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原於民國九十三年初起與乙○○之丈夫合夥,擬共同銷售寢具,二人拆夥後,丙○○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另行成立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下稱伯映公司,伯映公司未據起訴),並自任負責人銷售防蟎寢具。詎其為圖方便,明知如附圖一「防塵蟎床墊套的使用方法」圖形,係乙○○於九十二年一至三月間原創完成之美術著作,竟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熟悉電腦者,擅自加以改作(檢察官誤載為重製)成如附圖二之圖形(下稱系爭圖形),並將改作後之圖形置放在伯映公司之網站上,嗣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為乙○○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暨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則,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並無於審判外委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之法律依據,其等於審判外委託相關機關逕行鑑定之鑑定報告,不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程序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準此,本件告訴人雖提出其所經營之昇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其系爭圖形,是否侵害如附圖一之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一節,逕行鑑定所做成之該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九五)著侵字第○三○一二號防塵蟎床墊套的使用方法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然查該份鑑定報告係昇陽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自行委託該院所逕行鑑定所作成(見該報告第一頁「第壹篇鑑定主述、第一章、鑑定緣由」項下記載),不符前揭鑑定程序規定,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其鑑定結論尚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檢察官雖謂上開鑑定報告,應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所製作之特信性文書,應認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該款規定,特別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其立法目的,乃因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故而肯認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本件之鑑定報告結論,乃告訴人於提告之前,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需要,自行出資委託該院製作完成,該院之立場已難謂客觀,且鑑定目的乃為具體個案需求所為,鑑定之結果亦涉及侵權與否之價值判斷,性質上與上開規定之特定性文書難以相提並論,自難據此認該鑑定報告結論有證據能力,本院仍須依職權自行認定。
㈡、又被告雖提出其自行以電子郵件(E-mail)之方式,與其所謂之美國「American Allergy Supply」公司網站(下稱美國網站)之電子郵件數封(詳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以下答辯狀及其附件),用以證明系爭圖形乃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自該美國網站下載而得,與告訴人之圖形無關,且其懷疑告訴人之圖形可能也是抄襲自該美國網站上之圖形而來,若係如此告訴人之圖形應不具原創性等語,然被告所提之該電子郵件,並無法確保其真正,且若係為真,亦係他人以書狀代到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自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坤灝、王嘉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被告並未爭執,而本院審酌該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原於九十三年初起與乙○○之丈夫合夥,擬共同銷售寢具,二人拆夥後,其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另行成立伯映公司,自任負責人銷售防蟎寢具,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將系爭圖形,置放在伯映公司之網站上,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法之犯行,辯稱:乙○○之圖形與其置放在伯映公司網站上之系爭圖形並不完全相同,且其所有之系爭圖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自美國「American Allergy Supply」公司網站下載而得,與告訴人之圖形無關,其懷疑告訴人之圖形可能也是抄襲自該美國網站上之圖形而來,若係如此告訴人之圖形應不具原創性,是其並無侵害著作權等語。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十
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主管機關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之授權,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八一)內聯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第六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而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其內涵包括「原始性」及「創意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且未抄襲或模仿他人之著作而言,所著重者乃著作人創作之獨立性,而所謂創意性,係指作品必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小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 minimal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著重於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依此,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只要是著作人獨立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受著作權之保護,惟原創性乃為著作之創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誠如英國法官Petersen於審理考試卷著作權侵害案曾建立名言謂:「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值得保護之推定證據。」易言之,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原創性之證據。再者,機器等實用物品之技術性創作,因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範圍之著作,而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惟該技術如以文字或圖形表達,就該表達方式本身,仍不失為語文或圖形著作,著作權仍應予以保護,是以產品說明書係以文字及圖形表達該產品之性質、特徵,並提示消費者有關產品之裝置、配線、功能及使用方法等,如符合前述原始性與創意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相關實務見解參照法務部(八六)法檢 (二)字第八十號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一一○三三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三)第五六八號判決)。查,本件告訴人所有附圖一圖形,為一使用方法說明圖,該說明圖之內容所呈現者,主要在於表現用以套置防蟎床墊時,床墊、床墊套、使用者等之情形,以供使用者於套置防蟎床墊套時能明白清楚的知道正確之套置方法,依上開說明,自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保護對象。又該圖形為一使用方法說明圖,著重之重點在於以圖形表達該產品之性質、特徵,並提示消費者有關產品之裝置及使用方法等,而非重在美術著作之藝術性表現,故應為圖形著作,檢察官誤認係美術著作,自有未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其所謂之美國網站來往之電子郵件數封,及電腦畫面列印單二張(偵卷第十頁反面及第十一頁正面),用以證明系爭圖形乃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自美國網站下載而得,並非抄襲自告訴人而來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數封並無證據能力,業據前述;又電腦上之時間,本可經由電腦使用者輕易加以修改;且從其提出之電腦畫面列印單二張觀之,亦僅能證明該電腦中存有系爭圖形,並無從看出其確係自美國網站下載系爭圖形;再者,本院及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之該美國公司網站上網瀏覽,亦無從看出該美國網站有更新網頁,使得被告無從提出系爭圖形係來自該網頁之不利情事,此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六頁),故而被告所提之上開二項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告訴人所有之附圖一圖形,確係其於九十二年一至三月間自行創作而得,有其提出之原始ai檔案光碟一份在卷可稽,且參諸告訴人之學經歷,告訴人確有自行創作該附圖一圖形之能力與經驗;又告訴人創作完成後確有將該圖形置放在其所經營之昇陽公司網站上及使用之實情,此有該公司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二頁以下);且被告自承曾於九十三年初起與告訴人乙○○之丈夫合夥,擬共同銷售寢具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是依合理之情況,被告已具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得以參考告訴人之著作物而為改作,亦符合判定著作權侵害需符合「接觸」之要件;而被告指稱其懷疑告訴人之圖形可能也是抄襲自美國網站上之圖形而來云云,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僅純屬其臆測之詞;又本件被告之系爭圖形與告訴人所有圖形,除圖形中之ox顏色、人形中彩色陰影、人形頭頂、床下半部的線條等部分明顯不同外,其餘均雷同,且被告自承其不會自己改作(本院卷第二十頁),故依上說明,堪信本件被告之系爭圖形,當係其利用不知情之熟悉電腦者擅自改作自告訴人創作之圖形而來。又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重製之行為,此從檢察官亦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可以得證;又被告於其所經營之伯映公司網站上所置放者為其改作後之系爭圖形,並非告訴人所有之圖形,論以改作行為為已足,無再論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散佈等行為之餘地,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擅自重製、公開散佈之行為,亦有未洽。
㈢、基上,本件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犯行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主張若本院認告訴人所提出其所經營之昇陽公司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做成之該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九五)著侵字第○三○一二號防塵蟎床墊套的使用方法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無證據能力,請求傳訊鑑定人到院作證;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向被告所稱之該美國網站公司函詢,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傳訊、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熟悉電腦者為上開行為,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方便,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節尚輕、獲利非鉅等情形,暨其犯後猶砌詞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表明願以新臺幣六至八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九四頁),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雖未明示和解金額,但本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仍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