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續字第一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審理(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所有之臺中縣○○鎮○○段石角小段第二四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水源地接水使用(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之某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二次在證人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埋設水管(埋設水管周圍以水泥鋪設固定),並將接水水管放置於證人乙○○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證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照片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竊佔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底,係為了灌溉果樹而連接水管,並用飛灰固定水管,當時即有舊水管存在,水源地是在臺中縣○○鎮○○段石角小段第二四二七地號、二四二八地號土地交界處,在鑑界測量之前,本來不知水管有部分經過證人乙○○的土地,經證人乙○○提出檢舉之後,就已把水管拆掉,並無妨害證人乙○○對於土地之使用;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所接之水管並未用飛灰固定,且水管係沿著產業道路邊坡設置,並沒有經過證人乙○○之土地,應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五五)、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設置上揭水管之時主觀上有無竊佔之犯意,且其在證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之行為有無排除或侵害證人乙○○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
(二)證人張明中於偵查中證稱:「(問:水源地位在何人土地上?)在我的地和告訴人土地上,我們土地是以溝為界。」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三0頁)。另被告架設水管取水之水源地所在位置,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委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確係位於臺中縣○○鎮○○段石角小段第二四二七地號與同小段二四二八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情,亦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調偵字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固已足認證人張明中上揭所述應屬無誤。然證人張明中係當地之里長,且係屬該第二四二八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知悉其所有之之上揭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相關位置,應屬當然,惟是否即可據此推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自該水源處接管之時,即已知悉該水管坐落之相關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上,已不無可疑。況證人張明中於偵查中復證稱:「(問:被告九十二年底去接水管時如何跟你說?)他是跟我說告訴人的水不給他用,要從我這邊接水,我有答應他。」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三0頁),而依證人乙○○提出之被告竊佔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其中二張照片係水源地之近照,其旁無明顯界標,另二張照片則有新舊水管自水源處引出,惟坐落位置相距甚近;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並無明確之之界址或界標,係以原已存在之水溝為界等語,顯見該水源地現場若未經過地政人員履勘測量後,除土地所有人外,他人當難能明確指界,此益徵僅就水源地現場地形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該水源地設置之水管之時即已知悉係有佔用證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當時認為水源地係在證人張明中之土地上,故予以接管等語,應非無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於取得證人張明中同意架設水管在其土地上之後,雖即前往該水源地設置水管,然其當時主觀上應係認知該水管係坐落在證人張明中所有之土地上,其並無竊佔證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再者,該被告設置水管之水源地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現場履勘後,該現場已無任何相關之水泥設施固定水管,且自水源地接管後,管線即沿著邊坡架設等情,此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四一頁),顯見被告所辯雖曾在該處以固定物固定水管,然在證人乙○○提出檢舉而知悉所設置之水管固定物佔用系爭土地之後,即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將固定物拆除等語,應屬可採,則僅以被告所設置之水管佔用證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水源地及邊坡,是否即可認定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應不無可疑。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底、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所設之水管固曾經過系爭土地之事實,雖據證人張明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然依證人乙○○另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0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該水管架設之方式均係設於雜草叢生之邊坡,水管設置之位置並未有其他農作物或果樹之種植,另觀之上揭履勘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被告設置於水源地之水管附近土地,係垃圾遍佈,且位於邊坡下緣,亦無其他農作物之種植,則證人乙○○證稱:被告所設置之水管已妨害其栽種果樹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況被告設置之水管口徑不大,僅佔用證人乙○○少部分土地,且大部分均係騰空沿著邊坡架設,復除了被告以外,尚有其他第三人架設之水管經過,益證證人乙○○並未因此而無法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至明。換言之,被告縱使在證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設置水管之行為,然被告之行為並未完全支配使用水管所佔用之系爭土地之位置,亦無排除證人乙○○管領及支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之行為應不具排他性,況若證人乙○○確實因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土地而受有其他損害,亦僅係是否得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則被告上揭設置水管之行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況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左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一 家用及牲畜飲料。二 在私有土地內挖塘。三 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四 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水利法第二條、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及被告均因未依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故均未取得水源地臺中縣○○鎮○○段石角小段第二四二七地號、第二四二八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水權,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水中水字第0九五五00一0二三0號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水中水字第0九五五00一一0五0號函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設置水管僅係為自該水源地引水灌溉果樹,亦無排除他人利用該水源地取水灌溉之行為,因證人乙○○並未取得該水源地之水權,顯難謂被告利用證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上揭水管即具有不法之意圖,並有排除證人乙○○使用系爭土地之竊佔犯行,則被告上揭所辯,應非無據,是僅憑證人張明中上揭之證言、證人乙○○提出之被告竊佔之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竊佔證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犯行,亦難僅憑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之證人乙○○所為之證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為取水灌溉而在證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水源地及邊坡上設置水管,其並無竊佔之犯意甚明,且依公訴人上揭所舉之證據,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