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明知自己已陷於負債無資力清償之情形,若再向他人借款必無法償還,竟仍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對友人乙○○佯稱:其與先生辛○○所經營之「億鴻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要進電器,如果付現金可以享折扣云云,以此為由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假意簽發事實上不可能兌現之發票人為億鴻公司、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遠期支票一紙交予乙○○,作為借款到期之清償,使乙○○誤認庚○○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而匯款五十萬元入庚○○指定帳戶。庚○○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承前概括犯意,再以相同理由向乙○○借款八十萬元,並假意簽發事實上不可能兌現之發票人為億鴻公司、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八十萬元遠期支票一紙,作為借款到期之清償,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八十萬元入庚○○指定帳戶。庚○○詐得上開一百三十萬元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搬遷不知去向。嗣經乙○○屆期提示該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無法聯絡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向告訴人乙○○借款共一百三十萬元,事後未如期償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乙○○間借款往來已有十數年之久,且金額不下數千萬元,在本案借款之前,光是付給乙○○之利息即不只一百三十萬元,本件雖有部分借款未能如期清償,然此純屬一般民事糾紛,無涉及刑事詐欺罪責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庚○○前揭以進貨為由,先後二次向告訴人乙○○借款
共一百三十萬元,並以億鴻公司名義簽發二紙面額共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嗣該二紙支票屆期經告訴人乙○○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庚○○於借款後即搬遷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庚○○所自認,並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9、10頁)。
㈡依公訴人庭呈之億鴻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
第218、219頁),顯示億鴻公司之支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即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經依票信管理新制規定辦理「註記」手續之紀錄,且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開始大量遭拒絕或退票,迄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合計退票二十六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一千二百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可見被告庚○○前開所簽發作為借款清償之二紙遠期支票,自始即無兌現之可能,被告庚○○卻仍持以向告訴人乙○○借款,其主觀上顯無還款之意願,客觀上亦無還款之能力。
㈢證人:⑴郭其榮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跟(被告二人)他們
起的會,三萬及五萬的都有跟,二個會都有標,但是標到的錢都借給他們了」等語;⑵陳美貴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二人)他們起的會…後來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我標到會,庚○○說禮拜一再將錢匯給我,但是後來我完全沒拿到錢」等語;⑶黃秀美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四月我有標到,但是庚○○說她不方便,就開票給我,到現在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⑷謝宜容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二人)他們的會…另一個三萬的在九十三年六月標到,但是沒拿到錢,只有拿到票」等語(以上均見調偵卷第89、90頁),及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告訴我,我有得標,得標金有全數匯給我,但又叫我全數匯給她。我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匯了八十萬元給庚○○」、「庚○○說我得標後,把標金匯給我,過十天又說她需要錢,叫我借錢給她周轉,所以我匯八十萬元給她,過幾天她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提出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八十萬元借給被告庚○○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4頁)。由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四、五、六月間,密集向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會員借貸得標金,金額不在少數,均未能償還,益徵被告庚○○於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前,即已陷於負債無資力清償之情形,被告庚○○卻仍隱瞞此等事實,而向告訴人乙○○借款,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雖被告庚○○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庚○○於本
案借款前,縱使與告訴人乙○○有多次借款往來,並支付利息,然此與本案其隱瞞負債無資力清償,且無還款能力與意願,而向告訴人乙○○借款,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犯罪事實,亦屬無關,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在本案中,被告庚○○於借款前,隱瞞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負債無資力清償之事實,於借款時,所簽發作為借款清償之遠期支票,事實上亦無兌現之可能,且於借款後,立刻搬遷不知去向,綜合以上各點判斷,其顯然自始即抱著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借款,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參諸上述說明,其向告訴人乙○○借款,顯屬施行詐術之行為,從而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為有利問題。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亦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本件被告庚○○先後二次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舊法較為有利。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既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本案詐騙所得款項為一百三十萬元,其犯罪對告訴人乙○○所生損害非輕,事後飾詞卸責,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惟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事後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庚○○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庚○○本案係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前述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庚○○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庚○○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億鴻公司名義籌組民間互助會,召集告訴人乙○○、丙○○、丁○○、甲○○等人為會員,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三十七會,每月十日開標(下稱甲會),惟被告庚○○竟虛列丁○○、戊○○、己○○(起訴書誤載為張耀振)為會員,且其明知丙○○並未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投標,竟向告訴人乙○○謊稱該二期分別由丙○○以六千九百元、七千元得標。被告庚○○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億鴻公司名義籌組民間互助會,召集告訴人乙○○、甲○○、戊○○、己○○等人為會員,每會五萬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十二會,每月十日開標(下稱乙會),惟被告庚○○竟虛列戊○○、己○○為會員,且其明知甲○○並未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得標,竟向告訴人乙○○謊稱該期由甲○○以四千五百元得標,而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庚○○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庚○○所籌組之甲會部分,虛列丁○○、戊○○、己○○為會員,並向告訴人乙○○謊稱丙○○得標;籌組乙會部分,虛列戊○○、己○○為會員,且向告訴人乙○○謊稱甲○○得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丁○○、戊○○、己○○確實有參加合會,並非虛列之會員,且丙○○、甲○○亦確實有得標等語。
三、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日…籌組民間互助會,召集乙○○、甲○○、戊○○、己○○等人為民間互助會會員」;第十一行卻又記載:「並虛列戊○○、己○○為會員」,關於戊○○、己○○究竟有無實際參與乙會,或為被告庚○○虛列之人頭會員,起訴書先後記載已矛盾不一。
㈡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被告庚○○並未徵得丁○○本
人之同意,僅因丁○○積欠被告庚○○債務,即將之列為甲會會員,係以卷附同意書三份為依據。惟依丁○○本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簽署,並以其親屬侯宗奇、侯李金鳳、侯恩為保證人之同意書,其上載明:「會首億鴻電器有限公司(庚○○)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共三十七會,每月十日下午一點標會,三日內繳清會款,會員得標後全部開支票給會首,會員丁○○壹會,標會日不得搶標故意標高,如順利得標後全部會款抵欠億鴻電器(庚○○)欠款,不得要求取回會款,如還有餘款則留在億鴻電器每月抵付死會會款,不得取回。得標後全部開支票給億鴻,每張票皆由:①丁○○、②侯宗奇、③侯李金鳳背書簽名負責,如丁○○無法償還會款,由以上三人背書人兼保證人代償還全部會款,直到會期結束,恐口無憑,特立此證」(見調偵卷第68頁),足見丁○○本人確實同意參加被告庚○○以億鴻公司名義所召集之甲會,並約定丁○○得標之合會金須用以清償其前所積欠被告庚○○之債務。又證人即在該份同意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之侯恩亦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據我所知丁○○有參加過庚○○的會」、「丁○○的部分由庚○○標起來後,錢由庚○○拿走,抵銷丁○○欠她的錢。因為我是丁○○的保證人,庚○○有跟我的會,就將要給我的會錢相抵」等語(見調偵卷第144頁),益證丁○○確有參與前述甲會,並由侯恩等人擔保其會款之支付,故檢察官主張丁○○未實際參加甲會,係被告庚○○虛列之人頭會員,即非有據。至於侯恩於該次偵查中雖陳稱丁○○參加之合會每月二萬元,然其此部分陳述明顯與同意書之記載不符,或係因事隔已久加以侯恩年歲較長記憶有所模糊所致,應以同意書之客觀記載為可採,是亦無從執此而認定丁○○未參與被告庚○○所召集之甲會。
㈢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定戊○○、己○○並未實際繳交
甲、乙兩會之會款,而係以被告二人所積欠之債務抵銷其等互助會會款,係以戊○○、己○○偵查中之證詞為依據。然戊○○於偵查中乃證稱:「(辛○○)他是我舅舅,我有跟他的會,分別有三萬及五萬的」、「(在被告停會後你有無交錢給被告?)沒有。被告之前還欠我錢,我們以抵銷的方式抵掉了」、「(你是否以辛○○欠你的錢來作為會員應繳的會金?)是。有的部分是以這樣的方式來抵」等語;而己○○於偵查中則係證述:「我有參加三萬及五萬的會」、「(是否以庚○○或辛○○欠你的錢來作為會員應繳的會金?)是。所以他們停會之後我也不用繼續繳錢」等語(均見調偵卷第89頁),可見戊○○、己○○確實均有參加甲、乙兩會,並非被告庚○○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且其二人係於被告庚○○「停會後」始主張以其等對被告二人之借款債權抵銷其等應繳納之互助會會款,而非自合會成立之初即以被告二人所積欠之債務抵銷其等應繳納之會款。又依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你是否有按時繳納會錢?)九十三年五月前都有,六、七月事後繳」、「(如何繳會錢?)現金或匯款,現金繳給庚○○,匯款是我太太匯的」、「(在偵查中證稱你是用抵銷的方式繳會錢,是何意?)因被告庚○○欠我錢,她如果還我錢,我就拿錢繳會錢」、「(你是抵哪個會錢,第幾期?)抵九十三年六、七月三萬及五萬元的會錢」、「(抵銷何月份?)抵九十三年六、七月份,我所謂的抵銷是庚○○匯錢還我錢,我再拿現金去繳會錢」、「(依你剛才所述,你從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你都有繳每月會款?)是的」、「(為何九十三年六、七月要庚○○先匯錢給你,你才去繳?)因為在九十三年五月底時庚○○他們已經倒」、「(你參加這二會是否庚○○欠你錢幫你繳會款,得標錢再由你領走?)不是,在九十三年五月前的會款都是我自己繳的,也都按時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庚○○欠你的錢繳會款,你說是,所以停會之後不需繼續繳錢,意思為何?)因為庚○○周轉不靈,後來我就沒有繳會款,是庚○○還我錢,我才繳會款」、「(有無跟庚○○約定她幫你繳會款,抵銷她欠你的錢?)不是這樣。之前庚○○營運正常有按時給我利息,所以合會跟借款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益徵戊○○及己○○於九十三年五月前均按時繳納會款,並未有檢察官所主張以借款債權抵銷互助會會款情形,迄於九十三年六月後,因被告庚○○所主持之甲、乙兩會已倒會,其二人始未繼續繳納會款,故檢察官主張戊○○、己○○係被告庚○○虛列之人頭會員,且其等並未實際繳交互助會款,而係以其等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抵銷應繳之會款,亦屬無據。
㈣關於丙○○參加甲會是否有得標部分,被告庚○○辯稱:丙
○○參加一點五會,其中一會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以六千九百元得標,丙○○並從合會金中拿六十萬元借給她,另半會部分,丙○○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因其母侯恩與她之間有債務糾紛,而拒絕繳納會款,她不得已只好承擔丙○○一點五會之會款,並將半會活會標起來,所得合會金以抵銷丙○○死會應繳會款等語。而丙○○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參加被告庚○○所召集之合會並未標會,且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亦一度否認有標會之情形,然經本院提示被告庚○○所呈轉帳及支票兌現資料,請其再度確認是否有以六千九百元得標,其證稱:「我想起來,應該是庚○○要求我把會標下來,再把得標錢借給她,標會的日期及利息我都不確定,庚○○在投標前告訴我要跟我借錢的事,我有同意,事後庚○○扣除我借錢給她的部分,再將剩下的得標金開支票給我」(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見被告庚○○所辯丙○○確實有得標,並將得標金借給她等語,與事實相符。另依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妳共參加庚○○的會有幾次?)共二次,一次是完整的,一次只有參加五、六期,第一次完整的是二年,第二次是二至三年,但我沒有完整參與,因被告庚○○與我母親及丁○○有債務糾紛,被告庚○○怕我標會,就把我繳的錢扣下來」、「我跟到隔年的三、四月就停止,沒有超過十期」、「應該是一點五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1頁),可知丙○○確實參加被告庚○○所召集之甲會一點五會,其中一會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以六千九百元得標,並將標得之合會金其中六十萬元借給被告庚○○,丙○○得標後,因其母侯恩、親戚丁○○與被告庚○○間存有債務糾紛,遂停止繳納會款退出合會。而當時甲會仍在進行中,為使合會順利運作,身為會首之被告庚○○因而承擔丙○○應繳之會款,並將丙○○原有半會活會標起來,所得合會金用以支付丙○○應繳納之會款,此種情形亦為合會所常見,核與會首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情形有別,此部分僅屬被告庚○○與丙○○之間民事債務糾紛,尚不涉及刑法詐欺問題。檢察官主張被告庚○○冒用丙○○名義得標,與事實不合。
㈤關於甲○○參加乙會是否有得標部分,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參加庚○○起的二個會,一個三萬,一個五萬…這二個會我各參加一會,好像三萬的標了,五萬的沒有標,我不確定到底哪一個會有標」(見調偵卷第88頁),對於參加乙會究竟有無得標一節,不甚肯定。惟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你印象中五萬元合會部分是否有投標並拿到標金?)我只記得我有標到一會,另外一會是會首告訴我,並說會匯錢給我。我在九十二年十月有標一個會,但不知是幾萬元會。在九十三年四月會首說我標到一會」、「(你在偵查中稱好像三萬元有得標,五萬元沒有得標,是否如此?)根據筆錄我應該沒有出標五萬元會,但庚○○告訴我有標到,並匯款給我,可能是沒有人出標的關係」、「我不記得我有投標,只記得庚○○告訴我,我有得標,得標金有全數匯給我,但又叫我全數匯給她。我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匯了八十萬元給庚○○」、「庚○○說我得標後,把標金匯給我,過十天又說她需要錢,叫我借錢給她周轉,所以我匯八十萬元給她」、「(根據你前述應該是被告匯給你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外加十萬元支票是你自己投標並得標?)是的。時間在九十二年間」、「(另外一筆八十萬加二十一萬多元是你自己沒有投標,被告幫你投標的?)是的」(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依據甲○○之證詞,可見其參加乙會,確實於九十二年十月得標,被告庚○○並將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匯入甲○○帳戶,另簽發一紙面額十萬元支票予甲○○支付得標金。又甲○○參加甲會部分,雖未投標,但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被告庚○○告知其得標(此部分可能是當期無人投標以抽籤決定),並將得標金八十萬元匯入其帳戶,僅其事後又將該筆八十萬元借給被告庚○○周轉(乙會每會五萬元,共十二會,採內標制,得標金不可能超過六十萬元,故甲○○所述八十萬元得標金應為甲會之得標金),是甲○○參加乙會,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得標,並已領取得標金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主張被告庚○○冒用甲○○名義得標,亦與實情不合。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庚○○以億鴻公司名義所召集之甲、乙兩會,並無起訴書所載虛列丁○○、戊○○、己○○為會員,並謊稱丙○○、甲○○得標之虛偽不實情形,從而檢察官以該等理由主張被告庚○○召集甲、乙兩會之行為屬於施行詐術,即非有據。至於告訴人乙○○事後雖未領得甲、乙兩會之合會金,然此應僅屬被告庚○○於合會契約成立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依法須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尚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經起訴成罪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庚○○為夫妻,被告辛○○就被告庚○○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一百三十萬元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庚○○以億鴻公司名義召集甲、乙兩會之行為,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辛○○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有關檢察官所指被告辛○○與被告庚○○就召集互助會之行
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因被告庚○○召集互助會並無檢察官主張之虛列會員、謊稱得標等施行詐術情形,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庚○○此部分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辛○○縱使與之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有關檢察官所指被告辛○○就被告庚○○向告訴人乙○○詐
取一百三十萬元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妳在偵查中提出面額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是何人持支票向妳借款?)庚○○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跟我借款,我先匯款給庚○○,再去庚○○住處拿票,那天我將八十萬元匯到億鴻公司合庫北台中分行,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我將五十萬元匯到辛○○合庫北台中分行,加上會錢十四萬一千六百元,那一筆我共匯六十多萬元。庚○○有表明這是要向我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其所述,本件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庚○○出面與告訴人乙○○接洽,過程中被告辛○○並未與告訴人乙○○有任何聯絡。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對於被告庚○○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一情,事前有所知悉甚或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憑被告辛○○與被告庚○○為夫妻關係,即逕認定被告辛○○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辛○○有檢察官所指與被告庚○○共同詐欺取財一事,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實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