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九號、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自己並非「阿水茶店」的大股東,也非行銷之能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利用至甲○○所經營之「茶窯軒美食館」(址設臺中市○○○○街○○號)推銷茶葉之機會,向甲○○謊稱其是「阿水茶店」的大股東,且是行銷之能手,若甲○○願意支付其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顧問費,其可以幫忙提昇營業額至每月五十萬元,若未達業績,則退還顧問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與丙○○簽立聘請丙○○為「茶窯軒美食館」營業顧問之合約書一紙,並當場交付四萬元之顧問費予丙○○。再丙○○在簽約後甫取得甲○○信任之際,於當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向甲○○佯稱因伊之業務員「小胖」發生車禍,急需十五萬元和解金救急,致甲○○再陷於錯誤,當場出借現金六萬元予丙○○。詎丙○○食髓知味,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某時,在上址,向甲○○佯稱日前曾幫友人沈孝文作保,因沈孝文逃逸,伊必須代為償還債務,亟需一百五十萬元週轉金等語,致甲○○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借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與丙○○,前後共計詐得現款一百六十萬元得手,後因丙○○一直推託且避不聯絡,經甲○○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證人范玉琴於偵訊中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而本院審酌該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范玉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丙○○之名片影本一紙、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及清償協議書、甲○○名義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五八號第五至九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自承並非「阿水茶店」之大股東;與告訴人亦非舊識,是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茶窯軒美食館」推銷茶葉始而認識;交付告訴人其所經營之「泉津紅茶行」名片上之住址乃屬徵收前之舊住址,交付名片時已無該住址;又其向告訴人借得之六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乃分別用於支付地下錢莊之欠款及與前案詐欺證人范玉琴二百餘萬元之和解金;且其並未向告訴人明示上開借款之原因及用途,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亦均未有利息約定等情,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初識,若知被告並非「阿水茶店」之大股東,亦非行銷能手,且其借款六萬、一百五十萬元乃分別用於支付地下錢莊之欠款及與前案詐欺證人范玉琴二百餘萬元之和解金,其當不可能以每月四萬元之顧問費用聘請被告擔任顧問,且不可能在無擔保且無利息約定之情況下,出借高達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由此足見被告隱瞞其經濟狀況及履約能力,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藉以向告訴人收受四萬元顧問費及借貸一百五十六萬元,得款後即不知去向,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顧問費及借款時,已無履行契約、解決債務之誠意,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⒉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之標準,係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被告於收受詐騙所得計一百六十萬元時,其詐欺罪之犯行即均已完成,雖其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陸續將五十二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利用至甲○○所經營之「茶窯軒美食館」號)推銷茶葉之機會,向甲○○謊稱其是「阿水茶店」的大股東,且是行銷之能手,若甲○○願意支付其每月新臺幣四萬元之顧問費,其可以幫忙提昇營業額至每月五十萬元,若未達業績,則退還顧問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與被告簽立聘請被告為「茶窯軒美食館」營業顧問之合約書一紙,並當場交付四萬元之顧問費予被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詐欺前科,仍不知謹慎行事,明知自己無從幫告訴人提昇業績至每月五十萬元,竟向告訴人訛詐收取顧問費四萬元及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迄今僅返還告訴人五十二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匪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業已就未清償之餘款與告訴人以四十八萬元達成和解,有債務清償書及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再度達成和解,並返還一百萬元等情,而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