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因上網把玩宏碁戲谷麻將館之線上遊戲而有聯絡,丁○○知悉丙○○有該遊戲之虛擬金幣(線上寶物,以下所稱之虛擬金幣均為線上寶物)可以出售,竟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下均簡稱第一次交易)、同年十二月二日(以下均簡稱第二次交易)、同年十二月三日(以下均簡稱第三次交易),連續向丙○○以撥打電話或網路留言之方式,向丙○○佯稱:有人想要在線上購買虛擬金幣,每一百萬虛擬金幣折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需要丙○○該遊戲之帳戶、密碼,由伊將虛擬金幣轉入他人帳戶換取現金或請丙○○直接將虛擬金幣轉入買家帳戶內,其於收取現金後立即會以匯款之方式將現金匯給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第一次、第三次交易直接告知丁○○上開遊戲之帳號、密碼授權丁○○將其帳戶內之金幣以遊戲或轉匯之方式分別將虛擬金幣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轉入其他玩家之帳戶內,另於第二次交易直接在線上將虛擬金幣一百五十萬元轉入買家之帳戶內,嗣第一次交易丁○○取得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將虛擬金幣直接轉入其帳戶內,再轉入他人帳戶內取得買家不詳數額之現金後即自行花用,於第三次交易後將虛擬金幣轉入一匿稱「小銘」之玩家,以抵償其積欠玩家「小銘」之虛擬金幣債務,取得第二次交易之買家交易之現金後亦未依約將買家所匯現金三千元匯入丙○○所指定之帳戶內,丙○○向丁○○追討後丁○○另謊稱要立刻匯款,惟均未匯款,丙○○持續追討後丁○○均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取得丙○○之帳戶、密碼後將上開虛擬金幣以遊戲之方式轉入自己帳戶內,並坦承有拿到買家所匯之款項約八千五百元至九千元不等,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在取得上開虛擬金幣後有拿現金請友人乙○○匯款,發現乙○○沒有幫伊匯款後,再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幫忙伊匯款,伊沒有詐欺線上寶物之故意云云,惟查:(一)被告並未委託乙○○代為匯款,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結證明確;(二)被告於案發時身上只有二、三千元之現金,帳戶內沒有虛擬金幣,所以將丙○○之虛擬金幣兌換為現金後直接將現金繳交房東清償租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丙○○稱因有買家已經在線上,需要虛擬金幣,因而取得丙○○所有之帳戶、密碼,惟上開第一、三次之交易過程中,被告係將虛擬金幣轉至自己所有之帳戶內,而非轉至他人帳戶內,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確,且有麻將館匯款明細、麻將館金幣紀錄各一份、丙○○清水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一份、網路對話資料一份、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丙○○之帳戶註冊資料、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波行政字第九四二五八號函附之暱稱「Big─Dog」、「*我愛妳*」、「巡邏小兵」之註冊基本資料、上線IP位址及遊戲歷程等資料各一份在卷,而被告亦自承:上開虛擬金幣並非直接全部轉入買家,而係透過自己之帳戶與買家交易等語相符,則被告於第一、三次交易時,向告訴人丙○○稱欲購買虛擬金幣之買家已經在線上,自屬虛構不實,否則買家已經在線上,只要利用丙○○之帳戶、密碼將虛擬金幣轉入買家即可,何必經由被告之帳戶轉出?(四)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係將丙○○轉入之虛擬金幣再轉入匿稱「小銘」之人帳戶內,而該人並非向被告購買虛擬金幣之人,而係被告償還虛擬金幣之債權人,業據丙○○到庭指訴歷歷,並有麻將館匯款明細一紙及網路對話資料一張(見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在卷可憑,被告佯稱有買家在線上欲購買金幣而取得丙○○之帳號及密碼並轉出虛擬金幣,顯係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允無疑義;(五)被告第一、二次交易後取得買家之匯款後並未依約匯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謊稱有他人代為匯款,且於知悉被提出詐欺告訴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遲未履行其於二年多之前承諾給付之數千元現金債務,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無任何資力,手中已無任何現金可供匯款予告訴人丙○○,竟仍向丙○○詐稱信用良好,於取得買家之匯款後即會依約匯款予告訴人丙○○,且於第一、二次交易時謊稱買家已經在線上,急需丙○○之帳戶帳號及密碼,而使丙○○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將於取得匯款後立即匯款予伊,而詐得有財產價值之線上寶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經修正通過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將原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法增列之準動產「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而修正為「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使人交付之財「物」固不以有體物為限,尚包含無體物、代替物或不代替物等,至於電磁紀錄是否屬無體物,法雖無明文,惟參酌上開刑法修正刪除電磁紀錄為準動產之規定而將竊取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另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並另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相繩之修法過程及立法理由,就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財物,自不應擴張解釋為包含「電磁紀錄」,惟線上寶物確實具備財物價值,誠如本案案情所載,實際上亦經常成為為交易之客體,則被告第一、三次以詐取手段先取得他人之帳號、密碼,再以操作電腦紀錄之方式將上開電磁紀錄轉入自己帳戶內,自應認其受有不法之利益,而被告第二次交易時係由告訴人將線上寶物直接轉入買家之帳戶內,而該轉入之行為係將該得使用線上寶物之利益轉由該買家,而非被告本人,則被告該次行為僅係因而取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而非直接受取上開電磁紀錄,亦不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自有未妥,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起訴,然本院已就被告電磁紀錄之得喪、變更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知悉本案遭起訴詐得之利益或財物為「電磁紀錄」,對於電磁紀錄如何得喪變更,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附此敘明。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就罰金刑本刑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原名賴立桂)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緩刑期滿後再犯,尚有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利用網友對伊之信賴而連續詐得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變賣花用,所得利益不多,惟犯後飾卸逃避,不願面對問題,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最終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爰參酌原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一號竊盜等案併案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利用暫居於許照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住處之機會,竊取許照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且於不詳時地在上開信用卡之背面偽造許照泰之署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上網消費並輸入許照泰及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盜刷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許照泰」署名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併案移送意旨所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與上開論罪科刑犯罪時間相距約五、六月個之久,被告復否認有上開起訴及併案移送之犯行,且併案移送事實之犯罪之手法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態樣不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況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認定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與併案移送意旨所認定之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為不同之罪名,二者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