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緣己○○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其餘之土地共有人施鐵雄、陳漢松、王伯豐、侯長宏等人極欲處分此筆土地,渠等乃共同出具授權書並交付印鑑證明予己○○,授權己○○處分(出售、合建、貸款)此筆土地並尋找買主,但內部約定己○○在找到買主之後,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仍需由土地共有人決定,且簽約時亦需由全體土地共有人親自參與。詎己○○因取得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書與印鑑證明,見有機可乘,竟與乙○○、甲○○(原名呂國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陳中信(於八十六年以前曾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監事)、戊○○(行為時冒「劉飛龍」之名,與陳中信皆因同類型之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現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渠等並無出售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真意,為向買方詐取買賣訂金,乃共同佈局並以下列之詐欺手法,向丁○○為詐取財物之行為,其詳情為:八十七年九月間,由陳中信在幕後操控,推由戊○○(冒名「劉飛龍」)向丁○○自稱為財團之代表,甲○○自稱為土地仲介業者,先由戊○○對丁○○佯稱: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六信),因近日內將改制為商業銀行,急需於臺南市購地興建行舍,請丁○○與甲○○代為尋覓合適之土地;後再由甲○○對丁○○謊稱:友人丙○○表示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一○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上之原抵押借款之利息過高,現名義上地主己○○等人為減輕負擔,已委由插暗股之地主丙○○代為找尋買主,丁○○可與其共同仲介該筆土地出售予臺中六信,以賺取可觀之仲介報酬等情。甲○○嗣後帶同丁○○至臺中市○○○街向丙○○拿取相關之土地資料;嗣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甲○○主動與丁○○連繫,佯稱「劉飛龍」(按實即戊○○)謂臺中六信已對上述臺南土地完成評估,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價格承買;甲○○又夥同丙○○,邀約丁○○至臺中市全國飯店、永豐棧麗緻酒店等處商議買賣細節,經過多次商議,旋於同年十一月底,丙○○假意聲稱地主願以每坪二十三萬元出售,雙方並就定金多寡、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等買賣細節一併談妥。其後,甲○○復夥同戊○○繼續施用詐術,邀約丁○○至臺中市○○路臺中六信總社之會議室內,戊○○並向丁○○介紹乙○○,稱乙○○為「李董」,佯示乙○○為臺中六信之代表,乙○○並佯向丁○○表示臺中六信願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臺南之系爭土地,且假意約定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於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簽訂買賣合約。於此期間,甲○○即趁機私下對丁○○詐稱:倘其(指甲○○)先將臺南土地以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買下,再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臺中六信,將可獲得一千餘萬元之利潤,然因其現金不夠,僅能湊得五百萬元,請丁○○設法再籌措五百萬元,以助其支付一千萬元之定金,又其因故不方便出面購買此筆土地,希望由丁○○出面與地主訂立買賣合約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甲○○之請求,並開始積極籌措款項及訂約事宜,並由甲○○帶其前往臺南市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先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甲○○與丙○○、丁○○即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丁○○出名擔任買方,而與地主己○○於臺南市某咖啡廳簽訂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當時丁○○本要求己○○等五名地主,應全部到場簽約,但是日僅有丙○○陪同己○○一人及代書陳雅靜一名到場,而由己○○出示其他四名地主委託伊全權處理之授權書,並由甲○○假裝以電話與戊○○聯絡,告知戊○○地主方僅己○○一人前來,買賣之土地上有銀行查封中,戊○○即表示僅有地主己○○一人出面訂約,有授權書,應可代表全體地主簽約,查封部分,只要同年十二月八日簽約前,賣方出示銀行繳款證明收據,臺中六信並無異議云云。丁○○終致陷於錯誤,乃與己○○簽訂買賣書面契約,並至銀行領取五百萬元現金(係當日上午由丁○○自臺中先行匯往上開臺南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己○○,己○○則自其中取出一百五十萬元,先清償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借款本息,復取出十萬元以備供繳付其他相關應繳稅費之用(此十萬元中之五千元則交付予陳雅靜),其餘三百四十萬元則在離開大眾商業銀行後於丙○○車上交予丙○○。嗣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八日,丁○○由甲○○陪同至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欲令地主己○○與臺中六信訂立買賣契約時,到場之戊○○、「李董」即乙○○所代表之「買方」方面並出示一張面額四、五千萬元之票據予丁○○,佯示臺中六信確有誠意購買上述土地,然稱: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應先於該筆系爭土地由臺中六信設定抵押權云云。此時,地主己○○即表示無法接受,致造成雙方當日無法簽約購買該筆系爭土地之情形。其後己○○即以丁○○曾與之訂立土地買賣合約為由,催告丁○○應如期繳付第二期價金,而丁○○則因臺中六信未依預定購買土地,致無法取得資金以繳付地主價金,致己○○主張要將丁○○所繳納之五百萬元訂金沒收。經丁○○多方奔走查詢,驚悉該筆土地迄在查封中,其餘地主迄未肯出面,自稱六信「李董」之乙○○不知去向,丙○○早因同類案件遭起訴(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稱「劉飛龍」之男子亦係冒名,甲○○原姓名呂國斌,早於八十年五月間即曾配合羅國雄、洪清良、林仁山(均與陳中信屬同一集團成員,其中羅國雄、林仁山與陳中信、戊○○皆因同類型之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國雄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則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林仁山則經法院通緝中)等詐欺集團以同樣手法詐騙郭芸生在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丁○○之指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內之審判筆錄、偵訊筆錄及其他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固不得作為證據。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是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既定有明文,則本件告訴人丁○○、共同正犯丙○○、甲○○、己○○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未具結,然告訴人丁○○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而丙○○、甲○○、己○○與被告間,既有共犯之關係,依當時規定不得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丁○○、共同正犯丙○○、甲○○、己○○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丁○○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共同正犯甲○○、己○○與丙○○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偵查中所為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之陳述,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丁○○、己○○均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丙○○亦到庭接受訊問,證人甲○○及戊○○亦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請求傳訊證人甲○○及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彰顯,依照前揭說明,告訴人丁○○、共同正犯丙○○、甲○○、己○○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①系爭土地五名地主(除己○○外,另為施鐵雄、陳漢松、王伯豐、侯長宏)授權被告己○○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告訴人丁○○與己○○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其上記載仲介人為被告甲○○及丙○○)、地主己○○等人催告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告訴人丁○○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提領五百萬元之存摺影本一份等文件,查既均非專因被告乙○○本案犯行而事後製作;後述之通聯紀錄及電話申請書影本,係檢察官與法院向各該電信公司所調取之紀錄及申請書,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及功能予以觀察,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八十七年間為臺中六信理事,並曾先後於臺中六信總社會議室及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會同戊○○與丁○○各見面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係戊○○打電話予伊表示其友人有土地要向臺中六信借錢,要請伊幫忙。後來戊○○帶了丁○○等五、六個人過來臺中六信會議室,當時在會議室內臺中六信方面只有伊一個理事在場,其餘是泡茶小姐,伊對戊○○說先把資料傳過來,惟因丁○○當天沒有帶資料過來,所以伊並未與丁○○說話。之後,戊○○又告訴伊有好康的,叫伊過去長榮桂冠酒店,伊依約前往後看到很多人,現已記不清楚幾人,當時亂糟糟的。且伊抵達長榮桂冠後,也未與戊○○講到什麼話,後來因為有人打電話找伊,伊即離開,伊也不知道有什麼好康的,因為沒有跟戊○○講到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七月十五日偵查中;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院前案)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四月三日、八月十四日、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月二十日、八月八日法官訊問時證述;及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綦詳。被告乙○○於本院前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亦直承:伊確有於前揭時地會同戊○○與丁○○各會面一次,在臺中六信見面該次,戊○○亦確實有稱呼伊李董等語。又被告乙○○雖為臺中六信理事,惟平常並未在臺中六信上班,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戊○○確有撥打電話通知乙○○到臺中長榮桂冠酒店簽約現場等節,亦經被告乙○○供承屬實,並有通聯紀錄及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四五頁)。此外,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前案審理中且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據你所知六信如果要購置土地須經過何種手續?)內部應開理事會通過報市政府才可以,這一般都由總務處理。」、「(這件你是否曾向他們提過說六信要買新建分社需要之土地?)我們營業區域是臺中縣市、屏東、高雄縣而已,在當時六信需要之土地都已買了,我沒跟他們提過。」、「(後來他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有相約到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簽訂買賣合約,你有無在場?是否知悉此事?)劉飛龍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長榮桂冠喝咖啡要我過去,說要請我吃飯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去時看到他們分二堆人,一堆在裡面,一堆在外面,外面那堆約有七、八人,裡面約有三、四人,劉飛龍當時在外面那堆,我沒看到甲○○,當時只有劉飛龍來與我打招呼,『當時我坐在裡面那邊與裡面那堆人坐在一起,是劉飛龍叫我進去坐的』。」、「(當天坐在裡面的三、四人有無表明他們的身分及姓名?)我不認識他們,其中有一位自我介紹說是代書。」等語。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甚鉅,告訴人丁○○如與臺中六信相關人員接洽,自會探詢相關事宜,戊○○對於此節端無不知之理,則衡情,被告乙○○如與戊○○無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告訴人只要乘與被告乙○○見面、接觸之機會稍詢被告乙○○有關臺中六信購買本件土地事宜,即能輕易拆穿戊○○等人之騙局,準此,戊○○豈有冒遭被告乙○○拆穿騙局風險,帶同告訴人至臺中市六信會議室與被告乙○○見面後,竟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乙○○至約定簽約地點即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與會,更有甚者,戊○○竟留在外面,僅由被告乙○○入內與丁○○等買方人員見面、接觸,此顯悖常情,若謂被告乙○○係不知情之第三者,已難置信。此外,被告乙○○對於戊○○何以會通知其至簽約地點與會一節,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既結證稱:劉飛龍打電話給伊說在長榮桂冠酒店喝咖啡要伊過去,說要請伊吃飯介紹朋友予伊認識云云,惟苟真如此,被告乙○○豈有在戊○○留在外面之情形下,單獨入內與其素不相識之丁○○等人見面之理。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當日是)因為戊○○告訴我有好康的,叫我過去,我去之後看到很多人,記不清楚幾人,亂糟糟的,去了以後,也沒有跟戊○○講到什麼話,後來有人打電話找我,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有什麼好康,『因為沒有跟戊○○講到話』。」云云,亦與其前揭辯詞不符,益難憑採。第查,告訴人丁○○在查知受騙之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委由律師,除以丙○○、甲○○、己○○、劉飛龍(即戊○○冒用之姓名)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外,並於該告訴狀內載明:「.. 由劉飛龍及另一名劉飛龍稱為「李董」之年籍資料待查男子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臺中六信之代表,表示臺中六信願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臺南土地,並假裝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於臺中長榮桂冠酒店簽訂買賣合約...,嗣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到場之李董並出示一張面額四、五千萬元之票據予告訴人...。」等語,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乙○○自白先後二次會同戊○○與丁○○見面等語相符,益徵丁○○證述情節非虛。從而,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顯然與戊○○等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二)另共同正犯己○○ (下稱己○○)對於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其名義並代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施鐵雄、陳漢松、王伯豐、侯長宏等人),與告訴人丁○○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丁○○確有交付上開定金之事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七月十五日偵查中;本院前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法官訊問時證述;及於本案審理中結證屬實。又共同正犯甲○○ (下稱甲○○) 及共同正犯丙○○ (下稱丙○○)二人,對於前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甲○○對告訴人丁○○陳稱:友人丙○○表示可仲介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一○六三地號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臺中六信,以賺取可觀之仲介報酬等情,甲○○嗣後並帶同丁○○至臺中市○○○街向丙○○拿取相關之土地資料,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由甲○○主動與丁○○連繫,告知自稱「劉飛龍」之人謂臺中六信已對上述臺南土地完成評估,願以每坪二十六萬元之價格承買,甲○○後又夥同丙○○,邀約丁○○至臺中市全國飯店、永豐棧麗緻酒店等商議買賣細節,經過多次商議,旋於同年十一月底,丙○○稱地主願以每坪二十三萬元出售,雙方並就定金多寡、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等買賣細節一併談妥,其後,甲○○復與自稱「劉飛龍」之戊○○邀約丁○○至臺中市○○路臺中六信總社之會議室內,與六信人員商談上開土地事宜,後甲○○與丙○○、丁○○並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丁○○出名擔任買方,而與地主己○○於臺南市某咖啡廳簽訂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當時僅有丙○○陪同己○○一人及代書陳雅靜一名到場,而由己○○出示另四名地主委託伊全權處理之授權書,丁○○與己○○簽訂買賣契約後,買方有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予己○○,己○○則自其中取出一百五十萬元,先清償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借款本息,嗣於翌日丁○○由甲○○陪同至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處理與臺中六信訂立買賣契約事宜等事實,亦經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七月十五日偵查中;本院前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法官訊問時;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本院前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四月三日、八月十四日、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法官訊問時分別是認無誤。此外,復有系爭土地五名地主(除己○○外,另為施鐵雄、陳漢松、王伯豐、侯長宏)授權被告己○○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告訴人丁○○與己○○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其上記載仲介人為被告甲○○及丙○○)、地主己○○等人催告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告訴人丁○○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提領五百萬元之存摺影本一份等文件附卷可稽。且就告訴人丁○○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支付買賣契約之訂金而交付五百萬元給被告己○○,此情亦為甲○○、丙○○、己○○三人所是認。又甲○○於偵查中,已坦承伊係與告訴人丁○○合資購買此筆土地,惟其就應出資之五百萬元,甲○○雖辯稱有向他人借來,但甲○○迄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終結之前,尚無法取得資金來源證明(此部分另如後述),所辯已難採信。即以其所需支付之訂金五百萬元全需向人借貸觀之,當時難認甲○○有何充裕之資力,若非確有告訴人丁○○所述轉賣臺中六信各情,其又如何會與告訴人丁○○以一億三千餘萬元之價金,共同向己○○簽約購買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另戊○○於上開土地買賣,尚冒稱「劉飛龍」之名參與犯罪。雖己○○推稱先前未與戊○○見面,不知其人,但戊○○先前即與丙○○認識,此究係丙○○所是認之事實。
(三)又就本案詐欺犯罪所收贓款之流向而言,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前開案發時間,其土地共有人除被告己○○之外,尚有施鐵雄、陳漢松、王伯豐、侯長宏等人,此為己○○、丙○○及甲○○均是認之事實。依其登載情形,被告己○○之權利範圍不過為一萬分之二○四三(另施鐵雄為一萬分之一七四五、侯長宏為一萬分之三一一○、王伯豐為一萬分之一六九七、陳漢松為一萬分之一四○五)。而土地承買人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後,所支付之訂金,係作為履約之擔保,如買方不履行契約時,賣方即可將買方所交付之訂金沒收,反之,如賣方不履行契約時,則需退還訂金並加倍賠償,此不特業經己○○與告訴人丁○○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明白約定,亦屬自稱從事建築事業之己○○所應知悉之事項。故己○○如有代表其他土地共有人與告訴人丁○○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收取上開定金,且有履行買賣契約真意之情事,衡情自會將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收取訂金情形告知施鐵雄、陳漢松、王伯豐、侯長宏等土地共有人,而其所收取之訂金,如有買方未履行契約而予以沒收之情事,上開沒收之訂金,亦應屬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取得。在買方未履行其他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之前,己○○要無將所收取之大部分訂金,均交付給丙○○作為佣金之理,且證人陳漢松、侯長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中均結證稱不知上開訂金交付之事,被告己○○又推稱大部分已交付被告丙○○作為佣金,此顯不合情理。尤其己○○嗣就系爭土地再與案外人吳振興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內並無仲介人之記載,案外人吳振興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案件指稱當時丙○○係冒稱其為土地共有人,在此情形,如非交由丙○○另為分贓,己○○豈會將告訴人丁○○所交付五百萬元其中之三百四十萬元交付丙○○?由上開詐欺犯罪所收贓款之處理情形及流向,可見己○○對於契約無法履行已知之甚明,亦難認己○○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
(四)另己○○雖辯稱伊與告訴人丁○○及案外人吳振興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確有事先經過陳漢松等共有人授權「全權處理」,亦為陳漢松等共有人於當時所知悉。惟證人陳漢松、侯長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案件中均證稱:伊等雖有交付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給己○○,但內部有約定己○○在找到買主之後,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仍需由土地共有人決定,且簽約時亦需由全體土地共有人親自參與。其等並均證明係在此二契約爆發糾紛之後,才知己○○與告訴人丁○○及案外人吳振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如以己○○就此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不過為一萬分之二○四三觀之,證人陳漢松、侯長宏等人證稱其等有與被告己○○約定在找到買主之後,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仍需由土地共有人決定,且簽約時亦需由全體土地共有人親自參與乙節,並不違背情理。再稽之己○○在與告訴人丁○○及案外人吳振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後,所收取之前開巨額訂金,除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以一百五十萬元繳息(此部分另如後述)之外,己○○亦未辯稱陳漢松等其他土地共有人有收取其中分文之情,證人陳漢松、侯長宏等人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就此部分,己○○雖辯稱:陳漢松等人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臺南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狀中,並未將其與告訴人丁○○所簽訂之契約部分,列為告訴範圍等語。惟本案告訴人丁○○並未對陳漢松等人求償,而案外人吳振興則有對陳漢松等人求償,其等亦有支付,在此情形,陳漢松等人審酌此情,未將己○○與告訴人丁○○所簽訂之契約部分,列為告訴範圍,自不違反常情。又己○○在收受告訴人丁○○所交付之五百萬元訂金之後,雖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以一百五十萬元繳息,上開利息大部分亦應由陳漢松等共有人負擔,惟清償積欠利息之目的,既可使銀行延緩強制執行之程序,此對己○○亦屬有利(如己○○此後即得再與案外人吳振興議約),而己○○清償上開積欠銀行之利息,事後亦可與其他共有人找補,此情自非得據為己○○有利之證明。另己○○所持有其他共有人(即施鐵雄等人)授權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又己○○係將上開授權書遮匿日期、印文而為影印之後,將影印本交給告訴人丁○○,印鑑證明亦在此日之前所核發,而當時告訴人丁○○及案外人吳振興根本尚未與己○○商談買賣契約之事,上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僅係共有人交付給己○○,作為其對外與他人商談買賣契約之時,可對外出示讓對方相信其有獲得授權之憑證,尚不得因此即認定共有人與己○○之間,別無其他內部約定。亦無從因此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即推定其他共有人在己○○與告訴人丁○○及案外人吳振興商談買賣契約之時,即已知情。又己○○就上開土地,除先後與告訴人丁○○及案外人吳振興簽訂買賣契約之外,其間尚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與張金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亦係己○○於前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所是認之事實。且證人陳漢松、侯長宏等人亦證稱知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雖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但依據不動產買賣之常情,開始議約之日期自在此時之前。是證人陳漢松、侯長宏等人證稱其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署承諾書一紙交付大眾銀行之目的,係為與張金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符情理。另告訴人丁○○既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履約,且己○○與告訴人丁○○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約定買方承受大眾銀行貸款之事,但上開承諾書卻無此項約定,反於第五條訂有本金清償期限,參酌上情,己○○辯稱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之承諾書,係為配合被告己○○與告訴人丁○○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簽署乙節,反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再就甲○○交付五百萬元訂金部分,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伊所籌措交付予地主之現金五百萬元,係向案外人陳讚坤借得的云云,嗣經該署向其闡明所供已經陳讚坤否認在卷後,其知悉謊言已經揭穿,於前案本院調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臺中市○○○街林拱辰住處樓下向林拱辰所借得等語。惟經本院於前案中即已查明,林拱辰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病入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經檢查診斷為胰臟癌後,即住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由該院實施總膽管空腸吻合繞道手術,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接受完第一次化學治療後方出院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山醫(八八)川博字第八八九二九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前案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審理中 (即林拱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訊問林拱辰之子林宏業,其亦結證稱並不知悉林拱辰曾有借款五百萬元予被告甲○○之情事等語。茍有甲○○所辯上情,林拱辰對此巨額貸款債權,豈會不在生前告知其家人,而林宏業如知悉此事,尤無不向甲○○追討,反證稱不知此事之理。雖己○○於前案偵、審中,陳稱確實有先拿到被告甲○○以皮箱交付之五百萬元云云。當日在場之人代書王春富及被告己○○之代書陳雅靜等人,亦證稱有看到甲○○自稱裝有五百萬元現金之提袋,陳雅靜並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結證稱:有看到其內裝有五捆紙鈔云云。惟上開紙鈔既無人詳細檢驗,由其等之證詞,自未能確認裡面所裝者確實為五百萬元現金。縱使其內為現金,如非共犯提供,以五百萬元之數目不小,甲○○豈會迄今仍無法提出來源證明?是縱該包具裝有五百萬元現金外觀之手提袋內確裝有真實之現金五百萬元,然以甲○○與丙○○及曾任臺中六信監事之陳中信等詐欺犯罪集團包括時任臺中六信理事之乙○○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詳後所論述)以觀,該五百萬元款項事後既回流至丙○○處(亦詳後論述),則此五百萬元資金之來路與去向顯亦皆屬甲○○等全案詐騙手段之一部分,其資金來源自屬無從據實供陳甚明。另訂金之交付,本由出賣人收受為常理,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如非己○○及丙○○均事先知悉此情,甲○○豈會以此方法交付五百萬元訂金?另丙○○、甲○○等人,又豈會甘冒被訴詐欺刑責,而任由不知情之土地出賣人獨享詐欺所得?益證己○○、丙○○及甲○○等人事先有共謀犯罪之情。此外,告訴人丁○○所交付之五百萬元,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已於簽約當日用以繳付己○○等地主原積欠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借款之本息,與另取出十萬元(其中五千元交予代書陳雅靜)以備供繳付其他相關應繳稅費之用外,其餘三百四十萬元連同甲○○所稱由其提供攜帶前往臺南交付予己○○之五百萬元,共八百四十萬元皆已由丙○○取走,丙○○並有簽立一紙字據交己○○作為憑證等情,除據己○○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外,復有丙○○所親筆書立之字據一紙附卷可考,丙○○並非童稚,豈有因己○○之要求,即簽署受領八百四十萬元現金之字條之理?所辯不足採信。
(六)又告訴人丁○○在查知受騙之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委由律師,以丙○○、甲○○、己○○、劉飛龍(即戊○○冒用之姓名)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受理此案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即有傳訊丙○○、甲○○及己○○ ( 均有到庭應訊),並依據告訴狀內容詳問案情,當時丙○○尚推稱不知冒名「劉飛龍」之人,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案訊問時,已坦承上開冒名「劉飛龍」之人,即係後來與吳振興共同買受土地之戊○○(見該院刑事卷二第三頁)。戊○○既已因相似情形被訴詐欺而始終未到案,丙○○豈又會仲介戊○○及吳振興向己○○購地?而己○○雖辯稱不認識戊○○,但丙○○同被告訴人丁○○訴究詐欺刑責,己○○亦不能推稱不識丙○○,以己○○之經驗閱歷,其豈會又冒然接受丙○○之仲介?另丙○○並非土地共有人卻冒稱為土地共有人,業據未提出告訴之案外人吳振興指述在卷,己○○對此豈有不知而受騙之理?另丙○○既非土地仲介人,買賣契約書亦無此記載,己○○除同將戊○○交付之支票交給丙○○處理之外,又如何會將吳振興所交付之一千萬元支票交給丙○○?另戊○○亦有向吳振興佯稱土地所有人積欠其約九百萬元之不實事項,事後並逃逸無蹤,亦據案外人吳振興指述甚明。再參酌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陳漢松、侯長宏等人,亦證稱事後才知悉此事,以及己○○、丙○○互相推諉各情,其等二人辯稱未與戊○○共同向案外人吳振興行騙,自難令人採信。從而,己○○、丙○○在遭丁○○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偵訊之後,猶與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或四月初某日,以前開相同方法共同向案外人吳振興行騙,其等二人辯稱在丁○○被騙部分,係如何無辜受累,何能信為真實?此外,甲○○自承其與告訴人丁○○之間,原係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關係,卻在日後故意發函告訴人丁○○,佯稱告訴人丁○○向其借款五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要其歸還,然在告訴人丁○○發現事有蹊翹,向甲○○表達質疑後,始再發函更正,此均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可見甲○○顯因事跡敗漏心虛,始做前後不同之發函行為,欲藉此掩飾其非行甚明。
(七)甲○○、丙○○行騙告訴人丁○○之過程中,戊○○冒「劉飛龍」之名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帳寄地址臺中市○○路○段○○○號,正即與戊○○當時之住所地臺中市○○路○段○○○號九樓相毗鄰),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密集與由案外人林彩鑾所申請租用而交陳中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甲○○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及其以其妻李素月名義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室內有線電話,為通訊聯絡,有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函(皆附各該門號租用申請書或檔案資料)各二件在卷可稽,更堪認甲○○、丙○○與戊○○、陳中信、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確互有犯意之聯絡,是甲○○、丙○○上開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飾卸之詞,皆不足採信。
(八)另依據告訴人丁○○之指訴,己○○在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南下臺南簽約前,雖未參與任何買賣系爭土地之洽商,並在翌日於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時,亦未與陳中信、戊○○、乙○○等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有何接觸;又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丁○○所提供之五百萬元,其中之三百四十萬元亦由被告丙○○取走;且本件案發當時戊○○前開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並未顯示有與己○○所使用之電話通聯之資料;惟甲○○、丙○○、戊○○、陳中信、乙○○等人所欲詐騙之訂金,既以出賣人收取為常,甲○○、丙○○等人如非事先與己○○有分取所詐得訂金之合議,其等豈會甘負刑責再補送一半訂金而讓己○○獨享其成?另以己○○取得之款項有一百五十萬元亦非少數觀之,己○○自有犯罪之動機。另告訴人丁○○交付之其餘三百四十萬元亦非少數,由丙○○取走另與其他共犯分贓亦不違常,上情自均不得據為有利己○○之證明。至於陳中信與羅國雄等詐欺集團之慣用詐騙技倆,是否有與地主共同謀議,事涉證據問題,且每案之犯罪手法不一,不能一概而論,上情自不得據為己○○未為犯罪之證明。另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對己○○提出告訴之案情,與本案係屬二事,己○○縱受不起訴處分,亦與本案無涉。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一)「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甲○○、己○○、丙○○、陳中信及戊○○等人就上揭犯行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渠等自均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共同正犯共同詐欺之手段、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不少,被告乙○○參與之程度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黃 炫 中法 官 江 奇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慧 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