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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57、17063、17446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且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在臺中市○○路○段之便利商店前,以每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當日每帳戶先收取3千元,餘款逾20日再支付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租予綽號「阿忠」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他人財物。嗣「阿忠」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該不詳姓名之人先自稱係「張雅萍」,於95年4月5日接獲甲○○依貸款宣傳單而打至0000000000之電話(申請人潘壽城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時,即向甲○○謊稱辦理貸款1百萬元,需手續費4萬2千元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4萬2千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甲○○復再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申請人張智誠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與自稱「李秘書」之人聯繫,李秘書另再對甲○○佯稱需再提出在職證明及繳交手續費7萬2千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款7萬2千元至丙○○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甲○○其後始知受騙。

(二)不詳姓名之人復自稱「林小姐」,於95年4月13日10時許,接獲乙○○依報載貸款廣告而撥打之電話後,即向乙○○佯稱:須依指示支付款項,即得代為清償欠款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萬2千8百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乙○○其後始知受騙。

(三)該不詳姓名之人復自稱係台新銀行「楊佩怡」,於95年4月13日9時50分許,接獲丁○○依報載貸款廣告而撥打之電話後,即對丁○○佯稱:得借款250萬元,惟需先支付保險費4萬5千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4萬5千元至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丁○○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可預見上揭出租帳戶之行為,足供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又不違背其本意,仍予出租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害人甲○○、乙○○、丁○○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存款憑條、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二帳戶業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甚明。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逾二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以租用方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正犯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應論以一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3萬餘元,並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