,其上開書面陳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應無疑問,且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未遠,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況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足以佐證系爭套房當時確有遭人毀損之情形,而以證人丁○○嗣後承租同棟5樓之1套房之使用情形,又堪認證人丁○○對於租賃使用之物,均能善盡使用、保管之注意義務,而非性格乖戾習於破壞之人。從而,本院認為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上開書面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故認得為證據。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義務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竊盜及毀損之犯行

,其歷次所為之辯解略為:⒈關於95年1月6日竊取鐵門部分:①系爭鐵門在法拍屋被查封後,於案發前已遭債權人吳昭星所拆除,並將拆下的鐵門放置於大樓內,甲○○與陳萬良於法拍屋點交後盜取上開鐵門,將其重新裝在原位,所以甲○○與陳萬良不僅竊取鐵門,而且也竊佔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②原來陽台上的鋁窗已被陳萬良拆掉了,嗣後陳萬良又新裝了白鐵製的窗戶,並向內退縮了二尺半,另將白鐵門、白鐵圍牆裝在屬於公共設施的樓梯間通道上,謊稱有二道門,大樓所有住戶,全部都只有一扇門,何來二道門,那根本不能算是系爭套房的範圍。⒉陳萬良於拍定後知悉其與丁○○之租約是假的,便與丁○○勾串,陷害被告;又丁○○是陳武生的弟弟,二人共謀陷害被告。⒊94年11月18日甲○○與陳萬良因被告未於94年11月18日18時前履行自動搬遷的承諾,且又找不到被告,非常生氣,所以故意破壞法拍屋並拆除屋內水龍頭、門燈等設備,誣陷被告破壞法拍屋,被告發現後於94年11月20日找「壯大電機工程行」水電工鍾守營修復。⒋告訴人甲○○所提出被告出言恐嚇之錄音係合成偽造的。

㈡義務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程序部分:告訴人甲○○提出之

恐嚇取財錄音譯文與證人丁○○所出具之信函等,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甲○○及陳萬良於偵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⒉實體部分:①被告並沒有於94年11月19日前往系爭套房竊取屋內電線、對講機、燈具及水龍頭等物之行為,事實上係告訴人甲○○為逼迫被告早日搬家,才以破壞前開物品之方法,欲達其目的,故告訴人甲○○破壞前開物品後,被告立即在94年11月20日請壯大電機行水電工鍾守營到屋內修繕日光燈、水龍頭及水管等物品,應傳喚證人鍾守營到庭作證之。②起訴書所指被告於上開房屋點交予甲○○後,於95年1月6日前往上開房屋竊取鐵門部分,惟此鐵門並非法拍房屋之鐵門(系爭法拍房屋之鐵門完好無缺),而係被告鄰居所有之鐵門,更非屬告訴人甲○○所有,詎告訴人甲○○竟擅自將被告鄰居所有之鐵門自一樓搬至三樓樓梯間之通行道作為己用,如此情狀以觀,怎可謂被告竊取鐵門?請鈞院准予履勘現場,即可明瞭事實真相。③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所附報紙影本(系爭不動產四拍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動產拍賣公告、存證信函(寄件人:丙○)、遺留物清單、修繕發票、照片11張,全部不實在。④被訴恐嚇取財部分,錄音帶是遭剪接,縱令錄音帶屬實,被告是針對陳萬良所提議貼錢之事才一時氣憤說出氣話,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被訴竊盜及毀損部分,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竊盜、毀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請諭知無罪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妻丙○所有,前經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後,經告訴人甲○○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8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4年10月21日拍得,於94年10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年11月8日經由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4年12月12日點交予告訴人甲○○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6至31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4年12月12日中院慶民執94執一字第26864號執行公告、本院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於民眾日報95年1月6日所刊登之公告、接管不動產切結書、本院94年10月5日中院清民執94執一字第26864號拍賣公告、本院94年10月25日中院清民執94執一字第2686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遺留物清單、本院94年11月24日中院慶民執94執一字第26864號執行通知等在卷可憑(詳警卷第06至07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35至44頁、第62至72頁、第76頁;本院卷㈡第05頁)。其次,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前後某時,在系爭套房對告訴人甲○○及其代理人陳萬良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等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經證人陳萬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詳偵卷第29至30頁),復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6至31頁),且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在案(詳偵卷第73頁),該錄音光碟並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於94年11月19日,以不詳工具拆除之方式,竊取屋內電線、對講機、燈具及水龍頭等物得手,因之損壞該等電線、對講機、燈具及水龍頭所附著之房屋牆壁、天花板及管線,並經證人丁○○在場目擊等情,除有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按(詳偵卷第23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6至31頁),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可佐(詳本院卷第180至182頁),且有案發前後現場照片11幀等存卷足憑(詳警卷第08至11頁)。至於被告於95年1月6日前往系爭套房,再以不詳工具拆除之方式,竊取系爭套房對外出入大門之鐵門得手,因之損壞該鐵門所附著之牆壁,而為證人陳萬良當場目睹,並委請聖影照相器材行(址設臺中市○○路○段○○號)攝影師當場拍照存證等情,則據證人陳萬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詳偵卷第29至30頁),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6至31頁),並有拍攝有被告正搬運鐵門之照片2幀及案發現場前後照片多幀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4頁、第86至88頁;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對於其所涉犯行

之各該辯詞,歷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說法多樣紛亂,究欲以何種主張為其答辯主旨,實難究明;而其執稱證人陳萬良與丁○○串通、證人丁○○與案外人陳武生串謀等情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後,認為錄音過程連續並未中斷,其中告訴人甲○○、證人陳萬良及被告戊○○之聲音均音質清晰易辨,而錄音中被告戊○○之音量、語調、陳述時之習慣等,均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表現並無二致,故被告空言質疑該份錄音係合成偽造云云,顯不足採。至於義務辯護人所稱本案係告訴人甲○○為逼迫被告早日搬家,才以破壞前開物品之方法,欲達其目的云云,並無實據,且告訴人甲○○既已拍得系爭套房,本即得循法律途徑,訴諸公權強制力合法驅離被告,無須大費周章大肆破壞屋內已屬於告訴人甲○○之財產,而令自己猶需額外支出不必要之修繕費用,故義務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義務辯護人關於系爭鐵門之辯護要旨,則核與前述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顯不相符,義務辯護人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佐,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義務辯護人尚且爭執以本院名義所出具之各該公告及本院所製作之各該筆錄為不實在,然系爭套房之強制執行過程,均經調取、核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864號強制執行案卷無訛,義務辯護人既未具體指摘究竟何等內容為不實,則本院自難採信其詞;末者,依據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曾多次要求告訴人甲○○對其貼補金錢,否則將破壞系爭套房裝潢及屋內設備,而以當時雙方對話之背景、前後內容、被告之用語、態度、語調等情節綜合觀之,被告確有以此等加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給被告之事實,甚為明確,且之後被告果真實現其恐嚇之內容,而以上開竊盜、毀損等方式相向,更堪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故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係出於氣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至於被告及其義務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鍾守營到庭作證,然查,依據被告及義務辯護人之主張,證人鍾守營係於94年11月20日經被告僱請前往系爭套房進行維修,然縱令渠等主張確為事實,被告僱請證人鍾守營前去維修之動機不一而足,無法窺知,並無法逕而推論被告必然未於94年11月19日為上開竊盜、毀損之犯行;而被告及其義務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一事,因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二年之久,案發現場並未經任何保存原狀之處置,復經告訴人甲○○為必要之修繕與維護,則縱令前往勘驗,已無法回復案發當時之狀態,故亦無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堪稱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上開恐嚇取財、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法時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刪除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而分別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本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然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係因恐嚇取財未果,進而實現其恐嚇內容而竊取上開物品,各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並無相重合之情形,並不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故無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若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不得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於該次修法時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

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業於同次修法時修正,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46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㈥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本

次修法時移列至第25條,僅係條文、條號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罪。被告以不詳工具拆除之一行為竊取上開物品,而同時造成竊盜及毀損之結果,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竊盜罪間,係因恐嚇取財未果,進而實現其恐嚇內容而竊取上開物品,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取財結果,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為本件適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詳本院

卷㈠第206頁),本院核諸其於本院訊問時,時有情緒激動難以控制、對在庭之人咆哮不已、回答內容超越本案相關情節等現象,而恐其或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虞,亦認有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故為其指定義務辯護人,以維其權益,合先敘明。惟被告雖自59年起即經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患有憂鬱症,惟近一年(按以函文發稿之95年11月14日往前回算近一年)出現記憶力下降及虛談現象,疑似老人失智症等情,有該院於95年11月14日中仁靜醫字第58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按(詳本院卷㈠第79至84頁),然再經本院送請該院就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該院鑑定意見為:「賴員曾於24歲時因精神疾病申請禁治產成立,惟其後於30幾歲時精神狀態恢復狀況良好,於46歲時申請撤銷禁治產成立,當時本院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語已有『個案精神狀態已恢復,其能力足以處理自己事務,已非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人』等描述,故賴員直到案發前一直可正常生活;而依據案發後賴員在警局之陳述來看,賴員可正確回憶,陳述表達亦貼切,合乎人、事、時、地,具邏輯性,足可顯示賴員在案發當時並未呈現精神病性混亂狀態... 賴員在案發當時之行為並非聽從幻聽之命令而做,亦非反應其妄想內容... 妄想之症狀乃對錯誤的認知存有長期性堅定不移之信念,而賴員於案發事後並未發現一直存在有某種怪異或堅定不移之信念,因此不符合一般精神分裂症或妄想症之症狀發作... 賴員亦無胡言亂語、意念飛躍或情緒激昂等躁症症狀發作過或有酗酒或其他物質濫用之情況。以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賴員之犯行當時,未受聽幻覺或妄想之直接影響,亦非急性精神病性混亂狀態、精神分裂症、躁鬱症、妄想症等重大精神疾病或物質濫用之影響,乃屬自由意識下之行為,因而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詳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又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及基於本院直接審理時所為之觀察,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等能力,有何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自應負完全之刑責甚明,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告訴人拍定,而

藉此機會恐嚇取財並進而竊盜、毀損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動輒以咆哮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及以暴力拆除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其犯罪手段顯非平和,又其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及財產之損失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砌詞卸責之態度,又其目前已出現記憶力下降及虛談等現象之身體狀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